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關當事人選擇適用臺灣地區(qū)法律的,人民法院在引用時不得使用‘中華民國’的稱呼,而應稱之為‘臺灣地區(qū)某某法’。適用臺灣地區(qū)的法律應當堅持以下原則:(l)限于臺灣地區(qū)的民商事法律;(2)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3)不違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在實務層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此問題也大致持相同的態(tài)度。[13]三、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解決之展望從當前各地法院運用沖突規(guī)范解決涉臺民商事法律適用問題不難看出,政治上的分歧并不影響人民法院在審理涉臺案件采取比較務實的做法去保護兩岸居民的正當權益。正確適用法律是公正裁判的基礎,如果無視法律適用問題而一味強調(diào)適用國家法律,其結(jié)果只能導致臺灣居民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性的懷疑。毋庸諱言,涉臺民商事法律適用問題在司法實踐領域之所以難以取得突破性的進展,與該問題的敏感性和復雜性有很大的關系。根據(jù)兩岸關系發(fā)展的狀況,可以將兩岸民商事法律沖突區(qū)分為國家統(tǒng)一前和國家統(tǒng)一后兩個階段。國家統(tǒng)一前,兩岸之間也并不必然會產(chǎn)生民商事法律沖突問題。只有在兩岸趨向和緩時期,兩岸民間交往、交流增多且日趨正?;那闆r下,兩岸民商事法律沖突問題才日漸突顯。在臺灣地區(qū),臺灣當局基于推行“兩岸對等、分裂分治”政策的需要,于1991 年4 月30 日宣告終止所謂“動員戡亂時期”,并宣布結(jié)束與大陸之間的內(nèi)戰(zhàn)狀態(tài),承認大陸方面為有效統(tǒng)治大陸的政治實體。在祖國大陸,中共中央主張兩岸在一個中國原則下,就正式結(jié)束兩岸敵對狀態(tài)進行談判,并達成協(xié)議,在此基礎上通過兩岸的政治談判解決臺灣當局的政治地位等問題。對祖國大陸而言,這種情勢使得兩岸民商事法律沖突的解決,無法繞過一個更為根本性的問題——國家統(tǒng)一前認可合法性未獲承認的臺灣當局民商事法律效力的正當性問題。1991 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七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所做的工作報告首度提到:“審理涉臺案件,要認真貫徹執(zhí)行國家的法律、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對臺灣地區(qū)法院的民事判決,也將根據(jù)這一原則,分別不同情況,具體解決承認其效力問題。2005 年12 月又發(fā)布了《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5](以下簡稱《紀要》),該紀要明確了涉外商事合同、海上保險合同糾紛、船舶碰撞糾紛、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等的法律適用,同時規(guī)定,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以及臺灣地區(qū)的商事海事糾紛案件,《紀要》沒有特別規(guī)定的,參照適用《紀要》關于涉外商事海事糾紛案件的有關規(guī)定。根據(jù)《紀要》的精神,參照或類推適用國際私法規(guī)范將是解決國家統(tǒng)一前兩岸民商事法律沖突的基本模式。因為在《紀要》發(fā)布之前,各地法院實際上已經(jīng)采用了參照或準用國際私法規(guī)范的方式解決涉臺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這與《紀要》所規(guī)定的做法并無根本的差別。可能也正因為這個緣故,具有突破性意義的《紀要》的出臺,在理論和實務界都似乎并未引起足夠的重視,顯得相當?shù)募澎o。本文認為,為了擺脫當前涉臺民商事法律適用面臨的困境,應當著力做好以下四個方面的工作:一是觀念培育。盡管運用沖突規(guī)范解決涉臺民商事法律適用問題是各地法院的普遍做法,但是從各地法院涉臺民商事案件的審理情況看,判決書對法律選擇的依據(jù)和法律適用的理由進行說明的并不多見,有些判決甚至出現(xiàn)了常識性的錯誤。有的判決認為“應當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適用的規(guī)定選擇解決本案爭議的準據(jù)法”,[16]對沖突規(guī)范在法律體系上的歸屬作出錯誤的判斷;有的判決則出現(xiàn)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解決爭議的沖突法”[17]的提法,將分屬不同概念的“沖突法”與“準據(jù)法”混為一談。觀念與實踐的關系,是知與行的關系。[18]承審法官具備一定的沖突法觀念和知識,乃涉臺民商事審判活動開展的前提性要求。因此,應當進一步加強對從事涉臺民商事審判的法官的沖突法知識培訓,強化其涉臺案件的法律適用意識,以有利于正確處理涉臺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提高涉臺民商事司法的品質(zhì)。近年來,學術界圍繞兩岸民商事法律沖突及其解決進行持續(xù)不斷的研究,形成了數(shù)量可觀的成果,[19]但是這些研究成果至少存在四個方面的明顯不足:一是對兩岸法律沖突所具有的階段性特點沒有予以充分的重視,側(cè)重研究海峽兩岸實現(xiàn)和平統(tǒng)一后的法律沖突,基本沒有對國家統(tǒng)一前的兩岸法律沖突進行單獨的研究。即使涉及解決法律沖突問題的法理基礎,也以重復他人的成說居多,真正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見解極少。16三是與內(nèi)地與港澳法律沖突問題“等量齊觀”,簡單套用解決內(nèi)地與港澳法律沖突的方法,研究結(jié)論缺乏針對性。上述情況表明,當前為解決國家統(tǒng)一前認可合法性未獲承認的臺灣當局民商事法律效力的正當性問題所作的理論準備是很不充分的,只有針對國家統(tǒng)一前兩岸民商事法律沖突的特殊性進行相應的理論構建,形成具有說服力的基本論述,才有利于這一問題的妥善解決。1991 年4 月七屆人大四次會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有關審理涉臺案件的政策宣示,確立了保護臺灣居民在臺灣地區(qū)取得的民事權利和認可臺灣地區(qū)法院民事判決效力的基本原則?!