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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研究碩士畢業(yè)論文-wenkub

2023-07-07 18:39:43 本頁面
 

【正文】 1012630706037 分類號 密級 U D C 編號 論 文 題 目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研究研 究 生:張莉蔚 指導教師:付冬梅 副教授 專 業(yè):訴訟法學 2010 年5月原 創(chuàng) 性 聲 明本人聲明:所呈交的學位論文是本人在導師的指導下進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為保護學院和導師的知識產權,作者在學期間取得的研究成果屬于內蒙古大學。當今世界比較有代表性的群體民事訴訟制度包括英國的集團訴訟、美國的集團訴訟、德國的團體訴訟、日本的選定當事人訴訟以及新近出現(xiàn)的示范訴訟。因此,本文以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為研究對象,綜合運用實證研究法、調查研究法以及比較分析法,系統(tǒng)論述了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的基本理論,在分析借鑒當今世界比較有代表性的幾種群體民事訴訟制度的基礎上,重點闡述了我國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的發(fā)展現(xiàn)狀,并提出我國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的重構應立足我國國情,在處理群體性民事訴訟時,應優(yōu)先考慮個體權利的保護和救濟,兼顧社會公共利益,尤其是社會穩(wěn)定的價值,不能盲目推進群體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應建立一種多元化的訴訟解決機制,以有效解決我國當前多發(fā)的群體性民事糾紛,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2007年9月下旬在巴西召開的第十三屆國際民事訴訟法學大會上,“群體性訴訟”被列為會議的六個議題之一,可見,對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的研究已成為一個世界性問題。我國學者對這個領域的研究起步較晚,近幾年雖有一些學者著書立說,但研究成果缺乏系統(tǒng)性,甚至脫離了我國的實際情況。17世紀末,處于資本原始積累時期的英國,農民與教會、封建政府之間因高額的稅賦而產生了激烈的矛盾。[1]這就是被后人看作是現(xiàn)代群體民事訴訟前身的代表訴訟。一般認為,現(xiàn)代群體民事訴訟制度是自20世紀60年代開始形成的。二、群體民事訴訟的特征(一)當事人人數的復數性當事人人數眾多是群體訴訟最典型的特征。不過無論何種形式,利害關系者們作為集團的存在卻是必要條件。從目前各國民事訴訟的立法來看,一般都沒有對眾多當事人的下限作出規(guī)定,通常理解為多數當事人一方超出了共同訴訟所能容納的限度。[4]加拿大安大略省立法規(guī)定集團訴訟的最低標準是“兩個或更多的人”。如1966年美國《聯(lián)邦民事規(guī)則》第23條明確規(guī)定,集團訴訟所有成員存在共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當然這并不意味著群體成員在損害數額、抗辯理由、舉證事項等方面完全一致。群體訴訟制度正是具有了“代表制”這種特殊的“裝置”才使得該制度能夠最大化地發(fā)揮解決大規(guī)模民事糾紛的功能,消除單一訴訟或共同訴訟帶來的資源浪費、判決不統(tǒng)一的問題。但在特定情形下,法律為保證判決的確定統(tǒng)一性,緩解司法資源與解紛需求之間的矛盾,承認判決的對外效力,即對當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生效,理論上稱之為判決效力的擴張。但各國在適用判決效力擴張時也應當最大化地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具體來說群體訴訟作為一種現(xiàn)代型訴訟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價值: (一)疏導社會沖突,維護社會穩(wěn)定18世紀后半期受工業(yè)革命的推動,各國的工業(yè)化大生產得到了快速發(fā)展。” [6]一般的糾紛尚且如此,群體民事糾紛由于涉及范圍大、人數多等特點,處理不好必定使民眾產生對社會、對司法不滿的心理,影響社會的穩(wěn)定發(fā)展。