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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全文解釋(編輯修改稿)

2024-12-12 07:12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上述現(xiàn)象構不成重婚的,可依照這個規(guī)定處理。同時增加規(guī)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對于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由于情況比較復雜,還應當通過黨紀、政紀、道德、教育等多種手段、多種渠道予以解決。這樣修改,有利于加大對上述現(xiàn)象的遏制力度,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切實維護 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四、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遺棄 建立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就必須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家庭成員間的虐待,是指用打罵、凍餓、有病不給治療等方法摧殘、折磨家庭成員,使他們在肉體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為。虐待家庭成員,破壞了家庭的和睦生活,違背了社會主義道德準則,亦為法律所不容。虐待家庭成員,情節(jié)惡劣的,即構成虐待罪,要受刑法所制裁。 除禁止家庭成員的虐待外,也要禁止其他形式的家庭暴力。是將家庭暴力含于虐待中禁止,還是禁止一切形式的家 庭暴力,是修改婚姻法中爭論的一個問題??紤]到虐待和家庭暴力雖有重合之處,但虐待不能包括有的家庭暴力行為,如夫妻之間吵架,丈夫一怒之下失手打死妻子,像這種行為,屬于家庭暴力,但不屬于虐待,在刑法上適用過失殺人罪,不適用虐待罪。因此,修改婚姻法時單獨規(guī)定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成員間的遺棄,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贍養(yǎng)、撫養(yǎng)或扶養(yǎng)義務的人不履行其義務的行為。家庭成員間的遺棄,主要包括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而遺棄老人,父母不履行撫養(yǎng)義務而遺棄子女,丈夫不履行扶養(yǎng)義務而遺棄妻子或者妻子不履 行扶養(yǎng)義務而遺棄丈夫等行為。遺棄家庭成員是極端個人主義思想的反映,是違反社會公德的可恥行為。遺棄家庭成員情節(jié)惡劣構成遺棄罪的,要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解釋】本條是新增條文,規(guī)定了婚姻家庭中的道德規(guī)范。 調整婚姻家庭關系涉及法治和德治,兩者是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缺一不可的?;橐黾彝リP系十分復雜,涉及保障公民人身權、財產(chǎn)權,維護社會主義秩序等問題應當 依靠法治的權威性和強制性手段來規(guī)范人們的行為;涉及思想品 行、生活習俗等問題應當依靠德治的感召力和勸導力提高人們的思想認識和道德覺悟。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實行繼承優(yōu)良傳統(tǒng)與弘揚時代精神相結合,尊重個人合法權益與承擔社會責任相統(tǒng)一,努力形成健康和諧、積極向上的思想道德規(guī)范。大力倡導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儉持家、鄰里團結的家庭美德。這些對于建立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是至關重要的,也是法治所不能包辦代替的。因此,修改婚姻法,必須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 本條的規(guī)定是婚姻 家庭道德規(guī)范的法律化,對于建立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具有強有力的推動作用?;橐鲆苑蚱薰餐顬槟康?,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實。家庭的和睦是社會安定的重要基礎,要提倡文明婚俗,鼓勵家庭成員勤儉持家,建立互愛互助、和睦團結的婚姻家庭關系。 新婚姻法解釋:第五條【結婚自愿】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解釋】本條是關于結婚自愿的規(guī)定。 結婚,又稱婚姻的締結,是男女雙方按照法律的條件和程序確定夫妻關系的一種法律行為。 結婚有廣 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結婚既包括夫妻關系的建立,也包括締結婚約,即訂婚和結婚是一體的。中國封建習俗和法律,以及外國古代的一些法律多采廣義說。狹義的結婚,僅指夫妻關系的建立,不包括婚約的締結。近代、現(xiàn)代各國婚姻立法,多采狹義說。我國婚姻法也采狹義說,不認為訂婚是婚姻成立的必經(jīng)程序。 那么,是否男女雙方生活在一起或組成家庭就是結婚?并非如此。根據(jù)我國婚姻法的規(guī)定,結婚應當具備以下三個特征: (一)結婚的主體必須是異性男女。兩性差別是婚姻關系成立的自然條件,我國法律不允許同性結婚。 (二)結婚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 的條件,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對于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結婚條件結婚的,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了婚姻無效,申請撤銷婚姻制度,對于沒有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組成家庭的,修改后的婚姻法規(guī)定應當補辦登記。 (三)結婚形成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經(jīng)一定的法律手續(xù),該種關系不得任意解除。 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這是婚姻自由原則在結婚上的具體體現(xiàn)。