凹鹊脵嗾f”的基本主張是,一國法官在根據(jù)本國沖突規(guī)范去承認并保護依外國法取得的權利時,并不是承認外國法的域外效力,而是承認依外國法取得的權利。因此,隨著提出該理論的英格蘭的戴西和美國的比樂的去世,它也就過時了。在兩岸民間交往開展之初,基于政治上的對立和分歧,采用“既得權說”作為相關政策的立論基礎以回避直接面對的認可臺灣地區(qū)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問題,顯然具有很大的權宜性。四是規(guī)范整合。這些司法解釋或文件,在內(nèi)容上涉及多個方面,包括案件管轄、司法文書送達、判決認可與執(zhí)行以及婚姻、繼承、收養(yǎng)、債權等的法律適用;在時間上跨度很大,制定時間最早的為1951 年,最晚的為2005 年。最后,應當指出,觀念培育、理論構建、政策檢討和規(guī)范整合四個方面的工作是彼此聯(lián)系、相輔相成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加強對國家統(tǒng)一前認可合法性未獲承認的臺灣當局民商事法律效力的正當性問題的理論研究顯得更為重要和迫切。[2]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蘇中民三初字第054 號。[4]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編:《涉港澳商事審判熱點問題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70 頁。[6] 《反分裂國家法》第2 條?!盵8] 2001 年8 月7 日〔2001〕民四他字第29 號。[10]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 號。[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涉外商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編:《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2004 年第1 輯。[14] 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1991 年4 月3 日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載《人民法院年鑒1993 年3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的工作報告重申了這一政策宣示。[16]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5)蘇民三終字第073 號。[18] 馮友蘭:《再論知行》,載《三松堂全集》第五卷,河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381 頁。[20] 加拿大皇后大學臺籍學者陳東璧教授撰寫的《解決海峽兩岸法律沖突的理論基礎與基本途徑》(發(fā)表于香港中文大學主辦的“海峽兩岸法律適用之理論與實務”國際學術討論會,1988 年11 月17—18 日)一文,可以說是關于這一論題的眾多論文的異數(shù)。see The rights of war andpeace ,book I, by Hugo Grotius, edited an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Richard Tuck from the edition by Jean Barbeyrac,Liberty fund, 2005, pp377378. 著名國際法家王鐵崖在評述格老秀斯的學說時不無深刻地指出,“由于格老秀斯偏向于自然法,在他的著作中不易找到明確的國際法規(guī)則,足以充作處理國家之間問題的根據(jù)?!币娡蹊F崖:《格老秀斯著作在中國》,載《王鐵崖文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 年版,第429 頁。[23] [英],李雙元等譯:《戴西和莫里斯論沖突法》,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 年版,第1529頁。沃爾夫也就以對既得權的保護作為適用外國法的理由作過深入批駁,詳見馬丁Current Situation and Prospect of the Conflict of Civil and CommercialLaws between the Two Sides of the StraitWANG JianyuanAbstracts: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Taiwanrelated civil and mercial cases shows that it is the monpractice by courts in Mainland China to apply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rules analogically or directly when resolvingconflict of laws issues in such cases. The divergence of treatment among different courts results from the fact thatsome courts identify such cases as foreign ones while others don’t, while the high proportion of application of statelaws is mainly due to the parties’ conscious obviat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Taiwan laws in view of the special statusacross the Straits. For Mainland China, it seems to be a way out of this predicament to legitimate the recognition ofthe validity of Taiwan civil and mercial laws before its reunification with Mainland by w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