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21] 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第284—285頁?! 6] See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 ed,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2000), Article 2:301 Comments C, Illustration 1 [7] 參見PICC第2章第15條之注釋2。因而,“締約上過失”之概念已因長久使用而具有一種速記符號的功能,隨著這一理論的不斷發(fā)展,于個別場合它已突破了過錯責任的范疇,包括了若干無過錯責任的類型。信賴利益損害,也可以區(qū)別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所受損害可包括:為簽訂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費(比如赴訂約地或為察看標的物所支出的車費)、鑒定費(比如企業(yè)收購方聘請審計人員的費用)、咨詢費(比如向律師咨詢、請律師草擬合同文本等)、勘察設計費(比如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而事先請人勘察設計場合)、利息(比如為履行合同而向銀行貸款)等等。懲罰性損害賠償在我國主要是一種法定的責任,其發(fā)生基礎是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有別于約定責任,比如約定違約金),其數額或是由法律確定,或是由法院裁量。須注意的是,對于心里保留,我國法并沒有明文規(guī)定。另一方面又認為,學說判例所以創(chuàng)設此種不具訴請履行性之給付義務(無主給付義務之債之關系),其目的乃在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利益?! ∪?、締約上過失賠償責任的歸責事由 法律令某人賠償他人因一定事故于其權益所遭受的損害,這時在損害賠償義務人與損害事故之間,必須有某種關系,此項法律規(guī)定,才會顯得合理。不過,在1910年,萊昂哈德再度主張合同有效場合的締約上過失,1912年4月26日被德國法院判決采納,此后,肯定合同有效締結場合的締約上過失一直成為通說見解。 [11]又由于上述過失系發(fā)生在締約階段,解釋上仍有發(fā)生締約上過失的余地,故可以發(fā)生責任競合。 [8]換言之,甲可以不賠償差旅費,但要賠償培訓費。所謂“惡意”,特別是指一方當事人在無意與對方達成協(xié)議的情況下,開始或繼續(xù)進行談判。就中國大陸而言,在立法完成之后,如果使立法規(guī)定徹底扎根,茁壯成長,這自然需要理論與實務兩方面的密切配合。在此之后,值得特別注意的是,臺灣地區(qū)“民法”債編于1999年4月21日通過修正,增訂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 (一)合同未成立型 該類型包括未將通常的締約過程(要約承諾)進行完畢,也可以包括雖然進行完畢但合同因其他要件的欠缺而不成立。 [7] (Continuing Negotiations Contrary to Good Faith)如果一方當事人并非自始惡意磋商,而是隨著磋商的進展,后來決意不與對方達成合同,但仍繼續(xù)與對方進行磋商,則屬于惡意繼續(xù)磋商。當事人于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于非因過失而信其合同為有效致受損害之對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及至耶林1861年提出締約上過失,則對羅馬法上的個例予以擴張,將“合同無效——消極合同利益賠償”之圖式予以一般化,在德國普通法上居于通說地位,并影響至德國民法典的若干規(guī)定(盡管沒有一般規(guī)定)。 撤銷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并非永久存在,《合同法》第55條規(guī)定了撤銷權消滅的情形。本條所規(guī)定是法定擔保義務,不是過失責任,也不是締約上過失。就心里保留的意思表示,原則上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僅在例外場合無效,這也是調和表示主義與意思主義的結果(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16條、118條?!边@一規(guī)則俗稱“雙倍賠償”(嚴格地講并不準確),實質上是一種懲罰性賠償。 締約上過失類型不一,由此關于締約上過失的賠償范圍,單純從信賴利益的角度進行統(tǒng)一的把握,已不可能。因我國既有通說將締約上過失限定于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不成立情形,故本文特別強調尚可存在“合同有效型”的締約上過失,實屬無耐之舉。 [3] 參見上注書,第29295頁?! 18] 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頁?! 24 ] 參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就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司法解釋答記者問》,載《人民法院報》2003年5月7日第2版?! 11] 可參見拙文:《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問題》,載《人民法院報》2004年1月9日第3版?!断ā返?9條所規(guī)定的懲罰性賠償是獨立于締約上過失責任的,與締約上過失的賠償責任可以并用。 信賴利益的賠償,原則上不得超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應當預見的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所可能造成的損失,也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時相對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履行利益)。這種理解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和第9條中均規(guī)定了懲罰性賠償, [24]第8條表述用語是“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第9條的用語亦頗為相似,均將“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與“賠償損失”相并列,換言之,以懲罰性賠償為一種額外的負擔。不論哪種情形,最終都沒有成立合同,這是其特點。而先合同義務違反,則是一個自客觀角度作的描述。值得探討的是,“締約上過失責任”是否均屬于過錯責任?抑或“締約上過失”已因長久使用而具有一種速記符號的功能,隨著這一理論的不斷發(fā)展,它已突破了過錯責任的范疇,包括了若干無過錯責任的類型?就德國民法典所規(guī)定的若干締約上過失的情形來看,第122條2項“錯誤的撤銷”,“論其性質,系屬信賴責任,不以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兩類行為中,前者屬于不作為,后者則屬于積極的作為,但均屬違反情報提供義務的行為。 在因重大誤解而主張撤銷合同場合,主張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如果有過錯(故意或者過失),則應當賠償由此而使對方遭受的損失。在按照預期快要達成合同的時候,甲邀請了可以利用乙提供的資料的丙,前來參加軟件程序編寫的競標,丙的報價比乙的低,甲便終止了與乙的磋商,轉而與丙簽訂了合同。由此,也可以理解為,此處的“惡意”并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的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