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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合同的效力-文庫吧資料

2024-11-04 22:00本頁面
  

【正文】 執(zhí)行的內容予以變更,使之更符合當事人的意志和實際需要,從而使權利人的權利及時得到實現。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我國的執(zhí)行和解制度具有以下的特點:執(zhí)行和解是在執(zhí)行程序中當事人自行處分自己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行為。因此最高人法院在初發(fā)布了《關于進一步發(fā)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對在新形勢下加強調解工作在訴訟活動中的作用做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這對指導各級法院在執(zhí)行案件過程中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執(zhí)行和解是法院訴訟調解工作在執(zhí)行工作中的延續(xù),他既體現了現代法治的基本原則,又體現了我國傳統文化中互諒互讓、以和為貴的和諧思想。但由于執(zhí)行和解協議也存在一些不盡的方面,需要加以克服和完善,使執(zhí)行和解案件在執(zhí)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發(fā)揮,現筆者就近兩年來在基層法院所從事的執(zhí)行工作中,對執(zhí)行和解案件所取得的成績及存在的問題作了認真的總結,如何使執(zhí)行和解在執(zhí)行過程中得到廣泛應用,并加以完善,認為應把握以下的問題。筆者從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田陽縣法院至執(zhí)行案件調查情況看,兩年中共受理執(zhí)行案件350件,結案350件(其中執(zhí)結87件、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24件、執(zhí)行和解239件)。在實踐中,執(zhí)行和解這一法律制度雖然應用不多,但在執(zhí)行案件當中,采取執(zhí)行和解這一執(zhí)行方式,有利于權利人的權利得以順利、及時地實現,有利于增進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和理解,減少執(zhí)行成本和社會不安定因素,使人民法院免于采取各種強制執(zhí)行措施,增進案件執(zhí)行效果。[M ].法律出版社,.[11][M ].經濟時報出版社,.[12][M ].法律出版社,.[13][M ].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4][M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河北法學 2012年第10期第二篇:淺談執(zhí)行和解協議效力及建議執(zhí)行和解,是指在執(zhí)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就變更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部分或全部自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爭議,從而結束執(zhí)行程序的活動??傉撓聝訹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835,833,833,853.[4]注釋:[1][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813,868,859,868,868.[2]目前我國民法沒有將和解合同作為有名合同加以規(guī)定,學界對和解合同的討論也非常少,但在我國,無法解決和解在法律適用上的問題,這樣必然出現法律漏洞。因此,和解合同的立法與研究對于規(guī)范和完善訴訟外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結語社會有糾紛和矛盾,就要有解決社會糾紛和矛盾的手段和方式,社會糾紛和矛盾的多元性,決定了社會糾紛和矛盾解決手段和方法的多元化的替代性解決糾紛機制,它是整個社會體系的“平衡器”。第四,計算錯誤。例如,被害人甲與加害人乙就甲所受傷害的人身損害賠償成立和解合同,合同認為甲傷情為一時的傷害,經治療即可痊愈,事后甲卻終身殘疾。又如,甲駕車不慎沖撞停于乙旁的汽車,甲誤以為乙為車主,故與乙成立和解,賠償乙2000元,嗣后丙找到甲要求賠償,甲方知乙是某店的服務人員,甲這時即可以當事人資格錯誤撤銷和解。所謂當事人資格的錯誤,是指和解當事人并非是爭執(zhí)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因誤信而與之成立和解。在這種情況下,不知情的當事人內心意思在排除法律關系不明確的狀態(tài)而成立合解合同,但其客觀的效果卻成為對已經判決確定的法律關系的內容進行變更,屬于表示內容錯誤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應賦予不知情的當事人撤銷合同的權利。如果是一方當事人的誤解,該誤解的當事人一方可以撤銷和解合同,當然構成欺詐的,可按欺詐的情形撤銷該和解合同;如果是雙方當事人的誤解,可以遵循誠信原則類推適用,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撤銷和解合同。與之不同的是,作為和解前提或基礎的事實,雖然當事人之間并沒有爭執(zhí),但是,如果當事人之間所確定的基礎事實與真實情況不同的,就可能影響和解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說,該偽造或變造的文件所確定的事實,是雙方當事人間成立和解合同的前提或基礎。另外,如果當事人雙方在成立和解合同時均不知道所依據的文件是偽造或變造的,則雙方都可以撤銷。相反,提出偽造或變造文件或知道其是偽造或變造的當事人一方,則不得行使撤銷權。第一,和解所依據的法律文件,事后發(fā)現是偽造或變造的,而和解當事人如果知道文件是偽造或變造就不會和解的。同時,合同是當事人私法自治的產物,為了貫徹合同自由原則,更好地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錯誤”主張撤銷合同。如果允許當事人濫用“錯誤”事由主張撤銷合同,那么和解合同訂立的目的就不能實現了,而和解合同又會成為糾紛之源,這樣以來就違背了和解立法者的本意,因此原則上和解合同不得以“錯誤”而主張撤銷。