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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其林集團總公司訴被告天津米其林電動自行車有限公司侵犯商標權糾紛一案-文庫吧資料

2024-10-13 11:33本頁面
  

【正文】 》中將商品商標的有關保護規(guī)定適用于服務商標,該法于當年的7月1日起施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天豐園飯店在經營中使用有關“狗不理包子”等標識并進行宣傳的行為性質,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狗不理”服務商標(注冊號為第769005號)專用權。合同期限為三年。合同約定:原告在長期的生產經營活動中確立了獨有的“狗不理體系”,即有價值的專用商號、商標、牌匾、企業(yè)文化、店堂內外裝飾風格、食品配方、制作工藝、服務規(guī)范、質量標準、技術培訓和財務管理等。原告于2005年12月21日受讓該商標,并續(xù)展至2016年12月6日。2005年9月28日,該商標被核準轉讓給原告。第二次庭審中,原告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商品上也擁有相關商標權的事實: 文字和圖形組合商標于1980年由“天津市和平區(qū)狗不理包子鋪”進行注冊,注冊證為第138850號,核定在商品第42類“包子”上使用。濟南米力乃餐飲有限公司作為被告的相鄰單位,出具證明稱:其二樓“鈦空倉”與被告對門,共用一個樓道。天豐園飯店經營狗不理豬肉灌湯包的營業(yè)面積為123平方米左右,并分別與一樓的美洲加州牛肉面大王連鎖店以及在北側一、二樓經營的濟南米力乃餐飲有限公司毗鄰。同年,被告經營的“狗不理豬肉灌湯包”入選濟南市消費者協(xié)會的《濟南消費指南》。被告曾于1999年向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企業(yè)免檢,在向有關機關呈報的申請中同樣顯示,該企業(yè)以經營“狗不理”豬肉灌湯包聞名,在飲食業(yè)中屬老字號。1956年公私合營后,天豐園飯店營業(yè)面積擴大,從業(yè)人員增加,營業(yè)額大幅度上升。濟南的“狗不理”包子從40年代初開始經營,到1948年濟南解放,一直暢銷不衰。他從天津聘請了以李文志為首的10名廚師,他們制作的包子的方法和天津的“狗不理”包子是一脈相承的,無論選料、配料、制作方法都和天津的“狗不理”包子相同,因此,天豐園開業(yè)不久,“狗不理”包子就在濟南叫了響。該書涉及到了“天豐園狗不理包子鋪”,對于“狗不理”包子的由來、“狗不理”包子如何定居歷下以及“狗不理”包子的制作方法以及天豐園飯店的發(fā)展進行了介紹。1986年11月7日,又就天豐園飯店增加經營項目向濟南市一商局進行請示,報告中稱擬將一樓經營“狗不理”豬肉灌湯包,應時炒菜、便餐、米飯、水餃等。另查,從原告提交的有關被告的商業(yè)企業(yè)登記申請書顯示,濟南市大觀園商場飲食商店天豐園飯店開業(yè)日期為1973年,全民所有制,主營豬肉灌湯蒸包。原告狗不理集團公司發(fā)現(xiàn)被告涉嫌侵權后,分別于2006年4月、9月、11月,對被告天豐園飯店經營的狗不理包子的場所進行了現(xiàn)場拍攝。2005年4月8日,天津狗不理包子飲食(集團)公司變更為天津狗不理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1999年12月29日,“狗不理”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被告在自己的經營場所內使用“狗不理”作為服務項目灌湯包的服務標識從1979年開始,已連續(xù)使用20多年,而原告的商標是在1994年注冊,依我國有關商標法律,“連續(xù)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務商標,與他人在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已注冊的服務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繼續(xù)使用”的規(guī)定,被告認為,原告所訴商標侵權,于法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天豐園飯店辯稱,被告是提供餐飲服務的國有企業(yè),在自己的經營場所內使用“狗不理”作為服務項目灌湯包的服務標識,并且在冠以天豐園飯店的字號下使用,與原告的區(qū)別十分明顯,對服務對象不會產生誤認。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被告對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在全國發(fā)行的報紙上進行公開道歉、消除影響;3;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2006年4月,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長期以來冒用“狗不理”名義從事餐飲經營活動,將原告的“狗不理”注冊商標作為企業(yè)名號使用,在其經營場所外部正面墻體和樓道、樓梯內、店內價格單、宣傳名片上突出使用“狗不理”服務標識。后經批準,該商標續(xù)展十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狗不理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阿前、魏顯波,被上訴人天豐園飯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馬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上訴人天津狗不理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狗不理集團公司”)與被上訴人濟南市大觀園商場天豐園飯店(以下簡稱為“天豐園飯店”)侵犯商標權糾紛一案,濟南中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6)濟民三初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委托代理人:李志超,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漢族,系該飯店職工,住濟南市市中區(qū)舜玉小區(qū)北區(qū)*號樓*單元*號。住所地:濟南市經四路緯二路大觀園商場內。委托代理人:魏顯波,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職員,住天津市河西區(qū)江蘇路南通里*號。法定代表人:張彥森,該公司董事長。審判員張靖普二00九年二月九日書記員高玉輝第四篇:民事判決書商標權天津狗不理集團有限公司訴濟南市大觀園商場天豐園飯店侵犯商標權糾紛案天津狗不理集團有限公司訴濟南市大觀園商場天豐園飯店侵犯商標權糾紛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7)魯民三終字第70號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狗不理集團有限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準許原告黃戰(zhàn)國撤回起訴。