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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完整版)

2025-10-16 19:42上一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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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fā)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fā)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簡稱水法)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500元━5000元罰款:(一)拒不執(zhí)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調整、限制取水方案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區(qū)開鑿新井取水的;(三)未經批準擅自在海水入侵地區(qū)開鑿深井取水的;(四)未經批準擅自占用農業(yè)灌溉水源或者水利工程設施的。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揮機構依法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除費用。第四十三條 閩江、晉江、九龍江的下游防御洪水方案分別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經省防汛指揮機構匯總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城市節(jié)約用水工作,業(yè)務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或者增大取水量的,建設單位在報送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計劃主管部門方可審批,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必須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后,方可取水。第三十二條 為保護河道和水工程的安全,禁止下列行為:(一)在河道、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二)在航道內棄置沉船、設置礙航漁具和種植水生作物;(三)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四)在水庫內炸魚等危害水庫安全。第二十八條 閩江、晉江、九龍江的下游河道堤防管理單位和其它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所屬水利公安機構,應當履行保護管理職責,確保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海堤管理范圍為迎水坡腳外延20米━50米內和背水坡腳外延10米━20米內,保護范圍為管理范圍外延50米內。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體用途劃定水資源保護區(qū),建設水源涵養(yǎng)林。第二十一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編制轄區(qū)內的地下水開采和保護規(guī)劃。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之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開工報告。擴大城市供水規(guī)模,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專業(yè)規(guī)劃應當符合綜合規(guī)劃的要求,綜合規(guī)劃應當與國土規(guī)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qū)、各行業(yè)的需要。第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政水資源機構的管理,完善水政監(jiān)察制度。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參與水資源調查、評價、規(guī)劃,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進行地下水資源勘查管理,監(jiān)測、統計、分析及開發(fā)利用監(jiān)督管理。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第四條 本省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在本省境內投資開發(fā)和經營水利、水電、圍墾的外商投資企業(yè),按照有關規(guī)定享受優(yōu)惠待遇。省、市(地)、縣(市、區(qū))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分別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防洪、治澇、灌溉、航運、漁業(yè)、城市和工業(yè)供水、水力發(fā)電、竹木流放、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tài)監(jiān)測等專業(yè)規(guī)劃,由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六條 占用農業(yè)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設施用于非農業(yè)用水的,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用單位應當采取等效的補救措施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其補償費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guī)定統一收取。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水量、水質監(jiān)測站網,應當加強水資源監(jiān)測工作。對廢井,原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封閉。具體收費范圍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定。原已劃定的管理和保護范圍超出前款規(guī)定的,維持不變。前款所列設施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遷或移動;經批準拆遷或移動的,由申請單位負責費用支出。第三十五條 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庫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第三十九條 對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庫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第五章 防汛與抗洪第四十二條 防汛抗洪與防旱抗旱實行各級人民政府首長負責制,堅持團結協作和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實行統一指揮與分級分部門負責相結合的制度。第四十五條 在汛期,水文、氣象、郵電和廣播電視等部門必須密切配合,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指揮機構和有關部門報送和傳遞水情、雨情、汛情、風暴潮預報。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它補救措施,可以并處200元━2000元罰款:(一)在河道、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或者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河床、河灘上修建建筑物的;(三)未經批準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泥土、砂金的;(四)未經科學論證和省人民政府批準擅自圍墾河流的。第七章 附 則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指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防漬、輸水、排水、治堿、農田灌溉、水力發(fā)電等工程,以及其他防治水害、開發(fā)利用水資源和改變水流狀態(tài)的各類工程、設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壩引的水,屬于集體所有。第二章 開發(fā)利用第九條 開發(fā)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流域或者區(qū)域統一規(guī)劃。第十一條 興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測驗有不利影響或者影響河勢穩(wěn)定和護坡、護岸、堤防及導航、助航等工程設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必須采取補救措施予以補償。沒有移民安置規(guī)劃和移民經費不落實的,主管部門不得審批工程設計文件。集體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護范圍,可以參照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的規(guī)定,結合實際情況,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劃定;跨鄉(xiāng)(鎮(zhèn))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徑流調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跨行政區(qū)域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意見后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可供水量和用水單位的用水申請,編制供水計劃。