該規(guī)定的核心是,男女雙方是否結婚、與誰結婚,應當由當事者本人決定。它包括二層含義:第一,應當是雙方自愿,而不是一廂情愿。婚姻應以互愛為前提,任何一方都不得強迫對方成婚。 第二,應當是當事人自愿,而不是父母等第三者采用包辦、買賣等方式強迫男女雙方結為夫妻。結婚是男女之間以建立家庭、互為配偶為目的的兩性結合,這種結合從本質上講,是以愛情為基礎的,而愛情只能產(chǎn)生于當事人自身,其他人決定男女情感的命運是違背婚姻本質的。當然,法律要求本人自愿,并不排斥男女雙方就個人的婚事征求父母、親友的意見,也不排斥父母、親友等第三者出于對當事人的關心和愛護對他們的婚姻提出看法和建議。 新婚姻法解釋:第六條【法定結婚年齡】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 婚晚育應予鼓勵。 【解釋】本條是關于法定結婚年齡的規(guī)定。 婚姻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要求,結婚只有達到一定的年齡,才能具備適合的生理條件和心理條件,也才能履行夫妻義務,承擔家庭和社會的責任。所以,盡管我國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結婚的權利能力,但并非所有公民都可以成為婚姻法律關系的主體,只有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結婚年齡的人,才享有結婚的權利。 法定婚齡的確定,一方面要考慮自然因素,即人的身體發(fā)育和智力成熟情況,另一方面要考慮社會因素,即政治、經(jīng)濟及人口發(fā)展情況,因此,各國關于法定婚齡的規(guī)定有所不同:丹麥、波蘭、 美國一些州規(guī)定為男二十一歲,女十八歲;瑞士、越南規(guī)定為男二十歲、女十八歲;德國、俄羅斯、新加坡規(guī)定男女均為十八歲;日本、羅馬尼亞、巴基斯坦規(guī)定為男十八歲,女十六歲;菲律賓規(guī)定為男十六歲,女十四歲。我國封建時代有早婚的習俗,唐朝男十五、女十三聽婚嫁;宋明清時期男十六、女十四可以嫁娶;我國臺灣 “民法典 ”規(guī)定: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我國 1950年婚姻法規(guī)定的法定婚齡為男二十歲,女十八歲。這與當時的政治、經(jīng)濟、文化發(fā)展水平,與人民群眾的覺悟程度和接受能力相適應。 1980 年修改婚姻法時,一方面考 慮適當提高法定婚齡有利于廣大青年的身心健康、工作和學習,以及計劃生育工作;同時也注意到法定婚齡過高,不符合自然規(guī)律的要求,也脫離群眾、脫離農(nóng)村實際。因此規(guī)定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這次修訂婚姻法,有的同志建議將男女的結婚年齡統(tǒng)一為一個標準,或均為二十二周歲,或均為二十周歲。也有的同志建議降低法定婚齡??紤]到 1980 年確定的婚齡執(zhí)行情況基本是可行的,因此沒有作出修改。 我國婚姻法關于婚齡的規(guī)定,不是必婚年齡,也不是最佳婚齡,而是結婚的最低年齡,是劃分違法婚姻與合法婚姻的年齡界限,只有達 到了法定婚齡才能結婚,否則就是違法。法定婚齡不妨礙男女在自愿基礎上,根據(jù)本人情況推遲結婚時間,為貫徹我國計劃生育國策,婚姻法也鼓勵晚婚晚育。一些單位以享受優(yōu)惠政策的婚齡代替法定婚齡,不達到這一結婚年齡,不批準男女雙方結婚,這樣做是不妥的。法律是倡導晚婚,而不是強制晚婚,不是說結婚越晚越好。為保障在婚齡問題上嚴格執(zhí)法,《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guī)定: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查明確實符合婚姻法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也應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 ” 婚姻法規(guī)定的婚齡具有普遍的適 用性,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也允許對婚齡作出例外規(guī)定。比如考慮我國多民族的特點,婚姻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shù)孛褡寤橐黾彝サ木唧w情況,制定變通規(guī)定。 ”目前,我國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機關對婚姻法中的法定婚齡作了變通規(guī)定。比如新疆、內蒙古、西藏等自治區(qū)和一些自治州、自治縣,均以男二十周歲,女十八周歲作為本地區(qū)的最低婚齡。但這些變通規(guī)定僅適用于少數(shù)民族,不適用生活在該地區(qū)的漢族。 新婚姻法解釋:第七條【禁止結婚的條件】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 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解釋】本條是關于禁止結婚的條件的規(guī)定,其中第(二)項對 1980 年婚姻法作了修改。 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法律禁止結婚的條件有兩個: 一、禁止一定范圍的血親結婚 血親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緣關系的親屬,即自然血親;也包括法律擬制的血親,即雖無血緣聯(lián)系,但法律確認其與自然血親有同等的權利義務的親屬,比如養(yǎng)父母與養(yǎng)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yǎng)教育的繼子女。 禁止血親結婚是優(yōu)生的要求。人類兩性關系的發(fā)展證明,血緣過近的親屬間通婚,容易把 雙方生理上的缺陷遺傳給后代,影響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而沒有血緣親屬關系的氏族之間的婚姻,能創(chuàng)造出在體質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強健的人種。因此,各國法律都禁止一定范圍內的血親結婚。比如日本民法禁止三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瑞士民法典禁止直系尊血親與直系卑血親之間,全血緣或半血緣的兄弟姐妹之間,以及伯、叔、舅、姨父、姑父與侄女、外甥女之間,伯母、叔母、舅母、姑、姨與侄子、外甥之間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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