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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內(nèi)容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編輯修改稿)

2024-11-05 03:31 本頁面
 

【文章內(nèi)容簡介】 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十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chǎn)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09年12月26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目錄第一章 一般規(guī)定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第四章 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guī)定第五章 產(chǎn)品責任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第七章 醫(yī)療損害責任第八章 環(huán)境污染責任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第十章 飼養(yǎng)動物損害責任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第十二章 附則第一章 一般規(guī)定第一條 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wěn)定,制定本法。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jiān)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fā)現(xiàn)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chǎn)權益。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第四條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chǎn)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第五條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guī)定。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jiān)護人未盡到監(jiān)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chǎn)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shù)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三條 法律規(guī)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第十四條 連帶責任人根據(jù)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shù)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shù)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chǎn);(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十七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shù)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y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第十九條 侵害他人財產(chǎn)的,財產(chǎn)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第二十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shù)額協(xié)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jù)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shù)額。第二十一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chǎn)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shù)?,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fā)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第二十五條 損害發(fā)生后,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xié)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第二十七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第二十八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第三十條 因正當防衛(wèi)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wèi)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wèi)人應當承擔適當?shù)呢熑?。第三十一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fā)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shù)呢熑?。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幾個問題作者: 王為建97年《刑法》頒布實施以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巨額財產(chǎn)來源罪的質(zhì)疑聲不斷,探討也較為熱烈。主要問題是,立法精神的理解,法律條文的解讀,立法缺陷的分析及建議。隨著討論的深入,廢除或者改變罪名(國家工作人員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財產(chǎn)以貪污受賄論處)的呼聲漸高。我以為,除此而外,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在司法實踐中的確還有幾個問題難以把握,值得研究。一、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的證明責任?!缎谭ā返谌倬攀鍡l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chǎn)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chǎn)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就一般而言,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在公訴機關,自訴案件的證明責任由自訴人承擔。雖然刑訴法沒有對各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各自的舉證責任進行明確分配,但法律將偵查權、公訴權賦予了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這是該兩機關的權力和責任。同時,無罪推定是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因此,證明責任由控方承擔是刑事訴訟內(nèi)在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訴訟中,控方負有完全的證明責任,舉證不能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被法律賦予了舉證的權利即刑事被告人有權證明自身無罪或者罪輕。“權利”和“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權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權利的不當行使或者不充分行使,并不要求權利人因此而承擔法律責任。責任則是一種法定的義務,必須履行,不履行或者履行不能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條中“可以責令說明來源”的規(guī)定,是在刑事實體法中法律將舉證責任部分轉移到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身上。這是刑事訴訟的特例,不具有普遍意義。在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中,如果被告人不能說明其財產(chǎn)是合法的,就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實體法這一舉證責任的設置表明,說明財產(chǎn)來源是合法的,這不僅是被告人的舉證權利,也是其舉證義務。