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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亮妨害公務案辯護詞-預覽頁

2024-11-16 00:19 上一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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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月29日打印出判決書后的第四天,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中國政法大學疑難案件研究中心關于陳勁等涉嫌妨害公務案的專家論證意見書》。鑒于上述意見對本案的相關問題已經從不同角度作了詳盡的論述,鑒于從法律上看,這的確是一起十分簡單的案件,鑒于貴院法官質素較高以及業(yè)務繁忙,我們在此不再“老調重談”,以免占用閣下太多的時間,僅就最新情況提供辯護意見如下,懇請閣下將此辯護詞與上述意見一并審閱。具體情況是:駕駛員陳勁主動停車路邊,電告車主鄭錦山稽查人員要扣車,車主回答“按他們的要求把車開到其指定地點”。這一基本事實控辯雙方均無異議,證據亦都充分證實。關于這個問題,我們以前已經講了很多,亦是法律常識,相信閣下清楚,不重復。公安機關有關人員說:“可能無!”(據了解,是因交警部門隸屬公安機關,因而公安干警對交通執(zhí)法方面知識相對豐富)檢察機關有關人員則說:“有!”就是這個“有”字,誤導了領導的判斷,引發(fā)了行政干預下的錯誤追訴。相信閣下注意到:對這樣一起十分簡單的案件,我們一反常規(guī),深入淺出地、從多角度多次詳述了辯護意見,甚至委托專家對此案進行了論證。我們仍然深信:面對如此簡單,不僅具有法律意義,還具有政治意義的,理由一邊倒的案件,同在藍天下,同為發(fā)達地區(qū)的泉州,貴院高素質的法官,一定會信守法律,排除非正當干預,獨立審判,對本案公正判決,無罪釋放陳勁。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 大會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guī)]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 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處罰;情節(jié)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 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 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 任;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處罰。所謂“依法執(zhí)行職務”或“履行職責”,是指上述人員履行職務是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職權范圍內進行的,而不是超越職權范圍的活動。所謂“暴力”,是指對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暴力襲擊或者人身強制、所謂“威脅”,是指進行精神上的恐嚇。即明知對方是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或履行職責,而故意對其實施暴力或者威脅,迫使其不能 履行職責(4)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認定本罪應注意劃清與拒不執(zhí)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的界限。本罪主觀上限于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明知上述人員正在依法執(zhí)行公務而加以阻礙,才能構成本罪。我國對妨礙公務罪中行為人的暴力行為造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傷結果或因重傷導致死亡結果,甚至故意殺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按處理牽連犯的原則,以重罪吸收輕罪,按故意傷害(重傷)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行為人具有妨害公務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關鍵。使用暴力妨害公務的,應當限于輕傷以下的傷害程度,如果造成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于本罪與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想象競合犯,應以其中的重罪,即故意傷害罪、故意人罪定罪處罰。刑法、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的情形除刑法第277條專門規(guī)定妨害公務罪以外,刑法的其他條文以及一些司法解釋還明確規(guī)定,下列情形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或者以妨害公務罪和相關犯罪實行數罪并罰:1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妨害公務罪和相關走私罪實行數罪并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guī)定》第1條)邪教組織人員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按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下列妨害特定公務的行為,就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而應以其他罪定罪處罰: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稅務管理法律、法規(guī),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以抗稅罪定罪處罰。