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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法學畢業(yè)論文-資料下載頁

2024-10-14 04:15本頁面
  

【正文】 權法之所以在處理上基本相同,原因就在于,作為致害人的嬰兒并不是一個理智健全的人。自理智的有無這個角度進行觀察,嬰兒其實只不過是一個小動物而已,所以才對于嬰兒和動物適用了基本相同的法則。在因為正當防衛(wèi)和緊急避險而致人損害的情形下,之所以正當防衛(wèi)人和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只是因為此時的損害均根因于人的自我保存本能,而在確定正當防衛(wèi)和緊急避險的必要限度以及避險措施的“當”與“不當”時,對行為人的自我保存本能也肯定應當予以充分的考量。來源于動物的人都有生存的欲望,正所謂俗語“求生不求死”。為了生存,人必須有物質生活資料,如食品、衣服、住房甚至汽車,等等。在私有制背景下,在商品經濟尤其是市場經濟體制中,才有了人對于財產的努力追求,而其極致就是前已述及的物質主義者。現(xiàn)代民法在重視人的生存的同時卻對人的本性作了扭曲的反映,忘卻了財產只是生命得以走向美好的基礎,而絕非美好生命本身,因為人并不滿足于僅僅生存著。在生存之外,人尚有著許多的高于生存的追求,尤其是有著精神方面的追求。我們必須承認,在生命、健康和身體得到保障之后,人還需要尊嚴,因為尊嚴乃是人類內心深處最為迫切的渴望,是最為高級的精神現(xiàn)象。眾所周知,人屬于社會動物,天然要過社會生活,而尊嚴則無疑是人的社會性的最高體現(xiàn)。這里有必要特別予以指出的是,即使通常所說的財產權如所有權,也實實在在地有著權利人的尊嚴附麗于其上。關于財產之上也附麗著尊嚴這一點,就筆者目力所及,未見有學者論及,故此處特舉兩例予以說明。例如,我未經你的同意,擅自動用了你的電腦,但沒有對你的電腦造成任何損壞。在這個例子當中,你在得知我的行為后的第一個反應不是你的財產權被侵害了,而是你的人格尊嚴被冒犯了。再如,你的房產價值80萬,那么,是不是只要我愿意出高于80萬的價格,如800萬甚至更多,那么你就必須將房產出賣給我呢?顯然不是這樣,你完全有權拒絕。在這里,你的有權拒絕與你的房產所有權的“財產”性質并無任何關聯(lián),而純粹屬于你的人格自主即人格權范疇的事情。既然民法上的人在生存之外,尚有著更多的更高的追求,尤其是有著精神方面的追求,則作為一項立法活動的民法法典化,在重視人的物質世界的同時,對于人的精神世界也予以足夠的重視和充分的關懷并對純粹的物質主義予以批判就屬合理。自人類現(xiàn)實生活的角度觀察,權利受到侵害時,受害人精神上均會感到痛苦。民法如果將人定位為純粹物質主義者,則有悖于現(xiàn)實生活中人之真實狀態(tài)。最早對物質化人格進行批判者,當推德國法儒耶林。針對當時適用于德國之羅馬普通法,耶林批評道:“現(xiàn)行法距離健全法感情的正當要求相去甚遠。其理由不僅是因為它所到之處均無的放矢,更因為它的絕大部分是與健全的法感情及其本質針鋒相對的。??除名譽毀損外,用于權衡一切權利侵害的尺度只是物質性的價值尺度——在這種物質性的價值尺度上,所清楚反映出來的乃是乏味呆板的物質主義?!盵8]最早打碎純粹物質主義者人像的民法當屬《日本民法典》。該法典第710條規(guī)定:“不問是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或名譽情形,還是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情形,依前條規(guī)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對財產以外的損害,也應賠償?!痹诘聡?,對物質化人格的反思也沒有停止。1964年第4屆德國法學會議曾以“非財產損害賠償”為題,針對民法典上侵權行為法的立法缺陷,提出了若干修改建議,強調非財產損害賠償不宜限于人格權,而應擴及于財產權及身份權,唯前者宜限于侵害情節(jié)重大,后者須以人格受有重大損害為限。[9]需要說明的是,由于傳統(tǒng)守舊勢力的強大,日本和德國的上述規(guī)定和建議均未獲實施。無論侵害人格權還是侵害財產權,只要造成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就應當全部給予賠償,這種主張雖然與事實層面上的人的本性頗相符合,但卻并非主流。