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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關于不正當競爭案件的幾個典型判例(已修改)

2025-05-23 22:42 本頁面
 

【正文】 n上海法院關于不正當競爭案件的幾個典型判例作者:以下是上海法院關于不正當競爭案件的幾個典型判例,從中可以掌握上海法院認定侵權和確定賠償數額的一些標準和尺度。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糾紛一案(2004)滬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4號 原告上海華銀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北松路1501號。 法定代表人顧錦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東輝、倪曄,上海市一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西渡鎮(zhèn)發(fā)展村。 法定代表人顧仁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興野,男,漢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聯發(fā)街15號。 委托代理人任海勇,男,漢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匯區(qū)欽州南路531弄27號402室。 被告吳江市江南日用化學品廠,住所地江蘇省吳江市平望鎮(zhèn)聯南村。 代表人張琮,廠長。 原告上海華銀日用品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仕公司)、吳江市江南日用化學品廠(以下簡稱江南廠)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原告申請,本院于次日作出民事裁定,對兩被告價值人民幣50萬元的財產予以保全,并對被告富仕公司生產、銷售的“華爾美”洗、護發(fā)素產品予以證據保全。同年9月28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東輝、被告富仕公司兩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江南廠的代表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早在1986年已經開始生產、銷售“蜂花”洗發(fā)精、護發(fā)素產品,并多次榮獲獎勵。該產品屬于知名商品。該產品具有特有的包裝容器和裝潢,容器為圓筒形塑料瓶,容器下部為三排六邊形凹陷蜂窩狀圖案,圖案上方是凸起圓環(huán)。容器上部設有凹陷圓環(huán)。在凸起圓環(huán)和凹陷圓環(huán)之間貼有裝潢標貼。標貼底色為淺藍色、淺紅色或淺黃色。標貼上方是英文商品名稱,名稱下方設有橫線。標貼中下部設有橢圓彩帶圖案。圖案下方是黑體中文字?,F兩被告生產、銷售的“華爾美”洗、護發(fā)產品使用了與原告產品極為相似的包裝、裝潢,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兩被告的行為屬不正當競爭行為,故訴請法院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系爭的 “華爾美”洗、護發(fā)素產品的包裝、裝潢,銷毀庫存的該包裝、裝潢,停止銷售有該包裝、裝潢的產品;兩被告立即停止生產、加工系爭的“華爾美”洗、護發(fā)素產品包裝、裝潢標貼,銷毀加工、印刷模具和半成品、成品;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理費用人民幣21,251元。 被告富仕公司辯稱,原告沒有證明其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證據,被告認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江南廠辯稱,富仕公司委托其加工涉案產品,故其只是生產,并不銷售。 經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對下列事實未存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原名上海華銀洗滌劑廠,后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準變更名稱為上海華銀日用化學品總廠,1997年4月又經核準變更為現名。 1990年12月和1993年11月,原告的“蜂花”洗發(fā)精、護發(fā)素兩次被評為上海名牌產品。1992年1月的《中國名優(yōu)新特產品精選》中介紹“蜂花”系列洗發(fā)精、護發(fā)素曾獲得白玉蘭獎、新潮流優(yōu)秀獎、上海市優(yōu)質產品和名牌產品稱號。同年7月,原告的“蜂花”洗發(fā)、護發(fā)液類產品被評為’92全國大中型商場最暢銷商品第一名。1995年,原告的“蜂花”產品在中國輕工總會’95中國輕工十種產品排行榜的洗、護發(fā)用品中名列第四。2001年12月,原告的洗發(fā)、護發(fā)系列產品被推薦為2001年度上海品牌產品;2002年12月,原告生產的“蜂花”洗發(fā)水、護發(fā)素被評為中國消費者放心產品信譽品牌。2003年 1月和同年12月,上海華蜂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蜂花”洗發(fā)、護發(fā)系列產品又分別被推薦為2002年度、2003年度上海名牌產品。2003年3月,原告生產的“蜂花”洗發(fā)、護發(fā)品榮列2002年度同類產品市場綜合占有率前十位。同年9月,原告生產的“蜂花”護發(fā)素被評為中國名牌產品,有效期為2003年9 月到2006年9月。 原告提交的1988年9月至1993年的銷售發(fā)票顯示,原告一直銷售“蜂花”洗發(fā)精、護發(fā)素系列產品;1994年7月至1999年7月的發(fā)票顯示,上海華銀產品聯合銷售公司一直銷售上述產品。原告提供的“蜂花”藥性洗發(fā)精、營養(yǎng)護發(fā)素包裝上標注了原告的企業(yè)名稱。 