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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國際貿(mào)易及管理知識案例分析(已修改)

2025-01-15 12:17 本頁面
 

【正文】 國際貿(mào)易實務 經(jīng)典案例分析 姚新超 對外經(jīng)貿(mào)大學 教授 博士生導師 仲裁員 1 目錄 案例 1 FOB條件下賣方是否享有?托運人?的權利? 案例 2 FOB條件下 ,貨代應將提單交給誰? 案例 3 托運人的識別及承運人責任的認定 案例 4 CIF術語下的卸貨費及滯期費的爭議 案例 5 CIF術語下運費支付記載矛盾的爭議 案例 6 美國記名提單下無單放貨爭議案 案例 7 信用證中不可能條款引發(fā)的風險承擔爭議 案例 8 銀行單面修改信用證糾紛案 案例 9 銀行拒付信用證款項是否進口商也可 拒收貨物 2 案例 10 ? 倉至倉條款?爭議案 案例 11 變更 CIF條件的保險責任 案例 12 提單轉(zhuǎn)讓后保險責任的糾紛 案例 13 利用信用證?軟條款?欺詐案 案例 14 信用證?止付?糾正案 案例 15 信用證議付條款不明確糾紛案 案例 16 信用證項下單據(jù)語言的糾紛案 3 案例 1 FOB條件下,賣方是否享有 “ 托運人 ” 的權利? 提示 : FOB條件下,買賣雙方都可成為提單的Shipper,但對未收到貨款的賣方而言,若接受 “ 提單記載買方為托運人 ” ,則可能導致提單背書不連續(xù),甚至喪失貨物和貨款的控制權。賣方必須堅持以自己或以第三人為提單的 Shipper。 4 案情簡介 原告:北京市溫陽進出口貿(mào)易公司 (簡稱?溫陽公司?) 被告:上海遠洋運輸公司 (簡稱?上遠公司?) 5 議付行 (出口國) 出口商 (托運人) 承運人 (船公司) 開證行 (進口國) 進口商 (托運人) 承運人 (船公司 ) 實際 收貨人 寄送單據(jù)( B/L) 償付貨款 交單B/L 簽發(fā) B/L (出口國 ) 付款贖單 提示 FOB 訂立 C/P 通知 提貨 (進口國) 買賣合同 CIF:訂立 C/P FOB:或交貨 (船舶航向) 6 ? 某年 1月 30日,溫陽公司與新加坡金太平企業(yè)(以下簡稱?金太平?,進口商、中間商)訂立銷售確認書,約定溫陽公司向金太平,出售 2023公噸黑豆,總價款為468000美元, FOB新港, 4月 15日前裝運1000公噸, 5月 15日前裝運 1000公噸。金太平通過銀行開出信用證,受益人為溫陽公司,但信用證中要求提單的? Shipper?(托運人)欄中要填寫?金太平?的名稱。溫陽公司對此沒有異議并將 1000公噸貨物交給了承運人上遠公司的 7 ? 代理天津外輪代理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外代?)。 5月 4日,天津外代向溫陽公司出局收貨單,收貨單載明?托運人?為溫陽公司。本案貨物的裝箱單、貨物產(chǎn)地證書、植物檢疫證書上的發(fā)貨人均為溫陽公司。同日,溫陽公司更改報關單上貨物重量為 。 5月 13日,天津外代向溫陽公司簽發(fā)了三份正本提單并載明?托運人?為金太平,收貨人?憑指示?( To Order) ,貨物重量 ,裝貨港為新港, 8 ? 卸貨港為印尼的?雅加達?。該批貨物運抵目的港后,由于無人憑正本提單提貨,而港口當局不允許豆類貨物存放與碼頭倉庫內(nèi),只能直接卸至貨車上拉走,承運人上遠公司在卸貨港的代理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金太平指定的收貨人。 另查明,信用證的到期日為在中國至 5月17日止,而溫陽公司于 5月 29日才將全套單據(jù)提交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另外,溫陽公司在提單背面以自己的名義空白背書,但被 9 ? 銀行打??,并以單據(jù)超過信用證有效期為由拒付,將全套單據(jù)退回溫陽公司。 在得知貨物在目的港被無端放貨后,溫陽公司要求金太平付款,遭到拒絕。之后,溫陽公司又要求承運人賠償貨物損失,同樣遭到拒絕,于是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訴,要求上遠公司支付 230 102美元及相應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律師費等。 