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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研究碩士畢業(yè)論文(留存版)

2025-08-06 18:39上一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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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制度。 然而,沒有哪一種訴訟制度是十全十美的,團體訴訟也不例外,其缺陷也是十分明顯的。選定當事人所要求的“多數(shù)”是指二人以上的多數(shù),[43]而且要求多數(shù)當事人一方的人數(shù)必須是確定的,不確定或不特定的情況不能適用該制度。訴訟擔當是對傳統(tǒng)當事人適格理論的突破,其分為法定的訴訟擔當和任意的訴訟擔當,其中后者又可分為法律規(guī)定的任意訴訟擔當和擴大適用的任意訴訟擔當。選定當事人要由全體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明確的書面授權,這在事實上很難做到,進而導致選定當事人訴訟很難被提起;另外,選定當事人被選出后,選定人就要從訴訟中退出來,這樣難免會損害具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之間的連帶性。第一,示范訴訟在本質上屬于單一型訴訟。第二,示范訴訟具有明顯的反思和糾錯功能。盡管《投資人示范訴訟法》目前僅被限定在證券訴訟中適用,但是按照德國聯(lián)邦司法部的說法,如果新法在證券訴訟中運作良好的話,立法機關會考慮將示范訴訟制度推廣運用到其他領域。在美國,示范訴訟處于優(yōu)先于集團訴訟適用的地位,可見示范訴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社會現(xiàn)實的需要,滿足了群體性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要求,不僅具有其他群體訴訟的一般價值,還顯示出獨特的價值和功能。[51]示范訴訟的第一種含義在于創(chuàng)設一般性的法律原則或權利,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國家;第二種含義在于解決具體的糾紛,通常所說的示范訴訟指的是第二種含義。[48]對選定當事人制度的評價谷口安平教授認為選定當事人制度“在立法階段并沒有考慮到這是為了適用集團訴訟,但該制度確實可能被利用來進行集團訴訟”。選定當事人制度的特征第一,選定當事人制度是訴訟擔當?shù)囊环N類型。1996年實施的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30條對選定當事人制度做了具體規(guī)定。同時,即使是社會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也要得到法律的特別授權,并與其團體章程的宗旨相符,有效防止了其他群體訴訟常被濫用的情形出現(xiàn)。再次,從德國團體訴訟的功能來看,是通過提起不作為之訴實現(xiàn)制止違法和預防保護,而不是重在對受害者進行救濟和對違法者進行制裁。這一點與其他群體訴訟中的擬制“集團”有本質的區(qū)別。律師基于巨額酬金的吸引,往往會主動發(fā)起集團訴訟,由此引發(fā)大量輕率訴訟,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集團訴訟的價值和正當性受到質疑。第五,勝訴酬金制度。在某一訴訟作為集團訴訟而被提起后,受訴法院首先根據(jù)《規(guī)則》第23條規(guī)定的必要條件和維持條件作出集團訴訟是否成立的裁決。(3)代表人提出的請求或抗辯是在集團中典型的請求或抗辯。集團訴訟的原理與代表人訴訟基本相同,區(qū)別在于由法院將眾多當事人及若干案件合并為集團訴訟進行審理,本質上屬于一種案件管理制度,這也反映出立法者設立該制度的基本目的和功能是訴訟經濟,以及防止集團訴訟被濫用的考慮。第三,通過集團訴訟管理的案件必須符合《規(guī)則》的基本目標,即達到使法院公正地處理案件的目標。公共利益的脆弱性必然要求對公共利益的保護賦予更多的關注,需要通過法律的途徑支持、鼓勵主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主體。群體訴訟制度針對新型民事糾紛建立了不同于單一訴訟的程序機制,其通過設置“代表制”,利用有限的司法資源解決了具有相同或類似需求的大量糾紛,不僅節(jié)省了司法資源,而且保障了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性,滿足了民眾對司法救濟的需求,有效保障了訴訟公正的實現(xiàn)。效率原本屬于經濟學術語,亞當而在群體訴訟中,原告不僅是為了自己,也是為了全體受害人而進行訴訟活動,以達到制止違法行為,并對侵權者實施制裁的作用。群體訴訟作為解決群體糾紛的最后一道屏障,能夠為糾紛雙方提供一個平等對抗、宣泄不滿的平臺,從而實現(xiàn)疏導社會沖突,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目的。這一原則源于辯論主義的要求,法院的裁判須以當事人雙方在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主張的內容為依據(jù),若其他人沒有參加訴訟,也就沒有機會在言詞辯論中聲明自己的主張,若判決及于這些人不僅剝奪了其程序保障權,違反了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也和民事訴訟是由當事人提出的私人糾紛的性質背道而馳。有些判決認為350人太少,有些判決則認為25人已足夠。”[2]為尋求對這些新型的、大規(guī)模的、分散的權利給予足夠的司法救濟,各國都在立足本國法律傳統(tǒng)的基礎上發(fā)展了各具特色的群體民事訴訟制度。