2004年7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證員的監(jiān)督下,在濰坊百貨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麥迪隆超市的洗化用品區(qū)購得被告富仕公司生產的“華爾美”洗發(fā)精、祛屑止癢護發(fā)素、焗油營養(yǎng)護發(fā)素各2瓶,并當場獲得發(fā)票。山東省濰坊市公證處于當日對此過程出具了《公證書》。 訴訟期間,本院根據原告申請,于2004年8月9日至被告富仕公司處保全了“華爾美”洗發(fā)精、焗油營養(yǎng)護發(fā)素各1瓶。涉案的“華爾美”產品上均標注被告富仕公司出品,被告江南廠生產。 將“蜂花”藥性洗發(fā)精與“華爾美”洗發(fā)精的包裝、裝潢相比較,“蜂花”產品(附件1)的包裝物為圓筒形塑料瓶,設有白色瓶蓋。瓶的下部裝潢為三排蜂窩狀凹陷圖案,在凹陷上方為一凸起圓環(huán),包裝容器上還設有一凹陷圓環(huán)。在兩圓環(huán)之間有標貼裝潢。標貼裝潢的左上部為圖案、英文商標和產品名稱,名稱下方是中文文字“蜂花”。標貼中下部設有圖案,圖案中間是銀邊白底的橢圓形,兩條彩帶以對角線方向貫穿該橢圓。圖案正下方為產品名稱的黑體中文字,右下方為由低往高的提筆,提筆上方為文字“去屑止癢”。標貼裝潢和彩帶的顏色與瓶內洗發(fā)精的顏色相匹配?!叭A爾美”產品(附件2)的包裝與“蜂花”產品基本一致,裝潢的設計在文字、圖案的順序、位置、組合方式、色彩等方面均基本相同,在商標圖案、名稱以及彩帶的形狀上有區(qū)別。 “蜂花”營養(yǎng)護發(fā)素(附件3)與“華爾美”祛屑止癢護發(fā)素(附件4)的包裝、裝潢特征與上述洗發(fā)精產品的包裝、裝潢特征基本一致,只是在提筆上方的文字顯示為“養(yǎng)發(fā)護發(fā)”。 將兩被告的“華爾美”焗油營養(yǎng)護發(fā)素和“華爾美”祛屑止癢護發(fā)素的包裝、裝潢相比,除了裝潢標貼的顏色不同外,其余特征相同。 《世紀的跨越──中國輕工名牌戰(zhàn)略》上的圖片顯示“蜂花”啤酒洗發(fā)精、清涼洗發(fā)精與“蜂花”藥性洗發(fā)精的包裝、裝潢相吻合;營養(yǎng)護發(fā)素和護發(fā)素的包裝相吻合。 訴訟中,兩被告確認其共同生產了“華爾美”產品。 原告為訴訟支出公證費人民幣800元,“華爾美”,工商查詢費人民幣425元,律師代理費人民幣2萬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的工商登記資料、《上海市名牌產品證書》、《榮譽證書》、《世紀的跨越──中國輕工名牌戰(zhàn)略》、《中國名牌產品》、《中國名優(yōu)新特產品精選》、1988年至1999年的銷售發(fā)票、《公證書》、“蜂花”、“華爾美”產品實物、照片、發(fā)票、收據等證據佐證,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第一個焦點是“蜂花”藥性洗發(fā)精和營養(yǎng)護發(fā)素是否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F有的證據表明,“蜂花”洗、護發(fā)產品在1990年至2003年期間多次獲得了本市乃至全國的各類獎項,雖然其中有些獎項針對的是原告所有的洗、護發(fā)產品,但是“蜂花”藥性洗發(fā)精和營養(yǎng)護發(fā)素亦屬于原告的洗、護發(fā)產品,故該兩款產品應為知名商品。 當事人爭議的第二個焦點是系爭的“蜂花”產品的包裝、裝潢是否特有的包裝、裝潢。兩被告雖然認為,原告產品的包裝、裝潢并非特有,但是兩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原告使用該包裝、裝潢之前或者之后,市場上相關的生產企業(yè)已普遍采用了與“蜂花”產品相同或類似的包裝、裝潢,從而導致該種包裝、裝潢成為通用的包裝、裝潢,故兩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產品包裝、裝潢的設計在蜂窩狀圖案、標貼上的橢圓形和彩帶圖案等方面均有其特殊之處和區(qū)別性特征,因此,可以認定該包裝、裝潢是特有的包裝、裝潢。 現兩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與原告的知名商品相似的包裝、裝潢,而且該包裝、裝潢的使用會引起相關公眾的誤認、誤購,該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guī)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行為,構成了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兩被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鑒于原告未能證明其遭受的損失或者兩被告非法獲利的數額,故本院綜合考慮原告商品的聲譽、兩被告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觀過錯、手段、影響范圍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兩被告應承擔的賠償數額。鑒于兩被告共同實施了“華爾美”產品的生產行為,兩被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吳江市江南日用化學品廠立即停止對原告上海華銀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吳江市江南日用化學品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連帶賠償原告上海華銀日用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5,000元; 三、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吳江市江南日用化學品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連帶賠償原告上海華銀日用品有限公司合理費用人民幣5,000元。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0,、財產保全費人民幣3,020元,合計人民幣13,,由原告上海華銀日用品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5,986元,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吳江市江南日用化學品廠共同負擔人民幣7,。