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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買賣信用狀交易風險研討-預覽頁

2025-06-20 22:35 上一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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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則應按它的廣義來解釋。一為開狀銀行對付款銀行及電報求償﹝或向付款銀行的求償﹞的押匯銀行的追償權。二是進口商,開狀銀行,付款銀行以及保兌銀行等在「錯誤付款」(Payment by Mistake of fact)之后,發(fā)現(xiàn)問題,要求收款的一方退回誤付的款項。開狀銀行雖然持有匯票或單證,但并不是匯票或單證的「持有人」。保兌銀行對出口商的追索權;假如保兌銀行兼為付款銀行,則其情形與付款銀行一樣無追索權。由此可知,保兌銀行兼為押匯銀行,而遭開狀銀行拒絕時,不能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權。這時對押匯銀行而言,已不存單證不符的問題。由上述可知,作為付款人的銀行以及就信用狀作了讓購,承兌,付款保證的銀行﹝包括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即使他們本身并非付款人,都無追索權可言。,開狀銀行,付款銀行以及保兌銀行在不能對出口商行使追索權時,對押匯銀行也不能行使追索權。開狀銀行對付款銀行﹝包括保兌遣兼付款銀行﹞,如前所述,赤可在單證到達后以單證有瑕疵為理由而退單,并要求貸記﹝credit﹞已被借記﹝Debit﹞賬戶的款項。就歸償銀行而已,款項一經(jīng)代償,其責任即告結束。其次是單證﹝尤其是提單﹞未經(jīng)簽字,或份數(shù)不足,單證的種類不是信用狀所要求的等等。就英,美法院的判例來看,誤付的范圍很狹窄。 發(fā)生誤付以后,追回的時間不可能是無限的,但赤沒有客觀的固定時限。如果出口商按信用狀照交單證,開狀銀行照付后發(fā)現(xiàn)有錯誤,多付了款,此時能否以誤付為由,追回已付或溢付之款,關鍵在于出口商交單時是否明知開狀銀行開錯信用狀而有意識地利用這個錯誤。同理,開狀銀行對他們交來與信用狀相符的單證后,即使在付款前發(fā)現(xiàn)開狀前有誤,也只能憑信用狀照付,不能拒付,否則信用狀的獨立象性將喪失殆盡10。本章擬站在出口商立場作進一步分析。例如 : 韓國自1980年2月實行管制浮動匯率以來,%,又阿根廷因通貨膨脹為三位數(shù)字以及其貨幣不斷貶值,使披索在過去二年內(nèi)由2000披索兌一美元貶為49000披索兌一美元,使其進口商對外幣支付成本大增,造成諸多進口商倒閉。例如 : 奈及利亞政府規(guī)定,從1982年4月21日起,除稻米以外之所有進口貨品,均須繳交高額進口保證金融(50~250%),后始可辦理進口結匯。又科威特政府宣布禁止活雞、小麥、面粉等172項產(chǎn)品之進口。則不良之進口商一看市場情況不對,往往不依約定申請開發(fā)信用狀。二、 進口商造假信用狀近年來,由于世界性經(jīng)濟不景氣,各國保護主義盛行,致使工商營運普遍感到困難。出口商經(jīng)常在貨物裝運出口后,執(zhí)單據(jù)辦理押匯遭銀行拒付始發(fā)覺上當,則為時已晚。歹徒行騙之過程大致是 : 行騙者先透過電報交換機,向該行自行偽造一則美國銀行之信用狀。而歹徒取得此一「非正式」之函件后,立即與廠商接洽,表示愿將此份信用狀轉(zhuǎn)讓給廠家持用。茲略舉說明如下 : :(1)信用狀上缺少〝Irrevocable〞(不可撤銷)字樣。(5)正本信用狀上無遵照信用狀統(tǒng)一慣例及開狀銀行保證付款之條款。