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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貿易的管理制度(編輯修改稿)

2025-02-02 21:58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法律上所禁止的傾銷具有嚴格條件限制 。 四、贊成反傾銷的理由 國際貿易中的傾銷行為對進口國和第三國經濟產生消極的影響,是一種貿易領域的不公平競爭,對此應該進行反傾銷立法,采取反傾銷措施,反傾銷是必要的。因為: 第一,如果出口商長期以低于其國內市場價格或者生產成本出口產品,一般的情況都受到出口商本國國家不同形式的補貼,通過國家補貼在外國市場贏得競爭是國家干預的結果,這種干預就違背了公平競爭這一自由市場經濟的原則。 第二,一個實力雄厚企業(yè),具備了 “ 充分的市場(包括國內市場和國外市場)競爭性 ” ,按常規(guī),應該在市場上盡可能抬高其產品的售價,因而低價傾銷不是企業(yè)高生產率、低成本的體現,而是虛假競爭優(yōu)勢的反映,不應該受競爭法的保。 第三,出口商 “ 前期 ” 低價傾銷,待競爭對手被打敗退出市場后,其目的在于 “ 后期 ” 抬高出口產品價格,獲取壟斷利潤。前期的低價和后期的高價就可能向市場發(fā)出錯誤信號,使當地競爭者不正確的轉產和投產,導致資源的不合理配置,造成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五、不贊成反傾銷的理由 反對派者認為傾銷不一定是不公平貿易行為,經常動用反傾銷法律措施是實行國際貿易保護主義的表現,或者認為反傾銷過去有存在的理由,而現行國際貿易體制已經規(guī)定了一些防止或抵制不公平貿易行為的措施,如保障措施,反托拉斯措施等等,因此反傾銷已失去存在的必要了。反對派的理由是: 第一,出口商如能長期以低價出口其產品,不一定是國家補貼的結果,而可能是在國內市場已形成企業(yè)規(guī)模經濟效益的體現,即使存在國家補貼的可能性,也可以采用反補貼措施或其他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處理。 第二,一個企業(yè)在國際市場上的售價高低取決于多種因素,其中當地市場消費者的偏好變化對出口商的定價產生了很大影響,出口商按照消費因素自覺地及時調價,正是市場價格規(guī)律的體現,屬于正常競爭的范疇,并非是不公平貿易的行為。 第三,從實踐中看,出口商以低價在國外市場競爭一段時期以后,存在兩種可能性,一則繼續(xù)維持與原先相同的低價水平銷售,二則抬高售價,前者正是出口競爭優(yōu)勢所起的作用,由此導致當地競爭者一次性被動轉產,盡管此時會給進口國造成一定的資源損失,然而這種損失完全符合優(yōu)勝劣汰的自由市場經濟規(guī)律,不應遭受非議;后者有可能造成進口國自由產業(yè)的混亂,即使如此,也只需采用 “ 保障措施 ” 立法來調整,沒有必要采取反傾銷措施。 六、反傾銷被國際立法所確認 自從 1948年 GATT文本生效以來,各國針對出口產品的傾銷行為采取反傾銷措施已被現行的國際貿易制度確認為合法的貿易保護手段。許多國家和地區(qū)(包括發(fā)展中國家和地區(qū))均以 1979年 《 守則 》 為依據紛紛修改或制定了反傾銷國內法,并且各成員在他們之間因反傾銷法律實踐而引發(fā)的國際貿易爭議時也爭相引用這些規(guī)定作為主張各自權利的依據。 由于 1979年 《 守則 》 的不完善,使世界各國在國際貿易中產生了一系列的矛盾與爭執(zhí),直至 1994年 GATT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中形成的《 關于實施 GATT1994第 6條的協定 》 ,又稱 《 WTO反傾銷協議 》 的通過,這種狀況才有所好轉。 《 WTO反傾銷協議 》 規(guī)定:各締約方不得對協議任何條款提出保留,各締約方國內反傾銷法的內容不能與協議的規(guī)定相抵觸,同時 《 WTO反傾銷協議 》 也認定和許可反傾銷是一種合法的貿易保護措施。我國 《 反傾銷條例 》 第二條也對反傾銷措施采取的合法性予以明文規(guī)定 七、三個反傾銷守則 GATT第 6條只是一項原則規(guī)定,真正實行起來需有一整套詳細法律規(guī)則。 1. 1967年守則。 適用 GATT第 6條的種種難題, 1963年肯尼迪回合把反傾銷立法列入議題,最后擬定了一個 《 執(zhí)行關貿總協定第 6條的協議 》 ,通稱 “ 反傾銷守則 ” 。從內容上解釋并發(fā)展了 GATT第 6條規(guī)則。但 GATT締約方中只有少數十余國簽字,成為該守則成員。因此,在國際條約法意義上說,它是獨立于 GATT的,只對其簽字國有約束力的獨立條約。 2. 1979年第二個守則。 1973年開始的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起初并沒有將反傾銷列人議程。只是在談判擬定了與反傾銷在諸多方面規(guī)則相通的姊妹篇 反補貼守則以后,為使兩者協調一致,才臨時決定擬定另一個 “ 執(zhí)行 GATT”第 6條的協議 “ ,這就是 1979年第二個守則,用以替代法律上處境尷尬的 1967年守則。 