在梁慧星教授主編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侵權行為編繼承編)》中,精神損害賠償主要適用于自然人人格權及近親屬的遺體、遺骨、骨灰、墓葬及名譽受侵害的情形;[10]在王利明教授主編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侵權行為編)》中,精神損害賠償主要適用于人格權、身份權及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受侵害的情形;[11]在徐國棟教授主編的《綠色民法典草案》中,精神損害賠償則主要適用于自然人的人格權和具有紀念意義的物品受侵害的情形以及非法侵入住宅、毀壞具有歷史紀念意義的建筑物的情形。[12]此處,既然學者認為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場合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那么,在非法拆遷他人住宅時為什么就不可以同樣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呢?莫非非法侵入比非法拆遷更能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誠然,精致的理論對法律非常重要,但法律的生命卻并不在于理論的精致,而在于能夠敏感地反映現(xiàn)實世界中的人的真實情況。按照梁慧星教授的意見,中國的民法立法和民法理論必須同時擔負起“回歸和重建近代民法以及超越近代民法和實現(xiàn)民法現(xiàn)代化”的雙重使命。[4](254)在這里,“回歸和重建近代民法”這個使命,通過對傳統(tǒng)民法理論和知識的系統(tǒng)繼受即可得以實現(xiàn),而“超越近代民法和實現(xiàn)民法現(xiàn)代化”這個使命,則要求我們必須實現(xiàn)從理論世界向現(xiàn)實世界的回歸,因為,正如李應利先生所言,現(xiàn)實世界中人的真實生活狀態(tài)、人的真實的喜怒哀樂以及人對法律的真實感受乃是民法現(xiàn)代化之真正源泉[3]。三、革命性變化與中國和諧社會民法法典化如果能夠對人有全面的認識,能夠在重視人的物質性追求的同時,也對人的精神性追求給予同樣的甚至更高程度的重視,那么,就必將引起民法法典化在立法觀念方面的革命性變化,而這種革命性變化將有助于催生中國和諧社會。民法法典化對于人的精神世界予以重視,這將使得民法法典化在立法觀念方面發(fā)生革命性的變化。這種變化是全方位的,無法逐一羅列。但是,其中三個方面的變化值得特別地提出來,即民事權利本質的重新定位、人格權在民法典分則中的位置以及民事責任結構的變化。首先,因為對于人的精神世界的重視,民事權利的本質將被重新定位。目前,民事權利的本質被定位于“利益”,并且這個“利益”最終被解釋為“財產利益”(財產權)或者“無形財產利益”(人格權)。這就是學界目前在民事權利本質問題上占主導地位的“利益說”。誠然,民事權利的行使在有的時候甚至在很多時候能為權利人帶來利益,但是也有行使權利而并無利益的情形,如你有權砸碎你的手機,有權面對他人800萬元的出價而拒絕出售你的價值只有80萬元的房產。在這兩種情形以及類似情形下,“利益說”顯然無能為力,而如果將民事權利的本質定位于“正當的意志自由”,則問題就可迎刃而解。其次,因為對于人的精神世界的重視,人格權將被置于民法典分則各編之首,從而在所有民事權利當中,人格權的地位將空前提高,人格尊嚴的價值將得到空前的凸顯。最后,因為對于人的精神世界的重視,民法典在規(guī)制民事責任時,就將不僅僅重視財產性責任,而且也同時重視人格性責任,而這種重視無疑將改變目前的民事責任結構。民法法典化在立法觀念方面的革命性變化,必將通過民法典長期而切實的施行,通過民法典對人民精神世界的熏陶作用,而把尊嚴、自主、個性、平等、自由等“人”的觀念傳輸給人民,并最終培育出“新人”。同時,鑒于民法乃法律的本體,所以,民法法典化在立法觀念方面的革命性變化,也必將對民法之外的其他私法,必將對公法甚至對法律之外的其他制度,產生塑造作用,從而造就出“良制”。如此的“新人”和“良制”相結合,必將有助于催生一個和諧的中國社會。四、余想前文對民法法典化的人性基礎進行了探討。與此探討相關的一個問題是,近年來學界在研究民法上的人時,“性惡論”的主張甚囂塵上。[13,14]本文認為,“性惡論”自始就是唯心超驗的假設,而從來缺乏令人信服的論證。至于人性中的自私自利,則根本不能視之為惡,而只是人性的一個天然的組成部分。正如地球圍繞太陽轉和萬有引力的存在一樣,人性中的自私自利也屬天然,而并無所謂善或者惡。如果視自私自利為惡,那么地球圍繞太陽轉屬善屬惡?萬有引力屬善屬惡?筆者認為,所謂的“自私自利”,究其實質不過是人類自我保存本能的體現(xiàn)而已。最后不能不特別予以論及的是“讓人民活得有尊嚴”這個說法。該說法出自溫家寶總理2010年3月5日所作的《政府工作報告》,并且因為其鮮明的人本思想而已經獲得了廣泛的社會認同。該說法與本文的前述主張不謀而合。顯而易見,如果我國目前正在進行的民法法典化在重視人的物質世界的同時,對人的精神世界也給予足夠的重視和充分的關懷,則我國未來的民法典就將在“讓人民活得有尊嚴”這個方向上實質性地前進一步,而且是一大步。