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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完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法律思考(編輯修改稿)

2024-09-30 20:02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主體,即鄉(xiāng)(鎮(zhèn))農民集體和村農民集體,或村農民集體和組農民集體;甚至有的地方可能只存在一類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即一般是村農民集體,但也可能只存在組農民集體。一些地方或鄉(xiāng)(鎮(zhèn))只存在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類主體或兩類主體的原因是:第一,有的地方在人民公社時期就存在集體土地歸生產大隊和生產隊兩級組織所有,或歸公社和生產大隊兩級組織所有;第二,有的地方政社分設后,原生產隊集體土地已經過原生產隊全體農民同意將土地所有權已合并到上一級村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中,由村農民集體擁有原屬于下屬全部原生產隊所有的集體土地。例如,“以原生產大隊為單位設置的合作組織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原生產隊的土地所有權界限已不復存在,現在的土地所有權已歸原大隊的全體農民所有;另一種情況是土地所有權仍歸原生產隊的農民集體所有,但現在的村級合作經濟組織是原大隊范圍內的若干個生產隊組建而成的”(注:農業(yè)部農村合作經濟研究課題組:《中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及合作組織運行考察》,《農業(yè)經濟問題》1996年第2期。)。 二、農民集體的法律地位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 (一)農民集體的法律地位 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只能是農民集體,即一定范圍內的農民集體。需要指出的是,“農民集體”不能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身做同一解釋,盡管這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該農民集體的全體農民組成,但并不等于農民集體本身。根據我國民法理論,民事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如,《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合同法》等法律規(guī)定的主體類型之一,即非法人組織)。“國家在某些情況下也以民事主體出現”(注: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60頁。),“在公有制國家,從國家享有的特殊的能力出發(fā),大都認為國家在民法上只是特殊的主體,而不是一個法人”(注:王利明:《國家所有權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第269頁。)。有的人認為,“農民集體”既非個人(即自然人),也非法人,不是一種獨立的民事主體,不能作為人格者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注:溫世揚:《集體所有土地諸物權形態(tài)剖析》,《法制與社會發(fā)展(長春)》1999年第2期。);還有的人認為,“‘農民集體’不是一個抽象的名詞,而是一種能按章程或規(guī)則行使權利的組織形式”(注:肖方揚:《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缺陷及完善對策》,《中外法學》1999年第4期。)。筆者不完全贊成上述兩種看法。筆者認為,“農民集體”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或其他組織,而是一種新型的特殊民事主體。農民集體與國家和自然人之區(qū)別是顯而易見的,因此,下面主要剖析它與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區(qū)別,以論證農民集體是一種新型的特殊民事主體。 農民集體作為一種新型的特殊民事主體,它與法人(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的區(qū)別,主要表現在以下4個方面:①法人無法享有土地所有權;而農民集體依法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②法人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而農民集體則只能以其全部財產中可依法處分的部分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③企業(yè)法人可以在內部設立分支機構(即非法人的其他組織),但企業(yè)法人不能單獨出資創(chuàng)辦其他企業(yè)法人;而農民集體可以依法創(chuàng)辦具有法人資格的鄉(xiāng)(鎮(zhèn))、村或組的集體企業(yè),也可以建立社區(qū)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登記或確認為法人),顯然農民集體不屬于法人,否則會產生兩級法人,與傳統(tǒng)民法理論法人的獨立性相悖。④法人(一般除國家機關法人外)可以成為公司的投資主體(即股東);而農民集體不能成為公司的投資主體。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公司的投資主體的問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8日做出的《關于公司登記管理中幾個具體問題的答復意見》規(guī)定:農村中由集體經濟組織行使集體經濟管理職能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投資主體;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由村民委員會代行集體經濟管理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作為投資主體投資設立公司。村民委員會投資設立公司,應由村民委員會做出決議。從上述分析可見,農民集體非屬法人。 農民集體與其他組織(即非法人組織,是指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但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的區(qū)別,也主要表現在以下4個方面:①農民集體有完全獨立的財產;而其他組織只有非獨立或相對獨立的財產。②農民集體能承擔獨立民事責任;而其他組織不具有獨立的民事責任能力。其他組織的這一特征主要體現在,“當對外交往而舉債時,如其自身擁有的經費足以償債,則由其自身償付債務;如其擁有的財產不足以償付債務,則由其創(chuàng)設人進行償付,創(chuàng)設人為其承擔最終的連帶責任”(注:孔祥?。骸睹裆谭ㄐ聠栴}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51頁。)。③農民集體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而其他組織無法享有土地所有權。④農民集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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