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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內(nèi)容

刑事訴訟中適用辯訴交易規(guī)則的問題研究5篇范文-文庫吧

2025-10-21 17:58 本頁面


【正文】 夠較好地解決成本、時間問題,符合我國的現(xiàn)實需要。法律前提(1)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前面我們講過,無罪推定原則是辯訴交易制度存在的理論源泉,因此是否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是我國能否采用辯訴交易的基礎。關于這一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guī)定:“未經(jīng)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彪m然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guī)定無罪推定原則,但是該條已經(jīng)非常類同于無罪推定原則的原始表述,與法國《人權宣言》的表述“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以及其他法律或國際性文件的表述也非常接近。因此可以說,我國已經(jīng)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2)自白合法性原則。辯訴交易制度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被告人向檢察官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jù)。關于這一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規(guī)定:“證據(jù)有下列七種:……(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jù)之一,而且因為被告人對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它還可能是取真實、最全面、最具體的證據(jù)材料。同時由于被告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關系,其自白的內(nèi)容必然受到其訴訟地位和復雜的心理活動的影響,也可能受到偵查及公訴機關的影響,所以對被告人供述要判斷真?zhèn)危刈C據(jù)、重調(diào)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在收集口供中要嚴禁刑訊逼供,禁止以欺騙、引誘等方法套取口供。因此,我國在關于被告人自白能否采用的問題,適用的是自白合法性原則。(3)簡易程序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確立辯訴交易制度,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于簡易程序的規(guī)定。所謂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對某些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適用較普通審判程序簡易的一種刑事審判程序。雖然從性質(zhì)上說,我國的簡易程序根本不同于辯訴交易制度,但是兩者對于科學性、經(jīng)濟性、效率性的追求卻是統(tǒng)一的,而且兩者關于案件事實、證據(jù)方面也有相似之處。我國法律規(guī)定,刑事簡易程序適用于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承認,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簡易程序還適用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本文僅就公訴案件作研究)。由以上規(guī)定可以看出,簡易程序在某種程度上為被告人提供了量刑保障,也就是如果其作有罪供述即承認檢察官的指控,檢察官又同意提起簡易程序的話,其最多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使其可能被判處的刑罰具有可預測性;相反,如果其不作有罪供述,則適用普通程序,其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在后一種情況下,即使實際上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最多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但卻因為適用普通程序,使被告人將受到的處罰具有不可預測性。而綜合以上因素考慮,被告人多半會選擇作有罪供述,而換取簡易程序的適用,在這一點上,與辯訴交易制度有著相似性。