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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保險合同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在線瀏覽

2025-07-14 18:11本頁面
  

【正文】 是維護會員公司的利益,調處機構是協會的內設機構,所有調解員均來自保險公司,在外界看來,調處機構的從屬地位無法保證其立場的中立性。由于宣傳不夠,調處機制的社會影響較小,導致調處機制實際上演變?yōu)樾袠I(yè)協會辦理自身信訪事項的方式而已,沒有發(fā)展為相對獨立的糾紛解決渠道。調處機構沒有專項經費,沒有專職人員,日常工作由保險行業(yè)協會秘書處工作人員兼理,這對調處機制的運行效率必然產生消積影響。基本方案如下:(一)設立專門機構可以借鑒英國的經驗,將現有的保險行業(yè)協會的內設調處機構升格為獨立機構,成立保險合同糾紛投訴調查處理專門機構,名稱可以是“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心”或“保險合同糾紛投訴處理中心”。該機構采取會員制,由保險監(jiān)管部門規(guī)劃引導、給予必要的行政支持,各保險公司自愿參加。保險消費者如果不接受裁決結果,可以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如果保險消費者接受裁決結果,則保險公司必須執(zhí)行。另一方面調解員的選聘不應局限于保險業(yè)內,要大力引進律師事務所、高等院校等企事業(yè)單位懂法律、懂保險的資深人士參與調解工作,加強業(yè)務培訓和交流,組建一支具有較高政策水平、業(yè)務水平、調解藝術水平的,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高素質調解員隊伍,增強專業(yè)化解決機制的公信力。在宣傳保障方面,可以通過建立網站、在新聞媒體上發(fā)布信息等方式,宣傳專門機構的職能、管轄范圍、調處流程以及典型案例等,使社會公眾更加了解、熟悉這一保險合同糾紛的專業(yè)化解決機制,促進公眾認同其作為公正居中人的角色。在管轄范圍上,應當合理設定受理條件,放寬對爭議金額的限制,對責任保險中第三者直接請求賠償的案件也可以納入管轄,同時接受法院提出的訴訟委托調解。在調處結果上,要力爭達成調解協議,達不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要依據證據情況,按照最低賠付原則,作出對保險公司有約束力的裁決。 (四)完善控制機制 專門機構雖然是獨立運行的機構,但外部控制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建立社會監(jiān)督機制,邀請新聞媒體、中介組織、消協、保險行業(yè)協會、政府部門的有關人員作為特邀監(jiān)督員,從外部對專門機構的工作進行監(jiān)督,保證調處工作的公平公正。信息共享和協作機制既是專門機構履行好職責的需要,也是促進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多元一體化的需要。一是專門機構要以例會或簡報等方式定期向法院、保險監(jiān)管部門、消協等單位通報經其調處的保險合同糾紛的情況,并向法院了解保險合同糾紛在訴訟中的司法審查情況;二是專門機構在工作中遇到無法可依或對法律條款理解爭議等情形,應與法院、保險監(jiān)管部門統(tǒng)一認識,形成書面記錄;三是專門機構應當與法院建立委托調解關系,對起訴前未經過專業(yè)化非訴訟解決機制處理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協助法院做好調解工作,并根據需要向法院提供保險專業(yè)知識的咨詢服務;四是專門機構在工作中發(fā)現當事人有涉嫌行 政違法或刑事犯罪的行為,應當及時以適當方式告知保險監(jiān)管部門或司法部門。  [2]范愉:淺談當代“非訴訟糾紛解決”的發(fā)展及其趨勢[J],比較法研究,2003(4)。[4]瞿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價值再分析與發(fā)展路徑探討[J],上海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2)。266 / 266新《保險法》的實施與保險合同當事人權益的保護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 鄭金都 聶華元摘要:新修訂的《保險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頒布,并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進一步探究這些新規(guī)定并分析其在實踐中可能存在的問題,對保險合同當事人權益保護意義重大。本次修訂共計120余處,特別是對保險合同法部分作了較大地改動,如保險利益原則、如實告知義務、 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不利解釋原則、自殺條款、保險標的轉讓、重復保險等等。進一步探究這些新規(guī)定并分析其在實踐中可能存在的問題,對保險合同當事人權益保護意義重大。旨在說明保險公司只是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保險人與投保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以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確定。比如第23條、第32條、第52條、第54條等都新增了“按照合同約定”或“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等規(guī)定。比如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糾紛中,有的法院忽視保險合同的具體約定,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因侵權而產生的賠償責任,在保險金額內全部轉嫁給保險公司承擔。因此,應尊重保險合同本身的約定,以合同約定來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內容。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在現行保險法下,實務中,很多保險公司也有約定附保單生效條件或附期限的做法,比如人身保險條款中常約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險費并簽發(fā)保險單的次日零時起生效”;財產保險條款中一般不約定生效時間,而是在保險單中載明具體生效日期,或者在團體保險的承保協議中約定自交付保險費后次日起生效。 下是有爭議的,有了新《保險法》的這一規(guī)定,今后在保險合同中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就受到了法律的保護?!