(二)提高訴訟效益,維護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一般認為,群體訴訟方式最核心的出發(fā)點便是通過一次性解決具有共同爭點的大量小額請求,以謀求權利實現(xiàn)的低廉化和效率化?!盵8]群體訴訟在提高訴訟效益方面的價值不僅對人數眾多的原告成立,對法院和被告也是成立的。從20世紀中葉起,社會關系日益復雜,現(xiàn)代化大生產的規(guī)模與影響不斷擴大,多數人共同利益受到侵害的問題逐漸增多。在這些糾紛中,多數人的利益表現(xiàn)為兩種形式即擴散性利益和集合性利益。從這個意義上說,這些人(或集團律師)又被稱之為“私人檢察官”。目前,我國社會矛盾集中、群體性民事糾紛日益增加,如果作為弱勢群體的眾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獲得司法救濟,必然引起民眾對社會的不滿,影響和諧社會的構建。[11]在群體訴訟中, 處于弱勢的一方當事人基于共同的利益而凝聚成為暫時的群體,與對方當事人形成力量均勢,使訴訟格局發(fā)生了根本的變化;同時,基于訴訟兩造的實力明顯不對等,為盡量達到雙方在訴訟能力上的平等,群體訴訟對傳統(tǒng)民事訴訟的相關理論進行了改造,如對辯論主義進行了修正,緩和了受害方的主張責任,強化了被告方的主張責任;強化了受害方的證據收集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降低證明標準等,從而實現(xiàn)救濟弱勢群體合法權利的目的?!盵12] 第二部分 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的理論基礎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目前已成為各國立法中一項必不可少的內容,盡管各國在解決群體性民事糾紛上所采取的具體訴訟制度不同,但都對群體訴訟一次性解決糾紛寄予了較大的期望,筆者認為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之所以能得到普遍認可與適用得益于以下理論的支持與推動。斯密首先將經濟學的視野擴展到法學領域,開創(chuàng)了以效率為取向評價法律制度的先河。[13]訴訟效率主要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訴訟過程的經濟合理性;二是訴訟效果的合目的性。如果法官為了保證裁判的品質而精斟細酌,案件處理必然延遲,當事人只能得到“遲來的正義”。此外,從程序公正的角度來看,參與、中立、平等對待、自洽、合理、及時、終局,這些都是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所要求的必備要素。二、接近正義與公民訴權理論一種真正現(xiàn)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唯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須是,司法能有效地為所有人接近,而不是僅僅在理論上對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即實效性接近司法。[19]接近正義運動自肇始至今已經歷了三“波”(三個發(fā)展階段):第一波是為貧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第二波是讓消費者或者環(huán)境保護主義者有機會要求獲得“擴散利益”的機會,即提倡公益訴訟;第三波是以非正式的制度來代替法院和司法程序??傊斒氯藢λ痉ň葷男枨笮枰獓覄?chuàng)設便利當事人行使訴權的有效方式,群體訴訟制度正契合了這一需求,因而從接近正義與訴權保護的角度來說,群體訴訟制度獲得了存在和發(fā)展的堅實基礎。傳統(tǒng)型民事訴訟對此已無能為力,因而,群體訴訟制度應運而生。[21]而群體訴訟通過特殊的程序設置及配套制度如代表制、勝訴酬金制、判決效力的擴張等,使訴訟的提起變得比較容易,通過群體訴訟實現(xiàn)了對違法者的懲罰以及制止違法和預防保護的目的,最終達到了對公共利益的保護。一、國外群體民事訴訟制度主要內容(一)英國群體民事訴訟制度最早的群體民事訴訟肇始于19世紀英國衡平法的代表訴訟。2000年5月2日生效的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以下簡稱《規(guī)則》)正式建立了新的集團訴訟制度。第一,必須滿足當事人人數眾多的要求。第四,作為一種篩選機制,申請集團訴訟要求得到首席大法官或副大法官事先同意,否則法院不得簽發(fā)集團訴訟命令?!