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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與礦業(yè)權轉讓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解讀:總結計劃匯報設計可編輯(編輯修改稿)

2024-12-23 10:00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對其相關的法律問題作一些積極而又廣泛的探 討實屬必要。 一、采礦權的概念及法律性質 (一)采礦權制度概述及概念界定 西方現代礦業(yè)法礦業(yè)權概念正式產生于 1870 年左右,同現代意義上的礦業(yè)一樣,是伴隨著 19 世紀資本主義工業(yè)的發(fā)展得以成長并不斷完善。工業(yè)革命使礦業(yè)地位達到其頂峰,礦產資源的發(fā)現和開采,礦產品的生產和廣泛應用,成為工業(yè)化國家發(fā)展的可支撐點和基礎。礦業(yè)的基礎產業(yè)地位得到了大多國家認同,故而在大多國家的法律中規(guī)定:所有地下礦產資源為國家(王室)所有,可以說現代礦業(yè)權制度就如此產生了。在這一制度規(guī)定下,凡是要從事地下探礦、采礦的個人或 企業(yè),都要按國家有關礦業(yè)法的規(guī)定,辦理一定的手續(xù),繳納一定的款項,然后取得相應的特許權或租用權。若所要進行工作的土地歸私人所有,還須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權人的允許方可正式進行工作。 我國的礦業(yè)權制度在計劃經濟時期一直付闕,直至 1986 年 3 月19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 3 條規(guī)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 ; 1986 年 4 月 12 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第 81 條第 2 款規(guī)定: 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 ,自此明確了我國采礦權的主體和其財產屬性。隨著我國由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軌步伐的加快,在 1996 年對《礦產資源法》作了修改,并在 1998 年 2 月發(fā)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3 個配套法規(guī)。采礦權的概念在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 6 條第 2 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guī)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采礦權之復合客體及對權利本體之影響 從概念中可知 ,從對不特定礦產資源的開采到最終獲得特定的礦產品,這就是采礦權的權利運作及實現過程。但由于礦產資源深埋地下,與礦區(qū)土壤渾然一體,因此權利主體若想實現采礦權,首先應對蘊含已探得礦源的特定礦區(qū)進行實際支配,籍此方能實現對礦產資源的實際支配。盡管礦產資源為最終價值,但這無法否認特定礦區(qū)或地下土壤作為采礦權復合客體的客觀存在。 由于其所蘊藏礦產資源的稀缺重要性,因此礦區(qū)的劃定對采礦權的取得及行使、采礦權的主體等均影響甚巨。并非所有的含礦地區(qū)均可稱之為 礦區(qū) ,所謂礦區(qū)范圍是指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劃定的可供開采礦產 資源的范圍、井巷工程設施分布范圍或者露天剝離范圍的立體空間區(qū)域 [1]。有些地區(qū)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和限制,未經國務院授權主管部門的行政特批,不得開采礦產資源,如: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qū)內,重要的工業(yè)區(qū)、大型水利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內,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qū)、名勝古跡所在地等。 礦區(qū)對采礦權主體的限制體現在:在區(qū)分礦山企業(yè)采礦抑或個體采礦的不同形式基礎上,按照礦山企業(yè)所有制作出二次劃分,從而在不同形式的主體與不同規(guī)模的礦區(qū)、礦點之間建立起了映射關系。首先明確礦山是指有一定開采境界的采掘礦石的獨立生產 單位,是擁有完整配套設施及經營計劃的采礦企業(yè)。對于無資力開設礦山企業(yè)的個體采礦者,法律只允許其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且對于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礦產以作生活之用的個人,無需申請采礦許可證即可開采。而對于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礦山企業(yè),由于某些特定礦區(qū)的開采利用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因此國家通過法律做出限制。如《礦產資源法》第 17 條規(guī)定 對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 從而對國有礦山企業(yè)賦予了優(yōu)勢開采地位。而集體礦山企業(yè)和私營礦山企業(yè)可被批準開采的礦產資源包括:( 1)不適于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2)經國有礦山企業(yè)同意,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在其礦區(qū)范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3)礦山閉坑后,經原礦山企業(yè)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采并不會引起嚴重環(huán)境后果的殘留礦體; (4)國家規(guī)劃可以由其開采的其他礦產資源。 另外,不同的礦山建設規(guī)模決定了不同的采礦權存續(xù)期間。大型以上礦山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 30 年;中型礦山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 20 年;小型礦山的采礦許 可證有效期最長為 10 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xù)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 30 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xù)登記手續(xù) [2]。 2.對采礦權與探礦權關系的清晰化 而采礦權和探礦權常作為一對相伴相生的權利,共性與個性并存,在理論上應予以清晰化。