毙隆侗kU法》第30條修改為:“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關于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原則,《合同法》第41條規(guī)定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 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新《保險法》對此予以了明確 ,首先不利解釋原則只適用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解釋,而不適用于保險人與投保人協 商確定的條款以及由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合同的解釋;其次,其適用前提是該格式條款適用通 常理解有兩種以上合理解釋。這一規(guī)定實際上將“通常理解”解釋為按照《合同法》第125條規(guī)定的解釋方法。新《保險法》擴充了可通過訴訟方式請求支付保險費的險種范圍 現行《保險法》第60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边@一修訂對保險公司的意義在于,在現行法下,屬人身保險范圍內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yè)務的保險費,保險公司是不能通過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的,而根據新法的這一規(guī)定,今后除人壽保險之外的其它保險業(yè)務的保險費都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由于該規(guī)定未明確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點,因此,實務中,保險公司均要求無論何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都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這一科學界定對投保人一方的權益保護是非常有利的,因為這一修訂不僅擴充了保險利益的范圍,更重要的是其所適用的規(guī)則更符合現實操作。其二,新《保險法》第12條對保險利益的確定時點作出修改,即人身保險的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應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四,新《保險法》第31條第1款新增第(四)項規(guī)定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解決了實務中存在的企業(yè)為其員工投保需每個員工簽字同意投保的繁瑣程序,有利于擴大保障范圍。但為了避免由此可能增加的道德風險及“羊毛出在羊身上”的尷尬,新法又規(guī)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投保人未 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構成保險責任的法定免除。實踐中常出現 保險人對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采取默許態(tài)度,如果保險期間內未發(fā)生保險事故,則保 險人就賺取了保費;如果發(fā)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也可依此行使解除權,不承擔任何保險責任。新《保險法》第16條對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作了修訂,體現出立法的進步,基本上彌補了現行《保險法》第17條規(guī)定之不足,反映出新法對投保 人告知義務從嚴格走向寬松的立法態(tài)度。而且,對于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下,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加上 了“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要求。新法規(guī)定,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應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行使,超過 30日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若保險公司是在保險合同成立二年后發(fā)現解除事由的,保險公 司不得解除合同,同時也要承擔保險責任?!豹? 明確了格式保險條款訂入保險合同的規(guī)則 在合同法領域,人們已經認識到格式條款所固有的缺陷,即擬訂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缺 少與另一方當事人的協商機制。格式合同的擬 定者往往以不公平的條款來免除或減輕自己的責任,而加重相對人的義務,導致對法律風險 的不合理分配。因此,我國《合同法》第39條確立了格式 條款訂入合同的基本規(guī)則。 新《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 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只有經過這一程序,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才能成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边@就是說,格式條款是否訂入合同與條 款本身是否有效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理賠程序進一步明確、拒賠須說明理由 近年來,保險理賠難是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主要表現為理賠效率低、故意拖延理賠及隨意 拒賠等問題。保險人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 人補充提供。 新《保險法》第23條、第24條對具體的理賠時限作了要求,“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 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也應在三十日內作出 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金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新《保險法》第26條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 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 計算?!豹?新《法保險》明確保險金請求權期限是訴訟時效期間,也就意味著該期間適用關于訴訟時效 中止、中斷、延長等訴訟時效規(guī)則。 