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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研究碩士畢業(yè)論文(文件)

2025-07-10 18:39 上一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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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事實主要或大部分相同,該訴訟事件經(jīng)由法院裁判后,其結果成為其他事件在訴訟上或訴訟外處理之依據(jù),此判決可稱為“示范判決”。無論是美國的集團訴訟、德國的團體訴訟、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還是我國的代表人訴訟,立法的初衷都是希望將大量的類似案件通過一個訴訟程序消化掉。第二,示范訴訟的進行具有嚴格的程序性。示范訴訟雖不是一種特定的群體訴訟制度,但是能夠達到與群體訴訟相同的效果,這源于示范判決效力的擴張性。第一,示范訴訟有助于大眾預見法律,從而理性地選擇糾紛解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審判壓力。示范訴訟實際上將群體訴訟還原為個別訴訟,對法院來說,一旦對其中的共同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作出了正確的判斷,就可以推及其他案件和整個群體訴訟,使群體訴訟迅速得以解決;一旦對其中的共同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作出了錯誤的判斷,因其是個別訴訟,與群體訴訟相比,也能夠迅速及時地糾正錯誤,避免發(fā)生大規(guī)模的裁判錯誤。而在群體訴訟程序中,存在著復雜的訴訟關系,如律師與當事人之間,代表人與被代表人之間等,導致了訴訟程序相對復雜,運行效果不佳,有的國家的群體訴訟制度甚至因為這些問題而處于“休眠”狀態(tài)。示范訴訟制度最為發(fā)達的國家首推德國,早在20世紀60年代,德國學界就從法律實務角度探討示范訴訟問題。[55] 2000年生效的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及《訴訟指引》對示范訴訟也作出了規(guī)定。2005年德國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示范訴訟法即《投資人示范訴訟法》,對示范訴訟的一系列相關問題作出了全面系統(tǒng)的規(guī)定。[54]不論民事主體的實體權利多么豐富,若沒有完善的訴訟程序,實體法預設的美好藍圖也無法實現(xiàn),示范訴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規(guī)避了群體訴訟程序的弊端,為實現(xiàn)群體糾紛當事人的利益提供了程序保障。第三,示范訴訟程序簡單、易于運作,能夠有效規(guī)避群體訴訟程序的弊端,有效解決群體性民事糾紛。當今具有代表性的群體訴訟制度,都因司法資源投入大、訴訟周期長、法院負擔過重等問題而無法得到普遍適用,而示范訴訟制度的“示范性”帶來的“波及效應”恰恰解決了以上問題。示范訴訟的價值目前示范訴訟已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中明文規(guī)定,即使尚未作出規(guī)定的國家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類似示范訴訟的做法。首先由當事人合意選定或法院基于職權指定示范訴訟案件;其次,將示范訴訟案件移送至較高級別的法院進行審理,其他同類案件暫時中止訴訟;最后,各受案的基層法院依據(jù)示范訴訟案件的裁判對其他同類案件適用既判力擴張理論開展審理,以全面解決糾紛。[53]示范訴訟是在同類案件中選擇具有典型性的一宗或多宗先行進行審理,其他案件則暫時中止訴訟,在本質上是一個原告與一個被告的單一型訴訟。示范訴訟的特征示范訴訟雖然也能起到解決群體性民事糾紛的目的,但特殊的程序設置使得該制度表現(xiàn)出與眾不同的特征。其二,是指從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事實與證據(jù)相同、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亦相同的數(shù)個案件當中選出的一個案件,經(jīng)全體當事人同意,法庭作出相當于合并審理的裁定,對該案件首先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全體當事人均受該判決的約束。