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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認的標準(編輯修改稿)

2025-08-27 10:59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07年11月23日已年滿18歲,已成年,根據我國的戶籍政策,完全可以另立戶頭,自己有權選擇待落戶口的性質,也有權選擇落戶何處。申訴人在雙峰縣荷葉鎮(zhèn)付托村肖家組有祖遺的房產與宅基地可供長期穩(wěn)定居住,根據我國戶籍政策,完全可以落戶雙峰縣荷葉鎮(zhèn)付托村肖家組。原審判決沒有任何法律與政策依據。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是公民進行民事活動必須遵守的原則,更多的適用于民事合同中,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取得與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平等性則不適用。原審判決在本案中適用這一原則明顯錯誤。權利與義務具有主從關系,義務伴隨權利而派生。2007年11月23日前,申請人沒有落戶被申請人處未取得被申請人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無需對被申請人盡相關義務。原審判決已采信并認定證人葛泳華、肖福生、屈光星、彭多建等所證明的事實說明,自取消農業(yè)稅后被上訴人沒有進行任何公益事業(yè),也沒有收過任何派款。2007年11月23日申請人落戶被申請人處后,被申訴人沒有進行任何修路、修橋等公益事業(yè)活動,沒有收繳任何積累金,申訴人沒有交納村上公益事業(yè)的積累金與沒有參加集體經濟組織的任何活動,這不是申請人自身的主觀原因所致,根本不存在申訴人不盡義務的事實,相反是申訴人落戶被申訴人處后被申訴人依法無申訴人可盡的義務。同時,此段時間,被申訴人的其他成員也沒一個例外。第二輪責任制落實后,被申訴人的責任制維持30年不變,未留機動地,僅3年一次小調整,15年一次大調整。因近年來被申訴人人口出少進多,新入戶需承包責任地的需排隊待調整。申訴人在被申訴人處未分配田土也不是申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申訴人排隊待調未分配田土的人達十多人也不止申訴人一人。申訴人在被申訴人處有祖遺房產與宅基地可供長期穩(wěn)定居住,其父母下崗后一直在被申訴人附近經營土菜館,其奶奶生前一直在被申訴人居住。申訴人落戶被申訴人處后,以被申訴人成員的名義應征入伍,退伍后回被申訴人處的祖屋居住,一邊照顧奶奶,一邊幫助父母經營土菜館,也偶爾外出打工。然而,原、二審判決認定申訴人生活和經常居住地均不在被申請人肖家組,有何事實依據?申訴人生活和經常居住地究竟在哪兒?原、二審判決有何證據據以認定?明顯事實認定錯誤。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雙峰縣荷葉鎮(zhèn)付托村肖家組未向本院提交證據”,然而,原審判決又認定了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的“2010年5月30日,因被告肖家組無法達成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經荷葉鎮(zhèn)人大、政協的領導牽頭,在曾國藩故居管理所、攸永總支、付托村委等干部的參加下,被告肖家組達成了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被告肖家組請示荷葉鎮(zhèn)人民政府,后由荷葉鎮(zhèn)人大領導組織村民討論,經被告肖家組八個村民代表投票表決,結果是四人同意,四人反對(上訴人參與分配)”的事實,明顯違反了“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則,其事實認定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完全是空穴來風。六、原審判決認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經荷葉鎮(zhèn)人民政府、攸永總支、付托村委會、肖家組村民討論作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這一定性明顯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征地款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既包括制訂的程序是否合法,還包括方案的內容是否合法,二者缺一不可。原審法院既未審查征地款分配方案制訂的程序是否合法,也未審查其內容是否合法,僅根據其是經荷葉鎮(zhèn)人民政府、攸永總支、付托村委會、肖家組村民討論作出,就認定其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明顯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明確規(guī)定:“土地征收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組織所有”,《村民自治法》第三條明確規(guī)定:“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不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第三條與第五條明確規(guī)定,村民自治決定問題應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十八周歲以上過半數以上的成員或三分之二的戶代表參加,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所作決定應經到會人員這半數以上通過。土地征收補償款的分配本質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的財產進行處理與分配,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其分配方案的決定應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十八周歲以上過半數以上的成員或三分之二的戶代表參加,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所作決定應經到會人員這半數以上通過。荷葉鎮(zhèn)人大、政協、曾國藩故居管理所與攸永總支干部直接參與被申訴人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討論與制定,被申訴人25個成員簽字同意申訴人享有分配權后荷葉鎮(zhèn)人民政府再組織八人投票,四人反對,四人支持,最后直接裁決剝奪申訴人的分配資格,明顯程序違法。我國《村民自治法》第四條規(guī)定,具有本行政村戶籍,或者戶籍不在但在本行政村有固定住所,并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稱為本村村民。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guī)民約以及村民大會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相抵觸。第二十條規(guī)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è)、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享有平等的權利。分配權的平等是成員資格平等的必然要求,惠及全體成員的補償費分配是基于成員資格而來,只要是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就在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確保這種平等性,是基于對基本人權的保護。歧視性的差別待遇,違背了平等原則,是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權益的侵害。被申訴人的分配方案對個別已死亡兩年余無需再安置的人給予分配權,對個別戶口已遷往長沙、新疆的人給予分配權,對較申訴人后落戶且對被申訴人同樣未盡任何義務的人給予分配權,而僅剝奪申訴人一人的分配權,明顯是對申訴人的歧視,侵犯了申訴人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而合法的權益,明顯違法。基于以上事實與理由,申訴人經被申訴人大部分成員簽字同意落戶與享有分配權,經公安機關故依法審查落戶于申訴人處,且在被申訴人處有可供長期固定居住的祖屋與宅基地,在其他地方又無固定的自有房產與穩(wěn)定的經濟來源,依法具有被申訴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與其他成員應享受平等的權利。原、二審判決事實認定與定性明顯錯誤,判決無任何法律依據與事實依據,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顯失客觀公正,又法律適用錯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六)項的規(guī)定,本案應當再審。茲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向您院提起申訴,請求您院洞察秋毫,明辨是非,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本著有錯必糾的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依法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對本案提起再審,支持申訴人的前述請求,以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為謝!此致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人:朱穩(wěn)2011年6月2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自治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fā)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村民大會、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都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它們決定問題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第三條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對村級自治組織的工作給予指導、幫助,但不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第二章 村民大會和村民代表會議第四條 村民大會是行政村的最高決策形式,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具有本行政村戶籍;或者戶籍不在但在本行政村有固定住所,并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稱為本村村民。