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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著名商標的判斷-資料下載頁

2025-05-27 22:34本頁面
  

【正文】 之考量,自訴人方振淵當無任意放棄之理。11.再自訴人統(tǒng)一翻譯公司雖提出新聞紙之報導,謂其公司于翻譯市場有半數(shù)占有率云云,并提出其于各類雜志、電視媒體及網(wǎng)際網(wǎng)絡之廣告,然此僅為新聞紙之報導,并非客觀統(tǒng)計之數(shù)據(jù)。12.…不及一年時間,依其推出市場之時間判斷,實難謂該服務標章已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那多久才算?)案例十八83年度訴字第 202 號緣原告為國人知名之連接器及其零組件之專業(yè)生產(chǎn)廠商之一,早前即以公司之外文名稱「ADVANCEDCONNECTEK INC.」 之簡稱「ACON」作為商品之商標名稱行銷國內(nèi)外各地,嗣后為提升公司之形象并配合企業(yè)識別體系(CIS) 之規(guī)劃,乃將「ACON」商標加以設計而為「ACON設計圖」繼續(xù)使用,并向經(jīng)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注冊…商標專用權。由于原告使用上開「ACON」、「ACON設計圖」商標之連接器商品品質優(yōu)良,并獲得多項國際性之UL、CSA 等認證標識,故深受消費者之喜愛,自民國七十七年(一九八八年)起每年營業(yè)額即均排名我國前十大連接器制造廠商之第三、四位,又因該「ACON」商標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簡稱,且于美國、香港、大陸等地亦設有ACON()CORPORATION, ACON (.)及ACON   USA 等分公司,故一般相關大眾亦多以「ACON」作為與原告公司往來之稱呼,從而原告之上開「ACON」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及原告公司外文名稱之簡稱,…詎料被告育鼎精密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明知「ACON」為原告使用多次且為著名之商標名稱及公司外文名稱之簡稱,竟于民國八十年間以與其公司中文名稱均毫無關聯(lián)之「ACON」乙字作為其公司外文名稱之特取部份,向經(jīng)濟部國際貿(mào)易局辦理登記公司外文名稱為ACON PRECISION INDUSTRIAL CO.. LTD. 且實際經(jīng)營與原告完全相同之連接器商品,其欲蒙混消費者,致消費者產(chǎn)生混淆誤認,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實甚明彰。為免消費者產(chǎn)生混淆而受傷害,并損及原告之權益,被告迫于無奈,乃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    ?  。,其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指之他人商標并不以已注冊或中文注冊商標圖樣為限,尚包括未經(jīng)注冊之商標及注冊商標內(nèi)之外文圖樣。6.…早前即以公司之外文名稱「ADVANCEDCONNECTEK INC. 」之簡稱「ACON」作為商品商標名稱行銷國內(nèi)外各地,嗣后為提升公司之形象并配合企業(yè)識別體系(CLS )之規(guī)劃,乃將「ACON」商標加以設計而為「ACON設計圖」繼續(xù)使用,并向經(jīng)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注冊取得注冊第五0七七二六、五二七九三六號商標專用權,由于原告使用上開「ACON」「ACON設計圖」商標之連接器商品品質優(yōu)良,并獲得多性國際性之UL, CSA等認證標,故深受消費者之喜愛,自民國七十七年(一九八八年)起每年營業(yè)額即均排名我國前十大連接器制造廠商之第三、四位,又因該「ACON」商標為伊公司英文名稱之簡稱,且于美國、香港、大陸等地亦設有ACON() CORPORATION」ACON(.)及ACON USA 等分公司,故一般相關大眾亦多以「ACON」作為與伊公司往來之稱呼,從而伊之上開「ACON」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及伊公司外文名稱之簡稱。案例十九82年度自字第 1356 號「寒舍」標章系自訴人寒舍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于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首創(chuàng),不但登記為公司名稱,并且經(jīng)經(jīng)濟部中央標準局核準注冊分別取得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自訴人之寒舍公司自…以來即以「古董之百貨公司」為號召,經(jīng)營高級古董…等之出賣,于古董業(yè)界具信譽及好評。自訴人寒舍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改變經(jīng)營型態(tài)并遷移營業(yè)場所,而被告公司即宏德文化事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公司)則于自訴人遷址后,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自訴人公司原所承租之營業(yè)場所…并以經(jīng)營古董出賣為 業(yè),…與自訴人寒舍公司完全相同,致使一般人誤認被告公司系自訴人公司之關系企業(yè),或系由自訴人公司改名后所經(jīng)營,甚至使消費者誤認自訴人業(yè)已停止營業(yè),影響自訴人寒舍公司之聲譽甚鉅,抑有進者,由于寒舍公司目前仍在原址附近…繼續(xù)營業(yè)中,被告及被告公司之行為,業(yè)已造成自訴人之實質鉅大損失…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妨害商標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混淆表征罪嫌,后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處罰云云。 