兑?guī)則》雖然允許當事人申請啟動集團訴訟程序,但必須得到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副大法官同意,發(fā)出集團訴訟命令,否則,不能啟動集團訴訟程序。法院簽發(fā)集團訴訟命令后即應進行集團登記。由管理法院指定管理法官,全面負責集團訴訟的管理和審理。由于法院的積極介入使得集團訴訟制度顯示出高效的優(yōu)勢,這應該是值得其他國家學習的地方。其中源于英國代表訴訟的集團訴訟因其獨特的法律構造、異常豐富而充滿爭議的司法實踐及其對美國社會的司法制度和經濟體制所產生的深遠影響而廣為世人關注。第23條a款對必要條件作了規(guī)定:(1)集團一方的當事人眾多,以至于實際上所有集團成員無法共同進行訴訟。[26](2)集團的所有成員存在共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這種“典型性”要求代表人的利益與其所代表的集團成員的利益相一致,但這并不表示代表人提出的請求與每位集團成員的請求完全一致,其只要能代表絕大多數成員的意見即可。集團訴訟的維持條件是指在具備了必要條件的基礎上,提起集團訴訟還必須要符合的條件。這三種類型的劃分是基于集團訴訟的功能作出的分類。基于此本部分主要就這種訴訟類型作重點介紹。一項訴訟能否被確認為集團訴訟,不僅直接影響訴訟的最終結果,對整個訴訟程序也有決定性影響,甚至可以說,法院在集團訴訟確認程序中作出的決定和其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的裁判同樣至關重要。根據通知的內容,可將通知分為“集團確認通知”和“和解通知”,前者旨在將訴訟基本情況通知給集團成員,并告知集團成員可以選擇不參加集團訴訟;后者是當訴訟以和解方式結案時,告知集團成員擬議的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和解金的分配和派送辦法,擬議的律師費和其他訴訟費用情況。當集團訴訟當事人收到“集團確認通知”時,其有權在法定的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將其從集團成員中排除出去,從而排除判決結果對其產生的約束力。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民事訴訟當事人處于訴訟的主導地位,兩造通過充分的、積極的對抗,推動程序的進行,法官處于消極、被動的地位。集團成員無須為訴訟支付任何費用,其中的風險完全由律師獨立承擔,律師在勝訴之后可以獲得高額的報酬,于是,律師就自發(fā)成為一個“獎金獵手”,或者是一個獨立的私人執(zhí)行者自動制裁那些甚至尚未為被害人所知的侵害行為。[30]法院在集團訴訟中發(fā)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主導著訴訟程序的進行甚至影響著訴訟的結果,在實現(xiàn)訴訟經濟、監(jiān)督代表的充分性、保障集團成員的程序利益、防止律師與被告串通損害集團成員利益等方面功不可沒。首先,訴訟本身的經濟性和效益性經常受到法院和社會的質疑。集團訴訟一旦提起,同類案件就很難再作為個案提起,沒有申請退出的受害人被自動推定作為當事人,很大程度上是對其個人權利的忽視。最后,集團訴訟作為一種在法院高度管理和控制下的訴訟程序,本身就說明了該程序并非一種常態(tài)的訴訟程序,其適用需要慎之又慎。德國的團體訴訟是一種賦予某些團體訴訟主體資格和團體訴權(當事人適格),使其可以代表團體成員提起、參加訴訟,獨立享有和承擔訴訟上的權利義務,并可以獨立作出實體處分的制度。[33]德國的團體訴訟肇始于1896年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該法第1條第1款規(guī)定,針對虛假宣傳行為,同種或類似商品的制造者、服務提供者或經營該業(yè)務者,以及“以促進營業(yè)利益為目的的團體”,可以提起訴訟。 團體訴訟的適用條件第一,提起團體訴訟的主體只限于依法成立并得到立法特別授權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另外,沒有得到立法特別授權,即便是公益性社會團體也不能提起團體訴訟。團體訴訟并不適合所有的群體民事糾紛,只是在特別法中規(guī)定的特殊種類糾紛才可以適用,一般情形下適用于存在易受侵害的小額權利且有合適的公益團體提起訴訟的案件中,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環(huán)境侵權案件、證券侵權案件等。團體訴訟的原告只能提起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中止一定行為或撤回其一定行為的訴訟。