10 ? 一審法院判決 天津海事法院經(jīng)審判決定,溫陽公司雖持有正本提單,但該提單為指示提單,其托運人事案外人金太平,提單未經(jīng)該托運人背書,原告未能證明其具有提單合法當事人的地位。因此,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權利義務關系,原告對被告沒有訴權。據(jù)此,天津海事法院于次年 12月 21日作出?津海法初裁字第 41號民事裁定?,駁回溫陽公司的起訴。溫陽公司不服,向天津高級法院提起上訴。 11 ? 二審法院判決 天津高級法院審理認為,溫陽公司雖持有上遠公司的代理簽發(fā)的正本提示提單,以國際貿(mào)易與國際航運的慣例,此類提示提單須經(jīng)托運人背書轉(zhuǎn)讓給合法的持有人,方可向承運人主張?zhí)釂蜗碌臋嗔Α榇耍瑴仃柟境钟械奈唇?jīng)托運人金太平背書的正本提示提單,只能構成對承運人在形式上的持有,導致溫陽公司對上遠公司因無正本提單放貨本應負有責任的起訴權的喪失。故 12 作出“高經(jīng)終字第 3號民事裁定”,駁回溫陽公司的上訴,維持天津海事法院的裁定。 13 13 ? 最高法院判決 ? 溫陽公司不服天津高級法院的終審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無單放貨糾紛。溫陽公司依據(jù)其與金太平的銷售協(xié)議,將貨物交給承運人上遠公司的代理,該代理向溫陽公司簽發(fā)了正本提單,溫陽公司通過正當途徑取得提單,在結(jié)匯之前,溫陽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其訴權應予以保護。為此,最高法院作出?交提字第 5號 ? ? 14 14 ? 民事裁定?,撤消了天津高級法院?高經(jīng)終字第 3號民事裁定?,撤銷了天津海事法院?津海法商字第 41號民事裁定?,并指定天津海事法院對本案再審。 ? 15 15 ? 法院再審判決 ? 天津海事法院經(jīng)再審認為,本案所涉提單是指示提單,該提單必須經(jīng)提單托運人背書人才能確定收貨人,即必須經(jīng)金太平的背書方可作為結(jié)匯和提取貨物的有效單證,而溫陽公司自行在提單背面背書,被銀行? X?退回,是因為溫陽公司不是提單載明的?托運人?,不具有在該提單上背書的資格和權利。其背書違背了提單流轉(zhuǎn)的權利和通常做法,導致該提單背書無效,故導致 ? ? 16 16 ? 貨款未能收回,與作為承運的上遠公司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上遠公司作為承運人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在無人憑正本提單提貨,而卸貨港當局又不允許貨物存放于碼頭倉庫內(nèi)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提單上載明的托運人指定的收貨人,并無不當。溫陽公司同意買方金太平公司的要求,將金太平填寫在提單中托運人一欄內(nèi),此種做法使溫陽公司喪失了在提單上背書的資格和權利,由此導致不能收取貨款和對貨物失去控制權 ? 17 17 ? 的風險及損失,應由溫陽公司自行承擔。據(jù)此,依據(jù)中國《海商法》第 71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 駁回原告北京市溫陽貿(mào)易進出口公司的訴訟請求 ? 18 18 高院再判決 溫陽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決,又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訴,天津高院經(jīng)過審理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提單載明的當事人包括托運人和承運人及關系人收貨人,溫陽公司在本案的指示提單中,既非托運人,也非收貨人,且無在該提單上背書的資格和權利,雖然通過了正當?shù)耐緩饺〉锰釂?,并在結(jié)匯之前持有全套正本提單,但因其非提單關系的當事人,不享有 19 19 ? 