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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期末作業(yè)案例分析共五則范文(已修改)

2024-11-19 01:50 本頁面
 

【正文】 第一篇:民法期末作業(yè)案例分析民法期末考試—案例分析姓名:雷蕾 學院:機電 班級:1308 學號:13222008 賈老板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來到李先生的汽修廠修理。車修好后,賈老板未能支付修理費,即給李先生打下了一張字據,內容為:。因保險公司定損單未出,修理費、維修費賈老板分文未付。于是,李先生同意賈老板把車開走。嗣后,保險公司只支付給李老板5萬元的修理費。雖經李先板索要,但賈老板與保險公司均未再向李先生支付車輛修理費。隨后,李先生因賈老板拖欠修理費,以行使留置權為由,強行扣留了了賈老板的車。后賈老板因車輛被扣,且問題一直未得到解決,便將李先生告上法院,要求李先生返還車輛并賠償因經營造成的租車損失和養(yǎng)路費共計2萬余元。(1)留置權:留置權是是擔保物權的一種類型,根據《物權法》的規(guī)定: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這里的債權人即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即為留置財產。留置權的成立應符合四項基本條件:一、須債權人占有屬于債務人之動產。留置權的性質是擔保物權,因此其權利的主體為債權人。留置權的客體,應為屬于債務人的動產。二、須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動產,須以債權已屆清償期為條件。三、須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動產,必須是債權人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四、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yè)之間留置的除外。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是指債權人占有動產是基于與其債權發(fā)生的同一法律關系發(fā)生。(2)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guī)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得到償還。法院經審理認為,李先生以收取修理費未果為由,擅自強行扣留賈老板的車輛,此行為不屬于行使留置權,且侵害了的賈老板的合法財產權,影響了賈老板的正常經營,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即返還所扣留的原告的車輛及賠償賈老板的損失2718元。債權人的債權發(fā)生在前,而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后,此時債權人能否取得對債務人動產的留置權?對于這一問題,在我國臺灣地區(qū)學界不無爭議,長期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對于商事留置權而言,其“債權只須因營業(yè)而發(fā)生,無須于動產之占有取得前即已成立?!钡?,由于我國《物權法》第230條已經明確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據此,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應發(fā)生于債權之前,或占有與債權同時發(fā)生,但不得后于債權的發(fā)生。商事留置權制度僅在牽連性方面對民事留置權制度有所突破,在其他方面則與民事留置權相同。因此,在商事留置權制度中,債權人的債權須后于對動產的占有而發(fā)生,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對動產的占有發(fā)生在前、債權發(fā)生在后,或者兩者同時發(fā)生。(專家媒體公眾)在《物權法》施行前,我國法律對于留置權制度是以嚴格的留置權法定原則來設定的,對留置權的行使限定在幾類合同法律關系之中,可以留置的財產范圍較小,可以行使留置權的法律關系比較單一?!段餀喾ā肥┬星拔覈嘘P留置權的規(guī)定主要體現在以下法律、法規(guī)之中:《民法通則》(第89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5條、第81416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8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64條、第315條、第380條、第42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57條)等。根據綜合以上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以前我國的留置權法律制度僅僅限定于幾種特定的合同法律關系之中,主要包括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的債權。因此,在《物權法》施行前,我國法律對于留置權實行嚴格的“法定原則”,范圍顯然較窄,從而造成留置權作為法定擔保物權在我國經濟生活中一直很少使用的現狀。我國《物權法》頒布之后,其中的留置權制度較既有的留置權制度拓展了留置權所適用的留置物的范圍,但仍然將留置物表述為“債務人的動產”。擴大了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范圍,但未對非合同債權情形下留置權的成立條件做出相應的具體規(guī)定。嚴格了一般留置權的成立條件,但未就“同一法律關系”進行界定。突出了企業(yè)之間留置權的特殊性,但卻有違背社會公平之嫌。確立了留置權與其他擔保物權沖突時的優(yōu)先效力,但缺乏對惡意的留置權做出限制性的規(guī)定。留置權的取得,需要具備以下幾點要求:須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須債權已屆清償期。須債權的發(fā)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系。結合本案考慮三點要求:本案中,賈老析雖欠修理費用,但李先生同意賈老板把車開走,李先生已經喪失了對賈老析的車輛的合法占有。賈老板開走車后,已經打下欠款字據,并且具有法律效力。