(3)買賣契約規(guī)定應平分數(shù)批裝運并可轉(zhuǎn)船,而信用狀上卻禁止分批裝運及轉(zhuǎn)船。(4)規(guī)定提單須經(jīng)無邦交國領事簽署,方可押匯。(8)規(guī)定檢驗證名須由進口商派代表來臺驗貨后出具。(3)貿(mào)易條件不包括運費,信用狀上卻規(guī)定提單上幁注名運費已付迄(Freight Prepaid)。因此,開狀銀行成為該筆交易之付款保證者,也就是信用狀的責任中心,信用狀之價值全賴開狀銀行的信譽與資力來維系。尤其當經(jīng)濟景氣低迷之際,有些開狀銀行不幸宣告倒閉,即使受益人履行其交貨義務,并依信用狀規(guī)定提示單據(jù),開狀銀行卻無法予以付款。卻置之不理,最后以越洋電話查詢,乃謂該公司正準備結束營業(yè),即使采取法律行動亦無實益。 (五) 開狀國政經(jīng)不穩(wěn)在信用狀交易中,有時出口商雖握有開狀銀行之付款保證,但由于有些國家或地區(qū)政情不穩(wěn),外匯短缺,政府突然實行進口管制或干預外匯措施,或以行政命令涷結資金,中止付款,導致開狀銀行無法單獨撥付夕匯。3. 奈及利亞開來之信用狀,經(jīng)英國銀行保兌。5. 緊接著奈及利亞之后,中南美洲地區(qū)亦相繼發(fā)生對外負責過巨而采取外匯分派制,即使出口商獲得信用狀,亦不知須待何時才能收取貨款。2. 雖然信用狀有可轉(zhuǎn)讓字樣,但受益人違反統(tǒng)一慣例第55條(e)項規(guī)定,轉(zhuǎn)讓二次以上,或在禁止分批裝運之情形下,竟將該信用狀之部分金額轉(zhuǎn)讓予第三者,而造成之瑕疵。2. 違反分批裝運之指示,在許可分批裝運的情況下,如果信用狀對各批裝運之數(shù)量或日期順序有所指示時,出口商務必遵照其指示之日程表如數(shù)裝運,切勿顛倒次序或任意增減裝運之數(shù)量,否則亦構成拒付之理由,同時對該信用狀未使用之部分亦自動失效。致無法于信用狀規(guī)定之裝運期限內(nèi)交運貨物。四、 遲延提示押匯有效期1. 因單據(jù)制作或取得時有所延誤,致無法在規(guī)定之有效期內(nèi)提示而造成拒付之理由。五、缺少信用狀所規(guī)定之單據(jù)1. 未提出船公司證明,即未依信用狀規(guī)定提示船公司之其它證明文據(jù),如 : 船齡證明、黑名單證明、盟線證明等所造成之瑕疵。4. 信用狀規(guī)定應提示預約保險陳報確認書,而出口商以預約保險呈報證明書代替,亦構成瑕疵。3. 超押信用狀金額,除非信用狀規(guī)定可有幾%伸縮性之超押額度,否則出口商務必按照信用狀規(guī)定金額,并簽發(fā)同額之匯票。5. 有關當事人解釋差異 : 通常一張信用狀總得經(jīng)進口商、開狀銀行、出口商與押匯銀行等不同當事人之介入,方能順利進行交易,有時尚須承兌銀行之參與。 Co.,Ltd.〞寫成〝. Lowe and Co., Ltd.〞按〝amp。茲略述拒付之原因如下:1 就押匯銀行而言(1) 單據(jù)瑕疵:出口商提示瑕疵單據(jù)而不自知,又銀行核單人員因疏忽未曾發(fā)現(xiàn),俟單據(jù)送達開狀銀行后始由其發(fā)現(xiàn)瑕疵,而通知拒付。2就買賣雙方而言(1) 市場因素:由于貨品市價下跌或市場需求減低,進口商為本身安全計,遂不擇手段以達成其殺價目的,在有關之貨運單據(jù)上挑剔錯誤造成拒付,或以退貨威脅,迫使出口商作某種程度之折讓。二、出口商對拒付事件之處理出口商對處理拒付事件宜迅速為之,避免進口商節(jié)外生枝,使問題更復雜。若拒付事件成立,應即按拒付主張之對象分別處埋如下:1付款銀行之拒付:此種拒付通常系因開狀銀行疏忽,未將該項付款授權通知該指定銀行之故。(2)進口商之拒付:進口商拒付可分良性與惡性兩種。通常進口商惡性拒付之動機無非在要求出口商給與某種程度之金錢補償。一、微的錯誤或漏記時例如商業(yè)發(fā)票計算錯誤,提單漏背書,匯票金額有誤等等,可由出口商自行更正的,應請其更正。因狡猾的出口商或故意制造錯誤,俟付款后,以更正錯誤為借口,領回單證,再到他行重復押匯。