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問題少年的安置( disposition)采用個別處分原則。[1]以“維護未成年人權(quán)益最大化”之名,少年法院的法官們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擁有幾無限制的自由裁量權(quán)或酌處權(quán)。 [1] National Council of Juvenile and Family Court Judges. (2023). Juvenile Delinquency Guidelines: Improving Court Practice in Juvenile Delinquency Cases. Reno, NV: National Council of Juvenile and Family Court Judges. P. 12. ? [2] Marvin, Finkelstein, etc. (1973). Prosecution in the Juvenile Courts: Guidelines for the Future. Washington, DC: National Institute of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P. 9. ? 這一時期,少年法院通常被視為“非法律機構(gòu)”( nonlegal agency)或“社會服務(wù)機構(gòu)”( social service agency),因而并不需要受過專業(yè)法律職業(yè)訓練的檢察官。在法官們看來,既然少年法院化身為未成年人的“替代父母”而被委以教化問題少年的重任,那么賦予未成年人過多程序權(quán)利純粹多此一舉。在這種非對抗制訴訟模式之下,美國少年司法早期往往缺失擔負檢控責任的檢察官,也同樣缺乏擔負辯護職能的律師。傳統(tǒng)少年法院程序中不包括檢察官,這并非偶然。檢察官卷入少年司法不但被認為毫無必要,甚至還被認為對少年法院之正常運作百害無一益。少年法院程序被設(shè)計用來診斷并治療未成年人問題,這些程序被視為維護未成年人利益而非與未成年人對抗。在此情景之下,國家之角色為法官所代表,其扮演著雙重角色:決定是否對未成年人具有管轄權(quán),以及采取何種安置措施以促進對其之兒童福利。緩刑官同樣擔負雙重使命,處理調(diào)查案件來龍去脈,其實際上擔負著向少年法院提起“檢控”的職能。在維護兒童福利之下,法官與緩刑官對處理未成年人特別是偏差少年上并無根本沖突。 [2] ? [2] Marvin, Finkelstein, etc. (1973). Prosecution in the Juvenile Courts: Guidelines for the Future. Washington, DC: National Institute of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P. 9. ? 大多數(shù)情形下,警方肩負向法院直接指控不法少年的責任。一些警察局甚至專門有負責與法院聯(lián)系的警官,這些人實際上承擔了檢察官的職能。 [1]直到上個世紀 60年代,對涉法少年的訴狀通常由發(fā)起訴求的人士來宣讀,或由法庭監(jiān)護人員或法官宣讀。 [2]從少年法院誕生后的 60余年里,少年法院是在缺失檢察官及抗辯訴訟下運作的。 [3]在缺乏檢察官與律師的普遍參與下,未成年被告人缺少憲法性訴訟權(quán)利特別是聯(lián)邦憲法第十四憲法修正案權(quán)利保障。 ? [1] Mays, Larry, and Thomas Winfree. (2023). Juvenile Justice (2nd edition). Long Grove, IL: Waveland Press. P. 143. ? [2] [美 ] Peter Kratsoski Lucille Dunn Kratcoski著,葉希善等譯: 《 青少年犯罪行為分析與矯正 》 (第五版) [M],中國輕工業(yè)出版社 2023年版,第 261頁。 ? [3] Lotz, Roy. (2023). Youth Crime in America: A Modern Synthesis. Upper Saddle River, NJ: Pearson Education. P. 291. ? 到了 1960、 1970年代,聯(lián)邦最高法院通過“肯特訴合眾國”( Kent v. United States) [1]、戈爾特案( In re Gault) [2]及溫士普案( In re Winship) [3]等一系列判例認為,盡管少年法院因性質(zhì)特殊而可實行與刑事(成人)法院有所不同的程序,但是一些最基本的正當程序還是應(yīng)該貫穿訴訟始終。具體來說,這些權(quán)利包括:獲悉被控罪名、通知問題少年及其父母聘請律師權(quán)、質(zhì)證和交叉質(zhì)詢權(quán)以及不得自證其罪權(quán)等等。