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水事活動的管理,防止發(fā)生水事糾紛;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對發(fā)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及時組織協商,進行調解,防止事態(tài)擴大。洞庭區(qū)堤垸內原有的高地、間堤、廢堤,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不得毀損。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三條 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一)在江河、湖泊、水庫、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高桿作物的,在航道內棄置沉船、設置礙航漁具、種植水生植物的;(二)未經批準在河床、河灘內修建建物的;(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批準的范圍和作業(yè)方式在河道、航道內開采砂石、砂金的;(四)圍墾湖泊或者擅自圍墾河流的。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第七章 附 則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鄉(xiāng)水利基礎設施建設規(guī)劃,并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行使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管理、監(jiān)督職責。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流域水資源綜合規(guī)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水力發(fā)電站的立項審批或者核準,應當事先征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第十五條 利用江河、湖泊從事集約化養(yǎng)殖的,必須符合經批準的水功能區(qū)劃。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轄權限,根據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規(guī)劃,劃定禁采區(qū),規(guī)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并向社會公告。其他各類水工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落實管理措施和保護職責。第二十四條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量分配方案,應當納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取水許可,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申請,有關部門不得立項??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節(jié)水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jiān)督,其他有關部門負責與本行業(yè)有關的節(jié)水工作。第五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執(zhí)法監(jiān)督檢查第三十五條 發(fā)生水事糾紛,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流域管理機構、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依照職權決定。(一)中央部屬、省屬、省計劃單列的排污單位和省級以上部門管理的“三資”企業(yè)的排污費由地(市)環(huán)境保護部門征收;(二)地(市)屬的排污單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資”企業(yè)的排污費由地(市)環(huán)境保護部門征收;(三)其他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縣(市、區(qū))環(huán)境保護部門征收。排污單位超標準排放的廢氣、廢水、廢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污染物質的,按計費最高的一種征收。經過治理已達到排放標準的,可向環(huán)境保護部門申請停止征收超標排污費;雖未達到排放標準,但已顯著降低排放數量和濃度的,可向環(huán)境保護部門申請減少收費。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征收的排污費應當分別繳入各級財政,納入預算,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作為環(huán)境保護補助資金和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各主管部門根據申報的污染源治理方案、技術措施、資金來源情況,提出污染源治理補助資金或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的具體使用意見,由同級環(huán)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排污單位也可以在接到收費通知單或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排放污染物超標分界依據為排放污染物超標總量(噸?倍數)的分界值。未劃定保護區(qū)和功能區(qū)類別的水域排放污水的暫按二級標準執(zhí)行。未劃定廠界噪聲標準適用范圍的地區(qū),除在交通干線道路(每小時車流量100輛以上)兩側的工業(yè)企業(yè)廠界噪聲標準按Ⅳ類區(qū)執(zhí)行外,其余工業(yè)企業(yè)廠界噪聲標準暫按Ⅲ類區(qū)執(zhí)行。以上三項收費總額的4%上交省級財政,作為省級環(huán)境保護補助資金。排污單位位于以下區(qū)域的,按收費標準的上限收費:(一)居民稠密區(qū);(二)飲用水源保護區(qū);(三)文教集中區(qū);(四)風景名勝區(qū)和療養(yǎng)區(qū);(五)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自然保護區(qū)以及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保護區(qū)。經核實,環(huán)境保護部門應當從其申請之日起,停止或減少收費。第十二條 環(huán)境保護補助資金,應當主要用于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環(huán)境的綜合治理(噪聲超標排污部分的。加倍征收排污費的幅度,由征收排污費的環(huán)境保護部門根據造成的污染狀況和違法情節(jié)決定。第六條 排污費按月計征。第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地向負責收費的環(huán)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質的種類、數量、濃度和噪聲分貝值,經環(huán)境保護部門核定,作為征收排污費的依據。本內容來源于政府官方網站,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三、三、廢渣單位:元┌────────┬───────┬───────┬───────┐│ │ 向水體傾倒 │ 無防水、防 │ 無專設的堆 ││ 有害物質名稱 │ 或排放 │ 滲措施堆放 │ 放場所堆放 ││ │ 每 噸 │ 每噸、月 │ 每噸、月 │├────────┼───────┼───────┼───────┤│含汞、鎘、砷、六│ │ │ ││價鉻、鉛、氰化物│36?00 │ 2?00 │ ││、黃磷及其他可溶│ │ │ ││性劇毒物廢渣 │ │ │ │├────────┼───────┼───────┼───────┤│ 電廠粉煤灰 │ 1?20 │ │ 0?10 │├────────┼───────┼───────┼───────┤│ 其他工業(yè)廢渣 │ 5?00 │ │ 0?30 │└────────┴───────┴───────┴───────┘說明:(1)1979年9月13日后新建、擴建的燃煤電廠排放的粉煤灰,適用“其他工業(yè)廢渣”的標準。當排放污染物的超標噸倍數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標分界依據時,收費額=超標收費單價B排放污染物超標總量(噸?倍數)+B級起征費。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排污費的征收監(jiān)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的,由同級環(huán)境保護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jié),由環(huán)境保護部門決定給予警告或罰款:(一)不按本辦法規(guī)定繳納排污費的;(二)拒報或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職造成嚴重污染事故的;(四)用稀釋、滲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五)拒絕對排污情況的現場復測或抽查時弄虛作假的。其使用范圍和辦法按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第八條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加收一至五倍超標排污費:(一)1981年1月1日以后,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質超過標準的;(二)各級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遷、停產、轉產而未按期完成的;(三)有污染處理設施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質超過標準的。前款(一)至(四)項區(qū)域,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第(一)項收費中排污水費和超標排污費的20%上交省級財政,作為省級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以及跨地區(qū)的污染治理專項基金。第七章 附則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本實施辦法確定的原則,制定單行條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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