示范訴訟的概念對于示范訴訟這種訴訟形態(tài),目前學者們的稱謂并不統(tǒng)一,有的稱為試驗性訴訟、典型訴訟或先行訴訟,日本學者稱之為范示訴訟等。 (五)示范訴訟 如前所述,在群體性民事糾紛的處理上,每種群體訴訟制度都是優(yōu)勢與局限并存,因而,目前各國都在積極探索群體訴訟制度的改革和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50]選定當事人制度本質上屬于共同訴訟,因而無論在訴訟程序上還是在功能上,都存在一些局限性??梢?,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尚未從保護個人利益訴訟邁向為保護一般的權益而運用的“集團利益訴訟”。第三,選定當事人制度的功能是保護個人權利。在訴訟中,選定人可以更換或撤銷選定當事人,也可以重新選定當事人表達選定人的意志,維護選定人的利益。[47] 在代表自己的利益進行訴訟時,選定當事人作為適格當事人是基于傳統(tǒng)的權利主體是適格當事人的理論,在代表選定人的利益進行訴訟,選定當事人作為適格當事人是基于訴訟擔當理論。選定當事人一旦產生,其他當事人當然退出訴訟,選定當事人代表全體多數(shù)當事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訴訟,所獲判決在名義上是針對選定當事人做出的,但其效力卻及于所有選定人。根據(jù)日本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因而無需適用選定當事人制度。過去日本學者認為只有必要共同訴訟才能適用選定當事人,但現(xiàn)在已很少有人持此觀點。選定當事人制度的適用條件第一,多數(shù)當事人一方存在共同利益。(四)日本群體民事訴訟制度日本解決群體性民事糾紛的制度首推選定當事人制度,該制度是在大政十五年(1926年)的法律修改之際,受英國法信托理論的影響而創(chuàng)設的。在德國出于對濫訴的限制不允許律師提起團體訴訟,而社會團體往往因缺乏物質激勵機制而不愿提起訴訟,導致團體訴訟的作用無法有效發(fā)揮。此外,團體訴訟的適用范圍與功能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團體訴訟提起主體、適用范圍、功能等方面都體現(xiàn)出濃厚的公益色彩,這是其他群體訴訟制度所無法比擬的。每個社會團體均負載著一定的社會性功能,由社會團體來實現(xiàn)和影響社會政策,從而推動社會政策、法律的貫徹與完善,在德國已經(jīng)成為根深蒂固的傳統(tǒng)。這種立法體例根據(jù)特定法律關系和糾紛的特殊性,建立具有針對性的救濟方式,能夠緊密圍繞實體法的法律調整目標而設計,不容易出現(xiàn)脫離社會實際和市場秩序的情況,訴訟的可預測性較強,風險和成本較小。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言:“德國的團體訴訟雖然位于集體訴訟的延長線上,但并不把當事人適格賦予個人,而將此限定在一定的團體上,因此是一種顯得比較穩(wěn)健的制度”。按照德國的主流觀點,團體訴訟的理論基礎是訴訟信托,我國大陸和臺灣的很多學者也持此觀點。[38]其次,從提起團體訴訟的主體來看,德國法律明確要求只有公益性團體提起的符合該團體章程的訴訟才是團體訴訟,而團體因其自身所受損害提起的損害賠償之訴并不屬于團體訴訟的范疇。在德國不法侵害領域,請求賠償只是基于民法上不法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而這對團體來講,舉證責任是個難以逾越的障礙,不管在民事程序法上,還是在具體的實體法規(guī)中都還沒有減輕受害人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當訴訟涉及單個團體成員具體的損害事實時,團體難以完成舉證責任。根據(jù)德國相關立法,其團體訴訟的適用范圍具體包括,在反不正當競爭領域,允許行業(yè)協(xié)會和消費者團體針對不正當競爭的違法行為提起團體訴訟;在合同法領域,允許行業(yè)協(xié)會和消費者團體等提起撤銷之訴;近年來,各州在自然環(huán)境保護領域開始引入團體訴訟,另外,根據(jù)《手工業(yè)法》,職業(yè)團體可針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營業(yè)許可決定提起撤銷之訴。