注釋: ①締約的目的在于實現(xiàn)某種利益,當這種利益是精神利益時,違約即可導致精神損害,于是就生出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例如,在殯儀館丟失了依照保管合同所保管的骨灰的情形下,相關人士即可請求殯儀館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參考文獻: [1]大衛(wèi)(上)[M].:商務印書館,1983:6.[2][C]//民商法論叢(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70.[3][EB/OL].,2007?01?27.[4][C]//民商法論叢(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新人文主義對物文主義[C]//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37183.[6]:中國民法典編纂的價值基礎[J].中國社會科學,2006,(4):117?128.[7][C]//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40.[8][C]//民商法論叢(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48.[9](一)[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282.[10](侵權行為編繼承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6?54.[11](侵權行為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83?396.[12][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723.[13][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5.[14][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678.第五篇:法學畢業(yè)論文【法學畢業(yè)論文范文】論文題目 淺析超期羈押形成的原因和解決的對策畢業(yè)論文寫作提綱[摘要] 我國刑事訴訟中超期羈押現(xiàn)象長期以來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本文在闡述了超期羈押的概念,危害性及其長期存在的原因的基礎上,著重提出了一些解決超期羈押的對策:轉變執(zhí)法觀念,提高執(zhí)法人員素質。填補現(xiàn)行法律漏洞,完善羈押立法規(guī)定。完善對超期羈押的監(jiān)督機制和救濟程序。建立羈押的替代措施[關鍵詞] 超期羈押 概念 危害性 原因 對策前 言一, 超期羈押的界定二,超期羈押的危害性(一)超期羈押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二)超期羈押嚴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實現(xiàn)(三)超期羈押妨礙了刑事訴訟的效率,增加訴訟成本(四)超期羈押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三,超期羈押形成的原因(一)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仍較為嚴重(二)過于強調懲罰犯罪刑事訴訟目的而忽視了人權保障目的(三)立法存在著一些明顯缺陷(四)缺乏行之有效的監(jiān)督,救濟機制(五)落后的偵查手段和模式的制約四, 解決超期羈押的對策(一)轉變執(zhí)法觀念,提高執(zhí)法人員素質1,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2,轉變“重懲罰,輕人權”的觀念(二)填補現(xiàn)行法律漏洞,完善羈押立法規(guī)定1,完善《刑事訴訟法》關于審前羈押的規(guī)定2,完善《國家賠償法》中關于超期羈押發(fā)生后的國家賠償的規(guī)定(三)完善對超期羈押的監(jiān)督機制和救濟程序1,完善檢察機關監(jiān)督機制2,建立超期羈押的救濟程序3,建立羈押的替代措施結束語注釋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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