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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田訴吉利一審判決書-wenkub

2024-11-03 23 本頁面
 

【正文】 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利公司有權使用美日文字及圖形注冊商標和美日圖形商標的授權書; 2001年5月21日《商標公告》刊登的商標初步審定公告摘要; 2002年1月28日《商標公告》刊登的商標初步審定公告摘要;1美日圖形商標設計含義說明;1吉利集團有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1中國法學會出具的部分法學專家論證意見;1美日汽車使用說明書摘要(6370型);1美日汽車使用說明書摘要(7130型);1天津豐田公司與吉利公司簽訂的《供貨狀態(tài)協(xié)議書》;1天津豐田公司與吉利公司簽訂的《供貨合同》;1關于8A發(fā)動機的定貨單;1中國北京市第二公證處出具的(2003)京二證字第02058號公證書,證明8A發(fā)動機上帶有“TOYOTA”商標;天津豐田公司的聲明及相關材料;2天津豐田公司的工商檔案材料;2部分汽車品牌宣傳材料;2《豐田汽車公司簡介》摘要;2《豐田在中國》摘要;2豐田株式會社與天津豐田公司簽訂的《豐田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和成立天津豐田公司的部分材料; 22“TOYOTA”8A發(fā)動機的廣告材料;2中國北京市公證處出具的(2003)京證經字第02837號公證書,證明針對《汽車品牌認知度調查問卷》隨機訪問的過程;2零點調查集團出具的《汽車品牌認知度研究報告》;吉利公司從天津豐田公司購買8A發(fā)動機的發(fā)票。第一,被告銷售的美日汽車所使用的美日圖形商標與原告的豐田圖形注冊商標不近似;被告在銷售美日汽車時沒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只是向購車人如實說明美日汽車的發(fā)動機情況,有關“TOYOTA”8A發(fā)動機的表述不構成侵權;8A發(fā)動機是原告與天津豐田汽車發(fā)動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豐田公司)制造的,豐田8A發(fā)動機是天津豐田公司冠予的稱謂并對外使用的;天津豐田8A發(fā)動機不會被誤認為日本原裝發(fā)動機。被告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汽車前臉、輪胎、方向盤、后備箱等顯著位置使用的美日圖形商標已經構成了對原告注冊商標權的侵犯,同時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吉利公司及亞辰偉業(yè)中心在銷售涉案美日汽車時使用“美日汽車豐田動力”、“豐田8A發(fā)動機”、“技術參數(shù):TOYOTA8A”等宣傳用語誤導消費者,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也同時構成了侵犯商標權和不正當競爭。原告豐田株式會社委托代理人史玉生、楊曉莉,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衛(wèi)偉、王中,被告亞辰偉業(y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徐長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法定代表人劉鳳山,經理。法定代表人李書福,董事長。法定代表人齊藤明彥,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奚衛(wèi)偉,北京賽德信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圖形商標、“豐田”、“TOYOTA”商標的行為構成侵犯原告商標權;判定被告亞辰偉業(yè)中心銷售帶有上述侵權標識的產品及在廣告宣傳中使用“豐田”和“TOYOTA”商標的行為構成侵犯原告商標權;判定二被告的上述行為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認定原告的豐田圖形商標、“豐田”、“TOYOTA”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3920000元,并支付原告為制止二被告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150000元,二被告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第二,被告銷售美日汽車是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合法行為,被告是依法登記的具有小汽車銷售資格的企業(yè),被告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原告豐田株式會社對上述證據(jù)材料的質證意見如下:證據(jù)16所要證明的事項不是本案爭議的內容,吉利公司是否有自己的品牌和獨特的市場定位與本案無關;證據(jù)79與本案無關;證據(jù)10尚不能說明吉利公司取得了所申請注冊商標的專用權;證據(jù)11所作說明不具有確定性;對證據(jù)12沒有異議;證據(jù)13不具有證據(jù)效力,專家并不是相關公眾;證據(jù)115形成的時間是2001年10月,與原告所提交的形成于2001年5月的汽車說明書版本不同;證據(jù)1618不能證明吉利公司使用“豐田”發(fā)動機和“TOYOTA”發(fā)動機進行宣傳的正當性;證據(jù)19只表明8A發(fā)動機的零配件中出現(xiàn)了“TOYOTA”的字樣,但就發(fā)動機整體而言不能使用“豐田”和“TOYOTA”商標;證據(jù)20不能證明所要證明的事項;對證據(jù)21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證據(jù)22不能說明所涉及的廣告是原告發(fā)布的,其他品牌汽車制造者對發(fā)動機所作宣傳不能說明被告吉利公司所使用的方法是正當?shù)?;對證據(jù)224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不能說明從法律上天津豐田公司是原告豐田株式會社的一部分;對證據(jù)25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不具有證明力;證據(jù)227不能證明是原告豐田株式會社的行為;證據(jù)229不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和普遍性,不具有證明力;對證據(jù)30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其與本案無關,證據(jù)25-30超過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法院應不予采納。被告吉利公司對被告亞辰偉業(yè)中心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材料不持異議。本院對被告亞辰偉業(yè)中心提交的證據(jù)材料的認證意見如下:證據(jù)5的來源客觀、真實,對其真實性及證據(jù)效力予以確認;證據(jù)4有原告提交相反的證據(jù)在案,被告提交的該證據(jù)缺乏其他證據(jù)的佐證,故本院不予確認。被告吉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7日,其由原寧波美日汽車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豪情汽車制造有限公司、吉利集團臨海機車工業(yè)有限公司合并設立,原三公司的債權、債務均由新設立的吉利公司繼承。