(刑法309條)負有執(zhí)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并有能力執(zhí)行的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zhí)行的,以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刑法第347條第2款第4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軍人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以阻礙軍人執(zhí)行職務罪定罪處罰。(刑法第426條)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yè)編制人員依法執(zhí)行行政執(zhí)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你院《關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yè)編制人員行政執(zhí)法活動是否可以對侵害人適用妨害公務罪的請示》收悉?,F就本案發(fā)表辯護意見如下:起訴書對被告人裴日紅故意傷害他人(致死)的指控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應當依法判決被告人裴日紅無罪。這樣的指控也集中暴露出本案在程序、證據及事實等方面存在的嚴重問題。這種從證據和邏輯上都存在嚴重問題的判斷,禁錮了偵查方向,疏忽了對客觀證據的偵查收集工作。首先,相關路口的監(jiān)控錄像沒有調取。這段錄像出現在本案證據材料里的時間竟然是2011年的8月份,偵查機關的瀆職可見一斑。再次,偵查機關對本案中的一些關鍵證人疏于調查。也是到了2011年,偵查機關才搞清楚關鍵證人“包子”的真實身份。2010年北海市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都列明了詳細的補充偵查提綱,指出了偵查和證據方面的諸多問題。這時,公訴機關仍然可以在人民法院做出無罪判決之前撤訴。而本案第一次開庭時間為2010年9月26日,即便是“另起爐灶”的新的開庭季,人民法院第一次通知開庭的時間為2011年7月25日,而檢察院補充的大量證據都是在2011年8月以后調取的。三、本案的審判程序存在違法2010年8月9日,檢察院將案件起訴至北海市中級法院后,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及2010年11月30日進行了兩次庭審,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以及被告人最后陳述等整個程序已經完成。這是嚴重違反刑事訴訟“禁止兩次追訴”(“禁止雙重危險”)基本原則和國際人權公約基本原則的違法行為。本案中,對被告人的司法追訴比普通的“兩次追訴”還要惡劣,在法庭審理發(fā)現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沒有恢復被告人自由,反而直接就在原審判程序之內進行重新偵查重新追訴,對被告人的侵害更為嚴重。當庭播放的訊問錄像也暴露出被告人手臂有傷、被告人精神狀態(tài)極差、訊問筆錄系提前制作而成等問題。令人不禁好奇:在中國,有可以證明的刑訊逼供存在嗎?有法院敢于排除的非法證據存在嗎?第二部分:本案證據不足以指控被告人構成犯罪公訴人指控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名成立的證據看上去不少,但實際上,控方的證據大廈就是一座空中樓閣,而能把被告人與水產碼頭傷害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實直接聯系起來的證據就是支撐這座樓閣的柱子。2011年5月19日4時的第一次訊問筆錄及10時許制作的第二次訊問筆錄,屬于嚴重的非法證據。但辦案機關卻將被告人非法羈押在刑偵大隊訊問室,以吊打、電擊方式逼迫被告人認罪,并于5月18日上午將被告人帶往合浦縣繼續(xù)毆打電擊,5月18日下午帶回刑偵大隊訊問室繼續(xù)刑訊,至當晚被告人支撐不住被迫認罪,經過近三個小時制作違背被告人真實意思的訊問筆錄,然后辦案人員陳小寧、黃家銀于5月19日凌晨4點52分錄制46分鐘的“訊問錄像”,期間只是裝模作樣的訊問,根本就沒有制作筆錄,讓被告人簽字的筆錄是提前制作打印好的。隨后,被告人又被帶至北海市公安局訊問室,進行了長達4個多小時的訊問,訊問內容與當日凌晨的訊問筆錄基本一致。首先,在進行訊問前,偵查人員以提被告人去外審相威脅,如果被告人不配合進行訊問,就可能繼續(xù)遭受刑訊逼供。裴日紅在庭審中詳細陳述了案發(fā)時其活動的情況。畢竟,人不像豬,有所謂“記吃不記打”的特點。三名被告人當庭陳述了其遭受刑訊逼供及偵查人員威脅的具體情況。被告人楊炳棋2011年8月15日的訊問錄像完整的記錄了偵查人員威脅被告人的內容。裴金德雖有多次認罪的供述,并且當庭認罪。但隨后裴金德做了多次認罪供述,到2010年9月26日庭審時翻供,稱有罪供述系因遭刑訊逼供而被迫認罪。(四)幾名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變化,就像在參加跨欄比賽一樣,雖然速度稍有不同,但節(jié)奏卻大體一致。