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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客戶經理職位競聘演講稿-在線瀏覽

2025-01-16 22:55本頁面
  

【正文】 其沖的。即程序規(guī)則最終決定由法官對事實和證據做出取舍,對法律決定適用,那么一切既然都取決于法官,其它的制度設置只不過是形式上的需要。〈7〉。給當事人說話的機會,也給律師說話的機。律師代理制的首要目的是對社會正義、程序公正負責。把私權與公益權、公眾的“合意”等同。
   律師制度不是通常意義的中介組織制度的翻版。當然,律師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工作者”從屬于社會,這是無疑的,但“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僅只是其職業(yè)特征,并不是其屬性定義,律師職業(yè)的工作性質,包括對象范圍、工作內容等,是這一定義的全部,但這個陳述性的定義并不是屬性定義,并不能從這一定義自然引伸出律師是中介人,律師事務所是中介組織,除非對“中介組織”特別定義,但對通常意義下的“中介組織”,是顯然不能揭示律師制度的本質的。當然,在這里并不是要對有關“中介組織”的定義詳加議論,重要的是因這種概念的混亂實質上反映了律師制度的本質屬性在未被認識清楚以前,其作用尚未被恰當和有效地充分發(fā)揮,同時,也正因為不恰當和無益的作用混雜,使法制規(guī)則所求秩序自身受到干擾,從而反過來讓人懷凝,即律師度的作用何在?在這方面,可有如下一些表現反映了這些問題:。事實上,《律師法》所定義的“律師是為社會提供法律 服務的人員”,并沒有定義律師就是“自由職業(yè)者”,更準確地說,并沒有否認律師制度是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因而沒有清楚明確律師職業(yè)本身是法律所賦予的特定職業(yè)。不能說一個商人有其自身的法定職責,其存在就是為謀利,當然要在法定范圍內謀利,但守法并不是法定職責(特定的),正因為如此,律師制度往往被認為是在法定程序之外,而與當事人等 同,因而享有與當事人等同的自由(無需為法律負責,應該注意,遵守法律并不是這種負責的體現),并因此只能得到與當事人同等的待遇(言論只代表一方的私利),調查、閱卷、甚至會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并不是一種有法律特定職責的體現,而僅只是一種給予的方便,這種方便之所以是優(yōu)待,是因為律師這種行業(yè)有固定性(中介組織的組織特性之一),因此,“中介性”降低了律師職業(yè)的“法律工作者”的地位,因此而不具有法律制度的必要構成的特性。對法律負責和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負責的規(guī)定(《律師法》第一條),并沒有建立起有關這種責任的遵循規(guī)則。但這種對立所造 成的律師身份的混同,代表法律所體現的公意抑或從當事人利益出發(fā)的個人意志?這是職責不清楚的根源,顯然某種明確的念意是確切定義為在法律實施和當事人合法利益實現之間充當溝通的“中間人”,那么,這種“中間人”的角色職責要求是向當事人闡釋還是要法律了解事實(為合法權益而辯析、證明)?或者是兩者皆而有之,甚至更進一步是為實現這種責任而創(chuàng)制規(guī)則?問題是這種“中間人”角色的職責不明立意,使其行為因缺少規(guī)則以及來自于“中間人”定義本身的含混,必然導致歧義,即律師因法律的賦予而獲得權利,因當事人利益的需求而獲得存在,那么就有可能產生對權利的利用,即對法律 的適用成為利用,或者蒙蔽,這種情況的出現,其原因當然是在于法律 對其權利的賦予是形式上的,含混不清的,也就是既然律師的權利(特權)并不具有確切的內涵,那么對其違責的追究成為不可能,因為律師的特權既然是必需的,那么其角色就不是面目模糊的“中間人”,“中間人”降低了法律權威,將律師行為等同于一般的守法行為,而不是執(zhí)法者行為,至少在執(zhí)法者的職責主義上,律師不是“中間人”?!笆恰焙竺娴馁e語:認知的可能和可能的認知。在此條件下,我們對律師制度的認識也不能不說是受到局限的,雖然相對于西方發(fā)達的法制狀況而言,律師制度的成熟可供借鑒,但畢竟不可能因為借鑒而發(fā)生等同的認知替換,也就是說,我們不可能愈越一個自悟的過程,即某人已得道,不等于彼人無須修煉即可得道 。因此,有關“是”的討論,必然要同時慮及這兩個方面。