四、需要完善的部分以上我們闡述了辯訴交易在我國產(chǎn)生的可能性,但是要真正地在刑事訴訟中確立辯訴交易制度,我國現(xiàn)有的法律制度還有所欠缺,至少在以下三個方面需要進一步完善:賦予被告人沉默權。最廣泛意義上的沉默權(therightofsilence),是指公民自由地保持沉默,有權拒絕向警察或者其它機構提供與他們的本性、初衷、預料可能產(chǎn)生的影響及重要性相異的信息。前面我們講了自白合法性原則對辯訴交易的重要性,而要保證自白合法發(fā)生,確立沉默權是非常重要的。從我國現(xiàn)實來看,我國刑事訴訟中一個突出的問題就是刑訊逼供普遍存在、屢禁不止。有些學者指出“刑訊逼供是司法落后的主要標志之一,時至今日我國仍無法消除這一我國歷史上的惡劣傳統(tǒng),實在與我們所處的時代格格不入?!笨梢哉f,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相反卻規(guī)定其有如實陳述的義務,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這種不文明現(xiàn)象的最本質(zhì)的根源。而由刑訊逼供則導致了大量虛偽有罪自白的產(chǎn)生,這與辯訴交易制度的確立很不利,因為這樣就可能導致辯訴交易中有罪自白皆是刑訊逼供的結果。我國刑副訴訟法第93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边@一規(guī)定看起來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沉默權,但該規(guī)定恰恰賦予了偵查人員要求被告人如實供述的權利,因為法律并未規(guī)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應告知他們享有這一權利。即使他們知道這一權利,拒絕回答某些他們認為與案件沒有關系的問題用來保護其個人隱私,在這種情況下,某些偵查人員會爭辯說他們認為與案件有關,服從的總應該是犯罪嫌疑人一方。因此,法律所規(guī)定的“如實陳述”更多地鼓勵那些懶惰的、慣于走捷徑而非法收集證據(jù)的偵查人員,而規(guī)定沉默權原則對鼓勵偵查人員在逼取口供之外收集其它種類的證據(jù),用以提高證據(jù)的質(zhì)量有很現(xiàn)實的作用,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證自白合法性。確立控、辯、裁三方新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關系。辯訴交易制度要求法官處于消極的、被動的裁判地位,僅對控方提出的指控進行審判,而不能超出控方起訴的范圍進行審查和裁判,控方與辯方在訴訟中處于平等的地位。而我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公訴人、被告人及辯護人,在訴訟職能上雖然也屬于裁判者、控訴者、辯護者,作為控方的檢察院與作為辯護方的被告人及其律師地位似乎平等,但從實施職能的實際情況來看,則并非完全如此。這是因為,在我國的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不是超越控、辯,居中裁判,而是過于熱心地投身于形同追查的法庭調(diào)查之中。查證什么,怎樣查證,均由其一手決定,并親自實施,從而使裁判活動不可避免地帶著追訴的成份,因而實際上或多或少地帶有控訴職能;公訴人由于審判人員對其控訴職能的行使所給予的強有力的協(xié)助,故與審判人員達成一種“默契”,自覺或不自覺地在一定程度上把本應自己獨立行使的職能委于審判人員,致使控訴與裁判融為一體,似分非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由于審判人員對法庭調(diào)查的控制和控審的結合,辯護的機會和辯護的力量均十分有限,而且即使辯得有理有據(jù),也難以有其實效,從而使辯護成為缺乏力度的“請求”。因此,我們一步明確三方的地位及關系:(1)審判人員的法律地位及其與控辯雙方的相互關系A審判人員的調(diào)查和證明責任。審判人員的調(diào)查和證明責任,在性質(zhì)和范圍上都有別于偵查、檢察人員和辯方的調(diào)查。這種調(diào)查的性質(zhì)是審判人員基于審判權所進行訴訟活動,是基于刑事裁判職能的需要所進行的不帶任何訴訟傾向的調(diào)查,其目的在于對偵查、檢察人員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證據(jù)材料進行核實和判斷,尤其是不能對沒有起訴的人或事實進行主動調(diào)查。因而這種調(diào)查的性質(zhì)不是揭露犯罪,否則就是變相地行使控訴職能。而審判人員的證明責任與調(diào)查是一樣的,其證明責任的性質(zhì)就是核實和判斷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向法庭提出的證據(jù)材料,而不是揭露犯罪。B審判人員的訴訟活動。以上所述審判人員的調(diào)查和證明責任的性質(zhì)和范圍,決定了審判人員訴訟活動的主要方面,不應當是主動地進行調(diào)查,而應當是冷靜地聽取控辯雙方的證據(jù)調(diào)查和法庭辯論??