3. WTO新守則。烏拉圭回合談判期間,國際經濟理論界對 GATT反傾銷規(guī)則進行了尖銳的抨擊,并已出現用國際競爭法取代反傾銷法的主張。但在各國政府觀點中占上風的意見是,仍然保持原有制度力求向符合并有利市場競爭方向作出修訂。 一般認為,烏拉圭回合制定的 “ 執(zhí)行 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 6條的協議 ” ,即第三個反傾銷守則,五個方面作了較大改動:( 1)強化程序規(guī)則,增加執(zhí)法各環(huán)節(jié)上的透明度,監(jiān)督執(zhí)法當局使用酌情處理權,防止濫用。( 2)成本計算和價格比較的規(guī)則。( 3)增設 “ 公共利益條款。( 4)減低稅額,實行輕稅原則。( 5)烏拉圭回合談判成果作為一攬子協議,將這第三個守則收人 39。多邊貨物貿易協定 ,成為所有 WTO成員方均需遵守的法律規(guī)范,從而結束了第一、二兩個守則在條約法上的尷尬處境。 八、 《 1994反傾銷協議 》 主要內容 傾銷是指一國出口商以低于其國內市場價格或低于成本的價格將其商品擠進另一國市場的行為; 傾銷嚴重損害進口國相關產業(yè),擾亂正常貿易秩序,是不正當競爭行為; 為抵制傾銷,許多國家和地區(qū)就紛紛制定反傾銷法; 反傾銷措施的要適度實施,否則會成為貿易歧視行為; 為阻止傾銷產生和反傾銷措施的濫用,從 1947年起, GATT開始制定并完善反傾銷規(guī)則, “ 烏拉圭回合 ” 達成 1994《 反傾銷協議 》 ; 《 94反傾銷協議 》 內容:傾銷的確定;損害的確定;傾銷與損害之間因果關系的確定;反傾銷調查;價格承諾;反傾銷稅的征收;反傾銷稅的追溯效力;反傾銷銳的征收期限;協商與爭端解決等。 九、傾銷的確定 《 94反傾銷協議 》 規(guī)定: “ 如果一個產品經一國出口到另一國的出口價格低于在出口國正常貿易中旨在用于消費的相同產品的可比價格;即 低于該產品的正常價值進入另一國的商業(yè) ,此產品被視為傾銷。 ” 出口價格:離岸價格 傾銷幅度: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的幅度 傾銷幅度是確定征收反傾銷稅稅率的依據 (一)正常價值確定的三種方法 ( 1)出口國國內銷售價格:被指控傾銷(相同或相似)產品在調查期間,出口國國內市場上正常交易的成交價; ( 2)向第三國出口價格:不存在或無法確定國內銷售價格或該銷售在出口國銷售量太少而無法作為正常價值時,采用該產品向第三國出口的具有代表性的可比價格;或者 ( 3)結構價格:被指控傾銷產品生產成本 +合理管理費用、銷售和一般費用 +利潤;生產成本包括原材料、能源、勞動力等;管理費、銷售費和一般費用應以與生產有關的實際數據以及受調查出口商或生產商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相關產品的銷售依據計算。 各國經濟制度經濟體制不同,使同類產品的正常價值也不同。 如同樣一臺電視,在新加坡和在我國市場售價相差很大。 國際社會根據各國經濟體制不同,將國家分為市場經濟國家和非市場經濟國家。對來自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確定其正常價值時按照 94反傾銷協議規(guī)定的上述三種方法。對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 94反傾銷協議未規(guī)定確定正常價值方法,各進口國自行采取了 替代國的做法 來確定產品正常價值。 替代國做法:正常價值的特殊確定方法 ? 特殊確定方法所使用的對象及方法 GATT附件規(guī)定:應當承認 , 對全部或大體上全部由國家壟斷貿易并由國家規(guī)定國內價格的國家進口的貨物 , 在為第 1款之目的決定可比價格時 , 可能存在特殊困難 。在這種情況下 , 進口締約國發(fā)現有必要考慮這種可能性 , 與這種國家的國內價格作嚴格比較不一定經常恰當 。 特殊確定方法:替代國價格 、 進口國結構價格和第三國對進口國的出口價格等 ? 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含義 ? 除美國外 , 其他國家及 《 協議 》 都無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規(guī)定 ? 美國反傾銷法律:非市場經濟國家是指不以成本或價格結構的市場原則運轉的 、 產品在國內的銷售不反映產品的公平價值的任何國家 。 具體而言 , 在確定某一國家是否為非市場經濟國家時 , 一般要考慮下列因素: ( 1) 該國貨幣的可兌換性 ( 2) 對勞工與雇主之間可自由議定工資的允許程度 ( 3) 對外國公司開辦合資企業(yè)或進行其他投資的允許程度 ( 4) 政府對生產資料的控制和占有程度 ( 5) 政府對資源配置以及企業(yè)價格 、 產量決策權的控制程度 ( 6) 主管當局認為還應予以考慮的其他因素等 。 (二)損害的確定及種類 對一項傾銷產品是否采取反傾銷措施,還需確定該產品的傾銷是否對進口國國內產業(yè)造成損害及損害與傾銷之間的因果關系; “ 國內產業(yè) ” :指進口國內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產業(yè)的生產者全體,或雖不構成全體,但包括其國內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產業(yè)的大部分生產者; 按照 《 94反傾銷協議 》 ,產業(yè)損害是指被指控傾銷產品,對進口國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的產業(yè)造成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嚴重阻礙進口國同類產業(yè)的建立。 ? 《 GATT》 第 6條:各締約國認為:用傾銷的手段將一國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辦法擠入另一國貿易內 , 如因此對某一締約國領土內已建立的某項工業(yè)造成重大的損害或產生重大損害威脅 , 或者對某一國內產業(yè)的新建產生嚴重阻礙 , 這種傾銷應該受到譴責 。 ? 《 條例 》 7: 損害是指傾銷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yè)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yè)造成實質阻礙 ? 損害包括三種: ? 對已經建立的產業(yè)造成重大損害 ? 對已經建立的產業(yè)產生重大損害威脅 ? 對新產業(yè)的建立產生嚴重阻礙 (三)傾銷與損害之間因果關系的確定 《 反傾銷協議 》 規(guī)定,進口成員方征收反傾銷稅,要證明該產品存在傾銷、對進口國國內產業(yè)造成損害以及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 在確定傾銷與損害的因果關系時,不要求證明傾銷進口產品是造成損害的主要原因,只要證明是造成損害的原因之一即可。 因果關系的基本分類 傾銷價格與損害的因果關系可能有三種情況: 第一,如果進口國有關產業(yè)的損害不是由傾銷產品造成的,則表明兩者之間 不存在因果關系 。這是現實中可能出現的情況,盡管進口國有關產業(yè)被確定受到了損害,但這種損害與進口產品的傾銷無關,因此進口國產業(yè)的損害不應該歸咎于進口產品。從各國反傾銷的實踐來看,在已經確定存在傾銷價格和損害的情況下,除美國曾有過裁定兩者之間無因果關系的案例外,其他國家則只要確定傾銷價格和損害存在,其因果關系一般也都成立。 第二, 主要因果關系。 當進口國有關產業(yè)的損害完全是由傾銷產品造成的,即正是由于進口產品的低價傾銷才導致了進口國有關產業(yè)的損害,這種情況屬于主要因果關系或直接因果關系。主要因果關系的法律要求,只在 《 1967年反傾銷守則 》 中作過規(guī)定,而按此要求裁定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案例,尚未見到。 第三, 一般因果關系 。當進口國有關產業(yè)的損害是由傾銷產品及其他有關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也就是說傾銷只是造成損害的一個因素時,我們稱此種情況為一般因果關系,即傾銷價格與損害之間存在相關性。目前,《 1994年反傾銷守則 》 和各國反傾銷法都是要求傾銷價格與損害之間應存在一般因果關系。 (四)反傾銷調查 1.反傾銷調查的提起 由能代表進口國某產業(yè)的生產者代表等發(fā)起;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人名稱、對國內相同產品生產價值與數量的陳述;對被控傾銷產品的說明,包括所屬國家、出口國或原產地國名稱;被訴產品在出口國國內市場、向第三國出口或結構價格的價格資料;被訴產品進口數量變化的資料以及對進口國國內產業(yè)后續(xù)沖擊程度的資料等。特殊情況下,有關當局可直接發(fā)起一項反傾銷調查。 2.調查 進口當局認為可進行反傾銷調查時,通知出口商、進口商以及申請方,并發(fā)出調查問卷;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要提供充分的書面證據;舉行聽證會,使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為其利益辯護;有關當局如發(fā)現存在下列情況應立即終止調查 第一,傾銷或損害的證據不足; 第二,傾銷幅度按正常價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 2%,傾銷幅度被認為是最小的; 第三,如果從一個特定國家進口傾銷產品的數量被確定為占進口國國內市場上相同產品不足 3%時,傾銷產品的數量可忽略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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