  法律的品性應該是法律進化所要表現的,因為品性的良好也即良法是社會走向不斷標高的文明的要求,這當然要不可回避地涉及法律 與正義、人權,社會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等概念之間的復雜關系,雖然有關于正義、人權等概念的抽象性不可能有具體的統一判斷標準,但也正是這種抽象性所具有的概括功能使良法進化的目標可以確定。顯然正義并非是沒有對立面的,即對不正義的事與人排斥是一種正當選 擇。也許我們找不到更好的詞來代替正義以表現法律的品行,就必然有關于其品性的判斷,即有好壞之分,當然法律是政治的工具,政治也可能在某種 狀態(tài)下只是一種脫離社會發(fā)展規(guī)律的理想,但它畢竟不可能走得太遠,因此,有關于法律與正義的關系會成為永久的話題,因為政治雖然可以讓法律的形式偏離社會的需要,但有效性會始終讓其回歸,那么,關于法律要表現其正義(或正當)就必然成為其具有品性的證明,正因為如此,我們才會思考(或有可能思考)有關法律的品性應該如何表現,這就是律師制度的本原。
  公允就是公眾意志。而對于法律的而言,顯然沒有公允,法律的評價標準將失去現實存在的依據,雖然這種標準可以部分地離開現實,但畢意不能在基礎的存在以外脫離現實。公眾的意愿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一種 對秩序遵從的認同,這并不是離開政治很遠 ,相反是政治所要意圖接近的。但是公眾意志必然是由眾多的個人意志所構成,因此,有關于公允的存在判斷是在對個人的意志是否正當的判斷基礎之上的,也就是公允必然要以其具體的體現為存在根據。也就是說,是法律制度構成的必不可少的部分。事實上,對于現實的可能而言,并非是法律設置中這種考慮是多余的,因為每個人應該都需要律師,不是在于律師職業(yè)是對法律的挑戰(zhàn),而是在于這是法律的庇護,即法律從 根本上說是為維護多數人的利益為存在依據的,少數不遵從法律規(guī)則的人只能矯正自已的行為,否則將受到懲罰,那么,對于多數人而言的具體,就是每個人的存在與普遍的規(guī)則之間所需調整的媒介,要由律師來充當,既讓法律認識你,也讓你認識法律。因此,律師制度顯得多余,似乎是法律設置中的一種多余,并不反映出是法律沒有設置,或不是法律的設置,因為這種多余的感受來源是不正當的,但是暫時無法排斥的,因為對公允的正當體現只能是法律的定則,而不能是其它(熟人關糸只對個別適用)。
  (2)、公正需要真實是律師制度存在的理由
  無疑法律的公正只能是一種被社會多數人認可的狀況,但這并不代表公正只是一種抽象的存在,雖然這種抽象確實需要,但它真實的體現是抽象的存在的依據,即法律必須體現在被普遍遵從中對每一個具體的對象中的多數是公正的。如哈耶克所說:“普遍利益”是由“法律規(guī)則之目的的東西構成”,而法律規(guī)則做為“整體的抽象秩序”,其目的“并不在于實現已知且特定的結果,而是作為一種有助益于人們追求各種個人目的的工具而被維續(xù)下來的”。而當沖突發(fā)生時,法律意志的體現 。因此,法律的意志必然要通過個人意志來體現其存在,這就必然包含了因此而有的體現方式,也就是必須通過律師制度做為一種溝通,將個人意志轉換(翻譯)成為法律所需的語言,才能成為可能。那么,律師做為執(zhí)法者顯然 是領受法律之命,為實現法律存在的具體而工作的,它就不是一種可有可無以輕置。當然,現實的觀念中認為法官對法律的適用(裁判)是既為法律服務也為當事人服務,律師也被定義為這兩種使命(《律師法》第一條),但這種“服務”顯然是含混不清,有所混亂的。當然,在某種意義上說,代表個人而遵從法律,也是“服從”(或服務)于公眾意志,但重要的是,律師的使命是在于使法律存在的抽象秩序具體化,公正當然是抽象的,法律的公正當然并不能抽象地存在,刑事訴訟中國家意志是社會公眾中多數人意志的正當表現時這種公正的具體如前所 言 是需要在具體的個人身上予以體現的,即個人意志在實現法律 秩序的存在具體時必須有其執(zhí)行者來體現法律自身存在的需要,這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面對法律以求法律 裁判的公正似有不同,但事實上,當事人雙方卻同為存在的個體,即對公眾意志而言,均體現為個人意志,應該 認識到,法律 的裁判公正并不在于要衡平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而在于要遵從法律存在的具體,即正確適用法律 是其惟一的職責,這種正確適用法律就是要在公眾意志與個人意志之間找到恰當的表達,亦即公正。但法官的使命根據是公眾意志,這是不可偏離的,其體現就是首先要保證的就是法律意志的實現,即只為抽象秩序的存在而“服務”,因此適用法律的“具體”,也是服從于這一宗旨的。因此,對于法律所需要的現實而言,所謂公正就只能是這種來自于兩個方面的執(zhí)法,合而一體,即抽象與具體的真實相符。
