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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總論-文庫吧

2025-09-08 06:28 本頁面


【正文】 三、危害結果 (一)直接危害結果與間接危害結果 這是根據危害結果與危害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必然聯(lián)系所作的分類。直接危害結果是指危害行為所必然造成的侵害事實,它與危害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例如,甲開槍擊中乙的頭部,乙死亡。乙死亡的結果就是甲殺人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間接危害結果,是由危害行為間接造成的侵害事實。也就是說,這種危害結果并不是由危害行為必然造成的,而是由于在危害行為的作用下,再加上其他因素的介入從而導致了結果的發(fā)生。如男甲強奸女乙,乙羞憤而自殺身亡,乙的死亡就是甲強奸行為的間接危害結果。 區(qū)分直接危害結果與間接危害結果的意義在于,直接危害結果是否發(fā)生對定罪有著重要的作用,而間接危害結果只是我們在量刑時予以考慮的情節(jié)。 (二)屬于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和不屬于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 屬于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是指由法律所規(guī)定的成立某一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危害結果,以及對犯罪形態(tài)產生影響的危害結果。 不屬于犯罪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是指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對認定行為人的性質沒有影響的危害結果。 將危害結果區(qū)分為屬于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與不屬于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對我們正確理解危害結果在具體犯罪構成中所處的地位,從而正確認定犯罪有積極意義。 (三)物質性的危害結果與非物質性的危害結果 這是根據危害結果的現(xiàn)象形態(tài)所作的分類。前者是指現(xiàn)象形態(tài)表現(xiàn)為物質性變化的危害結果,它往往是有形的,可以具體認定和測量的,如致人死亡、致人傷害、毀損財物等,都是物質性結果。后者是指現(xiàn)象形態(tài)表現(xiàn)為非物質性變化的危害結果,它往往是無形的,不能或者難以具體認定和測量,如對人格的損害、名譽的毀損等,屬于非物質性危害結果。 將危害結果劃分為物質性危害結果與非物質性危害結果,有利于合理確定危害結果的范圍,有利于準確評價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即在認識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時,既要注重物質性的危害結果,也要注重非物質性的危害結果。 四、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一 )刑法上因果關系的概念 因果關系是哲學上的一個重要范疇,它是指一種現(xiàn)象在一定的條件下引起另一種現(xiàn)象,引起其他現(xiàn)象的現(xiàn)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現(xiàn)象是結果。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是個性與共性、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 (二 )刑法上因果關系的特點 1.因果關系的客觀性 因果關系作為客觀現(xiàn)象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它是客觀存在的,并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 要求我們在認定刑法因果關系的過程中,要實事求是,不能主觀臆斷,憑想象、推測來確定因果關系。 2.因果關系的相對性 此處所研究的因果關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lián)系。因此,合法行為、自然力作用等及其所引起的某種結果并不屬于刑法中因果關系的范疇。 3.因果關系的條件性和具體性 考察某人的行為同某種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決不可能脫離案件的各種具體條件孤立的看行為本身,而應全面考慮危害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條件等具體情況,否則,難以正確判明因果關系。 4.因果關系的時間序列性 所謂時間序列性,就是從發(fā)生時間上看,原因在先,結果在后,兩者的時間順序不能顛倒。 5.因果關系復雜性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一樣都具有復雜性與多樣性。 (三 )因果關系的聯(lián)系性質 必然聯(lián)系和偶然聯(lián)系反映了因果關系的兩種聯(lián)系性質。因果關系一般表現(xiàn)為一對現(xiàn)象之間存在著內在的、必然的、合乎規(guī)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這種聯(lián)系稱為必然因果關系,它是因果關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現(xiàn)形式。但是自然和社會現(xiàn)象十分復雜,因果關系的表現(xiàn)也不例外,其也可能既不是一般的聯(lián)系,也不是必然的聯(lián)系,而只是單一的和偶然的聯(lián)系。這種單一的和偶然的聯(lián)系,又被稱為偶然因果聯(lián)系,指的是某種行為本身并不包含產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必然性,但在其發(fā)展過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由后來介入的這一原因合乎規(guī)律地引起了這種危害結果的情況。 一般而言,必然因果關系影響定罪,而偶然因果關系則對量刑具有一定的意義。 (四)因果關系的聯(lián)系形式 簡單的因果關系,是指一個危害行為直接而合乎規(guī)律地引起一個或幾個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復雜的因果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危害行為共同作用或先后銜接,產生了一個或幾個危害結果。 中斷的因果關系,是指某種危害行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種危害結果,在因果關系發(fā)展的過程中,介入了另一個原因,從而切斷了原來的因果關系,行為人只對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現(xiàn)實情況負責;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結果,與前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成立中斷的因果關系,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必須有另一原因介入。( 2)介入原因必須是異常原因。所謂異常原因,指通常情況下不會介入的某種行為或自然力。( 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須合乎規(guī)律地引起最后結果的發(fā)生。 (五 )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系 不作為與作為一樣,都是危害行為的表現(xiàn)形式,都是人的意志的外在表現(xiàn),都是一種客觀存在,都會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不作為與危害結果之間也存在因果關系。不作為的原因力在于,行為人負有特定義務,而且其有履行該義務的能力。如果行為人履行該義務,就有可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正是由于行為人沒有履行義務,從而直接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但是,不作為與作為是兩種不同的行為方式,因而表現(xiàn)在因果關系上,具有不同的特點。在作為方式下,行為人是以積極的行為促使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因而行為與結果的關系表現(xiàn)的比較直觀、明顯。而在不作為方式下,行為人應當實施某種行為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但沒有實施該行為,以致危害結果發(fā)生。 (六 )刑法上因果關系與刑事責任 分析某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有無因果關系,對于解決這一行為人對于該危害結果應否負刑事責任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因為,根據刑法的罪責自負原則,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那么其當然不對該結果負刑事責任。當然,認定因果關系不等于認定刑事責任。刑法中的犯罪構成是主客觀諸要件的統(tǒng)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為了解決已經發(fā)生的危害行為是由誰的行為造成這一問題,因此只是確立了行為人對特定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并不等于解決了其刑事責任問題。行為人應否負刑事責任不僅取決于客觀事實,還取決于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及所造成的結果的心理態(tài)度;在具有因果關系的情況下,行為人可能沒有刑法所要求的故意與過失,因而不可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所以,有因果關系不等于有刑事責任 。 五、行為的時間、地點與方法 對于大多數犯罪而言,刑法并沒有要求行為人在特定的時間、地點,以特定方法實施,在此意義上說,行為的時問、地點、方法不是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但在刑法將特定的時間、地點和方法明文規(guī)定為某些犯罪構成必備的要件時,這些因素就對某些行為是否構成該種犯罪具有決定性作用,即具有犯罪構成必備要件的意義。作為構成要件的時間,是指刑法規(guī)定的構成某些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發(fā)生的特定時間;作為構成要件的地點,是指刑法規(guī)定的構成某些犯罪必須具備的犯罪發(fā)生的特定場所;作為構成要件的方法,是指刑法規(guī)定的構成某些犯罪必須具備的實施危害行為的特定方式。比如,刑法第 340條就把“禁漁期”、“禁漁區(qū)”、“禁用的工具、方法”等規(guī)定為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必備要件,因而實施的捕撈水產品行為是否具備這些因素,就成為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成立與否的重要條件。又如,刑法第 434條規(guī)定:“戰(zhàn)時自傷身體,逃避軍事義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對于戰(zhàn)時自傷罪來說,戰(zhàn)時這一特定時間就成為該罪構成要件。 六、案例分析 案例 1 劉某,某幼兒園教師,一日,劉某帶小朋友們去郊區(qū)游玩,路過一個農民菜地旁邊的糞池時,小朋友乙不小心掉入糞池。劉某不愿跳進糞池營救,而是高聲呼救。過來一個中學生,想用樹枝把小孩挑上來,未能成功。用樹枝丈量糞池,發(fā)現(xiàn)該糞池只有不到一米深。后過來一個農民,跳入糞池將小孩救出,但小孩已經淹死。問題:劉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不作為犯罪? 案例 2 李某為了實現(xiàn)與第三者結婚的目的,決定除掉妻子乙。某日,李某故意破壞乙汽車的剎車裝置。如果乙駕車外出, 15分鐘后遇一陡坡,必定會墜下山崖死亡。但是,乙將汽車開出5分鐘后,即遇山洪爆發(fā),泥石流將其沖下山摔死。問題:李某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有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第四節(jié) 犯罪主體 一、犯罪主體概述 犯罪主體,是指刑法規(guī)定的實施犯罪并且承擔刑事責任的人 (包括自然人與單位 )。 