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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fā)《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文件)

2025-10-11 01:33 上一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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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支付。第四篇: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次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 議通過根據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 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1992年12月 19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 〈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修正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修改〈安 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進行第四次修正)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四條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負責本行政 區(qū)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第二章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第五條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fā)證制度。第六條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下列規(guī)定登記發(fā)證:(一)中央駐皖單位、省直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fā)證;(二)市直單位、市轄區(qū)內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 登記發(fā)證;(三)跨行政區(qū)域的國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區(qū)域的同一上級人民政府登記發(fā)證;(四)前(一)、(二)、(三)項規(guī)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 人民政府登記發(fā)證。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第十條土地登記申請人采取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或者因土地登記 機關責任導致土地登記不當的,土地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guī)定期 限內辦理土地證書更改、更換或者注銷手續(xù);土地證書持有人逾期不辦的,由土地登 記機關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鄉(xiāng)(鎮(zhèn))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 設用地。第四章耕地保護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zhí)行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土地利用計劃,確 保本行政區(qū)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儲備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也可以有償調劑用于其 他市、縣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用地單位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參照前款規(guī)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已經辦理審批手續(xù)的非農業(yè) 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 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用地單位應 當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標準繳納閑置費;連續(xù)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 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 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第二十二條市、縣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 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土地整理規(guī)劃,實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土地復墾的具體辦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 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頒發(fā)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 權登記。第二十七條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除 依法報國務院批準的外,超過4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不超過4公頃的,報土 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 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第三十條國有土地租賃,應當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 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租賃合同。第三十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入股)、轉讓、抵押等,涉及地 價評估的,由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按照國家規(guī)定報土地行政主 管部門備案。(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四)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 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第三十四條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一)征用魚塘、藕塘、葦塘、灌叢、藥材地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 的6倍。(五)征用其他土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第三十六條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 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第三十七條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 產值補償;無青苗的,不予補償。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投資2倍補償。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使用土地,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除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全額支付外,其他補償費按照前款規(guī)定的標準減半執(zhí)行;使 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已經調劑相應的土地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可以不予 補償。有青苗的,支付青 苗補償費;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耕種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 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依法報批外,應當按照征多少補充多少的原則,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規(guī)定繳納新菜地開發(fā)建 設基金。第三十八條非農業(yè)建設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的,應當參照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給予補償。(三)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徑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 材積價值的10%至20%補償;主干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 值的60%至80%補償。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 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第三十五條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 助費標準:(一)征用農用地的,為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二)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 值的2至3倍。(三)征用耕種不滿3年的開荒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 3至4倍;耕種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補償。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承包合同變更手續(xù)。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協(xié)調;協(xié)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三)辦理補償登記。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 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第三十一條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 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 讓合同。處置土地資產,涉 及省屬單位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土地行政主管 部門確定。第二十八條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縣人民政府收取的新 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40%留本級財政,10%繳 市財政,20%繳省財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 %繳中央財政外,50%留本級財政,20%繳省財政。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yè)以及農村村民住宅等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 地使用者頒發(fā)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fā)展水平,可以調整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 復墾費的標準。委托驗收的,驗收結果須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門復核確認。第二十一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qū)內開發(fā)土地,應當保護和改 善生態(tài)環(huán)境,積極進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鹽漬化、潛育化和水土流失。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 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 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合理劃定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qū),落實保護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本行政區(qū)域內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減少。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儲備庫。未嚴格執(zhí)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fā)、整理計劃指標的,核 減下一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guī)劃、村 莊和集鎮(zhèn)規(guī)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guī)模和范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 訂、調整。上級土地登記機關發(fā)現(xiàn)下級土地登記機關土地登記有錯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有權直接注銷或者更改。獲得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 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 府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確認使用權。第七條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 者應當自行為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二)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三)因征用、交換、調整土地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四)因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五)因處分抵押財產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六)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七)依法繼承、贈與、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八)依法改變土地權屬的其他情形。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yǎng)殖使用權,分別依照相關法 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具體辦法 由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第三條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 第八章 附 則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批準減免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有償使用費、征用土地費的,其批準行為無效,違法減免的各項費用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補繳。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jiān)督檢查職責時,發(fā)現(xiàn)非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必須責令其停止施工;對拒不停止、繼續(xù)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設備、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對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xù)。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新房分戶的;(二)原住宅影響村鎮(zhèn)規(guī)劃需要搬遷的;(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藉落戶,農村確無住房的;(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新建宅基地面積限額為:(一)城市郊區(qū)及鄉(xiāng)(鎮(zhèn))所在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六平方米;(二)平原地區(qū)的村莊,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第四十二條 鄉(xiāng)(鎮(zhèn))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給予被占地單位適當補償。第四十條 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和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lián)營形式共同舉辦企業(yè)的用地審批權限,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執(zhí)行;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xù)。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家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xù),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準予轉讓的,應由受讓方辦理出讓手續(xù),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必須專項用于耕地開發(fā)。第三十三條 新增建設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必須實行有償 使用。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剩余土地轉為國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或者耕種,建設項目占用該土地時,應當按征地辦法和標準給予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收回有償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合同的規(guī)定進行補償。 第二十九條 征用土地的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市、縣人民政府從同級財政專戶中全額撥付。但是,每公頃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第二十六條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執(zhí)行:(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計算。 第五章 建設用地第二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guī)模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建設用地及國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權限辦理審批手續(xù):(一)占用土地二公頃以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二)占用土地二公頃以上八公頃以下的,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三)占用土地八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第二十一條 開發(fā)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生產的,必須按下列權限辦理審批手續(xù):(一)一次性開發(fā)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五十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二)一次性開發(fā)五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的,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批準;(三)一次性開發(fā)一百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四)一次性開發(fā)六百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已經辦理審批手續(xù)的非農業(yè)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閑置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根據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劃定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qū),落實保護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本行政區(qū)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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