原告黃戰(zhàn)國訴被告被告中國聯(lián)合通信網絡有限公司伊川縣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糾紛一案,原告黃戰(zhàn)國于2009年2月9日以已私下協(xié)商解決完畢為由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被告中國聯(lián)合通信網絡有限公司伊川縣分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負擔?,F(xiàn)原告申請撤訴出于自愿,且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本院在審理原告中國某通信集團上海有限公司訴被告徐某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訴申請。委托代理人耿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審 判 長 王教柱 代理審判員 胡 浩 代理審判員 李金梅 二○○八年十月 十 日 書 記 員 鄧曉萱 附: “輪胎人圖形”商標:“MICHELIN及輪胎人圖形”組合商標:第二篇:原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上海有限公司訴被告徐斌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上海有限公司訴被告徐斌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書原告中國某通信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費2 300元,由原告負擔575元,被告負擔1 72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米其林電動自行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品上及網站上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樣的標識;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后,被告天津米其林電動自行車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樣的企業(yè)名稱;三、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天津米其林電動自行車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 000元。關于原告要求賠償的具體數額,因原告未提供有關損失及合理支出的費用的證據,本院將根據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原告商標的聲譽等因素酌情確定。綜上,被告在其生產的電動自行車上使用“米其林”作為標識的行為以及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樣的企業(yè)名稱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權,被告應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因此被告主張其公司名稱經過合法登記不構成侵權不能成立。關于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企業(yè)名稱權構成不正當競爭,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權,原告的相關權利通過我國《商標法》可以得到保護,故無需再對被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確認。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明知原告的商標已經注冊并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曉,在汽車輪胎行業(yè)享有較高的聲譽,仍在其產品電動自行車上將“米其林”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主觀上具有利用原告“米其林”商標的知名度發(fā)展自身產品的故意,屬于“搭便車”、“傍名牌”的行為,客觀上也具有使相關公眾混淆和誤認的可能性。2005年,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異議審查中認定原告的“米其林”系列商標為馳名商標。原告的“米其林”系列商標經權利人長期使用,并采取多種形式的廣泛宣傳,投入大量的廣告費用,擴大了“米其林”系列商標在相關公眾中的影響力,至2004年,“米其林”系列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已經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000年。原告的中文商標注冊時間雖然較短,但因其外文及圖形商標注冊時間較早,原告在中國對于“米其林”中文譯音的使用存在歷史沿革的情形。原告于1980年在中國注冊了上述商標。按照我國《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進行審查: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該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本院認為,被告注冊公司的時間是2004年底,被控侵權行為的時間應從2004年作為起點,至于原告商標曾被工商行政部門認定為馳名商標只是其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并非原告要求保護其商標權的權利依據。本院亦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需要對上述3個商標是否馳名進行認定。另外,被告認為原告的3個商標被國家工商局認定為馳名商標違反程序,應只涉及侵權人申請注冊的“輪胎人圖形”商標,在本案中也只涉及“米其林”中文商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原告的商標在2004年是否達到馳名商標的狀態(tài),被告在其產品上使用“米其林”字樣作為標識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被告在2004年登記后開始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樣的企業(yè)名稱是否構成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和侵犯原告企業(yè)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是否有法律依據。被告的產品銷售范圍在湖北、河南、河北等地區(qū),由當地的經銷商進行銷售。從獲得的宣傳彩頁上,可以看出,在電動自行車的車筐前部標有“米其林”字樣,彩頁上標有“米其林電動車”,下端標有“米其林電動自行車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及電話與被告注冊網站上標示的地址、電話相同。2007年4月27日萊州市工商局對王亮下達了扣留財物通知書,扣留了王亮經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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