  (3 ) 公平需要保障是律師制度存在的現實務件。當然,公平更注重于一種尺度,公正是法律的使命,而公平則是法律體現其品性的手段,因為沒有公平的尺度,法律維護正義的使命將是無從談起的,這當然是較之于公正更進一層的問題,也就是更接近于現實,因為即便是對個體的公正,同樣也是一種抽象,與此不同的是,公正做為一尺度,更進一步地使法律品性通過實際存在而體現,德沃金說“律師們極為倚重法律 權利和法律義務這兩個互相關聯的概念。這不僅僅是在于法律規(guī)則的繁復,造 成權利和義務的交錯對等 性因此而難以判斷,而更重要的是在于法官 做為法律所體現的公眾意志的代表,其職責和使命在于維護法律的正確適用,也就是在地體現公眾意志的權利,而不可能以當事人個人的權利的實現作為其立場,但這并不等于法律品性的全部,因為法律規(guī)則如若不能通過具體的個人權利的實現以體現其存在的話,那么它將只是一種空談,公眾意志也將因此成為虛設。在這里,我們進行判別的是 ,如果沒有律師的執(zhí)法行為,法官是不會主動考慮對當事人訴訟中的舉證不能承擔責任的,法律的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對程序而言,是一種在其職責內的行為合理的要求,而公平做為法律的尺度,對于程序僅只是在于給予機會的平等(爭取法律保護的機會),努力是在于個人,但爭取個人權利和保護個人權利對于個人和法律而言,卻不是一種單方面的行為,顯然這是法律的使命。權利和義既然是法律所定的,那么它的對等的要求的實現以體現公平只能是源自于法律本身的要求,即律師制度的設置是為實現公平而促生和發(fā) 展的,那么,它就必然不是一種可有可無的擺設(那種似乎是此案件的不公平不影響法律存在的觀點,似乎可以否認律師的作用和必要,但此其一、其二、其三~~~~~以至影響到更多不公平做法,如何證明法律是公平的呢?),似也可以說,法律本來就是公平的,法官也是公平的,但如何實現公平確是不能省略的,沒有實現途徑,公平只能是虛設的,法官的公平不是法律公平的全部,律師制度是保證實現公平的必要途徑,是法律公平的體現方式之一。
  對律師制度現有狀況的認識,并不是一個關于存在的合理體現了應然的問題,法律的本土性因素相涉復雜的社會存在。那么 ,我們對其所有的若干認識顯然會陷入一種循環(huán)的路徑,似乎存在就等于合理性。
  存在的合理:律師制度的現實存在
  對合理性的探討應該是法律制度存在的根源和所要達到的目的,當然有關合理性概念似乎是籠統和模糊的,但其實質念意顯然是存在的,即被解釋對于一種合乎人們文化、風俗習慣以及社會政治經濟發(fā)展需要的規(guī)律的規(guī)則存在,就是合理的。不過,在這里,我們對有關不合理的討論,是在于對前述若干實際存在進行解讀,即對“不是”與“是”的社會性因素進行分析,是對存在的基礎進行認識,這會發(fā)生一種發(fā)現所帶來的尷尬:即對現實的存在狀況而言,一種來自于政治體制和社會的需要,雖然是律師制度產生的母體,但在它出生后,卻沒有這種需要的擁抱,它的孱弱不僅在于先天營養(yǎng)不良,而更在于后天得不到補償,所以缺鈣,且肌腱乏力。
 ?。?)政治的需要和不需要。恰恰相反,政治正是以它的這種變化來體現的適時與適用。但這并不容易,也沒有實現。當然,更清楚的是,既便行憲法之實,也不能等同于憲政本身,不論是以憲法駕馭政治過程,還是讓國家和社會在憲法的臂腕內成長,憲政本身永遠有著無窮的多于憲法規(guī)則內的實際內容,憲法究竟是一根眾人過河的粗繩,還是一件要經常穿的衣服,都不能說明憲法與憲政的關糸。不過,有關于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的動態(tài)平衡做為憲政的目的,憲政是一個包含民主、法治和人權三要素的政治動態(tài)過程〈13〉的認識,可以開啟一個路徑,即有關于政治的需要的真實(政常的需要),是可以從其目的性上找到判斷依據,而不論其現實的變化,也就是政治的不需要同樣是要以其對目的性的體現為依據來判斷其真實的。而政治對往往以及權力的合法存在來實現其需要和不需要。不過,需要與不需要并不單純表現為現有律師制度本身做為一個名份上的整體存在還有存在與否的體現余地,而是在于由于律師制度在實際內容和形式上的不完整、缺損,甚至是過分簡陋所造成的政治的不需要,究竟是政治的現狀造成了律師制度的殘疾,還是殘疾造成了政治現狀對其否認,抑或是它們互為因果?應該說,這些原因都有憲政的不成熟與律師制度本身的不完善都是現實的存在事實。律師制度是“人民權力”的需要還是國家機器的需要?對人民權力而言,律師制度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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