對于這種有組織、大規(guī)模的指供、誘供、逼供之下形成的被告人有罪供述,顯然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而其認識并記下這些人的理由竟是“這些人之間相互稱呼”更是無稽之談。證人吳富的證言與證人裴壽廷、黃英梅的證言相互矛盾。如果吳富在三中附近見到四被告人帶被害人離開,也見到了被告人裴金德,為何在之后遇到裴金德時沒有向裴金德詢問相關情況?這樣特別的內容不可能所有人都不記得,但裴金德、宋啟玲、楊炳燕、潘鳳和、吳富、裴壽廷、黃英梅共七人沒有一人提到二人有相關的對話,這只能表明一點:根本就沒有吳富、裴金德在三中附近相遇以及追趕挾持被害人的事情發(fā)生。而事實上,其只是在打架的第一現場出現,所謂出現在第二現場只是在9月13日其自己的筆錄中有陳述,公安機關就是在沒有任何指控證據的情況下將證人拘留。出庭作證拒絕回答辯護人及被告人的問題,沒有完成接受質證的證人職責,其證言不能被采信。其證言與其他證人證言相矛盾。首先,勞次與吳富都稱自己與其他四名被告人一起追趕被害人至洪記附近,但對幾人的先后順序均不清楚,而且都稱自己在后面,卻都說自己沒見到對方。第四,兩證人都稱聽到了裴金德與裴日紅的對話,而對對話內容的描述卻大相徑庭。二人莫非是在不同的世界?公訴人解釋說是勞次走的比較慢所以沒看到吳富,但吳富證言還稱他是與證人裴壽廷、黃英梅打了招呼說了話才過去的。(2)與證人裴壽廷、黃英梅、李家燕的證言矛盾。這些都表明,證人勞次所述并非事實。在之前8月11日的三次訊問筆錄中均未提及此節(jié)。首先,在外沙橋與裴貴、黃子富、楊炳棋在一起時證人還剩余25元錢,這一點其當庭接受公訴人詢問時以及8月11日接受檢察院訊問時都予以確認。而這一次只能是從移動大廳直接到外沙橋,也就是與三被告人的陳述相印證。其三人分別陳述的打車的方向、到的地點、返回的情況以及回到三中路向裴日紅要錢開房的情況,都是一致的,特別是在回來的路上遇到了一個同村的男孩子——小狗崽,這一事實足可以表明,三人陳述是真實的,可信的。證人勞次對水產碼頭的辨認也是不真實的。因而,對此錄像的證明力,辯護人不予認可。2011年8月24日出現的所謂的“被害人衣物”就成了控方的“救命稻草”。(一)關于被告人陳述,二人均于庭審中明確該訊問筆錄系逼供取得,而且對于檢察人員開始訊問之前公安偵查人員進行威脅的地點、方式等細節(jié)均能詳細描述,且表示能辨認出參與威脅的偵查人員。因而,根據虛假的陳述卻真能打撈上“被害人衣服”來,是非常詭異的事情。此外,據當地漁民介紹,一般衣服掉入海中這么長時間,早就爛得不成樣子,而且會因為海水流動以及每年的臺風影響,早就被沖到不知什么地方了,不可能仍在附近。外套的里層是有灰黑色絨毛的,外套的后面有一個“鷹形”圖案標志。所以,證人黃祖藝的陳述及辨認不足以確定該衣服與被害人衣物之間的邏輯關系,反而存在明顯的“指證”嫌疑。再次,如果真是證人2009年的那件衣服,在經歷了長時間的海水浸泡之后,仍然合身倒是不合情理的。在黃子富陳述之后,法庭出示的衣服的照片,果然,只看照片就會覺得那是一件藍色的衣服,等到出示實物才能意識到,確實照片顏色淺了太多。但是,這一規(guī)定首先要證明物證的真實性及確定性,其次要排除串供、逼供、誘供可能性。北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北公刑技法鑒(尸檢)字[2009]140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沒有推斷死亡時間,沒有推斷致死工具,對死亡性質的認定完全沒有科學合理的分析,且鑒定人在出庭作證時無法回答辯護人的提問和質疑。“”黃煥海死亡時間推斷意見書,通過所謂尸體在淺海中上浮時間及尸表狀態(tài)對死亡時間進行推斷的方法完全沒有理論依據,也沒有實驗數據、統(tǒng)計資料等作為支持,鑒定人也無法對其推斷的方法及理論作出合理解釋,因而完全是不可信的。再次,即便有腐敗氣體,腐敗氣體的作用也不可能把內容物完全排空,而且可以通過對膀胱、直腸等內容物的檢查來綜合確定死亡時間。(3)該鑒定意見只是得出“不排除”的或然性鑒定意見,鑒定人出庭作證時也多次強調其意見僅僅是“不排除”。反而對于辯護人問到的死者死亡時間推定等法醫(yī)學常識問題諱莫如深,其作證情況更表明鑒定意見存在問題,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而本案被告人裴日紅、裴貴、楊炳棋、黃子富與被告人裴金德的關系僅僅為同村,并無多少往來,案發(fā)時也沒在一起玩,被告人裴日紅更是很長時間沒有見過裴金德。二、被告人在案發(fā)之后的活動及表現表明其未實施指控的犯罪行為幾名被告人在公訴機關指控的作案時間之后的表現都非常正常,完全不像是實施了傷害致死他人嚴重犯罪之后的表現。被告人裴貴、楊炳棋、黃子富三人去外沙橋,然后步行返回案發(fā)的前進路口,向裴日紅要錢開房。第二天,裴金德返回船上工作,并且同工友開玩笑稱晚上打架把人“都打溶了,鏟都鏟不起來”。整個作案全程歷時16分鐘。辯護人多次進行偵查實驗,僅就這部分步驟至少需要30多分鐘,而且還是在交通工具都事先在指定地點等待的情況下進行,相關的實驗視頻已經提交法庭。但公訴人卻犯了一個致命的錯誤:辯護人可以去分析去論證,公訴人卻必須要拿出證據來證明。楊炳棋、裴貴、黃子富與勞次則在移動大廳前打車去外沙橋。二人帶裴日紅到李家燕開房的旅社。此時時間為3點30分左右,隨后,裴日紅返回旅社休息。他一直供述的是李家燕已經開好房了。當然,需要再次強調的是,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法定義務。本案因審判階段公安機關先后對出庭作證的證人及正在履行辯護職責的辯護人采取強制措施而引起國內外輿論廣泛關注,本案在實體和程序上存在的問題也隨之不斷暴露出來。喧囂和爭論之中莫要忘了,幾名被告人的生命與自由,與已夭折的被害人的生命一樣毫無二致的珍貴。辯護人:王興20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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