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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約定制的具體法律適用指引(編輯修改稿)

2025-08-28 19:38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婚姻家庭案件審判實務專題論壇紀要為深入研究探討婚姻家庭案件審判實務中的若干疑難問題,2008年3月28日,省法院民一庭與《山東審判》編輯部在泰安共同舉辦了“全省婚姻家庭案件審判實務專題論壇”,來自省法院、部分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的法官30余人參加了這次論壇,與會代表圍繞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特殊形態(tài)、婚姻契約的效力、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案件的審理等專題進行了探討交流。第一單元: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趙軍蒙(濟南中院民五庭法官):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履行法定扶養(yǎng)義務所負的債務。正確劃定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之間的界限,在于維護夫妻的共同利益、夫或妻的個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一、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一)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夫妻雙方共同在借據上簽字或事后認可對該筆債務知情。二是夫妻是否共享舉債所帶來的利益。三是夫妻雙方內部約定共同承擔某筆(些)婚前或婚后一方所負債務。(二)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在離婚案件中,一方當事人為多分財產或逃避債務,在訴前或訴訟期間制造虛假借據,主張其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另一方當事人往往辯稱對所負債務不知情。這時如果機械地套用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guī)定,讓不知該筆債務存在的另一方承擔證明“借款的配偶與出借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原本實行分別財產制而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舉證責任,可能導致夫妻一方與案外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以損害夫妻另一方財產利益的后果。我們認為,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除根據婚姻法及司法解釋(一)、(二)外,還需結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發(fā)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1款之規(guī)定,考慮所負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法定撫養(yǎng)義務。為查明相關事實,應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如下:,應提供與債權人的借據,并且證明其舉債所帶來的利益由夫妻共享。,辯稱不知情該筆債務存在的另一方當事人應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3款的規(guī)定提供反駁證據,即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并明知其債權由夫妻一方債務來實現(xiàn)。在此類案件,對可疑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應當嚴格證據審查,可以通知債權人親自出庭作證;如對方當事人對債務不予認可并且已有證據難以查明事實的,可告知債權人另案起訴主張權利。二、對“離婚逃債”行為的規(guī)制“離婚逃債”現(xiàn)象是夫妻為規(guī)避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產生的夫妻共同債務,假借離婚之名,將全部或大部分夫妻財產協(xié)議歸另一方所有,由沒有償債能力的一方負擔全部債務。債權人因既無法申報債權也無權請求認定該行為無效而只能采取訴訟方式請求債權。因此,在離婚糾紛之外的有些債權債務糾紛中也涉及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問題。規(guī)制“離婚逃債”行為的方式如下:,債權人已于此前或于此后起訴債務人夫妻一方或雙方的,離婚案應先行中止,待債務案審結后恢復審理。,并通過離婚協(xié)議將財產處分給另一方而自負全部債務,或雙方串通隱瞞債務的,債權人可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之規(guī)定,在起訴時應列離婚的雙方為共同被告。在人民法院對離婚夫妻債務分擔問題進行處理時,應避免夫妻共同債務通過協(xié)商或法院判決由一方承擔,而實際發(fā)生代行債權人對債務人變更的法律后果因此,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有必要通知債權人到場,征詢他們的意見。法院應對當事人的離婚協(xié)議進行審查,當事人不能將其按份承擔債務的內部約定擴及到外部效力,即約定“一方享有全部夫妻財產,另一方負擔全部債務”,來免除對債權人的連帶清償義務。法院可以對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債務在判決主文中明確償還方式:由夫妻一方承擔共同債務且另一方負連帶責任,由此減輕債權人的訴累,從而更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債權。萬峰(泰安市泰山區(qū)法院法官):未經夫妻雙方共同認可的債務在離婚訴訟中應不予處理在離婚訴訟中,對于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共同債務,應當予以認定,并以判決或調解的方式明確雙方應承擔的份額。而對于未經夫妻雙方共同認可的債務應一律不予處理。因為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guī)定,其本意在于優(yōu)先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實現(xiàn)并明確夫妻離婚后的還債義務,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在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共同認可的情況下,對債務及其在夫妻間的分擔以判決書或調解書的形式予以確定,應該還具有保全證據的意義。