2000年4月29日和2001年1月11日,吉利集團有限公司分別向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兩種美日圖形商標,申請?zhí)枮?621886和1757344,申請使用商品均為汽車、農用運輸車、運貨車、陸地車輛發(fā)動機、汽車(車輛)、汽車、汽車車身、摩托車、輕型客車。該車型的使用說明書(2000年5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MR6370A型輕型客車”“分別配裝我公司生產的MQ479Q型和豐田汽車公司生產的8AFE四缸電控汽油噴射發(fā)動機”,該車型的使用說明書(2001年10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AMR6370A1豪華型客車”、“分別裝配我公司生產的MQ479Q型和天津豐田汽車發(fā)動機公司生產的8A型四缸閉環(huán)電控汽油噴射發(fā)動機”。2000年4月12日,雙方又簽訂《供貨狀態(tài)協(xié)議書》,約定天津豐田公司以協(xié)議約定的整機狀態(tài)及隨機附件、包裝為準向吉利公司提供8A型汽油機,作為吉利公司制造的輕型客車的動力。亞辰偉業(yè)中心銷售了涉案美日汽車,其在宣傳時使用了“豐田8A-FE電噴發(fā)動機”、“美日汽車搭載TOYOTA-8A引擎”字樣。本院認為:中國和日本同為《保護工業(yè)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依據(jù)該公約的規(guī)定,工業(yè)產權的保護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工業(yè)外觀設計、商標、服務商標、商號、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因此,本案原告豐田株式會社作為在日本注冊成立的公司,可以[1][2]下一頁第二篇:一審判決書20112562廣東剩深圳市寶安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深寶法勞初字第2562號原告勞動者被告深圳市榮達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qū)福永街道白石廈社區(qū)祥發(fā)電子廠工業(yè)區(qū)二棟五層,總經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為 維護合法權益,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 至2011年5月17日社保;;%的 額外經濟補償金1500元;。原告離職情況:原告主張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繳社保”為由通過快遞方式向被告郵遞一份辭職信,并提交了快遞詳情單及回執(zhí)。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寶安區(qū)勞動爭議種草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仲裁請求與訴訟請求一致,該仲裁結果為:被告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標準和比例,為原告補繳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養(yǎng)老白線,其中個人繳費部分由原告負擔;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繳社保、賠償其因未交醫(yī)療保險而造成的損失的訴訟請求,因不屬于法院處理范疇,本院不作處理。代理審判員 吳楚楚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書記員 趙歡本件于原本核對無異(220)書記員 陳瑞瓊(兼)888又是漏判的,法釋明確規(guī)定不處理的維持原判并羅列88888888888第三篇:一審行政判決書林茂容訴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一審行政判決書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1)思行初字第13號原告林茂容,男,漢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廣東省惠來縣靖海鎮(zhèn)北星管區(qū)北新東十橫巷4號,現(xiàn)住廈門市思明區(qū)嶼后南里87號506室。委托代理人蔡建仁,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筼筜派出所工作人員。本案依法由審判員王葉萍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林偉斌、人民陪審員肖志勇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陳清泉被毆打的事實,有林茂容的陳述和申辯、陳清泉、莊寶珠、林茂彬的陳述,民警的到案經過,現(xiàn)場錄像等證據(jù)材料相互印證。原告年僅10歲的小兒子不小心按錯門鈴,陳清泉即對小孩又是吼叫、又是推搡,并扣留其鑰匙,事后又拒絕歸還,因此,陳清泉對本糾紛的發(fā)生具有重大過錯。原告為取鑰匙到陳清泉家時,僅帶著小兒子,并未帶著他人,更未帶著林茂彬、林育招二人。原告到陳清泉家僅為取回鑰匙,根本未與其爭吵,更不存在要毆打他人的意思,且本次糾紛已妥善解決,雙方已達成諒解,已無處罰必要。原告林茂容的違法事實,有林茂容的陳述和申辯,陳清泉、莊寶珠的陳述,林茂彬、林育招、林育青、林桂香、林桂娟、祝建軍、余俊爍、董文欣、倪義平等證人證言、現(xiàn)場錄像等一系列證據(jù)材料足以證實,違法事情清楚,證據(jù)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辦案程序合法。被告為證明其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和依據(jù)予以佐證:一、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證據(jù)一組:廈門市公安局行政復議決定書、收案登記表、傳喚審批報告、傳喚證、被傳喚家屬通知書、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呈請公安行政處罰審批報告、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zhí)、呈請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審批報告、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決定書、廈門市行政事業(yè)單位來往結算憑據(jù)、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1林茂彬、林育招兩人因毆打陳清泉被依法處罰的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兩份,證明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行為所導致的后果。第三人在本案中并無過錯。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書面證據(jù)的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非法侵入第三人住宅的事實。對原、被告及第三人沒有異議的書面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陳清泉提取了現(xiàn)場錄像的光盤一張。林茂彬、林桂娟(林茂容之妹)在詢問筆錄中也有相同內容的陳述。2010年11月1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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