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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基本程序(編輯修改稿)

2024-10-14 02:29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x和被申請人xxx各承擔人民幣xxx元)承擔。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在本裁決書下達前一次性交清。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fā)生效力。如當事人不服本裁決,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日內向xxx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重新仲裁。申請重新仲裁期間,本裁決暫停執(zhí)行。首席仲裁員:xxx仲裁員:xxx仲裁員:xxxxxxx年xx月xx日書記員: xxx七、閉庭:首席仲裁員:本案庭審終結,現在我宣布閉庭。書記員:全體起立;① 請仲裁員退庭。② 請雙方當事人和其他人員退庭。(注:待仲裁員退庭后方可接著宣布請雙方當事人......退庭)第二篇:國際仲裁程序國際仲裁程序(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仲裁法是否以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為基礎?巴基斯坦有兩項主要的仲裁法律文書:適用于地方仲裁的1940年《仲裁法》和適用于外國仲裁的2011年《承認及執(zhí)行(仲裁協議和外國仲裁裁決)法。這兩者都不是以《貿易法委員會示范法》為基礎的。1940年《仲裁法》(1940年《仲裁法》)適用于所有地方仲裁,規(guī)定了三種仲裁方式:不經法院干預;經法院干預;經法院干預,但當事雙方之間尚有訴訟,雙方同意通過仲裁解決其爭議的情況下,將訴訟保持在未決狀態(tài),其命運(訴訟)應根據仲裁員作出的決定來決定。為執(zhí)行巴基斯坦批準的《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紐約公約》,頒布了2011年《承認及執(zhí)行(仲裁協議和外國仲裁裁決)法》(2011年法。強制執(zhí)行的仲裁協議有哪些正式要求?關于當地仲裁,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協議,反映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圖,無論是否有指定的仲裁員。關于外國仲裁協議,2011年法律提及《紐約公約》中的定義。《公約》第二條將仲裁協議定義為一項書面協議,根據該協議,當事各方承諾將它們之間就可通過仲裁解決的標的所確定的法律關系而產生或可能產生的所有分歧提交仲裁。第二條第(3)款進一步規(guī)定,“書面協議”一詞必須包括合同或仲裁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由當事人簽署或載于換文或電報中。如果仲裁協議和任何相關規(guī)則對這一事項保持沉默,將任命多少仲裁員,以及如何任命仲裁員? 是否限制對指定仲裁員提出異議的權利?通常,當事人有權就自己選擇的仲裁員或仲裁員以及指定仲裁員或仲裁員的方式達成協議。但是,如果仲裁協議沒有提及擬指定的仲裁員人數,則應假定提及擬由雙方同意指定的獨任仲裁員。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發(fā)出指定仲裁員的通知。如果在通知送達后15天內未獲任命同意任命,當事方可在聽取雙方意見后向法院提出任命仲裁員的申請。然后,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法院擁有作出這種任命的專屬管轄權。如果仲裁員的任命與仲裁協議相抵觸,而且當事各方在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參與上述程序,則表面上根據放棄原則不允許對仲裁員管轄權提出異議。然而,最高法院認為,當指定仲裁員違反法律規(guī)定時,該原則不適用。選擇仲裁員或仲裁員時有哪些選擇?在巴基斯坦法律中沒有對各方當事人選擇仲裁員施加任何限制。當事各方可自由商定自己選擇的仲裁員。最高法院認為,當事人甚至可以同意從自己的官員中指定一個當局或個人,這并不會使仲裁協議非法或違反公共政策。國內法是否載有要遵循的程序的實質性要求?1940年《仲裁法》沒有規(guī)定在仲裁程序中應遵循的任何具體程序。當事人可以相對自由地商定任何程序或選擇調整某一仲裁機構的程序。1940年《仲裁法》規(guī)定的唯一程序是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指定仲裁員、獲得臨時救濟、執(zhí)行裁決等)。在這種情況下,1940年《仲裁法》第41條明確規(guī)定,1908年《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將適用。在仲裁期間,法院可以基于什么理由進行干預?法院有廣泛的權力干預地方仲裁。當事人未按要求同意指定仲裁員的,仲裁員不同意或者無行為能力,或者仲裁員未指定仲裁員的,法院有權指定仲裁員或者仲裁員。如果仲裁員或仲裁人本身在進行仲裁或不當行為時沒有采取合理行動,法院也有權撤銷仲裁員或仲裁人。法院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也有權酌情撤銷仲裁員的權力。裁決后,法院在某些情況下有權修改或撤銷裁決或取代仲裁。仲裁員是否有權給予臨時救濟?除非仲裁協議另有限制,仲裁員有權給予臨時救濟。然而,在實踐中,由于執(zhí)行容易,當事人傾向于向法院尋求臨時救濟。獎項必須在何時以何種形式交付?裁決必須按照仲裁協議規(guī)定的時限作出。如果法律沒有規(guī)定時限,則仲裁的一個隱含條件是,仲裁員必須在輸入參考資料后四個月內作出裁決,在仲裁協議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采取行動之后,或在法院可能允許的延長時間內采取行動。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規(guī)定,裁決不需要以任何特定形式作出,除非裁決須由仲裁員或仲裁員簽署。根據什么理由可以向法院上訴裁決?該裁決可由法院全部或部分撤銷,理由是: 存在涉及仲裁員或裁判員或訴訟程序的不當行為; 裁決是在法院命令取代仲裁或宣布仲裁無效后作出的;或 裁決被不當采購或以其他方式無效法院在這方面的命令可進一步上訴。執(zhí)行外國和國內裁決有哪些程序?就外國裁決而言,2011年《承認和執(zhí)行(仲裁協議和外國仲裁裁決)法》規(guī)定,尋求執(zhí)行的人必須向有關高等法院提出承認和執(zhí)行申請。只有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規(guī)定的理由,才能拒絕這項申請。2011年的法律沒有規(guī)定任何適用程序。在巴基斯坦,這些執(zhí)行程序很少發(fā)生。因此,法院審議這一程序的機會有限。非正式采用的做法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裁決,并要求法院就裁決發(fā)布法令。該法令可作為法院的任何其他法令執(zhí)行。對于國內裁決,仲裁庭必須在作出裁決時通知當事各方。如果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法院指示,仲裁庭必須將裁決提交法院。裁決提交法院后,如果在規(guī)定時間內未提出撤銷裁決的申請或申請被提出并被拒絕,法院就裁決宣布判決,然后通過法令。成功的一方能否收回成本?除非仲裁協議另有規(guī)定,仲裁員有權決定仲裁費用,包括律師費,這是每一國內仲裁協議的默示條款。第三篇:勞動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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