在民法上因錯誤而訂立的合同被認定為可撤銷合同,然而和解合同與其它有名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其不同點主要表現在:第一,和解合同的目的并不在于確認原有法律關系的真相,而在于終止爭執(zhí)或排除不明確的法律關系的狀態(tài)?!盵12]董安生先生認為:“有重大誤解的行為在傳統民法中被稱為‘無意識非真意表示’的一種,它又稱為錯誤、法律行為錯誤等。但我國學理一致認為,我國法上的誤解,同德國法上的錯誤是在同一意義上適用的。從我國 1986年《民法通則》開始,我國立法和學理均采用“誤解”這一概念,我國《合同法》沒有改變而沿用之。德國法上的錯誤可分為兩類:一是表達的錯誤,即內心意思形成時并無瑕疵問題,只是因表達行為而發(fā)生錯誤;二是對內容的錯誤,即在內心意思形成過程中因對事物認識的不正確而導致所形成的意思發(fā)生瑕疵。但從大陸法系的各國立法來看,卻均用“錯誤”而不用“誤解”﹙如《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用“誤解”而不用“錯誤”。﹙三﹚因意思表示錯誤訂立的合同有學者認為,傳統民法嚴格區(qū)分“錯誤”與“誤解”兩個概念?!毒G色民法典》關于顯失公平的規(guī)定采主觀標準與客觀標準相結合的立法例,我國關于顯失公平的立法和學說繼受的是德國法,即采主觀標準與客觀標準相結合的立法例。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學者認為,乘人之危只有在出現了顯失公平的結果時,才給予救濟,且脅迫也可能包含乘人之危的情形,所以乘人之危的情形可以在脅迫和顯失公平制度中得到妥善解決[9],以達到與民法總則在體系上的一致。筆者認為,法國法的客觀標準與合同自由和合同法的基本制度是不相容的。﹙二﹚因顯失公平訂立的合同我國學者對顯失公平的定義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 72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边@一解釋對《合同法》關于脅迫同樣適用。我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欺詐的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一﹚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欺詐是指故意向對方提供虛假情況或者在說明義務時,故意隱瞞事實而違反說明義務。四、和解合同的效力障礙對于和解合同的效力障礙,分為合同的無效、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撤銷三種情況。如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合同而有免除其債務的意思表示,其他連帶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在該連帶債權人所應享受部分的限度內消滅[7]。與此相反,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成立和解,該連帶債務人基于和解而為債務承認或負擔新債務,效力不及于其他連帶債務人。如果該債務免除的意思表示有消滅全體連帶債務人債務的意思的,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也同樣免除;如果沒有消滅全體連帶債務人債務的意思,即使和解合同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全部免除,也僅就該連帶債務人應承擔的部分為限,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以上諸種情形下,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如基于和解合同,債務人取得抗辯權的,擔保人也可以主張該抗辯。同樣,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0條規(guī)定,和解合同對原債務的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擔保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擔保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責任,擔保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作為例外情形,分述如下。如甲訴請乙履行給付義務,只需證明該和解合同的成立及其內容即可。如案例四中,和解約定房屋所有權歸甲,則乙不僅基于和解合同確定效的消極面不得對甲提出與和解內容相反的主張,甲還因和解合同確定效的積極面取得請求乙交付該動產的權利。在第一種情況下,房屋所有權歸屬的意思表示被包含在和解合同中,只是只有經過登記或交付才能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在這種情況下,史尚寬史先生將情形分為兩類:一若該房屋確為甲所有,則該和解為確認效力;二若該房屋不為甲所有,則該和解僅具有創(chuàng)設效力。﹙2﹚對物權和其他權利歸屬的和解。第二種情況是和解創(chuàng)設了新的債權債務。此案王五和趙六關于借款余額的和解合同僅僅在于確定雙方之間的債的關系的內容,趙六向王五主張的權利是經和解所具體形成的債權請求權,而非和解所生的權利。對債權債務關系的和解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債的關系內容的變更,而并未創(chuàng)設新的債權債務。對于和解合同確定效的積極面,我們分情況進行闡述。同時基于和解合同,當事人不僅不得主張和解之前的法律關系,更得積極地依據和解合同的內容主張權利[6]。和解合同成立后,當事人之所以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系主張權利,并非是因為當事人因和解而相互負有不得主張原有法律關系的義務,而是基于和解合同確定效的消極面。也就是說在和解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法院不得作出與和解內容相反的認定。有爭執(zhí)的法律關系既已由當事人自行以合同確認,且由實體法賦予其法律規(guī)范效力,則除非有否認其法律拘束力的事由發(fā)生,否則無論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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