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能免責 現行《保險法》第65條規(guī)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 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倍隆侗kU法》第43條則規(guī)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 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备鶕@ 一修訂,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其 后果只是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保險人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險責任。自殺條款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的重要條款,也是保險責任法定免除的重要情形之一。保險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 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保險標的轉讓的,由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 現行《保險法》第34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xù)承保后 ,依法變更合同?!毙隆侗kU法》第49條 對保險標的轉讓的情形作了重新的制度設計,規(guī)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 繼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實踐中,因保險標的轉讓未取得保險公司同意,出險時保險公司據此拒 賠,常常引發(fā)爭議。 保險價值有約定從約定 現行《保險法》第40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 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新《保險法》第55條對此予以了明確,即在保險合同對保險價值有約定的情 況下,在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我們在新《保險法》出臺之后的短短時間內,就發(fā)現了一些不足和問題,有待于 立法進一步明確與修訂,這也給我們留下了進一步研究的空間。但是,也應該承認,新《保險法》中的很多規(guī)定是否合理,還有待新法在實施以后去進一步檢驗。理由如下: 第一,在保險實務中,通常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實際情況及其危險程度更加了解,由其承 擔如實告知義務,在實踐上是可行的。這些通知、 說明、提供證明材料等行為的本質屬性與如實告知是相類似的,根據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 人理所當然應該成為訂立保險合同時的如實告知義務人。 第三,雖然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卻是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的利害關 系人,保險合同是否生效對其具有重大影響。第四,從保險人角度考慮,保險人雖然接受的是投保人的投保,但保的卻是被保險人的風險。因此,從如實告知 義務的設立目的看,也應讓被保險人承擔如實告知義務。實踐中出現的“對免責條款的外 延作泛化理解”以及“各地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是否已盡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認定不一” 的現象還比較普遍,因此,我們認為,新《保險法》還應當進一步明確以下內容: 保險免責條款的范圍,是特指保險條款中標明為責任免除條款內容的部分,還是泛指保 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一切內容,應于明確。對保險免責條款作出提示的具體方式,即應明確該提示義務是將所有免責條款在整個保險條款中的位置告知投保人,還是需要將所有免責條款的內容單獨列明。當然,這些操作性層面的內容,如保險法從技術上不適合做出規(guī)定的,我們建議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作出規(guī)定,以指導司法實踐。從歷史上看,不可抗辯條款是為了度過“誠信危機,重塑保險公司的誠信形象而出現的。1930年,不可抗辯條款首次成為法定條款,由美國紐約州保險監(jiān)督管理部門在該州保險法例中加以規(guī)定,要求所有壽險保單必須包含此條款,以約束保險人的行為,保護保單持有人的利益。這次修訂,新《保險法》增加了不可抗辯條款參見新《保險法》第16條第3款之規(guī)定,即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合同。但是,在目前我國誠信機制不夠健全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完全照搬國際通行做法,可能會在增加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的同時,卻損害了保險人的利益。從新《保險法》第16條之規(guī)定看,法律并未規(guī)定不可抗辯條款適用的例外情形,只要保險合同經過二年之后,保險人就不能解除合同。但 是,如果投保人出于騙保心態(tài),故意不如實告知,保險人也受不可抗辯條款的限制不能解除 合同,未免有違最大誠信原則。 第二,不可抗辯條款以保險合同成立之日作為兩年期限的起算日,存在具體操作上的“隱患”。因此,我 們認為,以保險合同生效日或保單簽發(fā)日等相對確定的時點作為起算點更為合理。然而,在這次新《保險法》中仍未對此加以明確。支持者認為,被保險人患病或受到人身損害就醫(yī)所付出的 醫(yī)療費用是一種物質性損失,而費用型醫(yī)療險所保障的正是為了彌補醫(yī)療費支出所產生的財 產損失。反對者則認為,醫(yī)療費用損失不能適用補償原則。而無論健康險 還是意外傷害險都屬于人身保險,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參見現行《保險法》第68條和新《保險法》第46條之規(guī)定。且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或因患病所造成的損失,包含但是不限于醫(yī)療費的支出,還應當包括精神痛苦、誤工費用、交通費用等,尤其是對人身體的損害是用金錢無法彌補的,因此,即使被保險人通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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