例如信用狀已逾期時,可以發(fā)出如下電報: “You expired credit No. 1007 documentary draft for US$1,000 presented cable may we negotiate” 如接獲“Yours……(date) credit No. 1007 you may negotiate if otherwise, in order ”時,即產(chǎn)生與修改信用狀同等效力,大可放心押匯。 在(2)的情形: 部分押匯銀行以電詢方式處理,另一部分銀行,則在出口商簽具損害賠償約定書或認賠書(Letter of Indemnity or Letter of Guarantee 簡稱L / I or L / G)后,才予以押匯付款。再者,信用狀的主要功能為便利貿(mào)易資金的通融,為充分發(fā)揮此項功能起見,銀行對于較輕微的瑕疵,自有考慮予以通融的必要。所以用“ Indemnity ”一字較妥,Bank Credit and Acceptances 的作者Mr. Ward也做如是觀。 關于Letter of Indemnity制度的性質(zhì),押匯銀行對下列各項應有所認識:(1) 損害賠償約定書為押匯銀行與出口商(即損害賠償約定書簽具人)間的約束,除非另有約定與外國的買主,開狀銀行并無關系。(4) 倘買方在其本國起訴,則外國法院的判決未必對約定書簽具人具有約束力,因他在此并非訴訟當事人。綜上所述,可知因單據(jù)有瑕疵,令信用狀受益人簽具損害賠償約定書,并非盡善盡美之策。這種保證書與上述出口商的損害賠償約定書性質(zhì)不一樣,因為它的被保證對象是開狀銀行。在這個期限內(nèi)接受保證者,應提出索賠要求,并開列具體金額。在若干情形下,由于瑕疵過于嚴重(例如:貨物名稱、規(guī)格有出入),進口商堅持要等到貨物到達目的港,當面看過后才表示態(tài)度,而出具保證書的人亦同意其要求,則在貨物到是目的港的合理時間內(nèi),如進口商不提出索賠,保證書也應即失效。通知銀行接受掛失之申請時,應立即通函出口地所有外匯銀行告以遺失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名稱、信用狀號碼、開狀日期及金額、不得以該信用狀押匯等,若通知銀行梳于通知,則應對一切后果負責。因此,單據(jù)于出口商送交信用狀所指定之銀行〈指開狀銀行、通知銀行、保兌銀行或付款銀行〉途中遺失;或于某一參與信用狀交易之銀行處;或該參與銀行送交開狀銀行之途中遺失者,均應由廠商負責。如果采取相當之補救措施,仍然可保有對貨物之處分權。第六節(jié) 出口商應信用狀交易風險發(fā)生之道在信用狀交易下出口商常遭遇拒付糾紛之原因,大約如上述,出口廠商應參考他人以往之教訓,提高對信用狀交易處理上之警覺性與判斷力。于簽定買賣契約時,對有關開發(fā)信用狀交易之條款均應做明確之指示。務必有開狀銀行之正式修改函電,該信用狀方屬有效。通常在信用狀規(guī)定受益人須提供單證時,其所要求的單證乃指真實的單證而言,并不包括假單證。再者,銀行開狀時最關心的固然是開狀申請人的資力及信用,但對于供作擔保的單證所代表的貨物如何乙節(jié),也十分留意。因此,銀行為避免受理這種假單證,自然不得不小心。正因如此,在以當事人信用為基礎的信用狀交易中,偽造單證的案例并不多,或者可謂罕見。這種想法在大多數(shù)的情形下固然無錯誤,然而介入此一交易的銀行,其地位,卻因其職責的不同而異。如前所述,明知其系偽造單證而仍予受理押匯的銀行顯然不能獲得較諸出售偽造單證的賣方更大的權利。據(jù)Finkelstein說,上述三種情形中,以最后一種情形居多,然而爭論最多的卻是第一種情形。但既然須以相當?shù)淖⒁鈱彶閱巫C,則如發(fā)覺單證有可疑處,銀行至少有加以查明的義務。