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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報告-文庫吧資料

2024-11-19 02:15本頁面
  

【正文】 校慶籌委會是不是法人?它能否單獨承擔民事責任?此案應如何處理?[簡析]根據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法人必須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校慶前兩天,籌委會和紅星劇院訂立了租用劇場的合同,租用該劇場舉辦校慶晚會,協(xié)議租用劇場費用1200元。被告某師范專科學校校慶籌委會。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因此,人民法院對該案的處理是正確的?!伴_發(fā)商行”在未被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未取得法人資格的情況下,以法人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其所為民事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本案中的某“開發(fā)商行”顯然不具備上述特征和條件,因此,它不是法人,不能以法人的名義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問題]“開發(fā)商行”是不是法人?它同泰山鋼鐵廠簽訂的合同否有效?[簡析]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此案經某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開發(fā)商行”不具有法人資格,其以法人名義與泰山鋼鐵廠簽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1985年6月24日,鄉(xiāng)聯(lián)社撤銷了“開發(fā)商行”始終未能供貨。鋼鐵廠在1985年5月8日匯入“開發(fā)商行”帳號224000元。1985年4月26日,“開發(fā)商行”與泰山鋼鐵廠簽訂了生鐵購銷合同。但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審查后未給“開發(fā)商行”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協(xié)議簽訂后,農工商聯(lián)社于1985年1月23向該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報營業(yè)執(zhí)照。1未取得法人資格的組織不得以法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案情]原告泰山鋼鐵廠被告某縣孟屯鄉(xiāng)農工商聯(lián)社。本案被告高雅光亂丟姻蒂引起火災,不是合伙的“經營活動”,屬于個人過失性的不法行為,由此產生的債務不是合伙的債務,而是其個人的債務。依照這一規(guī)定,便民油漆隊應屬于公民個人合伙性質。經法院審理,調解無效,判決被告高雅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00元。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便民油漆隊不符合當事人條件,應予更換。工作后不久,高雅光不慎將吸剩的姻頭扔到一堆麻袋中,引起火災,給化工廠造成損失1200元。經化工廠廠長批準,預先支付給油漆隊1000元。以后幾個月沒有活干。經區(qū)工商局批準后即開始營業(yè)。被告高雅光原系待業(yè)青年,1986年4月,被告與其他四位待業(yè)青年一起成立了一個油漆隊,取名“便民油漆隊”。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關于“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xié)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的規(guī)定,法院判決原告郭鐵與被告項思泉各自償還貨款2500元及利息是正確的?!北景钢械脑婀F與被告項思泉按照口頭協(xié)議,共同貨款5000元盒人種雞場,并共同勞動,共同經營,符合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合伙條件。[問題]本案原、被告之間是一種什么關系?所欠債款應由誰負責償還?[簡析]本案原、被告之間是個人合伙關系。不愿承擔償還貨款的責任。郭鐵要求項思泉共同償還貨款。在孵出后,項思泉見有少量死亡,未和郭鐵協(xié)商,于3月11日擅自退出雞場,后經郭鐵勸說,3月13日又到雞場上班。1985年2月2日,雙方口頭協(xié)議合辦種雞場,由雙方共同貨款,共同飼養(yǎng),收益共同分享。被告項思泉,男,30歲,農民。因此,原判認定被告葉春生與柳毛河生產隊簽訂的合同無效,是正確的。本案被告葉春生以發(fā)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與自己簽訂承包經營合同,雙方當事人實際上只有一個人。葉春生以發(fā)包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擅自撕毀合同,違反了法律的規(guī)定,因此給承包人魯林、辛英造成的經濟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本案原告魯林、辛英于1983年與生產隊簽訂承包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該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則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并判決被告葉春生賠償原告魯林、辛英經濟損失3200元。此案經該縣人民法院審理,確認葉春生以柳毛河生產隊的名義與自己簽訂的合同無效。1985年,果園雖遭受災害,但因魯林、辛英經營管理得法,除上交生產隊15000元外,盈利7200余元。合同規(guī)定,承包期為五年;承包人每年向生產隊交款15000元。原告魯林、辛英系夫妻關系。原告辛英,女,30歲,農民。根據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王慧提起與失蹤人馮敏離婚訴訟,因原告未申請宣告馮敏死亡,盡管馮敏已經失蹤六年,人民法院也不能依特別程序宣告馮敏死亡,而應按普通程序審理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外出一方已邊疆兩年以上與家庭繼絕通訊聯(lián)系,經多方查找,確無下落,另一方堅持要求離婚的,可以公告送達訴訟文書,在公告期滿后依法判決。判決離婚只是解除了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系,一般不產生其他民事法律后果;而宣告死亡之后,除宣告死亡人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自然解除外,還產生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權利能力消失、繼承開始第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在審判實踐中,時常遇到當事人要求與下落不明的人離婚的案件,是按離婚案件審理還是按死亡宣告程序審理,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設立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結束因公民長期下落不明而產生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不確定狀態(tài),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可判決雙方離婚。王慧于1987年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馮敏離婚。1981年工廠懷疑馮的帳目有問題,對馮進行審查,馮即私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王、馮于1979年結婚。利害關系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能宣告失蹤人死亡[案情]原告王慧,女,34歲,工人。為了結束這種做法不一致的狀況,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十六條作了統(tǒng)一的明確規(guī)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至于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根據什么來確定死亡的時間,司法實踐中過去存在著不同的作法。