李先生作為債權人并沒有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因此,李先生不能滿足行使留置權的條件的第一點,即“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而且,除人民法院和政政單位外,任何個人無權扣押公民車輛,否則,其行為就是違法的。故李先生此后的強行扣留行為,只能被認定為侵權,而不是留置權。法院判決李先生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正確的。第二篇:民法案例分析期末案情介紹:原告:某縣某商場(以下簡稱商場):被告:某縣商業(yè)管理局(以下簡稱商業(yè)局).某縣某商場是1994年成立的集體所有制商業(yè)單位,商業(yè)管理局舉行全局職工先進個人表彰會,從商場購買石英鐘,手表,電熨斗,毛巾被等日用品作為獎品,價款共計18000元,商業(yè)局經辦此事的辦公室主任對商場經理說,因商業(yè)局最近開支較大,所以此項貨款要到明年3月支付給商場,商場經理表示同意,但到了1999年4月,商業(yè)局仍未付款,商業(yè)局作出決定并通知商場:獎品貨款18000元由商場自行消化,商場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責令商業(yè)局付款,而商業(yè)局則以該糾紛系上下級單位內部糾紛,:1,我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財產關系:是指人們在物質資料的生產,分配,:(姓名,肖像,名譽等關系)和身份關系(扶養(yǎng),監(jiān)護等關系).3,民法的調整對象:(1)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發(fā)生于公民之間,法人之間以及公民與法人之間。(2)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屬于上述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3),平等的買賣雙方,:本案糾紛屬于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范圍,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并通知商業(yè)局到庭應訴,但商業(yè)局不應訴,為此地,法院缺席審理了此案,判決商業(yè)局支付所欠某商場貨款8000元,認為此案應屬平等主體這間的財產糾紛,受民法調整,一審法院受理并對本案作出判決并無不當,遂判決如下:駁回上訴,: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大慶路 195號。法定代表人:顧傳寶,該行行長。委托代理人:李海濤、高勇,黑龍江北斗 律師 事務所律師。被告:高延民,男,51歲,中國工商銀行松花江支行退休干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友誼路。委托代理人:王麗秋,高延民之妻。委托代理人:孫丕照,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居民。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以下簡稱和平支行)因與被告高延民發(fā)生擔保合同糾紛,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qū)人 民法 院提起訴訟。哈爾濱市動力區(qū)人民法院以及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第一、二審判決后,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 2000年 7月 18日裁定,將本案發(fā)回哈爾濱市動力區(qū)人民法院重審。原告和平支行訴稱:被告高延民為其子高峰巖擔保,高峰巖才被原告聘用為合同制干部。高峰巖在合同未滿的見習期間攜巨款潛逃,給原告造成巨額財產損失。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根據合同的約定給原告賠償 23萬元,并償付此款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高延民負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金融系統(tǒng)經濟案件立案登記表,用以證明高峰巖的作案事實;活期存款憑條和黑龍江省公安廳科學技術鑒定書,用以證明儲戶存款是被高峰巖冒領的;人事部綜合計劃司〔人計司(1993)18號〕文件、中國工商銀行(93)工銀勞字第 20號通知、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 1993年社會招收工作方案、哈爾濱市工商銀行聘用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合同制干部管理辦法、哈爾濱市人事局情況說明、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合同制干部聘用合同書,用以證明和平支行是按照規(guī)定程序聘用高峰巖,高延民為高峰巖擔保的事實客觀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所稱的擔保合同是無效合同,況且被告也從未與其簽訂過這個合同。不同意讓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務輸出合同的擔保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內容是:依行政職權要求的擔保,不屬于民法調整范疇,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類案件;黑龍江省勞動廳對人民來信的復信,內容是:勞動合同不存在擔保的提法,任何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不能超越法律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內容是:經濟犯罪中的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哈爾濱市動力區(qū)人民法院在庭審中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和分析認定后,查明:1993年 11月 1日,原告和平支行與被告高延民之子高峰巖簽訂聘用合同,聘用高峰巖為該行的合同制干部。