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并提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冒用他人名義經營案(2004)滬一中民五(知)終第字1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電黃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匯區(qū)惠南鎮(zhèn)拱極路2401號。 法定代表人蔣善勤,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顧永輝、張希,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電信集團黃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666號25樓。 法定代表人劉蘇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滬,上海市科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電黃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黃公司)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顧永輝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滬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中國電信集團黃頁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頁公司)系中國電信集團公司下屬專門負責全國各省市編輯、出版和發(fā)行中國電信黃頁的單位,涉及上海黃頁的產品主要包括上海大黃頁、上海黃頁郊區(qū)版、上海黃頁外文版、上海黃頁家庭版等。其中,上海大黃頁面向上海市黨政機關和企事業(yè)單位,每年出版一期,發(fā)行量為70萬冊,均為免費發(fā)送。電黃公司系一家從事設計、制作、發(fā)布和代理國內外各類廣告業(yè)務的單位,從2004年開始代理中國電話黃頁的廣告業(yè)務。 2004年中國電話黃頁系由華夏出版社出版,定價為320元。2004年3月以來,電黃公司與上海醫(yī)藥工業(yè)設計院文印技術綜合服務部、上海外經貿廣告有限公司、浙江防爆電機廠上海經營部、上海良基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立信會計帳冊紙品公司、上海興新耀膨脹閥有限公司等6家單位聯系黃頁廣告業(yè)務。電黃公司業(yè)務員在與上述單位聯系黃頁廣告業(yè)務時,自稱其系中國電信黃頁工作人員,詢問上述單位當年征訂的黃頁廣告是否與上年相同、是否需要修改,對部分單位還贈送中國電信黃頁上海大黃頁,在認刊合約認刊版本處附上上海大黃頁往年刊登的單位廣告信息窗或注明2005年大黃頁等字樣,并實際與上海醫(yī)藥工業(yè)設計院文印技術綜合服務部、上海興新耀膨脹閥有限公司、浙江防爆電機廠上海經營部簽訂合同、收取款項。 上海醫(yī)藥工業(yè)設計院文印技術綜合服務部、上海外經貿廣告有限公司、上海立信會計帳冊紙品公司于2002004年、浙江防爆電機廠上海經營部于 2002004年、上海良基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于2002002004年、上海興新耀膨脹閥有限公司于2004年在中國電信黃頁上海大黃頁上刊登企業(yè)信息。上述6家單位從未在中國電話黃頁上刊登企業(yè)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yè)道德。黃頁公司系專門負責編輯、出版和發(fā)行中國電信黃頁包括上海大黃頁的單位,對中國電信黃頁上海大黃頁享有相應權利,中國電信黃頁上海大黃頁的廣告業(yè)務與其經濟利益密切相關,電黃公司作為中國電話黃頁的廣告業(yè)務代理商與其之間存在競爭關系。電黃公司業(yè)務員在與客戶單位聯系黃頁廣告業(yè)務時,自稱系中國電信黃頁工作人員,詢問當年征訂的黃頁廣告是否與上年相同、是否需要修改,向部分單位贈送中國電信黃頁上海大黃頁,在認刊合約認刊版本處附上上海大黃頁往年刊登的單位廣告信息窗或注明2005年大黃頁等字樣。電黃公司的上述行為實質上是采用虛假陳述的方式,冒用中國電信黃頁上海大黃頁的名義,以不正當手段利用黃頁公司長期以來在黃頁廣告領域形成的知名度和市場優(yōu)勢,在破壞其競爭優(yōu)勢的同時也直接損害了客戶單位的合法權益。電黃公司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了客戶單位的誤認,損害了黃頁公司的商業(yè)信譽,造成了不良影響。 原審法院據此判決:電黃公司立即停止對黃頁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電黃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解放日報》上刊登啟事,消除影響;電黃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賠償黃頁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元;黃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駁回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上訴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審理事實不清。黃頁公司未能提供其與9家證明單位簽訂的合同作為書證;其出庭的6位證人的陳述不能代表其真實意思,不應確認。(二)原判對證據規(guī)則理解不正確。證據規(guī)則并未規(guī)定證人必須出庭作證。(三)原判對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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