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guī)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探礦權與采礦權作為礦業(yè)權體系的基本單元,礦業(yè)權的整體特點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國家對礦產資源所有權所派生出的子權利,其最終目的均是 對礦產資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變更均須遵循嚴格的要式主義等。但二者在時間軸上處于不同位置,探礦權作為采礦權得以最終實現的前置性權利,而采礦權則是實現探礦權最終目的的必要延續(xù)。因此,二者在緊密相聯的同時,又不可避免的呈現出相互區(qū)別的個性: 第一,就權利主體而言:在我國,探礦權主體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體資格的地質隊方可成為探礦權主體;而采礦權主體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體資格,無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均可成為采礦權主體。但是,在特殊的情況下,對于一些特別復雜的,難以正規(guī)開采的礦床,可以采取邊 探邊采或滾動開發(fā)的方法。在邊探邊采的情況下,探礦權主體與采礦權主體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權利內容而言:探礦權是礦產資源勘探工作階段的權利,其內容是對礦產資源進行普查、詳查和勘探;而采礦權則是對礦產資源開采工作階段的權利,其內容包括采掘礦產資源并獲得、銷售礦產品等權利。 第三,就權利行使的結果而言,探礦權人行使探礦權的結果是地質成果報告,作為一種智力成果它屬于無形財產;而采礦權人行使采礦權的結果則是獲得礦產品,作為一種實物商品它屬于有形財產。 (二)采礦權的法律性質 鑒于礦產資源及礦區(qū)的特殊性 質和重要地位,采礦權不可避免折射出鮮明的行政色彩。但濃厚的行政色彩掩蓋不了采礦權作為一種民事財產權的本質,采礦權作為一種特別法上的物權,具有諸多用益物權的屬性,應在特別法中詳細規(guī)定并予以具體調整。 1.采礦權是種帶有行政色彩的民事財產權 《礦產資源法》第 3 條明確規(guī)定: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 。這表明取得采礦權應當通過嚴格的行政程序來進行,但這并不意味著采礦權只是一種行政特許權而非民事權利。礦產資源因其不可再生性及對國計民生 的不可或缺性,國家應當運用行政之力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fā)利用,實現可持續(xù)發(fā)展。具體體現在對采礦權人的資質、開采順序、方法和選礦工藝等條件做出強制性規(guī)定,并通過審批等行政程序授意申請人采礦權,這是一種必然;但同時,《礦產資源法》第 5 條第 2 款規(guī)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此時,作為采礦權人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與礦產資源所有人的國家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采礦權人以訂立合同的形式通過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取得了采礦權,在本質上屬于私法上的財產權,其派生于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 而行政許可不過是其催生和準生因素,并不改變該市場交易行為的性質。并且根據《礦產資源法》及配套法規(guī)解釋可知 [3],采礦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礦區(qū)的礦產資源及相關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具有相應的排他、優(yōu)先、追及等效力,且其設立和移轉均需經登記而產生公示效果,因此當屬物權范疇。當然,采礦權的取得、轉讓、處分等諸多方面被課以公法上的義務,并且如采礦權授予許可等采礦權糾紛,并非通過民事訴訟機制救濟,而是通過行政訴訟途徑來解決的,因此采礦權的周圍總是縈繞著濃厚的行政色彩。 2.采礦權是種具有諸多用益物權屬性的特別 法上的物權。 對于采礦權究竟為何種性質的物權,理論界爭論頗多。有的學者認為包括采礦權在內的自然資源使用權應作為一種用益物權,本質上屬于大陸法系的地役權范疇 [4]。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地役權的傳統定義是 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5],英美法中也有地役權( easement)概念,是指一個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種利益,其主要特征表現為一種土地負擔 [6]。顯而易見,英美法中關于地役權的概念較大陸法系寬泛的多。英美法將地役權分為以需役地的存在為前提的從屬地役權(隸屬的)和不以需役地存在為前提的形 式地役權,前者如引水權,后者如采礦權。這種形式地役權主要指土地收益權(利潤),包括取水權、采礦權、伐木權、捕撈權等 [7]。但這只能說明采礦權可以劃入英美法地役權范疇,而非權利內容炯異的大陸法的地役權范疇,因此不能將其簡單納入大陸法系一般用益物權的范疇,而應將其作為特別法上的物權而存在。 所謂特別法上的物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過行政特別許可而享有的可以從事某種國有自然資源開發(fā)或作某種特定的利用的權利 [8]。特別法上的物權是與政府的行政審批緊密相聯,其與大陸法系傳統的用益物權概念存在很大差別: [9]( 1)特別法上的物權依特別法而設立,而用益物權依據普通法而設立。( 2)特別法上的物權雖然是項民事權利,但對其規(guī)制的法律卻是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fā),具有公法色彩;而規(guī)制用益物權的法律完全是私法。( 3)特別法上的物權的取得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相聯系;而用益物權的設立與行使雖也受行政管理,但主要是用途和規(guī)劃方面的管理,并不影響其自主設定。( 4)特別法上的物權的標的物在法律上視為消耗物,以初級產品的取得為目的;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在法律上視為不可消耗物,以在保持法律上認定的標的物原有狀態(tài)下的使用為目的。( 5)特別法 上的物權強調對標的物有節(jié)制的利用,用益物權強調對標的物的充分利用 [10]。 雖然存在上述差別,但我們無法否認特別法上的用益物權與一般用益物權之間的血緣關系,這體現于二者的諸多共性:如基于對自然資源進行開發(fā)、利用、收益目的,而對自然資源獨占使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等特點。因此包括采礦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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