既然被指控的未成年人有律師辯護權(quán),大多數(shù)司法區(qū)便順理成章地確定檢察官在少年司法中的存在與作用。 [4]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戈爾特案中的裁決特別指出,檢察官系原告利益的代表或代理人。 [5]通過檢察官與律師在法庭上的抗辯訴訟,未成年被告人之相關(guān)憲法性訴訟權(quán)利方得以伸張和實現(xiàn)。這也被視為美國少年司法刑事化或成人化之始。在這些案件審結(jié)后,美國檢察官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身影隨處可見,且頻率愈來愈高,并最終促使檢察官取得了對未成年人檢控的控制權(quán)。 ? [1] Kent v. United States, 383 . 541 (1966). ? [2] In Re Gault, 387 . 1 (1967). ? [3] In re Winship, 397 . 358 (1970) . ? [4] Mays, Larry, and Thomas Winfree. (2023). Juvenile Justice (2nd edition). Long Grove, IL: Waveland Press. . ? [5] [美 ] Peter Kratsoski Lucille Dunn Kratcoski著,葉希善等譯: 《 青少年犯罪行為分析與矯正 》 (第五版),中國輕工業(yè)出版社 2023年版,第 262頁。 【 案例一 】 坎布爾案 ? 當年僅十一歲的亨利 坎布爾( Henry Campbell)出現(xiàn)在位于芝加哥市中心的庫克縣廳舍三樓的法庭時,可能尚無從知悉該案給其自身及家庭所帶來的后果,更不知曉多少人幕后工作所付出的艱辛。這個案子是由坎布爾母親提起,她指控其子犯有盜竊罪。立案之后,主審法官與緩刑官們進行了多次非正式溝通以理清案情及分析適當處分措施。而在正式庭審時,被告人父母卻又反復澄清其子秉性良好,之所以作奸犯科完全系受其它壞孩子蠱惑所致。他們再三懇請法官手下留情,不要將判坎布爾牢獄之災(zāi),而可送至紐約祖母處,由后者嚴加管教。最后,法官同意這一請求,并做出相應(yīng)的非正式處理結(jié)果。 [1] ? [1] Tanenhaus, David S. (2023). Juvenile Justice in the Making. New York, N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2324. 【 案例二 】 肯特訴合眾國 ? 1961年 9月,十六歲的小莫里斯 A. 肯特( Morris A. Kent, Jr.)因涉嫌侵入私宅、搶劫與強奸罪而被拘捕。作為未成年人,他應(yīng)受哥倫比亞特區(qū)少年法院管轄;除非該院在進行完全調(diào)查后放棄管轄,方可將其移送至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之哥倫比亞特區(qū)法庭(刑事法院)審理。因不同意少年法院案件移送,肯特之律師向其提交書面動議,要求就案件移送和調(diào)閱肯特先前的緩刑資料進行聽證。在拒絕該項動議后,少年法院未與肯特律師談及移送安排,更未提供有關(guān)文件,而是直接將案件移送至前述刑事(成人)法院。隨即,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對該案進行審理,并認定肯特六項侵入私宅和搶劫罪成立。聯(lián)邦上訴法院哥倫比亞特區(qū)巡回法庭在二審中支持原判,其后該案上訴至聯(lián)邦最高法院。 ? 1966年 3月,聯(lián)邦最高法院認為,未成年被告人正生活于水深火熱之中,既“無法獲得標榜于成人的保護”,又“不能享有兒童保護應(yīng)有的摯愛與更生重建”。盡管尚未成年,但仍不得對少年“私設(shè)公堂”( kangaroo court)。有鑒于此,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終審判決中判定,少年法院放棄管轄權(quán)而將肯特移送至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之裁定無效,并發(fā)回少年法院重審以重新決定是否移送。在判詞中,最高法院認為少年法院所依仗的“國家親權(quán)”并不忽視程序正義對問題少年之重要性。繼而主張,相關(guān)管轄權(quán)的放棄與移轉(zhuǎn)必須考慮“正當程序”( due process)與“公平對待”( fair treatment)。 [1] ? [1] Kent v. United States, 383 . 541(1966). 【 案例三 】 戈爾特案 ? 1964年 6月 8日,時年十五歲的杰拉爾德 戈爾特( Gerald Gault)因涉嫌向隔壁女鄰居撥打猥褻、下流電話而與其玩伴一同被拘捕。