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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大全]-預覽頁

2024-11-05 00:27 上一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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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款規(guī)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體。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钡?60條規(guī)定:“不得采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其理由是:非法取證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因非法取證行為與所取得證據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否定非法取證行為的同時,也應該否定非法取證行為的結果。線索轉化說,即把非法取得的材料看做“證據線索”并以此為線索,依法定程序重新取證和查證,從而將非法證據轉化為合法的證據。其理由是:“非法取得的口供虛假的可能性極大,如果把非法取得的口供作為證據使用,無異于承認或允許刑訊逼供。法律可以從上述兩個因素的單獨或綜合之中設定若干個例外情形。所謂程序正義是指訴訟活動的過程中對有關人員來說是公正的。一方面,國家通過刑事訴訟活動,要在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基礎上對構成犯罪的人進行懲罰。而采信非法證據,則可能鼓勵司法人員違法辦案,只在乎結果而不在乎過程,造成公民權利被侵犯的后果。言詞證據即以人的言詞陳述作為表現形式的證據,其真實性不僅受到客觀因素、陳述者的主觀傾向的影響,而且還與陳述者的感受力、記憶力、判斷力、表達力密切相關。(二)、相對排除刑事非法實物證據實物證據是以物品的性質或者外部形態(tài)、存在狀況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以及內容有證據價值的書面文件。要求檢察人員了解每個證據的取證過程,在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的過程中嚴格履行法律監(jiān)督的職責,不得將非法證據作為批捕和起訴的證據使用。證據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觀性、關聯性及合法性。證據必須有合法的來源。二、世界各國對于非法證據的取舍態(tài)度美國是實行非法物證排除規(guī)則的主要國家。如“最終或必然發(fā)現”的證據不適用排除規(guī)則;偵查人員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違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適用排除規(guī)則。而是注意違法的嚴重程度以及排除違法證據對國家利益的損害程度,進行利益權衡,同時賦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對于證據取舍的自由裁量權。此后30年最高法院對非法證據均持肯定的態(tài)度?!钡?7條第3款規(guī)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體。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160條規(guī)定:“不得采用羈押、刑訊、第四篇: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如何把握?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如何把握?所謂非法證據排除,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對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才發(fā)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說明。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過程中,應該把尊重與保障人權作為其核心任務,在人權保障過程中實現和諧社會的不斷發(fā)展。訴訟法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 是一個具有人權保障價值的證據規(guī)則。全文共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建立的理論基礎,即保障人權的價值取向。” 由此我們看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民主法治社會的,其基本特征充分體現了人權保障的思想。關于非法證據(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的概念,訴訟法學界并無定論。而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就是指國家執(zhí)法、司法工作人員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獲得的證據, 不得在刑事訴訟中作為不利于被告的證據。20世紀50年代美國50個州都吸收《權利法案》大部分內容,由聯邦最高法院主導的正當程序革命開始。在德國,人權保護的范圍分社交范圍(Sozialbereich)、純私人領域(Schlichte Privatsphaere)、核心隱私領域(Intimsphaere)。日本的法律認為,以拷問、強暴等手段所取得的自白,違反了憲法上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的規(guī)定, 所以違法取得的自白,不得在法庭上被采納。當犯罪控制和人權保障兩大價值目標發(fā)生沖突時,各國越來越傾向于選擇人權保障的價值目標。現代人權保障理念要求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以保障人權為重要的價值目標。