傊ㄍフ{(diào)查時審判人員應當以冷靜聽取為主,以主動調(diào)查為輔。因此,我們應當規(guī)定起訴書一本主義(即公訴機關在起訴時,只能將起訴書送交法院,而不得進行證據(jù)說明,也不得記載足以使法院對被告人產(chǎn)生偏見的任何事項),使審判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在法庭調(diào)查及辯論過程中形成,而不是開庭之前就形成。而且審判人員的冷靜聽取必須是“兼聽”,即同時聽取控辯雙方的證據(jù)調(diào)查和辯論,而不能偏聽某一方面的一面之辭,在我國審判人員重審問、輕聽取、重聽控、輕聽辯的現(xiàn)象,要予以改變。C審判人員的指揮權。首先我們應當肯定審判人員在庭審中的指揮權,這是毫無疑問的,但關鍵是判斷指揮權的性質(zhì)。我認為,審判人員運用指揮權,是手段而非目的。其行使指揮權的目的是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控訴及辯護的意見,保證法庭審理的順利進行,而不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為目的。(2)控辯雙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關系。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教材和論著中,主張公訴人與辯護人在法庭審理中居于平等地位,是大家一致的觀點,也是辯訴交易制度得以建立的一個條件。然而要真正確立這種平等,還必須在法律上設立有關的訴訟規(guī)則來保證這一平等。A對于證據(jù)調(diào)查的范圍、順序和方法,控辯雙方享有平等的請求權。證據(jù)調(diào)查的范圍、順序和方法的決定屬審判人員,不過審判人員作出這種決定的根據(jù),應當是控辯雙方的請求,而且審判人員必須平等的對待雙方的請求,而不應偏向于任何一方。B控辯雙方具有同等的問證和辯訴機會。公訴人和辯護人對己方和對方提出的證據(jù),有權進行問證調(diào)查,而且這種詢問應當按照交叉詢問規(guī)則進行,使控辯雙方在詢問的秩序和次數(shù)上保持均衡,這樣才能使審判人員兼聽則明,公正下判。因而,除了控辯雙方的問證陷入枝節(jié)問題或與案件無關以外,審判人員不應限制乃至剝奪控辯以方尤其中辯方的問證機會。規(guī)定新的量刑制度。辯護交易中,控方換取被告人有罪答辯的條件之一,就是承諾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量刑建議。在實踐中,這種承諾應當能夠兌現(xiàn),也就是說控方關于量刑方面的建議,除了明顯非法外,基本都能夠被法官所采納,從而使被告人獲得較輕的懲罰,這種交易才有可能進行下去。在這一點上,由于英美法系的檢察官有著廣泛的起訴裁量權以及法官的消極裁判,所以檢察官的量刑建議較易被法官所采納。因此,我國的現(xiàn)行法律應當作以下幾點補充:(1)辯訴交易中被告人的自白應是法定從輕情節(jié)。辯訴交易的關鍵就在于被告人作了有罪自白以后,能夠得到較輕的處罰。那么從我國現(xiàn)行法的規(guī)定來看,歸案后如實坦白自己的罪行的,只是酌定從寬情節(jié),而不是法定從寬情節(jié);這樣的規(guī)定,給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不利于鼓勵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動坦白,反而可能會導致因被告人不交待而刑訊副供現(xiàn)象的產(chǎn)生。(2)注重非刑罰方法的適用。所謂非刑罰處罰,是指對免除刑罰處罰的犯罪人,給予刑罰以外的實體上的處罰。關于非刑罰處罰方法,我國刑法第37條規(guī)定:“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jù)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彪S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刑罰總是由重變輕,實現(xiàn)刑事責任的方法總是由單一化向多元化發(fā)展,由生命自由刑向財產(chǎn)刑、勞務刑方法發(fā)展;而非刑罰方法也將由適用較少而發(fā)展為適用較多。對于辯訴交易中,檢察官提出給予被告人較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法官可以考慮多適用財產(chǎn)刑以及非刑罰處罰方法。在這里我們可以借鑒西方國家讓犯罪的人在所在社區(qū)進行無償勞動、對其科以較重罰金或讓其賠償民事?lián)p失等,以達到處罰犯罪的目的,同時也能起到一般預防的作用。五、辯訴交易在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正如一位哲人說過的,“有光的地方就有陰影”。一個合理的法律制度應該超越現(xiàn)存的經(jīng)濟、社會結構的局限性去追尋更為崇高的價值,而辯訴交易也有著自身難以克服的局限性。