警方在拘捕其時,未告知其父母。其兄長于玩伴家尋找時,父母方知戈爾特被警方帶走。次日審理中,該案關(guān)鍵當事人,即報警的女鄰居并未出庭作證。不僅如此,庭審中,無證人宣誓,亦無法庭記錄。戈爾特堅稱自己只不過撥通電話而已,是其同儕( peers)通話中污言穢語。此外,并無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戈爾特及玩伴是否確切撥打猥褻電話。然而這些關(guān)鍵爭議焦點因兩次庭審中女鄰居的缺席以及程序上的瑕疵無疾而終。少年法院認定,戈爾特系“習慣性不道德”( habitually immoral),最后判決戈爾特需赴州習藝所直至其成年為止。而該州法定成年年齡設(shè)定為二十一歲,這意味著戈爾特將與家人分離近 6年之久。與此鮮明對比的是,觸犯類似罪行的成年犯卻僅需接受 2個月監(jiān)禁和 50美元罰金而已。依 《 亞利桑那少年法典 》 ( Arizona Juvenile Code)中未成年人案件不得提起上訴的有關(guān)規(guī)定,該判決即為終審判決。其父母隨后以其子名義向聯(lián)邦法院提起人身保護之訴( habeas corpus),認為 《 亞利桑那少年法典 》 違憲,且該案中戈爾特數(shù)項程序權(quán)利被剝奪。 ? 1967年 5月 15日,聯(lián)邦最高法院推翻亞利桑那州法院對本案的判決,發(fā)回重審。最高法院認為,盡管少年法院因性質(zhì)特殊而可實行與刑事(成人)法院有所不同的程序,但是一些最基本的正當程序還是應(yīng)該貫穿訴訟始終。聯(lián)邦最高法院還詳細列舉了問題少年應(yīng)當享有的若干程序權(quán)利:一是問題少年及其父母應(yīng)獲得適當書面通知,該通知應(yīng)涵蓋的具體內(nèi)容包括前者因涉案將會遇到的各種問題;且下發(fā)通知應(yīng)當及時,并為問題少年出庭預留充裕的準備時間;二是問題少年及其父母應(yīng)被通知有權(quán)獲得律師幫助;如無力聘請,法院將為其指定律師;三是有免受自證其罪的權(quán)利;四是有對質(zhì)證人及對他們交叉盤問的權(quán)利。 [1] ? [1] In Re Gault, 387 . 1 (1967). 【 案例四 】 溫士普案 ? 1967年,時年十二歲的塞繆爾 溫士普( Samuel Winship)被指控因偷竊 112美元而觸犯 《 紐約家事法院法 》 ( New York Family Court Act)。隨后,家事法院依據(jù)該法所規(guī)定之“優(yōu)勢證據(jù)”(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原則,判決溫士普至少需在少年矯正機構(gòu)待上 18月。溫士普向紐約最高法院[1]起訴,認為 《 紐約家事法院法 》 違憲。在他看來,該法案要求家事法院援用比“超越合理懷疑”之刑事證明標準要低許多的“優(yōu)勢證據(jù)”原則影響到其正當程序方面的憲法性權(quán)利。在訴求被駁回后,溫士普繼而上訴至紐約上訴法院,而后者支持下級法院的判決。 ? 在否決紐約上訴法院判決的同時,聯(lián)邦最高法院著重強調(diào)兩點:其一,“超越合理懷疑”根深蒂固,系正當程序所要保障基本自由之有機組成部分,對于無罪推定的落實意義不可低估。其二,“超越合理懷疑”并不一定僅限于刑事案件之中,而可以被援用至任何可能會剝奪生命、自由以及財產(chǎn)之訴訟中。家事法院的判決將溫士普拘禁于少年矯正機構(gòu)的時間可能會長達 6年之久,直至其年滿十八周歲,而通常這樣長時間的監(jiān)禁與隔離只是被用來懲處那些成年犯。在聯(lián)邦最高法院看來,這樣做并非不可取,不過一旦問題少年可能被處以類似成人刑罰時,就必須提供與成年犯相同的程序與機制保障,包括以“超越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來實施無罪推定原則。 [2] ? [1] 與美國大多數(shù)州有所不同的是,紐約州最高法院名不副實,只相當于中級上訴法院。而后文提到的紐約上訴法院為通常意義上的州最高一級法院。 作者注 ? [2] In re Winship, 397 . 358 (1970) . ? 80年代中期至 90年代中期,是美國犯罪率攀升最為嚴重的時期之一,而未成年人所參與的各類嚴重刑事案件層出不窮,美國少年司法政策面臨轉(zhuǎn)軌的沉重壓力。犯罪學家約爾 薩馬哈( Joel Samaha)認為美國少年司法亟待解決這樣五個熱點問題,即單個少年之需求與權(quán)利和社會之需求與權(quán)利間的平衡、少年司法機關(guān)范圍之界定、少年司法程序、各類少年計劃之效果、程序與矯正少年之改革等。 [1] ? [1] Samaha, Joel. (1999). Criminal Justice (5th edition). B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