具體表現在:。只有在具有合法手續(xù)的情況下將強制措施使用于經正當程序確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整個社會大眾才能得到保護。邊沁曾指出:“對于法的實體部分來說,唯一值得捍衛(wèi)的對象或目的是社會最大多數成員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對于法的附屬部分,唯一值得捍衛(wèi)的對象或者說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實體法付諸實施。程序正義能夠約束和規(guī)范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減少執(zhí)法人員的非法專斷和主觀隨意性,從保證證據取得的手段符合法定程序,保障證據的客觀公正性,最終保護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證據的發(fā)展史上,從沒有證據的概念到有證據的概念是個重大進步。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吸取這一巨大的法治文明成果是歷史發(fā)展趨勢所需。該非法證據是以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為代價獲得的,這充分反映了某些偵查人員為了片面追求破案率,而嚴重侵犯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的功利主義思想和執(zhí)法觀念。在這種思維定勢的影響下,民眾不惜犧牲一部分自由來換取政府的有力保護,而我國目前由于我國司法工作人員業(yè)務素質較差,法律意識落后,更加助長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非法取證行為,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刑訊逼供可謂如影隨形成了我國刑事司法領域中揮之不去的一大“頑疾”。綜觀我國證據制度的立法現狀,可以發(fā)現我國尚未確立完整系統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這主要指憲法或法律未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第160條規(guī)定:“不得采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但由于其規(guī)范的層級效力較低,加之無配套措施保障實行,其在刑事訴訟中對訴訟當事人的權利保障的效果欠佳,故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實際上并未真正推行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但是按照這種理解,那么偵查人員對嫌疑人采取殘酷的精神折磨,如“藥物催眠”、“長時間不讓睡覺或飲水”等方法進行訊問是否屬于刑訊逼供?再如,何謂“威脅”、“引誘”、“欺騙”?何謂“等非法的方法”?其到底包括哪些范圍?這些都是摸棱兩可的提法。這種既無肯定表示,亦無否定評價的做法,不僅不利于抑制司法官員的非法實物證據采集行為,而且對法律規(guī)范完整性和訴訟參與人合法權利的保障也是十分不利的。 已有的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在實踐運用中阻力層層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就是一種針對偵查權濫用的程序性制裁。但是這種權力也有可能被濫用,而如果它被人濫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風。綜上所述,我國刑事立法乃至司法之于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制是非常完善的,其缺失和不足仍然是嚴重,這是了我國證據制度的滯后性和程序公開的刑事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沒有深入人心反映。尤其對公安司法人員,要用高標準嚴要求,強化培訓,促使他們轉變觀念,提高素質。有一支理念新、素質高的公安司法人員隊伍,既是打擊犯罪,懲罰罪犯的要求,更是實現文明辦案、保障人權基本要求。雖然我國司法解釋雖已對此做出了初步的規(guī)定, 也收到了一定的實踐效果, 但由于不夠系統全面, 且地位偏低、效力不足, 從而不能從根本上遏制刑訊逼供等現象。由于實物證據具有言詞證據所不具備的穩(wěn)定性和客觀性,且收集時的方法非法性并不一定能夠影響其本質或內容的真實性,世界上多數國家的法律對非法實物證據都采用裁量排除模式,聯合國保障人權的有關國際公約中也只要求排除非法口供,而沒有強制要求排除非法實物證據。對此可借鑒美國的“ 毒樹之果”(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理論建立衍生非法證據原則上排除的規(guī)則,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設立一些例外。使人們處在一種“人權饑餓感”中。在此程序下,法院能為雙方履行訴訟義務和行使訴訟權利創(chuàng)造必要條件,有利于維護被告方的合法權益,排除非法證據。2,完善律師辯護制度,保障偵查、起訴期間的辯護權和審判期間的辯護權。警察或預審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律師可在場并在筆錄上有律師簽名。三、改善公安司法機關的物質裝備偵查偵查破案的技術條件長期以來“我國的偵查以抓獲嫌疑人為中心,取證以獲取嫌疑人的口供為中心,這種落后的、原始的偵查方向、證明方法是導致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結語]“實體意義和程序正義的選擇體現一個國家法律文化的傳統和特定時期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權的不同需要”。另一方面能夠預防公安司法人員濫用權力、實施侵犯人權的非法取證行為,引導司法權的適度行使,防止出現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侵犯人權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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