目前,擁有團體訴權的團體主要是消費者組織和行業(yè)協(xié)會。擁有訴權的團體必須是符合法定要件的有一定組織形式、章程的社會團體,其宗旨是為了維護團體成員的權益,而不能是為了訴訟而臨時組成的。此外,《販賣折扣法》第2條、《販賣附獎法》第2條、《競爭限制禁止法》第35條、《發(fā)明專利法》第2條、《新型專利法》第7條、《商標法》第11條都規(guī)定了有關的團體(如促進工商業(yè)利益團體、消費者保護團體等)可以提起團體訴訟。[32]從本質上看它并不是群體訴訟,但也是解決群體性民事糾紛的一種方式,因而,學者常常將它與集團訴訟、選定當事人訴訟等群體訴訟相提并論。 (三)德國群體民事訴訟制度 德國作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制度的代表國家,其最有影響的群體訴訟制度是團體訴訟,除此之外,德國處理群體民事糾紛的訴訟方式還有當事人合并、全部當事人委托少數(shù)律師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出庭訴訟、訴訟中止、上訴法院合并審理以及示范訴訟等。再次,勝訴酬金制可能會導致濫訴。對社會而言,集團訴訟的效益是整體的,但對于那些需要得到迅速和直接救濟的權利人來說,集團訴訟可能會使審判周期延長,審理的難度加大,本人參與的機會減少或喪失,同時,由于大量的賠償金作為酬金付給了律師,當事人得到救濟的金額和機會都可能受到影響。正是基于集團訴訟所具有的獨特魅力,近些年,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也都紛紛引入了該制度。如在集團訴訟的提起上,采用代表人的默示授權方式,與其他國家的群體訴訟的提起方式相比,這種方式極其方便。具體來說,法官在集團訴訟中的職權主要有:確認集團訴訟資格;向集團成員發(fā)出通知;審查批準訴訟代表人資格、更換和集團成員的退出;批準和解協(xié)議、撤訴;委任集團律師及確定集團律師的酬金;根據(jù)訴訟進展情況發(fā)布各種命令等。正是因為存在大量的潛在的原告,使得被告可能面臨巨額的賠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大量的集團訴訟以和解方式解決。第三,選擇退出機制。第二,集團訴訟的通知。在美國,任何人不需要得到任何授權就可以代表與自己有共同利益的其他人提起群體訴訟,即代表人的確定采用的是默示授權。在對集團成員進行相關事宜通知方面,對前兩類集團訴訟,法院可以但不是必須要求集團律師向集團成員發(fā)出適宜的通知,而對于第三類集團訴訟,則法院應根據(jù)情況向集團成員進行最可行的通知,包括對經(jīng)過合理努力可以確認其身份的所有成員進行個別通知。維持條件的不同規(guī)定代表著集團訴訟的三種不同類型即必要的共同訴訟、禁令型和宣告救濟型集團訴訟和損害賠償集團訴訟。代表人的“充分性”是判決對未出庭成員生效的前提。[27]盡管法院對共同性的理解經(jīng)歷了一個曲折的過程,但總的來說是趨于寬松:一般情況下只要其中的部分問題具有共同性即可。該規(guī)定的出發(fā)點是,由于人數(shù)眾多以及由此帶來的集團成員地理分布狀況、當事人各自訴訟標的以及得到確認的難度等因素,影響了訴訟合并的現(xiàn)實可能性,因此使得集團訴訟成為實現(xiàn)權利的必要的程序保障?!兑?guī)則》)第23條分a至h共8款,分別就集團訴訟的必要條件、維持條件及程序問題作了規(guī)定,以下將對此作重點介紹。英國的集團訴訟與美國集團訴訟最初的動機和目的比較接近,但是在具體的制度設計和在實踐中的運行卻存在著較大的差異,這說明相同的訴訟制度因受不同國家的訴訟文化、司法理念等因素的影響也會呈現(xiàn)出不同的運作軌跡,這應是各國在進行制度移植時應特別注意的方面。[25]對英國集團訴訟的評價從以上關于英國集團訴訟的立法來看,集團訴訟是由法院依職權酌情批準采用、并依靠嚴格的訴訟管理進行的,僅適用于其他類型訴訟都不適宜的特殊情形,并非是一種完全由當事人任意選擇的常規(guī)訴訟程序。第三,對集團訴訟的管理。集團訴訟命令一經(jīng)簽發(fā),對當事人、判決效力的擴張和上訴權等產生實質性的效力。[24]第六,作為一種優(yōu)先性標準,如果合并訴訟請求或根據(jù)《規(guī)則》,就不應該申請集團訴訟。第二,要滿足產生共同或相關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共同性的要求。同時,《規(guī)則》的重要組成部分《訴訟指引》第19B章“集團訴訟”對《規(guī)則》第19章第3節(jié)進行了補充,詳細規(guī)定了集團訴訟的具體運作程序。