首先,團體訴訟的理論基礎是立法者考慮到不正當競爭經常會出現(xiàn)個人利益的侵害無法確定,或需要經過較長時間才能確定的情況,為了避免在確定特定個人所受侵害之前使多數有關人受到不利益的危險,設立團體訴訟,以便在時間上盡早地實現(xiàn)利益保護的目的。最后,從團體訴訟的適用范圍來看,團體訴訟主要集中在反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保護、環(huán)境侵權、證券侵權等案件方面,體現(xiàn)了團體訴訟在防止集團性侵害、保護擴散型利益和大眾分散權利方面的重要作用,與現(xiàn)代型訴訟對保護公益的要求相契合。[39]基于該理論,社會團體獲得訴權并非團體成員的委任,而是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團體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團體訴訟。團體訴訟的判決與其他群體訴訟的判決一樣也具有效力擴張的特點,團體各成員可以引用團體訴訟的勝訴判決,但不同的是,對于敗訴判決,由于團體成員沒有參與訴訟,則對團體成員不發(fā)生效力。德國團體訴訟是建立在重視社會自治,充分發(fā)揮民間團體作用理念基礎之上的一種訴訟制度,這與德國的特殊社會條件密切相關。團體訴訟在本質上屬于單一型訴訟,不像美國集團訴訟那樣存在復雜的內部關系,其訴訟形態(tài)更加單純,如不存在代表人的選任、通知、訴訟費用的分擔等技術問題,訴訟程序便于操作。首先,行政干預影響了團體訴訟的自治性功能。這只能達到遏止違法者將來不得繼續(xù)從事不法行為,而無法使違法者吐出不法利益,實現(xiàn)對違法者的懲罰。如2004年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正案,對故意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團體可以提出訴訟,請求對方支付全部違法所得。從該規(guī)定來看,選定當事人制度是指有共同利益的多數人,以及不屬于法律上賦予其民事主體的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全體作為一方當事人起訴或被訴時,只通過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應訴,其余的人脫離(或退出)訴訟的制度。盡管日本學界對共同利益有不同的理解,但日本的判例一般認為,共同利益就是多數人之間具備共同訴訟人應有的條件。這樣,可選定當事人的案件不僅包括共有者對共有財產的權利主張權利義務共通(連帶關系)的場合(形成必要共同訴訟),而且還包括基于同一事實引起的群體性糾紛。[46]第三,由多數當事人一方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當事人。訴訟擔當是指不是權利或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第三人,對他人的權利或民事法律關系有管理權,以當事人的地位,就該法律關系所產生的糾紛行使訴訟實施權,而主張一項他人享有的權利。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任意訴訟擔當。從選定當事人制度成立的要件上來看,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在實體上“要求選定當事人與當事人全體有共同利益關系,從而存在共同訴訟人關系”,因而屬于共同訴訟的延伸。此外,日本選定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以特定受害者及具體權利內容為要件。[49]選定當事人制度通過簡化訴訟程序實現(xiàn)了救濟小額多數、易受腐蝕權利的功能,為多數受害者提供了救濟途徑。2002年起訴的日本C型肝炎訴訟案并沒有適用選定當事人制度,而是靈活運用了普通訴訟合并與集約代理的方式,主要是為了規(guī)避群體訴訟的弊端。示范訴訟并不是一種特定的群體訴訟制度,而只是借用現(xiàn)有的訴訟制度或程序試圖達到群體訴訟的效應。根據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和《元照英美法律詞典》的解釋,這一制度有兩種含義:其一,是為了確立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或權利而提起的訴訟。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沈冠伶認為,示范訴訟是指某一訴訟之紛爭事實與其他(多數)案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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