在工業(yè)化大生產迅速發(fā)展的現(xiàn)代社會,環(huán)境污染、產品質量、證券投資等領域發(fā)生的大規(guī)模集團性侵害事件日益增多,如何作到公正與效率地解決此類糾紛,已成為群體民事訴訟制度不可推卸的責任。 1012630706037 分類號 密級 U D C 編號 論 文 題 目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研究研 究 生:張莉蔚 指導教師:付冬梅 副教授 專 業(yè):訴訟法學 2010 年5月原 創(chuàng) 性 聲 明本人聲明:所呈交的學位論文是本人在導師的指導下進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2007年9月下旬在巴西召開的第十三屆國際民事訴訟法學大會上,“群體性訴訟”被列為會議的六個議題之一,可見,對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的研究已成為一個世界性問題。一般認為,現(xiàn)代群體民事訴訟制度是自20世紀60年代開始形成的。[4]加拿大安大略省立法規(guī)定集團訴訟的最低標準是“兩個或更多的人”。但在特定情形下,法律為保證判決的確定統(tǒng)一性,緩解司法資源與解紛需求之間的矛盾,承認判決的對外效力,即對當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生效,理論上稱之為判決效力的擴張。(二)提高訴訟效益,維護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一般認為,群體訴訟方式最核心的出發(fā)點便是通過一次性解決具有共同爭點的大量小額請求,以謀求權利實現(xiàn)的低廉化和效率化。從這個意義上說,這些人(或集團律師)又被稱之為“私人檢察官”。斯密首先將經濟學的視野擴展到法學領域,開創(chuàng)了以效率為取向評價法律制度的先河。二、接近正義與公民訴權理論一種真正現(xiàn)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唯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須是,司法能有效地為所有人接近,而不是僅僅在理論上對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即實效性接近司法。[21]而群體訴訟通過特殊的程序設置及配套制度如代表制、勝訴酬金制、判決效力的擴張等,使訴訟的提起變得比較容易,通過群體訴訟實現(xiàn)了對違法者的懲罰以及制止違法和預防保護的目的,最終達到了對公共利益的保護。第四,作為一種篩選機制,申請集團訴訟要求得到首席大法官或副大法官事先同意,否則法院不得簽發(fā)集團訴訟命令。由于法院的積極介入使得集團訴訟制度顯示出高效的優(yōu)勢,這應該是值得其他國家學習的地方。這種“典型性”要求代表人的利益與其所代表的集團成員的利益相一致,但這并不表示代表人提出的請求與每位集團成員的請求完全一致,其只要能代表絕大多數(shù)成員的意見即可。一項訴訟能否被確認為集團訴訟,不僅直接影響訴訟的最終結果,對整個訴訟程序也有決定性影響,甚至可以說,法院在集團訴訟確認程序中作出的決定和其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的裁判同樣至關重要。集團成員無須為訴訟支付任何費用,其中的風險完全由律師獨立承擔,律師在勝訴之后可以獲得高額的報酬,于是,律師就自發(fā)成為一個“獎金獵手”,或者是一個獨立的私人執(zhí)行者自動制裁那些甚至尚未為被害人所知的侵害行為。最后,集團訴訟作為一種在法院高度管理和控制下的訴訟程序,本身就說明了該程序并非一種常態(tài)的訴訟程序,其適用需要慎之又慎。另外,沒有得到立法特別授權,即便是公益性社會團體也不能提起團體訴訟。最后,從團體訴訟的適用范圍來看,團體訴訟主要集中在反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保護、環(huán)境侵權、證券侵權等案件方面,體現(xiàn)了團體訴訟在防止集團性侵害、保護擴散型利益和大眾分散權利方面的重要作用,與現(xiàn)代型訴訟對保護公益的要求相契合。團體訴訟在本質上屬于單一型訴訟,不像美國集團訴訟那樣存在復雜的內部關系,其訴訟形態(tài)更加單純,如不存在代表人的選任、通知、訴訟費用的分擔等技術問題,訴訟程序便于操作。從該規(guī)定來看,選定當事人制度是指有共同利益的多數(shù)人,以及不屬于法律上賦予其民事主體的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shù)人全體作為一方當事人起訴或被訴時,只通過選定其中一人或數(shù)人為全體起訴或應訴,其余的人脫離(或退出)訴訟的制度。訴訟擔當是指不是權利或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第三人,對他人的權利或民事法律關系有管理權,以當事人的地位,就該法律關系所產生的糾紛行使訴訟實施權,而主張一項他人享有的權利。[49]選定當事人制度通過簡化訴訟程序實現(xiàn)了救濟小額多數(shù)、易受腐蝕權利的功能,為多數(shù)受害者提供了救濟途徑。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沈冠伶認為,示范訴訟是指某一訴訟之紛爭事實與其他(多數(shù))案件之事實主要或大部分相同,該訴訟事件經由法院裁判后,其結果成為其他事件在訴訟上或訴訟外處理之依據(jù),此判決可稱為“示范判決”。第一,示范訴訟有助于大眾預見法律,從而理性地選擇糾紛解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審判壓力。[55] 2000年生效的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及《訴訟指引》對示范訴訟也作出了規(guī)定。當今具有代表性的群體訴訟制度,都因司法資源投入大、訴訟周期長、法院負擔過重等問題而無法得到普遍適用,而示范訴訟制度的“示范性”帶來的“波及效應”恰恰解決了以上問題。