1981年英國制定了《最高法院規(guī)則》,以成文法的形式首次規(guī)定了代表訴訟,但這一制度實際上應用很少。 第三部分 國外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比較研究群體訴訟制度從其產生到現(xiàn)在已經(jīng)歷了近兩百年的歷史,并在不同國家演變出不同的制度模式,雖然有些制度模式受到較大的抨擊和非議,但在解決群體性民事糾紛上還是顯示出其獨特的生命價值。由于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的多數(shù)人的利益,作為一個整體屬于大眾,公共利益的享有者基于私人利益的考慮往往不會主動提起訴訟,這導致了對公共利益保護的難度很大。在這種訴訟模式下,當事人之間爭議的利益都是特定的、具體化的并且可以自由處分的私法性質的權利紛爭。如何為這樣的受害者敞開司法保護的大門,為其提供獲得有效司法救濟的途徑,保障其訴權的順利行使已成為社會化大生產的現(xiàn)代社會不得不解決的突出問題。訴權作為公民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而提起訴訟尋求國家司法機關保護和救濟的權利,已被很多國家和地區(qū)作為一種基本人權上升為一種憲法性的權利加以規(guī)定,但因為以上種種原因而使訴權的功能大打折扣。[17] 訴訟效率理論為群體訴訟制度的構建提供了有力的理論支持。一審裁判質量下降又導致更多的上訪,致使上訴審法院不堪重負。由于難以依靠大量增加司法資源,通過最大程度的投入來解決眾多的案件,因而就要通過司法資源優(yōu)化配置達到訴訟收益最大化。訴訟效率所描述的是訴訟進行的快慢程度,解決糾紛的數(shù)量的多少,在訴訟過程中人們對各種資源的利用程度和節(jié)省程度;作為一種理論分析工具,其強調的是要盡可能地快速解決糾紛多解決糾紛,盡可能地節(jié)省和充分利用資源。在司法資源相當有限的現(xiàn)代社會以及人們對訴訟及時的追求,使得各國在針對群體性民事糾紛設計訴訟制度時不得不考慮訴訟效率的要求,訴訟效率理論成為各國群體訴訟制度設置的共同理論基石,也是各國進行司法改革的一大動因。從這個意義上說,群體訴訟在擴散性解決糾紛的同時,也在尋求改變現(xiàn)行的公共政策或確立一項新的公共政策,或者為制度變革和政策形成提供了契機。和諧是利益衡量機制的結果,也是其追求的目標。(四)保障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在一般的群體訴訟中,群體當事人一方往往是平民、消費者、小股東等,在訴訟能力上處于明顯的弱勢,而被告往往是擁有雄厚經(jīng)濟實力、訴訟能力及法律技術的大企業(yè)、壟斷集團、社會組織等,雙方當事人的地位顯然是不平等的。如果由單個的受害者負擔追究違法者的責任,由于受害者損失數(shù)額較小,希望通過司法獲得救濟的積極性不高,怠于行使起訴權,甚至勝訴后由于得不償失而不去領取應得的份額,或者由于訴訟能力上處于明顯的弱勢而放棄訴訟或更多地承擔敗訴風險,這樣顯然無法達到對違法行為的制裁,落實實體法的規(guī)定。[9]20世紀70年代以后,日本學者將這類民事訴訟稱之為“現(xiàn)代型訴訟”,美國則將其稱為“公共訴訟”。法院針對群體訴訟作出的判決,對參加到案件中來的當事人甚至對潛在的利害關系人都有約束力,避免了分案處理時裁判結果的相互矛盾現(xiàn)象,有利于維護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保證同樣的權利得到同樣的救濟。正如美國學者特里比爾科克所言:“消費者單獨提起訴訟請求的做法,像市場上所有的汽車都應當由手工制作一樣,是一種過時的觀念。近幾年,我國發(fā)生的群體性糾紛日益增多,而且很多屬于敏感性案件,當事人雙方利益沖突激烈,案件處理對社會生活有較大沖擊,案件處理的結果關系到社會管理秩序、經(jīng)濟秩序的穩(wěn)定和良性發(fā)展。隨著經(jīng)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跨國的群體性侵害事件也在不斷發(fā)生。三、群體民事訴訟的價值盡管群體訴訟在不同國家的稱謂、表現(xiàn)形式、運作程序等各不相同,其理念和原理也存在著很大的差異,但各種訴訟制度所承載的價值功能卻表現(xiàn)出一定的同一性。具體來說,法院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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