向承運人即上遠公司主張交付貨物或主張物權的實體權利。溫陽公司未能在信用證規(guī)定的有效期內(nèi)提示信用證單據(jù),又依據(jù)金太平的要求將托運人注明為金太平,對此產(chǎn)生的風險,作為外貿(mào)企業(yè)的溫陽公司應當是明知的,故產(chǎn)生不能議付貨款以及對貨物失去控制權的責任應由溫陽公司自負。上遠公司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后,無人憑正本提單提貨,而將貨物放給提單載明的托運人指定的收貨人的行為,與溫陽公司不能收回或貨款 ? 20 ? 無直接因果關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溫陽公司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據(jù)此,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 153條第 1款第 1項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21 ? 附:提單背書必須連續(xù),否則不能轉(zhuǎn)讓提單若為指示提單,則只要經(jīng)背書可以轉(zhuǎn)讓。 ? 若提單是?托運人?指示提單( to order of shipper),則應以托運人為第一背書人; ? 若提單是記名指示提單( order),或選擇指示提單( 或 order) ,則第一背書人應是提單中指名的指示人( ); ? 若提單是空白指示提單( to order),則第一背書人應是提單的托運人。 ? 22 ? 采用空白背書形式時,只要第一背書人正確,則證明背書是連續(xù)的,提單即可轉(zhuǎn)讓。 ? 注:提單背書是指,轉(zhuǎn)讓人在提單的背面載明受讓人或不載明受讓人,并簽名。按照背書的方法區(qū)分,背書有記名背書和空白背書。 ? 記名背書,是背書(轉(zhuǎn)讓人)在提單背面簽名的背書形式; ? 空白背書,則指在提單背書中不記載任何受讓人,只由背書人簽名的背書形式。 ? 23 ? 附: FOB條件下賣方的?托運人?索賠權為保護 FOB條件下出口商的合法權益,中國《海商法》、《漢堡規(guī)則》及《鹿特丹規(guī)則》對兩種的?托運人?予以界定。法律和國際慣例明確地將把貨物交給承運人的人規(guī)定為托運人,本意即在解決 FOB條件下賣方對貨物的控制權,即承運人應將推動簽發(fā)給賣方,使賣方以托運人的身份能在 ? 24 收到貸款前控制貨物。但上述法律和公約并未對兩種情況下的托運人的權利和義務予以明確區(qū)別,特別是賣方對承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訴權在實踐中具有較大爭議性。因此,導致實踐中承運人和賣方(托運人)都無法準確判斷或預見在訴訟中相關的權利義務以及風險,進而引發(fā)糾紛不斷。 25 一般認為,解決 FOB條件下賣方對承運人索賠權認定問題,還是應堅持以提單為基礎,即賣方在合法持有提單的情況下具有對承運人索賠的權利。但鑒于 FOB條件下,一般由買方負責辦理運輸事宜,而實際向承運人交付貨物的又是賣方的特點,對于賣方在合法持有提單的情況下具有對承運人索賠權的認定,還必須澄清以下兩個問題。 26 26 通常情況下,持有提單的一方具有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依據(jù)中國《海商法》第 72條規(guī)定,?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fā)提單。?毫無疑問,向托運人簽發(fā)提單是承運人的一項法定義務。但是問題的關鍵就在于,在 FOB條件下,該條款?應托運人的要求?中的?托運人?究竟是哪個托運人?是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買方?還是將 27 27 貨物交付承運人的賣方?若買方和賣方同時就同一票貨物要求承運人向其簽發(fā)提單,承運人應該向誰簽發(fā)? 多數(shù)人認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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