合同約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干部必須按照《合同制干部管理辦法》和《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為自己確定經濟擔保人。1993年 12月,高延民在作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上蓋章,同意作高峰巖合同期內的經濟擔保人?!逗贤聘刹繐^k法》第六條規(guī)定:擔保人有責任教育被擔保人嚴格履行合同,如發(fā)生貪污、盜竊、嚴重違紀等方面問題,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被擔保人高峰巖在合同期內將儲戶存款 23萬元取出后去向不明,經哈爾濱動力區(qū)反貪局立案偵查,高峰巖系重大犯罪嫌疑人,并攜款潛逃。哈爾濱市動力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高延民在庭審中承認,加蓋在《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上的私人名章是自己的,因此高延民為其子高峰巖作經濟擔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原告和平支行與高延民之間簽訂的擔保合同成立?!逗贤聘刹繐^k法》第六條對擔保人責任的規(guī)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通則 》第四條關于“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十四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第五十五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高延民在《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上蓋章,表示自愿遵守該辦法的規(guī)定。至于高延民現在否認其為高峰巖的經濟擔保人,因不能舉證,故不予支持。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guī)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备哐用駪敯凑蘸贤募s定,承擔擔保人的連帶民事責任。據此,哈爾濱市動力區(qū)人民法院于 2001年 1月 9日判決:一、被告高延民賠償原告和平支行經濟損失 23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 10日內付清;二、被告高延民給付原告和平支行利息 ,與上款同時付清。案件受理費 5960元,保全費 2300元,鑒定費 2300元,由被告高延民負擔。被告高延民不服一審判決,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本案的“擔保”不是一般合同的擔保,不應當適用民法的規(guī)定。況且犯罪嫌疑人高峰巖現在下落不明,他是單獨犯罪還是共同犯罪的罪責也不清楚,“擔保人”如何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被上訴人和平支行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xié)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 擔保法 》第二條規(guī)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設定擔保?!币陨弦?guī)定明確指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和義務。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只是對因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主合同發(fā)生的債進行擔保。這些主合同約定的當然是民事關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護?!逗贤聘刹繐^k法》第六條規(guī)定:擔保人有責任教育被擔保人嚴格履行合同,如發(fā)生貪污、盜竊、嚴重違紀等方面問題,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根據這一條規(guī)定,本案“擔保合同”要求上訴人高延民“擔保”的,是高峰巖在被上訴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間的行為。而和平支行與高峰巖在此期間存在的是單位與職工的內部職務從屬關系,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形成的民事關系。高峰巖在此期間實施的貪污、盜竊或者嚴重違紀等與職責有關的行為,不是應當由民法調整的民事行為。對這些行為,和平支行應當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業(yè)紀律的規(guī)定去尋求解決。如果把這些應當由刑事法律或者行業(yè)紀律解決的問題納入民法調整,和平支行就會因自己受損的利益已經轉嫁到擔保人身上,因此怠于追究本單位職工的違法違紀責任,也無需再主動查找本單位存在的制度、紀律方面的問題。綜上所述,本案“擔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約定的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而是企業(yè)內部的管理工作?!皳!钡膬热莶皇且獙崿F債權人的債權,而是要保證“被擔保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不損害企業(yè)利益。因此,本案的“擔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guī)定,由此引發(fā)的糾紛不應當由民法調整,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條件。原審受理此案是錯誤的,應予糾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關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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