盡管如此,我認為,實體法中這種證明責任的分配還不是完全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倒置。對舉證責任倒置的定義法律上沒有界定,理論界也多有分歧。歸納各學術觀點,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規(guī)定,在訴訟中,提出主張的一方對自己的主張不負有舉證責任,舉證責任由對方承擔。如果對方不能舉證,則推定原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舉證責任倒置主要在民事、行政訴訟中運用,極少用于刑事訴訟。甚而有學者認為,舉證責任倒置的概念不適合刑事訴訟。其主要理由是,刑事訴訟的特性和內(nèi)涵決定了舉證任務的分配,公民有權不自證其罪,法律沒有正當理由將國家權力轉移到公民身上。如果在刑事訴訟中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話,那么就是國家權力的錯位。在世界各地的刑事立法中,將舉證責任分配到被告人身上的情形的確少見。香港《防止賄賂條例》第十條“擁有無法解釋之財產(chǎn)罪”中有類似的規(guī)定?!敖忉尅迸c“說明”法意相近,都是將舉證責任分配到被告人身上。我國有學者將刑事舉證責任倒置定義為:是指對司法機關的指控,行為人認為這一指控不能成立的,有提出反駁主張的義務并承擔舉證責任。①如前所述,舉證責任和法律后果的承擔是前因后果的關系。實際上,舉證責任與承擔法律后果是舉證責任倒置的重要特性,是“誰主張,誰舉證”的例外和補充。在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的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和被告人都負有證明責任。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是:證明被告人的家庭財產(chǎn)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證明被告人“說明”的合法財產(chǎn)來源是不真實的。前者是整個訴訟的基礎。如果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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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超過合法收入這一基本事實,就無從立案、偵查、起訴,以后的訴訟程序也將不得進行。后者是前者證明的再證明。而被告人的證明責任是說明其財產(chǎn)來源的合法性。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對“說明”的理解。“說明”與“證明”是存在區(qū)別的,“說明”不等同于“證明”,但“說明”又含有“證明”意思?!白C明”的法律含意是明確的,即運用證據(jù)查明案件真相的訴訟活動。如果要將“說明”看成是一個標準的法律用語,可以理解為,被告人提供準確可查證的財產(chǎn)來源線索即為“說明”。之所以將被告人的證明標準降低,這是因為:一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只能提供線索而不能提供相應證據(jù)(環(huán)境不能)。二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取證能力所限制,只能提供線索,而不能提供相關證據(jù)(能力不能)。三是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案發(fā)前必須保存以期證明自己收入合法的相關證據(jù),否則將承擔證明不能的法律后果(規(guī)范不能)。其次,被告人“不能說明”。“不能說明”包括:(1)行為人拒不說明財產(chǎn)來源;(2)行為人無法說明財產(chǎn)的具體來源;(3)行為人所說的財產(chǎn)來源經(jīng)司法機關查證并不屬實:(4)行為人所說的財產(chǎn)來源因線索不具體等原因,司法機關無法查實,但能排除存在來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②而實踐中,被告人說明真實財產(chǎn)來源線索而不能查證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公民收入的多樣性決定了家庭財產(chǎn)構成的復雜性,不是所有國家工作人員都有保全財產(chǎn)合法收入證據(jù)的意識和行為,相反,大多數(shù)國家工作人員沒有這樣的意識和行為。試想,現(xiàn)實生活中有多少人長年不懈地記流水賬并保留相關證據(jù)呢?除非法律做出了命令性規(guī)定,行為人的不作為才應對此承擔法律責任。遺憾的是我國沒有這樣的法律規(guī)定。公務員財產(chǎn)申報制度并沒有對不作為和不當作為的行為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做出規(guī)定。再者,時間的流逝,可以讓許多記憶喪失,也可以使好些證據(jù)損毀。偵查機關主觀能動性發(fā)揮的好壞,辦案人員的敬業(yè)精神、工作技巧和方法以及認知水平等因素都可能使本可查證的“說明”成為不能查證。由此可見被告人并不負有完全的舉證責任,也并非是完全的舉證責任倒置。二、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的舉證期間與“說明”時限。舉證,是指國家公訴人、自訴人和被告人在庭審中出示證據(jù)證明自己主張的訴訟行為,是證明的組成部分。舉證的基礎是持有證據(jù)。持有證據(jù)的途徑,公訴案件只能是偵查獲取,自訴人和被告人證據(jù)的取得可以是自有證據(jù)和調(diào)查所取證據(jù)。刑事訴訟活動的過程可以分為偵查取證、審查起訴和審判三個階段。公訴和自訴案件的舉證行為只能發(fā)生在庭審中,因而舉證期間是明確的,即一審、二審、再審期間。由于在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中規(guī)定了被告人有責任“說明”財產(chǎn)來源合法,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偵查、被審查起訴和被審判期間的“說明”行為與舉證行為重疊。在被偵查、被審查起訴期間的“說明”可視為舉證,說服的對象是檢察機關。在審判期間的“說明”即為舉證,說服的對象是審判機關。因而在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舉證行為可以發(fā)生在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刑事立法沒有對“說明”時限做出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不受舉證時限的限制。隨之而來的問題是,法律對被告人惡意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無法制約。被告人惡意使用訴訟權利的行為主要表現(xiàn)是,在被偵查、被審查起訴階段拒不“說明”,故意留在審判階段“說明”。被告人這樣做,有多重目的、最普遍的是向檢察機關“發(fā)難”,制造偵查障礙、發(fā)泄不滿,具有實際訴訟意義的是想借此減輕罪責。筆者曾辦理過一起受賄、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案,被告人吳某在被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就公然聲稱只在庭審中“說明”合法財產(chǎn)來源,這不僅給偵查、起訴設置了障礙,也讓被告人的“說明”具有針對性。被告人在沒有收到起訴書之前,對擬將被指控的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的具體數(shù)額是不清楚的,“說明”如果超過了檢察機關所掌握的情況豈不是自投羅網(wǎng)?如前所述,對被告人的“說明”公訴機關負有查明真?zhèn)蔚呢熑?。在起訴之前對被告人“說明”的查證是訴訟程序正常的進程,將本應在此階段解決的問題,人為地故意拖延至審判階段,由于人民法院只有調(diào)查核實權而沒有偵查權,對 11 “說明”無力查證。審判機關只能建議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從而中斷審判進程。更有甚者,被告人將“說明”選擇在庭審中,并且可以多次“說明”,庭審能否正常進行將受制于被告人。同理,被告人還可以將“說明”行為在二審中進行。由于法律上沒有“說明”時限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這種惡意訴訟行為無可奈何,這不能不說是立法的缺陷。因此,建議立法或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guī)定“說明”的時限。時限設置即要保證給行為人以充分的時間,又要保障訴訟的正常進行。“被告人說明的行為只能在審查起訴之前完成,否則,視為不能說明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樣的規(guī)定能滿足這兩方面的要求。這種硬性規(guī)定并非剝奪和限制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而是對其負有的舉證責任的規(guī)范。對貪污受賄罪等這樣一些特殊主體在刑事實體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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