它可以有效防止雙方離婚后,由于個人經濟條件等因素的變化,對本無爭議的事實以不誠信的態(tài)度予以否認、混淆,影響司法機關對債權債務關系及其性質的認定,進而使債權人的利益無法保障。但是,當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有無產生爭執(zhí)時,法院再花費大量的時間和資源,去審查債務的真實性及數額的確定性,并對債務如何在夫妻之間承擔予以確定,卻得不償失。因為,如前所述,夫妻生活具有隱秘性,是否確有負債、負債原因為何、負債所得財產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難以掌握到法律上足以確信的全面、有效的證據。此時對債務的真實性及分擔份額進行判決,就有可能掉入當事人設下的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陷阱,而對債務的不當處理也會引起再審程序的啟動,這種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比例即使不高,也足以影響司法的權威。如此,則不如對未經夫妻雙方共同認可的債務應一律不予處理。這樣做,既有理論依據,也符合現(xiàn)實情況,是一種針對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現(xiàn)象的有效對策。王永起(省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小結:一、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偟脑瓌t是,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這個前提下,再考慮其他因素。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主要是當事人舉證問題。這里面近親屬作為債權人的情況比較普遍,現(xiàn)在也沒有很好的解決辦法,只能通過強化舉證責任來解決。二、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分割問題,焦點問題是能否在離婚時進行分割。如果夫妻雙方認可該債務,可以分割。一方舉債,另一方不認可的,原則上可以通過庭審調查認定后分割,不予分割是例外。因為夫妻共同財產及由此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是相互聯(lián)系的,與婚姻關系密切相關,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不管是否分割,都改變不了這一規(guī)定??紤]到訴訟效益,在離婚案件中如果沒有其他例外情況,應當分割夫妻共同債務,而如何分割,不會影響債權人的利益。有些因證據復雜難以認定的債務可以暫時不予處理,但離婚后的處理仍應堅持上述基本原則。夫妻一方因為侵權產生的債務,原則上應當由侵權人負責,但實際的情況比較復雜,應結合具體情況把握。第二單元: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厚德順(德州中院民一庭法官):當前離婚案件中新型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一、夫妻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的處理做出了規(guī)定,但該規(guī)定的前提是夫妻雙方離婚時就轉讓份額與價款達成一致意見。如果夫妻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如何處理沒有規(guī)定。我們認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處理:,當事人均不申請對股權價值進行鑒定,可告知當事人就公司股權問題另行訴訟,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也具備鑒定條件,可以啟動鑒定程序,以確定股權價值,對另一方進行折價補償。,但不具備鑒定條件,可以由當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東的意見,如果超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轉讓,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股東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成為公司股東;如果過半數股東既不同意轉讓,又不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同意股東配偶成為公司股東。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夫或妻一方要求直接就股權現(xiàn)金價值進行分割,另一方拒絕分割股權現(xiàn)金價值的;二是一方同意就股權現(xiàn)金價值進行分割但公司其他股東明確表示反對的。分割股權現(xiàn)金價值對公司資本勢必會造成影響,如果不分割,則對非股東一方顯示公平。我們認為兩方面利益應當兼顧,可區(qū)分不同情況區(qū)別對待:(1)如分割現(xiàn)金價值,剩余的最低注冊資金符合《公司法》的規(guī)定,且不會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應支持其訴訟請求。(2)如分割現(xiàn)金價值,剩余的最低注冊資金不符合《公司法》的規(guī)定,或且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則對出資額部分暫不做處理。在此情況下,我們應當注意保護其他股東的合法權利,不能損害到第三人的利益。二、知識產權的財產期待利益的分割離婚時未明確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收益,即知識產權的期待利益,是否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在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我們的觀點是知識產權的預期收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理由:。,另一方往往在家庭事務、贍養(yǎng)老人等方面做出了很大貢獻,知識產權的預期收益不進行分割,對知識產權人配偶是不公平的。夫妻財產中知識產權的期待利益的分割方式:。在離婚時能夠確定具體經濟價值的,可以聘請專業(yè)人員對該知識產權的期待利益進行估價,然后將其分給享有人身權的夫妻一方所有,由該方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知識產權的價值在一定程度上由市場環(huán)境、社會需求、工藝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決定,在離婚時無法確定具體經濟價值的,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可以暫不分割,允許一方對另一方離婚后處分知識產權取得的收益享有請求權。