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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庭審筆錄五篇范文-資料下載頁

2025-10-31 06:12本頁面
  

【正文】 審法官:原告對被告的第六份證據(jù)有無疑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有。我方認為該份證據(jù)材料部分屬實,原告等三人都參與毆打不是事實。主審法官:原告對被告的第七份證據(jù)有無疑義? 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沒有。主審法官:被告對原告的證據(jù)有無疑義?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沒有。但是,我方認為原告所舉證據(jù)材料2至5與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沒有內在聯(lián)系,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陳述完畢。審判長:剛才,在法庭指導下,對全部證據(jù)材料逐一進行了質證、認證和合議庭對證明效力的確認。各方當事人是否有新的訴訟請求、提出新的證據(jù)或要求重新調查、鑒定、勘驗的請求? 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被告:沒有。審判長:法庭辯論開始。主審法官:現(xiàn)在,進行當庭辯論。主審法官:現(xiàn)在,進行當庭辯論?,F(xiàn)在,開始依序辯論發(fā)言。請原告方就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質疑。原告訴訟代理人: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根據(jù)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經本案原告于平的委托,并經天巖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我擔任本案原告于平的訴訟代理人,現(xiàn)依法出庭代理,根據(jù)事實和法律發(fā)表如下幾點代理意見,懇請法庭予以采納。一、第11229號治安處罰決定的主要證據(jù)不足。本案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中,認定當事人伙同趙雄偉、張寶渝等擾亂機關秩序的事實的主要證據(jù)不足。本案當事人和妻子張小平原一起在中山街五彩巷52號租店開辦“阿山”飯店,當天中午知道妻子29日上午按通知去稅務中城分局處納稅時被稅務員林炎孌(本案第三人)打成腦震蕩,多處軟組織挫傷,十分氣憤。當天下午上班時就一起去找第三人要求先預付醫(yī)藥費,第三人閉門不見。當事人與其余的人就上六樓紀檢室向稅務局領導反映情況,要求稅務局領導傳林炎孌到場解決醫(yī)藥費,并賠禮道歉,不想稅務局領導一再袒護,不承認林炎孌有打人,說張小平是自己摔倒致傷,最后連通知林炎孌出來說清楚的要求都遭無禮拒絕。拖到下午四點多,當事人同張寶渝等人一氣之下,就下四樓林炎孌辦公室欲拉她出來到領導處對質,遭到反抗,不慎碰破身后玻璃茶幾,當事人并未動手打她,且當時趙雄偉始終沒有進入林炎孌辦公室,也沒有其他過激行為。當事人認為第三人辦公室只是一個稅務服務窗口,納稅人進去要求解決民事糾紛不能算是“擾亂機關單位秩序”。二、當事人與第三人的糾紛純屬職務間的民事糾紛。納稅人有義務也享有合法權利,雙方是平等主體,應按民事侵權糾紛處理,不應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2003年9月29日下、下午發(fā)生在區(qū)地稅局中城管理分局的事件,打人兇手林炎孌至今沒有得到應有的懲處,原告認為不公正。另外,原告認為是公安局不善于適用“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治安管理原則,不加分析,不查明因果,就先入為主,濫用自由裁量權,認為在辦公場所發(fā)生的就是“擾亂”實不應該。綜上所述,本代理人認為,區(qū)公安局作出的給予原告拘留十天的嚴厲處罰主要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法規(guī)有誤,顯失公平,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請合議庭依法公正判決。主審法官:請被告對原告的質疑做出答辯。被告訴訟代理人: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受被告方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的委托,由我和江才律師事務所律師劉佳政擔任本案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調閱了卷宗,并進行了全面調查,今天又參加了庭審,對于本案有了較為全面的了解?,F(xiàn)根據(jù)法律和事實,本人發(fā)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予以考慮。下面就被告依法定職權,作出行政處罰,履行職責的客觀性和合法性作出闡述。并對原告提出的起訴事由,進行逐一駁斥。首先,被告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jù)具有客觀真實性,2003年9月29日下午四時許,原告趙雄偉、于平、張寶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張小平當時上午納稅過程中致傷的原因,就沖進新羅區(qū)地稅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樓稅務專管員林炎孌辦公室大吵大鬧,對正在辦公的林炎孌實施毆打致其住院,現(xiàn)場一片混亂,致使稅務工作一度不能正常進行,嚴重擾亂了稅務機關的工作秩序。其次,被告在辦理于平等人擾亂機關單位工作秩序一案時,始終是依法進行,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下面針對原告的訴訟事實及理由提出我方具體的辯駁意見。第一,原告起訴書所稱“被告第11229號治安處罰決定的主要證據(jù)不足”的事實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jù)是充分的,原告稱當時“欲拉林出來對質,討個公道,遭到反抗,碰破身后的玻璃茶幾,原告并沒動手打第三人,趙雄偉始終沒有進第三人辦公室,也沒有其他過激行為”,以上陳述缺乏證據(jù)的佐證,是站不住腳的。剛才合議庭對我方所舉證據(jù)的效力進行了確認,對于原告所稱“四樓第三人的辦公室只是一個稅務服務窗口,納稅人進去要求解決民事糾紛,不能算是擾亂機關單位秩序”的理由更是純屬無稽之談,原告等人在稅務機關工作時間闖入工作人員辦公室大吵大鬧,并打傷正在工作的稅務員致其住院,試問這難道就是原告所聲稱的“解決民事糾紛”嗎?正是由于原告等人的行為,使得稅務機關的辦公場所一片混亂,部分文件被撕毀,當天的納稅申報工作因此停止了兩個小時,嚴重影響了機關的辦公秩序,損害了稅務機關的形象,這難道不能算是“擾亂機關單位秩序”嗎?第二,原告所稱“被告第11229號治安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對于原告所稱與第三人林炎孌之間純屬民事糾紛,雙方是平等主體,應按民事侵權糾紛處理的理由,我們認為這是對原告等人當天下午的行為性質作出的錯誤判斷。原告等人以此為由于當天下午闖入第三人辦公室大吵大鬧,打傷正在工作的稅務人員,其行為的性質業(yè)已生了變化,已經不是和第三人林炎孌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了,而是屬于擾亂國家機關的辦公秩序的范疇了。因此,被告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關于擾亂機關單位工作秩序的規(guī)定對原告等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正確的。依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就該案開展調查取證制作筆錄材料和現(xiàn)場勘查以及傷情鑒定等,所有證據(jù)材料均系依職責制作取得,取證程序及形式合法。由此依據(jù)《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經被告新羅區(qū)公安分局集體研究,對原告等三人作出治安拘留的處罰決定理應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的治安處罰顯失公正”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如前文所述,被告根據(jù)依程序和職權查明的事實認定原告等人的行為構成擾亂機關單位工作秩序,并依法對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處罰屬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圍。