。,亦即表征系經(jīng)事業(yè)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知名度,至表征是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則應審酌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yè)規(guī)模、市場占有率、媒體報導及相關大眾之印象等綜合判斷。本案綜合寒舍公司表征使用情形、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營業(yè)規(guī)模、市場排名、媒體報導及相關大眾之印象等綜合判斷,足認「寒舍」業(yè)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公司名稱、商標。案例二十89年度判字第 40 號原告以關系人葉格企業(yè)有限公司進口并販售之「Goid River蘇格蘭麥香十二年威士忌」之包裝盒、酒瓶形狀之外觀設色,均與原告產(chǎn)制之「CHIVAS REGAL起瓦士十二年蘇格蘭威士忌」相似,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認葉格公司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告不服,循序提出訴愿、再訴愿,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4. 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款。5.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guī)定,所謂相關大眾,是指與該商品有可能發(fā)生購買、銷售等交易關系人而言,尚非泛指一般消費大眾。6. 而判斷表征是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應綜合各項因素如銷售地區(qū)、時間、廣告宣傳之多寡等因素判斷,「GoldRiver」于八十二年十月進口時,依潤利廣告量資料表顯示,「Chivas Regal」之廣告量僅有四十八萬四千元,原告廣告宣傳費增至一千三百七十余萬元系自八十四會計年度以后,是以「Chivas Regal」透過媒體廣告,知名度大增遠在「Gold River」八十二年進口之后,原告所產(chǎn)銷之「Chivas Regal」尚不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要件。實務見解分析:由上述實務見解,可見,在實務上,單純以「是否為著名商標」為爭議的,可以說是沒有,大多是以「近似」及「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為主要爭點,而「是否為著名」系其先決之要件。以下就幾個問題加以討論:問題一:實務如何認定著名與否?要素一:銷售時間、銷售地點:考慮此要素者有 ,蓋如果商品銷售時間越長,則其在消費者心目中產(chǎn)生的印象將會越深刻,因此,考慮銷售時間,與判斷是否著名,具有很大的關系。要素二:廣告宣傳情況:此要素在相同多案例當中,成為原告主張其為著名商標之理由,而在法院的判決當中,大多數(shù)法院皆認為原告花費大量廣告費于商品促銷上,因而認為系一著名商標,也以廣告費用增加作為判斷知名度增加之要素,此點要素,亦為判斷著名與否之重要要素。如案例二十:「透過媒體廣告,知名度大增遠在「Gold River」八十二年進口之后,原告所產(chǎn)銷之「Chivas Regal」尚不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要件?!辜词钦J為原告在廣告費用于未大量增加之前,尚不認為具有高知名度。要素三:報紙、雜志之報導:唯學生想加以探討之問題為,廣告宣傳方式,并沒有定式,因此,透過媒體廣告固不論,在若干案例中,當事人舉出「報紙、雜志」之報導以證明其有高度知名度時,實務見解為何?在案例二中,法院認為「…復于世界各地及我國透過報章雜志及電視廣告,宣傳促銷其表彰之遞送服務業(yè)務,據(jù)以異議商標、服務標章所表彰之信譽應為國內(nèi)外消費大眾所熟知…」,此外,在案例七中,也認為「…其商品經(jīng)持續(xù)于報章雜志及電視等刊登廣告宣傳促銷多年…」,均肯認以報章雜志方式為廣告。但在案例十七當中,卻認為新聞紙之報導,并非客觀統(tǒng)計之數(shù)據(jù)。唯筆者認為,在廣告宣傳上,報紙,雜志為最常用之方式,而且,就商標法保護著名商標之立場而言,著名與否,主要是針對消費者而言,因此,考量宣傳方法上,就必須站在「什么是能夠引起消費者注意」的角度而言,因此,報紙縱然非為官方資料,但是,應認為可以作為判斷依據(jù)。要素四:對象為何?著名之對象如何?「眾所」周知所指為何?在實務見解上,國內(nèi)外消費大眾所熟知:案例二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案例三、案例四、案例五、案例六、案例七、案例九、案例十、相關業(yè)者及消費大眾所周知:案例十六[8] 此用語之差異或是因為法條用語使然,實務如此用語之分歧是否如筆者所言,有代表「全國性」或「地域性」之區(qū)分,仍不明確。[8]??傊瑢τ趯ο蠖?,實務還是認為系以「一般消費大眾」為最多,然何謂一般消費大眾,其實,應認為與各國不同,如前述在德國及美國,德國與美國由于幅員較廣,因此,在某些個案當中,如果某商標在某地區(qū),已為著名商標,被「某地區(qū)消費者」所熟知,則即為已足,并不要求到要「全國一般消費大眾」而在我國,由于幅員較小,因此,在實務案例中,并沒有看到法官就「全國性」或「地域性」作較詳細之分類,此或為其原因。