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處理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一方家庭在其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婚后分家所分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二是婚后一方繼承或受贈所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涉及婚姻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多部法律,在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時既要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又要注重保護離婚婦女的合法權益,還要符合有利于生產,方便經營、管理的原則。我們認為可根據夫妻雙方的情況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點采取分割經營、折價補償、輪流耕種、保留分割請求權等不同的分割方式。四、夫妻離婚時保險金的分割(一)家庭財產兩全保險的分割。該險種類似于銀行儲蓄,保險金期滿后,無論是否發(fā)生過保險事故或是進行過保險賠償,其本金均要返還給被保險人。在財產分割時,應當首先辦理保險變更或者解除手續(xù)。如果是辦理變更手續(xù)的,應當由受益的一方按照可能受益的標準給與對方一般的補償;如果是辦理解除手續(xù)的,保險公司在扣除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到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后,將剩余的儲金部分返還,對于該返還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二)人身保險金的處理。雖然人身保險具有人身屬性,但不能將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獲得的各類人身保險金均認定一方的個人財產。我們認為,夫妻一方因人身傷害或因患疾病所獲得的保險賠償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療、生活,是對個人傷害的恢復和彌補費用,故只能作為個人財產。夫妻一方所得的人壽保險金與傷害賠償金不同,應當看作共同財產投資獲得的收益,不能作為個人財產,而應當參照婚姻法解釋(二)關于養(yǎng)老保險金的規(guī)定列為共同財產,不論是已經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部分都要按照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五、夫妻離婚時股票的分割我國目前發(fā)行的股票按其是否向社會公眾發(fā)行分為兩種:一是社會公眾股;一是企業(yè)內部職工股。針對以上兩種股票,其分割方式也有所不同。對于社會公眾股,如果是記名的,一般應分割給在股票上記名的一方所有,如果是無記名的股票,則應先由雙方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可將股票判給了解股票知識的一方當事人,如果雙方均具有這方面的知識,則可采取競價方式來確定股票所有權的歸屬。對于內部職工股,由于其是限制流通的股票,不得分割給另一方所有,它只能由企業(yè)內部職工一方所有,只能以折價補償的方式進行分割。朱奉剛(濰坊中院民一庭審判長):離婚經濟幫助的幾個問題一、經濟幫助的適用條件根據《婚姻法》第42條的規(guī)定,離婚時的生活困難幫助是指夫妻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經雙方協(xié)議或法院判決,由有條件的另一方從其個人財產中給予生活困難一方適當資助的制度?!痘橐龇ā返?2條對此稱為“幫助”,財產分割意見第14條也有“經濟幫助”的提法,實踐中一般稱之為“離婚經濟幫助”。該種經濟幫助具有對生活困難一方予以“扶養(yǎng)”的性質,但這種扶養(yǎng)不同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相互扶養(yǎng),也不是夫妻法定扶養(yǎng)義務的繼續(xù)和延伸,而是從原夫妻關系中派生的扶助和義務,婚姻法對此予以明確規(guī)定,這種義務為法定義務。離婚困難幫助,應當符合以下三個基本條件:一是須以離婚為先決條件?;橐龇ǖ?2條的規(guī)定“離婚時”,應是指雙方在解除婚姻關系的同時,即離婚困難幫助必須以離婚為先決條件,它是雙方離婚時一方給予另一方有條件的幫助,是從原婚姻關系中派生出來的一種責任,依附于雙方的婚姻關系解除。這種困難幫助既適用于人民法院的訴訟裁判離婚,也適用于民政部門協(xié)議登記離婚,但必須以離婚為條件。雙方夫妻關系解除之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再請求經濟幫助,不屬于婚姻第42條規(guī)定的范圍。二是須以一方生活困難為條件。按照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的規(guī)定,生活困難才需對方給予經濟幫助,該困難為絕對困難,即依靠離婚時自己的力量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這是國家規(guī)定的給予經濟幫助的基本條件。在許多離婚案件中離婚當時,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及分得的共同財產很少,確實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但是該方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有一定的收入,能夠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準,不屬于生活困難之列,這種情況不能看作婚姻法上的生活困難。實踐中在認定生活困難時,應正確理解“離婚時”的時間段問題,即包括離婚當時,也包括離婚后一定時期之內?;橐龇ㄉ系纳罾щy,應當從嚴掌握,限定于生活絕對困難。三是對方須有負擔能力。困難幫助要求相對方經濟狀況較好,具備給予生活困難方幫助的能力,這是離婚困難幫助的重要條件。離婚時,如果夫妻雙方均生活困難,離婚困難幫助自然失去了存在的意義。筆者認為,有負擔能力是指該方在給予困難方一定幫助后,以其個人財產仍能達到能夠達到并超過當地基本生活水準。如何衡量另一方有經濟幫助能力?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但是另一方有一技之長,或在事業(yè)取得了較大成功,其一技之長或事業(yè)的成功短時間內可能轉化成謀取經濟利益的能力,這種情況下,也應當認定該方具有經濟幫助的能力。實踐中判斷一方是否具有經濟能力,不僅要看離婚當時擁有財產的多寡,而且要看在可以預見的一定時間內潛在的經濟能力,可以根據一般社會經驗,合理的運用心證。二、經濟幫助“適當”標準的把握修訂前的婚姻法規(guī)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據此在實踐中往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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