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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消防安全工作“四個能力”指導手冊試行版(編輯修改稿)

2025-07-26 00:35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八條 人員密集場所發(fā)生火災,該場所的現場工作人員不履行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的義務,情節(jié)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六十九條 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jié)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zhí)業(yè)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前款規(guī)定的機構出具失實文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責令停止執(zhí)業(yè)或者吊銷相應資質、資格。第七十條 本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其中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決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需要傳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yè)的,應當在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當事人逾期不執(zhí)行停產停業(yè)、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zhí)行。責令停產停業(yè),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三)發(fā)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建設、產品質量監(jiān)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 附 則第七十三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一)消防設施,是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等。(二)消防產品,是指專門用于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火災防護、避難、逃生的產品。(三)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四)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y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yǎng)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yè)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游、宗教活動場所等。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62 / 162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1999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消防安全活動。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jiān)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將消防業(yè)務經費和消防設施維護費用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fā)展相適應。各級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員會應當定期研究并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事項,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發(fā)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并予以立項;在審查城鄉(xiāng)基礎設施建設、改造項目時,應審查有關公共消防設施的投資計劃。安全生產監(jiān)督主管部門依法對危險化學品的從業(yè)單位在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過程中的消防安全進行監(jiān)督管理。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確保設施完好,水量、水壓充足,信息暢通。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監(jiān)督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做好消防知識的教育、教學和培訓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條 鐵路、交通、民航系統的消防工作,由其設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分工負責。管轄范圍不明確的,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鼓勵、支持個人參加消防志愿者組織和消防志愿服務活動,定期開展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法律、法規(guī)等知識的培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消防宣傳教育活動,在公共場所設立消防宣傳欄和消防安全標識。廣播、電視、報刊、通信、網絡等傳播媒體應當無償開展消防安全公益宣傳,確保一定的消防公益宣傳發(fā)布量。第八條 每年十一月九日為消防日,每年十一月為消防安全宣傳月。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實施消防安全責任考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合伙企業(yè)中對外代表合伙企業(yè)、執(zhí)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或者全體合伙人是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單位應當落實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確定各級、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一)執(zhí)行有關消防法律、法規(guī),制定和組織實施消防發(fā)展規(guī)劃,建立、落實、完善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制;(二)組織消防安全宣傳教育;(三)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配備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隊(站)的裝備;(四)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及時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五)組織撲救火災;(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第十二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一)宣傳消防法律、法規(guī),普及消防安全知識;(二)督促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單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guī)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三)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四)組織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五)根據當地經濟發(fā)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六)發(fā)生火災時,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滅火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一)貫徹、執(zhí)行消防法律、法規(guī),對單位和個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實施消防行政許可,查處消防違法行為;(二)參與編制城鄉(xiāng)消防規(guī)劃;(三)確定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四)依法開展消防產品監(jiān)督工作; (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消防安全培訓,指導消防隊伍的建設;(六)推進消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七)依法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監(jiān)督管理;(八)組織滅火救援和依照國家規(guī)定參加其他應急救援工作;(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第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在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和監(jiān)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一)依法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有關單位和場所實施日常消防監(jiān)督檢查;(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識;(三)督促本行政區(qū)域內的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防火、滅火措施;(四)按照職責范圍對消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五)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火災事故調查;(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監(jiān)督檢查范圍由省公安機關確定。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一)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宣傳消防法律、法規(guī),普及消防安全知識;(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四)建立志愿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條件的可以配備專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五)發(fā)生火災時,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滅火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第十六條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在服務區(qū)域內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二)負責管理、維護、保養(yǎng)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三)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有關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和進行消防演練;(四)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開展日常的火災防范和撲救工作;(五)對妨礙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以及破壞公共消防設施、器材的行為,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未實行物業(yè)管理的居民住宅區(qū),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yè)主或者物業(yè)使用人進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協助。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一)保證施工現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二)按照國家規(guī)定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并確保完好有效;(三)鋪設臨時消防供水管道,設置臨時消火栓,保證消防水源;(四)施工現場的辦公場所、員工集體宿舍與作業(yè)區(qū)應當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施工單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第十八條 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一)組織制定、實施本單位消防工作規(guī)劃;(二)確保本單位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組織保障;(三)確定逐級消防安全責任,組織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guī)程;(四)組織消防安全宣傳教育;(五)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問題;(六)保證單位消防安全符合規(guī)定,使用合格的消防產品,完善消防設施;(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進行滅火救援應急演練;(八)發(fā)生火災時,及時組織人員疏散和撲救;(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guī),維護消防安全;(二)預防火災,維護公共消防設施;(三)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四)發(fā)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不得謊報火警;(五)火災撲滅后,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第三章 火災預防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消防規(guī)劃組織改造供水管網、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設施,確保消防用水。城鎮(zhèn)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市政供水、通信以及其他主管部門增建、改建、配置、進行技術改造、維修和管理,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設施、消防裝備進行驗收和檢查。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規(guī)劃新建、擴建和改建城鎮(zhèn),應當組織規(guī)劃、消防、市政建設、市政供水等有關部門對城鄉(xiāng)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建設進行規(guī)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guī)劃、統一建設,同步發(fā)展。第二十二條 地下單體建筑和建筑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居住建筑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并在建設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組織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之前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第二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yè)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火災風險防范機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經檢查不符合要求或者未經檢查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yè)。已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營業(yè)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消防安全檢查事項變更登記手續(xù)。對已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營業(yè)的公眾聚集場所因消防安全隱患或者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被責令停產停業(yè)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撤銷原同意其投入使用、營業(yè)的消防安全檢查決定。第二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裝修、裝飾施工過程中,室內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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