二、自然人犯罪主體 自然人犯罪主體,是指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并且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 (一 ) 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 (二)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刑法所規(guī)定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負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作了如下規(guī)定: (1)不滿 14周歲的人,一律不負刑事責任,即不滿 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任何行為,都不構成犯罪。刑法理論稱之為絕對無刑事責任時期或完全無刑事責任時期。 (2)已滿 14周歲不滿 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此即相對負刑事責任時期。刑法作出這樣的限定,除了考慮犯罪的嚴重性之外,還考慮了犯罪的常發(fā)性。還有一些犯罪或許重于這里所列舉的犯罪,但由于處于這一年齡階段的人不可能實施或者很少實施,刑法未作規(guī)定。刑法第 17條第 2款規(guī)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胺腹室鈿⑷恕⒐室鈧χ氯酥貍蛘咚劳觥?,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后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對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的已滿 14周歲不滿 16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后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是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已滿 14周歲不滿 16周歲的人強奸幼女,或者在拐賣婦女、兒童的過程中,強奸婦女或者幼女的,也應追究刑事責任。 (3)已滿 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即已滿 16周歲的人對一切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此即完全負刑事責任時期。 (4)已滿 14周歲不滿 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即減輕刑事責任時期。除上述規(guī)定之外,刑法第 17條第 4款還規(guī)定,因不滿 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jiān)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yǎng)。 認定刑事責任年齡應該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1)刑法所規(guī)定的年齡是指實足年齡,而不是指虛歲。實足年齡以日計算,并且按公歷的年、月、日計算。行為人分別過了 14周歲、 16周歲、 18周歲生日,從第二天起,才是分別已滿 14周歲、 16周歲、 18周歲。( 2)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年齡不明的,可以委托進行骨齡鑒定或其他科學鑒定,經審查,鑒定結論能夠準確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的,可以作為判斷犯罪嫌疑人年齡的證據使用。如果鑒定結論不能準確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而且鑒定結論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齡在刑法規(guī)定的應負刑事責任年齡上下的,應當依法慎重處理。 (三)精神障礙 刑法第 18條專門規(guī)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問題: (1)完全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刑法第 18條第 1款載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醫(y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yī)療?!备鶕@一規(guī)定,認定精神障礙者為無責任能力,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標準:一是醫(yī)學標準。亦稱生物學標準,簡言之即實施危害行為者是精神病人,確切地講,是指從醫(yī)學上看,行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實施特定危害社會行為的精神病人。二是心理學標準。亦稱法學標準,是指從心理學、法學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為人的危害行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機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為時喪失了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觸犯刑法之行為的能力。 ( 2)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刑法第 18條第 2款明文規(guī)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3)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刑法第 18條第 3款規(guī)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边@里的“精神病人”,從立法意圖來說,應作廣義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兩類:一是處于早期 (發(fā)作前趨期 )或部分緩解期的精神病 (如精神分裂癥等 )患者,這種患者精神病理機制的作用使其辨認或控制行為的能力有所減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包括輕至中度的精神發(fā)育遲滯 (不全 )者,腦部器質性病變 (如腦炎、腦外傷 )或精神病 (如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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