原告等人的違法行為與其所應承擔的責任相適應,因此,原告所提的處罰顯失公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綜上所述,本代理人認為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并無不當,請求合議庭依法公正判決,維持被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謝謝!主審法官:行同月11日對于平的送達回證各一份政判決書,原告于平不服被告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武貞,被告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委托代理人潘有為、劉佳政,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龍巖市新羅區(qū)地方稅務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婉嬌及第三人林炎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第11229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以原告于平于2003年9月29日16時10分許,伙同趙雄偉、張寶渝到新羅區(qū)地方稅務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孌辦公室擾亂機關單位工作秩序為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給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處罰。原告于平不服,于2003年11月29日向龍巖市公安局申請復議。龍巖市公安局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巖公復決字(2003)3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的第11229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原告于平起訴稱,第11229號治安處罰決定主要證據(jù)不足。原告和張寶渝、張小平、傅雪娟于2003年9月29日下午上班時找林炎孌要求先預付醫(yī)藥費,林閉門不見。原告幾個人上樓找局領導要求林炎孌到場解決醫(yī)藥費,并賠禮道歉,但遭拒絕。于是和張寶渝到四樓林炎孌辦公室欲拉林上樓對質,遭林反抗,原告并沒動手打林。趙雄偉在辦公室門外,無其他過激言行。原告與林炎孌間純屬民事糾紛,被告以在辦公場所發(fā)生的糾紛屬“擾亂”而作出處罰屬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屬濫用自由裁量權。被告沒綜合考慮事件的因果關系,對原告作出處罰顯失公正。被告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答辯稱,2003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原告于平伙同趙雄偉、張寶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張小平當日上午受傷原因的情況下,沖進新羅區(qū)地方稅務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樓林炎孌的辦公室吵鬧,毆打正在做統(tǒng)計報表的林炎孌,并致其受傷住院,擾亂稅務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使稅務工作不能正常進行。被告依職權開展調查取證后,經分局集體研究衙,對原告處以治安拘留十日處罰,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第11229號裁決。第三人龍巖市新羅區(qū)地方稅務局述稱,2003年9月29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張小平與2男1女到新羅區(qū)地方稅務局中城管理分局,揚言要打林炎孌。經勸解后到六樓紀檢組長辦公室處理上午之事。局紀檢組長明確表示要經查實后按有關規(guī)定作出處理,但遭無理拒絕。當日下午16時左右,同案人趙雄偉趕到局紀檢組長辦公室,氣焰囂張,無理要求下班前開除林炎孌。局領導再次表明態(tài)度,但趙雄偉、于平、張寶渝等聽不進解釋,沖到林炎孌辦公室滋事,林炎孌被打傷住院。整個事件處理過程中,中城管理分局及四樓所有個體分局無法正常工作,給稅務機關造成很大損失,社會影響惡劣。被告的定性、處理準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第三人林炎孌述稱,當日下午16時10分左右,第三人林炎孌正在做報表,此時一伙人沖進辦公室。于平在得知林炎孌身份后,即拳擊林的面部、胸部,之后,趙雄偉、張寶渝一起圍上來毆打。第三人跌倒在身后的玻璃茶幾上,手腳多處劃傷,血流一地。張;寶渝還欲抓起辦公椅子砸,但被制止。此事給第三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請求法院維持被告裁決。被告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范性文件。本院認為,被告是法定的行使轄區(qū)治安管理職權的機關,其有權依法定程序對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當事人進行調查處理。被告所舉證據(jù)材料依職權制作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lián),取證程序及形式合法,證據(jù)之間能形成鎖鏈,具有證明效力,本院確認為定案依據(jù)。證據(jù)材料與案具有利害關系的新羅區(qū)地方稅務局中城管理分局自己作出的證明,不符合證言的法定形式要求,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被告在向原告制作第一次訊問筆錄中,確有修改時間的痕跡,并加蓋了校對章,屬執(zhí)法程序中的瑕疵。但本案沒有充分證據(jù)表明此程序瑕疵達到足以影響整個案件定性處理的嚴重程序,被告應在今后的執(zhí)法中杜絕此類瑕疵。原告于平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證據(jù)材料。本院認為,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查明相對人的違法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本案被告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依職權,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取證,證據(jù)間能印證了原告于平等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事實。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jù)充分。原告提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據(jù)不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純屬民事糾紛”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認定原告于平構成擾亂機關單位工作秩序的違法行為。并依法對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處罰,屬合理的自由裁量權范圍。原告提出處罰顯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綜上,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原告于平訴訟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維持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2003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給予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處罰。本案案件受理費30元、其他訴訟費用100元,計130元,由原告于平負擔。如不服本案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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