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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民事法院調解制度★-資料下載頁

2025-10-16 09:34本頁面
  

【正文】 端。[關鍵詞]法院民事調解;民事調解現存問題;改進思考;導言法院民事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本文簡要分析法院民事調解制度,分析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并對這一制度改進的原則及具體操少許探討。正文一、法院調解制度概述(一)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我國民訴法學界對法院調解制度性質的認識,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審判權說”(2)第二種觀點是“當事人處分權說”;(3)第三種觀點“審判權和處分權結合說”。個人認同第三種觀點。這是由于:其一,自愿原則是法院調解工作應遵循的首要原則,以調解方式止爭息訟,雙方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必需是出于自愿,以此來解決糾紛;其二,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當事人能否達成調解合意,離不開法院的職權干預。因此,當事人的自愿以及法院職權的使用是調解制度的兩個重要方面,法院在于當事人雙方中間居中調停,“審判權和處分權的結合”能夠充分論證調解制度的性質。(二)法院調解的地位法院調解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yōu)良傳統(tǒng)和作風,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立法機關和人民法院歷來重視調解在民事審判中的運用。法院調解不僅在徹底解決糾紛和維持當事人之間社會關系的和諧方面具有判決所不可替代的意義,在某些糾紛解決過程中,法院調解在一定程度上還可以發(fā)揮軟化社會矛盾和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功能,政治功用明顯。(三)法院調解制度的價值毫無疑問,法院調解制度能夠如此廣泛而有效地在民事審判實踐中適用,并為日本、我國法院民事調解制度初探德國、美國、英國等國家所推崇(有的國家稱之為訴訟和解),無疑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濟價值。一般認為,法院調解能夠及時、有效地化解民事爭議,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團結與合作,同時可以增強當事人和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減少訴訟和訴訟成本,方便群眾訴訟。二、法院調解制度出現的問題(一)調解中法官用以出現群力濫用現象從調解制度的性質來看,“審判權和處分權結合”,調解過程中法官的影響力可以左右當事人的決定,法官也能回避法律上做出判決的困難,造成民事審判中傾向于調解而較少審判。因為調解可以讓法官處理案件相對而言會容易,導致法院調解制度出現法官引導當事人雙方走向調解的弊端方面。法官無視調解的“自愿”原則,甚至不再用合法原則審視調解方案,“包辦”處理當事人之間私權利的紛爭,因此審判權極易被濫用,表現為背靠背調解,暗箱操作定案:“和稀泥”式調解,侵犯當事人的權利; “以判壓調”,“久調不決”,強行調解;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等等。從而影響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和依法辦事的自覺性,不利于一個公平、誠信、規(guī)范交易秩序的形成,也有損法官和法院公正執(zhí)法的形象。調解制度的價值以及意義也難以實現。(二)庭前調解存在弊端庭前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開庭審理前對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在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它是當前人民法院廣泛采用并被認為是及時、有效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個途徑。有學者認為,法院調解不應當以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為前提條件,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形,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是其行使處分權的表現,法院沒有必要干預。個人認為,“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是法院調解的基礎。法院不經過庭審中的質證和認證,是不可能查明訟爭事實、分清是非的,也就難以優(yōu)質高效地依法主持調解,審理活動容易背離公正和效益兩大司法目標。因此,應當把“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作為調解必須遵循的一項原則。如果當事人就糾紛已自行達成了和解協議,屬訴訟中和解,可以到法院申請撤訴結束訴訟,此時法院結案的方式是撤訴而非調解。(三)立法結構上的缺憾我國民訴法將調解與判決兩種截然不同的解決爭端機制規(guī)定于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中,引起兩者的沖突和緊張。民事訴訟制度的理想狀態(tài)在于一方面制度設計應盡可能體現程序正義的要求,另一方面,又應是高效和節(jié)約的,即應當體現公正和效率。