示范訴訟的特征示范訴訟雖然也能起到解決群體性民事糾紛的目的,但特殊的程序設置使得該制度表現(xiàn)出與眾不同的特征。[50]選定當事人制度本質上屬于共同訴訟,因而無論在訴訟程序上還是在功能上,都存在一些局限性。[47] 在代表自己的利益進行訴訟時,選定當事人作為適格當事人是基于傳統(tǒng)的權利主體是適格當事人的理論,在代表選定人的利益進行訴訟,選定當事人作為適格當事人是基于訴訟擔當理論。選定當事人制度的適用條件第一,多數(shù)當事人一方存在共同利益。團體訴訟提起主體、適用范圍、功能等方面都體現(xiàn)出濃厚的公益色彩,這是其他群體訴訟制度所無法比擬的。按照德國的主流觀點,團體訴訟的理論基礎是訴訟信托,我國大陸和臺灣的很多學者也持此觀點。目前,擁有團體訴權的團體主要是消費者組織和行業(yè)協(xié)會。 (三)德國群體民事訴訟制度 德國作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制度的代表國家,其最有影響的群體訴訟制度是團體訴訟,除此之外,德國處理群體民事糾紛的訴訟方式還有當事人合并、全部當事人委托少數(shù)律師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出庭訴訟、訴訟中止、上訴法院合并審理以及示范訴訟等。如在集團訴訟的提起上,采用代表人的默示授權方式,與其他國家的群體訴訟的提起方式相比,這種方式極其方便。第二,集團訴訟的通知。代表人的“充分性”是判決對未出庭成員生效的前提。英國的集團訴訟與美國集團訴訟最初的動機和目的比較接近,但是在具體的制度設計和在實踐中的運行卻存在著較大的差異,這說明相同的訴訟制度因受不同國家的訴訟文化、司法理念等因素的影響也會呈現(xiàn)出不同的運作軌跡,這應是各國在進行制度移植時應特別注意的方面。[24]第六,作為一種優(yōu)先性標準,如果合并訴訟請求或根據(jù)《規(guī)則》,就不應該申請集團訴訟。 第三部分 國外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比較研究群體訴訟制度從其產生到現(xiàn)在已經歷了近兩百年的歷史,并在不同國家演變出不同的制度模式,雖然有些制度模式受到較大的抨擊和非議,但在解決群體性民事糾紛上還是顯示出其獨特的生命價值。訴權作為公民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而提起訴訟尋求國家司法機關保護和救濟的權利,已被很多國家和地區(qū)作為一種基本人權上升為一種憲法性的權利加以規(guī)定,但因為以上種種原因而使訴權的功能大打折扣。訴訟效率所描述的是訴訟進行的快慢程度,解決糾紛的數(shù)量的多少,在訴訟過程中人們對各種資源的利用程度和節(jié)省程度;作為一種理論分析工具,其強調的是要盡可能地快速解決糾紛多解決糾紛,盡可能地節(jié)省和充分利用資源。(四)保障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在一般的群體訴訟中,群體當事人一方往往是平民、消費者、小股東等,在訴訟能力上處于明顯的弱勢,而被告往往是擁有雄厚經濟實力、訴訟能力及法律技術的大企業(yè)、壟斷集團、社會組織等,雙方當事人的地位顯然是不平等的。正如美國學者特里比爾科克所言:“消費者單獨提起訴訟請求的做法,像市場上所有的汽車都應當由手工制作一樣,是一種過時的觀念。具體來說,法院作出的群體訴訟判決不僅對代表人和其他出庭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有約束力,而且對未出庭的當事人,甚至在一些國家,對潛在的當事人都有約束力。[5]我國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59條規(guī)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一方人數(shù)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由此可見,群體民事訴訟(以下簡稱群體訴訟)制度是一個集合性的學術概念,可以將世界各國的類似制度都統(tǒng)合在這個概念之下,其與廣義的集團訴訟同義。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實踐針對此類糾紛的特殊性,在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的基礎上確立和探索了包括代表人訴訟、團體訴訟以及示范訴訟在內的群體民事訴訟解決機制。與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對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貢獻均已在論文中作了明確的說明并表示謝意。關鍵詞:群體民事訴訟;理論基礎;比較;現(xiàn)狀;重構THE STUDY ON THE SYSTEM OF GROUP CIVIL ACTION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largescale socialized production, the group civil disputes involving multitudinous litigants has e into being. One party in the dispute with the many people often belonging to vulnerable groups and the evolution of interests suffered from the individual interests to the diffuse interests and collective interests. The system of group civil action h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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