因此,在法律允許辯訴交易存在的時候,還應當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合意”的平等性問題。辯訴交易從制度上來說,是控方與辯方合意的結果,但是必竟這種合意是否真的平等呢?應該講是不完全這樣的。從制度上說,每個人都有獲得正式審判的機會,但僅僅從憲法上宣布這一權利是遠遠不夠的。如果費用、時間、精力的投入過于龐大,對普通公民而言,正式審判仍不是現(xiàn)實的選擇手段;在實際運作中,接受辯訴交易,放棄其應得的正式審判的權利的被告人往往能得到較輕的判決,而“在被控罪行大體相同的情況下,作出無罪答辯的被告人一旦被法庭定罪,就會受到作出了有罪答辯的被告人重一倍的刑罰處罰?!痹谶@種情況下,很難說合意達成是基于純粹的意思自治,被告人會在罪輕與罪重之間作出選擇。這種并非建立在當事人自由合意基礎上的合意形成機制導致兩個后果:一是通過交涉而得到的合意內(nèi)容受規(guī)范約束的程序降低,加劇了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二是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把把“合意”內(nèi)容強加于被告人的可能性增大。被害人的權益如何保障。保護人權是世界各國法律所注重的大問題,也是實現(xiàn)國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設的重要標志。刑事訴訟法是保證準確懲罰犯罪、保護人權的重要法律之一,因此也應當起到保障人權的作用。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是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訴訟的啟動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訴訟要保護的中心人物。但是在辯訴交易中,由于交易是在兩大訴訟主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和檢察官之間進行,雙方對訴訟客體的交易與處分并不征求被害人的意見,被害人可能對辯訴交易的結果不滿。在對被告人的懲罰并不能從心理上及物質(zhì)上實際補償被害人的情況下,被害人的救濟途徑較少。盡管我國法律規(guī)定了被害人有權對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及法院的判決有申訴的權利,但是由于被害人只能向人民檢察院提起申訴,因此就實際把救濟的途徑寄托于人民檢察院。而人民檢察院作為辯訴交易的一方,通常情況下,他會理所當然的維護自己所作出的交易決定,被害人的權利就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第二篇:刑事訴訟中適用辯訴交易規(guī)則的問題研究二00二年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實施的第四年,也是法院改革處于攻堅階段的關鍵一年。公正與效率,是法院改革的主題,也是改革的方向。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刑事訴訟法作為三大訴訟法中最完整、最嚴格的訴訟法,它的完善與發(fā)展,無疑對我國訴訟制度的完善與發(fā)展有著重要的意義。本文講就我國刑事訴訟中辯訴交易的可行性問題作一些探討研究。一、辯訴交易概述辯訴交易的概念及適用條件(1)所謂辯訴交易(pleabargaining),是起源于美國的一項司法制度,指在刑事訴訟中,法庭開庭審理前,處于控訴一方的檢察官和代表被告人辯護律師進行協(xié)商,并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以檢察官撤銷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從輕判處刑罰為條件,換取被告人的認罪答辯(pleaofguilty)。(2)辯訴交易規(guī)則的適用條件A、程序要件—控方提起權與辯方參與決定權?!敖灰住币辉~,從字面上理解,平等主體之間就某項標的物進行平等協(xié)商,討價、還價,并達成一致意見,從而最終決定標的物的價值或其歸屬的一種行為。那么,辯訴交易中,控辯雙方的地位是否真的平等呢?當然不是。“交易”的一個基本條件是交易雙方對交易客體具有處分權,即決定其法律上命運的權利。在辯訴交易中,這一交易客體就是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此罪與彼罪。很顯然,在現(xiàn)行的中外司法制度中,對被告人不予起訴、降格起訴和撤銷起訴的決定權在檢察官,而不在被告人及辯護人,所以也只有檢察官才有權根據(jù)案件的實際情況,向辯方提出進行“交易”,辯方無權自己根據(jù)案件提出這樣的“交易”。但是,在控方提出這樣的交易以后,控方與辯方就處平等地位,只有辯方同意控方提出的交易請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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