但是,決程序由于經過充分的庭前準備、對抗性的審理過程以及合議、上訴等程序保障制度,因此其更符合法治精神,體現了程序正義,但其嚴密的制度設計,亦使追求訴訟效率的當事人困于訟累之中,而法院也受縛于重壓之下,造成訴訟成本增加和司法資源浪費;調解制度具有高效和節(jié)省的特點,但同時缺乏嚴密的程序保障,具有反程序的外觀。盡管人們期待公正標準,但調解過程比起我們習慣的民事訴訟還是有一種更大流動性和非正式特征。我國的調解更可適用于訴訟的任何階段,隨意性很大。(四)其他重要方面我國法院民事調解制度初探鑒于以上分析,現行調解制度,由于法官的調解偏好極易導致審判權的濫用的存在,法官出于趨利避害的考慮,在處理案件時自然而然地選擇調解結案,那么就會出現司法實踐中對自愿原則的背離。此外,調解的便捷性與相對自主隨意性,與訴訟程序的嚴格性相比,在立法上的體現相違背,立法原則出現矛盾。三、改善現行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路(一)明確性質與堅持原則現代法治社會的一大特點是人們的權利意識增強,尋求公力救濟的愿望更為迫切,從另一個角度看,人們的效率觀念也趨使他們尋求更為經濟、低成本的糾紛解決方式。民事調解制度的完善,須從厘清民事調整制度的性質與原則開始。首先,厘清民事調整制度的認識,就要求調解活動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法院的作用是輔助指導共同解決糾紛,而不是強迫和命令。換言之,就是當事人在法院提供的法律資源充分和法律人格公正的平臺上,協商解決雙方矛盾糾紛的活動。其次,對民事調解制度原則的堅持,在于定義好自愿、合法原則。對“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不應一概肯定或一概否定,而應根據不同情況,區(qū)別對待。雙方當事人(尤其是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一般都會要求通過法院的審理查明事實的真相和分清雙方的是非責任,“不吃饅頭也要爭口氣”。他們需要的是專門權威國家機關對其糾紛的裁斷,而這個權威裁斷,顯然只有法院做出才最為合適。所以,法院調解始終該承擔起這個責任。(二)法官中立主持調解。法官在民事訴訟中處于中立、公正和消極的地位,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強化并貫徹當事人處分原則,絕不能包辦當事人的工作。庭審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后,在調解階段法官不應一開始就發(fā)表個人意見讓各方當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庭審,有針對性地進行充分說理,把法言法語和群眾語言相結合,擺事實,講道理,釋法律,營造一種相互信任的氣氛,使當事人的主張進一步向客觀化、明朗化轉化,調和社會常識、法律規(guī)范、事實關系及當事人的意見,使案件事實清、道理明、人心服,促成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一致意見。鑒于我國經濟基礎仍較落后、國民法律素質仍不高的基本國情,現階段如果當事人在庭上調解不成時,法官在庭審結束前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評價,并幫助他們了解訴訟中潛在的有利點和不利點,征詢當事人能否在此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三)重構調解格局 公開審判是我國民事審判的一項基本制度,適用于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案件外的民事爭議,其目的在于將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置于廣大群眾的監(jiān)督之下,增強審判人員依法辦案的責任感,促使當事人如實陳述案情,正確解決糾紛。一方面仍然將調解保留在訴訟制度內,另一方面將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去,作為審前的程序,設置調解法官來主持調解。既最大范圍保留了法院調解制度在和平解決糾紛、簡化訴訟程序、降低訴訟成本等方面不可替代的價值,又將調審程序與調解主體雙重分離,確保調解程序的啟動必須建立在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上,徹底杜絕法我國法院民事調解制度初探官強行適用調解,調審轉換,久拖不決,同時又有助于調解法官的專業(yè)化發(fā)展方向,不斷完善調解藝術,創(chuàng)新調解方法,提高法官以和諧方式解決糾紛的能力。3.調解時間的選擇現行司法解釋和實務界都將立案調解或者訴前調解作為拓展調解渠道、提高調解效率的改革方向,殊不知,所謂的“答辯期滿前”或者“立案后”的調解,更容易造成法官“以判壓調”和利用當事人信息不完全的弱勢進行調解,是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規(guī)避和曲解。必須保障當事人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自主決定是否調解。同時考慮到當事人往往開庭后很難改變立場的心理因素,調解的時間應當限制在當事人交換證據之后,開庭審理之前進行。總結本文簡略地從我國現行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現狀分析談起,針對現行制度的一些弊端,本別從民事調解的性質與原則、法官的職責的公正性、調解程序的科學合理化等方面,就制度的改善粗淺地提出了具體的思路。參考資料1.《司法制度論文集》,《芻議民事調解制度》,中國大學生網法學論壇司法制度 2.《民事訴訟法(第四版)》,教材 3.《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李浩4.《論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章武生、吳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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