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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免費閱讀

2024-10-03 15:44 上一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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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所征收的水資源費全額上繳財政。第二十七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并保證取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xù)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xù)的決定。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一)在地下水禁采區(qū)申請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qū)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對水功能區(qū)使用功能、生態(tài)與環(huán)境造成嚴重影響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一)申請材料齊全,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確的,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第十一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本辦法規(guī)定的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第八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水塘、水庫中的水的;(二)農牧區(qū)和城市供水管網不能覆蓋到的地區(qū)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yǎng)、圈養(yǎng)畜禽飲用等月取水總量不超過300立方米的;(三)農牧區(qū)學校和城市供水管網不能覆蓋到的學校用水;(四)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ㄅ牛┧模唬ㄎ澹橄龑舶踩蛘吖怖娴奈:εR時應急取水的;(六)為農業(yè)抗旱、植樹造林和維護生態(tài)與環(huán)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各地(市)、縣(市、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的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qū)域的取水許可與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jiān)督。第三十三條 當事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民族自治縣征收的水資源費,自留75%,上交市地州20%,上交省5%;民族自治州直接征收的水資源費,自留90%,上交省10%。無量水設施的,按取水口設計引水量或機械設施取水能力計收水資源費。《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施行前,城市地下水資源已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且現(xiàn)在仍在收取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代收;《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施行后,城市地下水資源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自本辦法發(fā)布之日起,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調整或限制持證人的取水量時,除緊急情況外,應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持證人。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前,應征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需要取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地下水的,還應同時征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第八條 嚴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區(qū)開采地下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區(qū)取水。取水許可實行取水限額管理。第四篇:四川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四川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頒布時間:1993219發(fā)文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fā)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領取取水許可證;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取水登記工作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持證人應當予以協(xié)助,如實提供取水量測定數(shù)據等有關資料。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批準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其取水量的核減、限制,由原批準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批準,需吊銷取水許可證的,必須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二十條 對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時,申請人認為取水許可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時,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方可審批;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申請可以授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批。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省級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區(qū)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guī)定具體的取水順序。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fā)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fā)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五)不按照規(guī)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七)不履行監(jiān)督職責,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第四十四條 連續(xù)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第四十條 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qū)下一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tǒng)籌協(xié)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取水計劃。第三十六條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tǒng)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jié)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fā)。第三十三條 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shù)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xù)。第二十九條 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fā)、利用、節(jié)約和保護;(二)與當?shù)厮Y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相適應;(三)統(tǒng)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fā)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yè)和行業(yè)的差別。第二十六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xù)。第二十三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fā)取水許可證。對取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尚未制定本行政區(qū)域行業(yè)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yè)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yè)用水定額執(zhí)行。第三章 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第七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tǒng)籌考慮,開源與節(jié)流相結合、節(jié)流優(yōu)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管理。第八條第八條 申請取水并需要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請人在辦理取水許可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并提交有關材料。對節(jié)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本辦法所稱行業(yè)用水定額,是指根據一定方式測試并確定的,在一定時間內、一定條件下,相關行業(yè)生產單位產品或者完成單位工作量所一般消耗的新水量(第一次利用的水量)。具體情形和要求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guī)定。第四章 監(jiān)督管理第二十七條(年度取水計劃的確定和下達)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tǒng)籌協(xié)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根據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取水戶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確定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戶下達年度取水計劃?;鹆Πl(fā)電企業(yè)貫流式冷卻用水,暫時無法安裝計量器具的,可以按照企業(yè)實際發(fā)電量和相應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shù)額。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可以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fā)展的實際進行調整,并按照規(guī)定報送批準和備案。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審查同意的,應當核發(fā)新的取水許可證。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取水用途和實際需求確定具體許可期限。第十四條(現(xiàn)場核驗)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開始試運行的,應當告知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前款中根據本市有關規(guī)定已通過規(guī)劃水資源論證的工業(yè)區(qū)塊內的建設項目,申請人無需再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或者論證表。《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yǎng)、圈養(yǎng)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額,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取水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tǒng)籌考慮,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勵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規(guī)水源。第一篇:上海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上海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13年11月6日市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條(取水總量分配方案)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fā)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取水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五年規(guī)劃、本市水中長期供求規(guī)劃、本市供水專業(yè)規(guī)劃,制定大型企業(yè)(集團)及各區(qū)(縣)的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第八條(取水許可審批權限)本市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第十一條(取水許可決定)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審批權限,對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jié)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fā)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試運行滿30日的,申請人應當在10日內,按照規(guī)定向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報送材料后20個工作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xiàn)場核驗,并出具驗收意見。第十八條(取水許可證的延續(xù))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xù)的,取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4—(一)延續(xù)取水許可申請書;(二)原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和取水許可證。第二十條(免予許可的取水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的取水,應當在危險排除或者事后10日內將取水情況報取水口所在地的區(qū)(縣)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第二十五條(水資源費的繳納)取水戶應當自收到繳納水資源費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之日起在規(guī)定的繳款期限內辦理繳納手續(xù)。取水戶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第三十一條(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職責)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取水戶應當予以配合:(一)要求被檢查的取水戶提供取用水臺賬、取水統(tǒng)計報表、計量設施檢定證書、退水水質監(jiān)測報告、用水工藝流程圖等;(二)要求未安裝計量器具的取水戶,限期安裝計量器具;(三)進入被檢查的取水戶的主要用水場所進行調查;(四)責令被檢查的取水戶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限期整改,履行法定義務。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 取水的申請和受理第五條第五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其中取水許可審批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自治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第九條第九條 實行審批、核準、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取水申請人應當按照各建設項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審批權限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管理。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四)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行政區(qū)域的取水;(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jié)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fā)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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