:The law of bankers’mercial credits 4th ed,Europe Publications (1968):14伊澤孝平評謂『銀行對于買方所指示以外的事情,并無斟酌考慮的義務,因此除買方在其指示中特別促請銀行的注意外,不能以對此未予以特別注意或考慮,即認為銀行有過失』,但就買方的指示,總以真實的單證而言的觀點論,如有足以懷疑其真實性的情況存在時,不宜以其為指示范圍外的情況而隨便處理。因此對船舶動態(tài)甚熟悉,在此情形下,如有人提出提單押匯,而提單上載有押匯當天尚未進港的船名,當然會引起其懷疑。但除有約定外,倘單證經(jīng)審查后,表面上正規(guī),則對于任何單證的真實性、偽造性或其效力,不負義務與責任。然而,此乃指表面上單證無疑義的情形而言。其所以特別規(guī)定:『經(jīng)審查后,表面上正規(guī)』(appear on such examination to be regular on its face) 的單證,居然是偽造者,銀行可不負責,正可說明上述的推論。在英美法,處于拒種地位的銀行或買方,如擬以訴訟謀求收回其所付款項,則此項訴訟都將不成立15。amp。然而在匯票到期前,卻發(fā)現(xiàn)該提單為偽造,Homeyer根本未運出貨物。嗣證實提單系屬偽造。被告也提出收回其所付款項的反訴。執(zhí)票人并非賣方。Pickford法官又說:『無疑義的,Ames教授在該文中論及對于匯票真實性有無『表示意思』的問題。在這些情形中,我看不出有何種證據(jù)須提供保證或『表示意思』或承擔補償』17。___________________“The law relating mercial letters of credit”(1954) amp。因此,對此問題如要做徹底的研究,則不僅要從商事法方面考察,尚且需要從刑事法方面加以探討。茲分述于下:,而被發(fā)覺單證系偽造時:在這種得形,無論判例上或?qū)W說上,大體都認為開狀銀行得拒絕承兌、付款19。發(fā)行這種倉單乃屬不法,且構成犯罪行為』,又說:『即使提示的單證,在形式上正確,如開狀人知悉其在事實上為虛偽或不法時,仍不能要求開狀人承認這種單正為符合信用狀的條件』20。該提單與商業(yè)發(fā)票上都正式載明信用狀所規(guī)定的Bristles,受益人乃將匯票連同上述單證向開狀銀行的通匯銀行Chartered Bank Of lndia,Australia and China提出委托其代收。紐約州最高法院認為【1】本案信用狀受益人確有詐騙原告的企圖,【2】裝出的貨物確為無價值的廢物,【3】該代收銀行并非匯票的正當持有人,僅是受托代收的代理人。他又說:『但,在提示匯票及單證請求付款之前,如銀行獲悉賣方有詐欺行為時,銀行在信用狀方面應保持獨立的原則,卻不能加以擴張以保護這種可惡(狂妄)的賣方』22。然而,Shientag法官在其判決文中卻提出下述警告:『從訴訟面而言,如提示付款的銀行顯然系正當執(zhí)票人的話,即使基本的交易為詐欺所沾污,提示人對開狀銀行的付款要求,仍不能認為無效』23。其所持理由為:『賣方乃由買方依其自由意志而選擇者。至于單證則僅是附加的擔保而已…..』他又說:『善意的購票人須保證單證的真實性乃為誤述事實…因此,基于商業(yè)上的利益以及為使當事人真正的意圖達到效果,在這種情形,也應保護善意的購票人,乃系當然必要的措施』。因此,對于匯票購買人,亦應予以與對賣方一樣的措施。再者,這種訴訟與偽造的情形不同,因為購票人要發(fā)覺記載不實,頗有困難也』。在本訟案中,以商品的記載不實為中心而爭訟。假如是如此的話,所裝運的商品不是紙張而是破爛也可以了。但對于買方取得求償之權。再者明知匯票所附單證系形同廢紙者,對于這種匯票,銀行實無予以承兌或付款的義務。開于此,雖無決定性的判例,但不論這種單證系偽造抑或因其它理由可認其為虛假時,均一樣適用。如認為銀行的補償只能依賴有時可能無力清償?shù)馁I方,而強制其就明知形同廢紙的單證付款,那無異鼓勵詐欺。須知受理單證時,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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