然學生認為,應視「商品種類」而有不同,如:一生活商品,則此時所謂之「一般消費大眾」應系指「一般消費者」,而如果為一「特殊商品」,如機器零組件,則應該指相關業(yè)者而言。其它:要素案例行銷時間案例二、案例四、案例六、案例七、案例八、案例九、案例十一、案例十二、案例十七、案例十八訴訟資料案例二、案例五、案例四(認為不足)、案例六、案例九、案例十(認為不足)、案例十一(認為不足)、案例十二、案例十五、案例十七、案例十八(認為不足)。民調(diào)資料案例四、案例十七。就訴訟資料:的確,如實務見解所言,此為證明其是否著名之標準所在,也是一個重要的要素,但是,有實務運作上,要證明著名,就上述所提出的資料而言,可能某程度也有可能會是公司行銷上的秘密(例如:廣告費用、在那些報紙上刊登?),則在實務運作上,要注意不要使得此成為競爭廠商間「搜集」商業(yè)機密之管道,否則,保護著名商標反而可能成為傷害之手段。就民調(diào)資料:民調(diào)可以某程度表現(xiàn)商品之知名度,然,民調(diào)作成機關是否具有公信力?如果之民調(diào)算是具有著名?在實務見解上并沒有像德國實務有標準存在,是否應訂出一個定型的標準呢?標準的建立如何因應產(chǎn)品多樣化之需求?標準的建立如何因應各廠商間利益沖突?問題二: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應如何調(diào)合?在上述例子中,可以看出,我國對于著名商標之保護,也是采如同德國法一樣,是用雙軌制,在商標法藉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使近似于著名商標者,不得申請注冊,(事前防制)而對于已經(jīng)審定合格者,亦得異議(事后防制),而對于販賣仿冒品者,則以商標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加以處理,而在公平交易法方面,則以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為之,其法律效果為該法第三十五條,以「先行政,后司法」之方式為之。因此,可謂在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上,相當類似,因此,有必要探討的是,我國對于著名商標采雙軌制,立法上是否妥當?此或涉及著名商標保護層面之問題,然雙方對于「眾所」周知之認定如前述,并沒有太大之差別,因此,在「著名」與「相關大眾所共知」認定標準是否相同,則亦為一個值得加以比較之問題,就此問題,學生擬從理論及實務方面加以探討,是否存有不同之標準?問題三:幾個判決之問題:首先,如前述,在商標法領域探討著名商標最主要目的乃在于避免淡化,也可以說,立法者不希望看到商標權人辛苦為促使商標著名,進入人心所花費之心血因為后來之商標申請權人之搭便車行為,造成原先可以擁有的「唯一聯(lián)想」遭到淡化或是造成錯誤的聯(lián)想,因此,在著名商標的保護方面,就必須要考慮到,其所謂「混洧」的解釋,是否應該有異于一般商標保護之「混洧」觀念?蓋在一般商標仿冒的情形,如果系爭商標與原注冊商標不具有相同或近似,或是用在不相同或不近似之商品上,即應允許,因此,在一般商標之「混洧」,應指其會造成對于「商品來源」之混洧,而在著名商標方面,如果不相同或不類似之商品,則就算不會造成混洧,亦有可能因為淡化或是造成錯誤的聯(lián)想而減損商標之價值,例如:在案例七中,「金車」為飲料之著名商標,由其廣告所訴諸的訴求系飲用后會清涼舒暢,而系爭商標為「機油」,在判決理由中,法院認為「系爭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jù)以異議商標產(chǎn)生聯(lián)想而致混洧誤信誤購之虞?!刮üP者認為,在系爭案例中,是不相同或不近似之商品,的確不會造成「商品來源」地之混洧,然而,對于原告而言,其廣告促銷之效果,是否會因此受到影響?非無斟酌之余地,而法院只以是否近似作為判決理由,似嫌不足,筆者認為,在該案中,關系人之商標會使得原金車商品所帶給消費者之觀念產(chǎn)生影響,甚至會影響誤認,以為金車公司之關系企業(yè)所生產(chǎn),或是對商品價值造成減損。因此,該案例是否應站在著名商標之保護上,而認為系爭商標雖然沒有造成混洧之虞,但仍然會使原商標價值有所減損,是否應多這一層思考呢?相同的情況,在案例三也應作同樣之思考。此外,值得注意者為:在案例十一中,法院以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而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入,而認為被告對系爭商品為仿冒之事實有所明知,此為實務利用著名商標來作為證明「明知」之間接證據(jù)。著名商標保護采雙軌制之問題如前所述,關于著名商標之保護,著重于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前四條之處罰,其它法律有較重之規(guī)定者,從其規(guī)定」,因此,在實務上,在案例三、案例六、皆認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販賣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使用之商品致與他人商品混洧之罪,其為想象競合犯」,因此,產(chǎn)生二個問題,第一:公平法與商標法間有關于「著名商標」之判斷,是否相同?第二、以上兩個案例為例,造成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下是否為成為「具文」?以下就學者見解,及實務見解加以分析:學者見解:相同者:理由:,并無不同。,觀察外國商標之保護,就其知名度而言,由于我國采互惠主義,故對于外國商標保護應不得大于內(nèi)國商標,所以,也應以「眾所共知」為要件,故在實質層面上,亦無不同。 不同者:1.「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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