第五條 召開村民大會,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駐在本村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1958年1月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通過 1958年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條 為了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利益,服務于社會主義建設,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履行戶口登記?,F役軍人的戶口登記,由軍事機關按照管理現役軍人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的戶口登記,除法令另有規(guī)定外,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zhèn),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qū)為戶口管轄區(qū);鄉(xiāng)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鎮(zhèn),以鄉(xiāng)、鎮(zhèn)管轄區(qū)為戶口管轄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yè)、事業(yè)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分散居住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居住在軍事機關和軍人宿舍的非現役軍人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農業(yè)、漁業(yè)、鹽業(yè)、林業(yè)、牧畜業(yè)、手工業(yè)等生產合作社的戶口,由合作社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合作社以外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第四條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設立戶口登記簿。城市、水上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zhèn),應當每戶發(fā)給一本戶口簿。農村以合作社為單位發(fā)給戶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戶口不發(fā)給戶口簿。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第五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處的立為一戶,以主管人為戶主。單身居住的自立一戶,以本人為戶主。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yè)、事業(yè)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共立一戶或者分別立戶。戶主負責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申報戶口登記。第六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第七條 嬰兒出生后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yǎng)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棄嬰,由收養(yǎng)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第八條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yǎng)人或者鄰居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戶主、發(fā)現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委員會。第九條 嬰兒出生后,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第十條 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qū),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件,注銷戶口。公民由農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準予遷入的證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xù)。公民遷往邊防地區(qū),必須經過常住地縣、市、市轄區(qū)公安機關批準。第十一條 被征集服現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戶主持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注銷戶口,不發(fā)遷移證件。第十二條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機關在通知人犯家屬的同時,通知人犯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第十三條 公民遷移,從到達遷入地的時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內,農村在十日以內,由本人或者戶主持遷移證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繳銷遷移證件。沒有遷移證件的公民,憑下列證件到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一、復員、轉業(yè)和退伍的軍人,憑縣、市兵役機關或者團以上軍事機關發(fā)給的證件;二、從國外回來的華僑和留學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入境證件;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釋放的人,憑釋放機關發(fā)給的證件。第十四條 被假釋、緩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須經過戶口登記機關轉報縣、市、市轄區(qū)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才可以辦理遷出登記;到達遷入地后,應當立即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第十五條 公民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外的城市暫住三日以上的,由暫住地的戶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內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暫住登記,離開前申報注銷;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公民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內暫住,或者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外的農村暫住,除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以外,不辦理暫住登記。第十六條 公民因私事離開常住地外出、暫住的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延長時間或者辦理遷移手續(xù);既無理由延長時間又無遷移條件的,應當返回常住地。第十七條 戶口登記的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登記機關審查屬實后予以變更或者更正。戶口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向申請人索取有關變更或者更正的證明。第十八條 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一、未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yǎng)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二、十八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十九條 公民因結婚、離婚、收養(yǎng)、認領、分戶、并戶、失蹤、尋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戶口變動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登記。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jié)輕重,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申報戶口的;二、假報戶口的;三、偽造、涂改、轉讓、出借、出賣戶口證件的;四、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的;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規(guī)定辦理旅客登記的。第二十一條 戶口登記機關在戶口登記工作中,如果發(fā)現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應當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二條 戶口簿、冊、表格、證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統(tǒng)一制定式樣,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機關統(tǒng)籌印制。公民領取戶口簿和遷移證應當繳納工本費。第二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精神,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單行辦法。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一屆91次會議)目錄戶口管理綜合政策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1958年1月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通過)公安部關于戶口登記條例中幾項條款具體執(zhí)行意見的通知(1958年1月10日(58)公治字第8號)公安部三局關于執(zhí)行戶口登記條例的初步意見(1958年4月)公安部三局關于加強戶口管理工作的意見(19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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