但是應該說明,人民法院在作出死亡宣告的同時,應在判決中確定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死亡時間。法院受理后,經反復深入調查,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發(fā)出尋找失蹤人公告。所以,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對宣告死亡規(guī)定了嚴格的條件。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該區(qū)人民法院于1987年2月6日判決“宣告失蹤人江瑞山、王臘梅已經死亡”。該區(qū)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1985年10月31日在報紙上刑登尋找江瑞山、王臘梅的公告。因江俊、江玉之父(江瑞山之獨生子)早已死亡,現(xiàn)江俊、江玉要求人位繼承其祖父母江瑞山、王臘梅的房屋及金銀首飾等遺產(值人民幣10萬余元),于1985年10月6日向某區(qū)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宣告其祖父母江瑞山、王臘梅死亡。同年9月3日,江瑞山、王臘梅離開王瑞平家出走,不知去向。1966年8月26日,江瑞山(時年75歲)、王臘梅(時年59歲)無婦,離開居所地某市中山大街6號(戶口亦遷出)。申請人江玉,女,47歲,系江俊之妹。達光化工廠因張和平下落不明,要將其除名,停發(fā)其工資,完全可以根據我國勞動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來解決。而張和平的所在單位達光化工廠則不能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張和平死亡。所謂利害關系人,是指在法律上與失蹤人存在一定的人身關系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包括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婦、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3)必須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意外事故發(fā)生之日起滿兩年。宣告死亡會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必須依法進行。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種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對失蹤人依法作出的死亡推定。故裁定駁回達光化工廠的申請。1986年3月18日,張和平所在工廠為停發(fā)張的工資,并將其除名,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張和平死亡。1981年3月,張去外地出差,一去不歸。只有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才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案情]申請人某市達光化工廠。代理被監(jiān)護人參加民事訴訟,是監(jiān)護人的職責之一。本案被告沒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親屬,但她有工作單位。[問題]益民化工廠是否可以作為被告的監(jiān)護人和法定代理人?[簡析]民法通則規(guī)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但被告父母早亡,丈夫病故,又沒有成年子女和其他親屬。為此,原告起訴到當地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同年10月,被告丈夫患肝癌死亡,被告疑是原告所害,揚言要殺原告。原、被告系鄰居,彼此互有成見,曾為公用廚房的使用發(fā)生糾紛。本案在具體處理時應明確:根據上述理由,應確認1975年王美以金秋、金冬的名義將某市洪泰街84號二間房屋“立契贈給金萍所有”無效,某市洪泰街84號二間房屋應歸原告金秋、金冬所共有;由于監(jiān)護人王美與原告金秋、金冬之父結婚時,被告金萍尚未成年,并隨母親來金家共同生活,與繼父建立了扶養(yǎng)關系,根據繼承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金萍有權繼承原告之父所留遺產,對金家祖遺的四間房屋,金萍同金秋、金冬一樣有繼承權,具體分割可根據繼承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后一個行為是代理處分財產。這是監(jiān)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明顯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為的民事行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睆谋景傅那闆r看,在原告金秋、金冬未成年時,其監(jiān)護人王美代理他們實施了兩次重大的民事行為:一是代理二原告接受原告姨母關于某市洪泰街84號二間房屋的遺贈;二是代理二原告將上述二間房屋“立契”贈給被告金萍(即王美之親生女)所有。法定代理人必須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行使這種就是代理權,在行使這種代理權時,最根本的原則是不能違背法律規(guī)定的監(jiān)護職責,不得侵害被監(jiān)護人的合法權益。監(jiān)護人的主要職責是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包括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身體健康,管理和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jiān)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jiān)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并在被監(jiān)護人的合法權益遭到侵害或者與人發(fā)生爭議時,代理被監(jiān)護人進行訴訟。[問題]王美是金秋、金冬的繼母和幼時的監(jiān)護人,她代為贈與房屋給自己的親生女兒,其代理贈與的行為是否有效?本案84號二間房屋的產權應當歸誰所有?對祖遺的四間房屋應如何處理?[簡析]本案的關鍵問題是訟爭標的物即某市洪泰街84號房屋的所有權轉移是否合法,而要弄清楚這個問題,又必須從監(jiān)護人是否正當履行了監(jiān)護職責入手。金秋和金冬認為84號房屋是他們接受姨母遺贈的房屋,產權應歸他們兩人共有,對祖遺的四間房屋,愿分一間給金萍所有。1975年,王美以金秋、金科的名義將某市洪泰街84號二間房屋立契贈給金萍所有,并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xù)。1972年8月,金秋、金冬的姨母死亡,姨母臨終將其在某市洪泰街84號房屋二間遺贈給金秋、金冬所共有,由王美代為接受遺贈。金秋、金冬的母親死后,金父于1962年同王美結婚,當時金秋4歲、金冬2歲,王與前夫所生金萍也帶來,均由金父與王美撫養(yǎng)。被告金萍,女,39歲,教師。實施有損于被監(jiān)護人利益的代理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案情]原告金秋,男,29歲,技術員。被告父親有監(jiān)護能力,拒絕擔任監(jiān)護人,是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法院判決其依法承擔監(jiān)護責任,處理正確。本案被告趙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癥,其配偶王翔是提起離婚訴訟的當事人,當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監(jiān)護人。[問題]被告的父母是否應當作為被告的監(jiān)護人?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父母同時做為監(jiān)護人是否正確?[簡析]依照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jiān)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經反復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堅持離婚。經醫(yī)院診斷,趙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癥,已喪失組織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趙明成以離婚不當和年老不能擔任監(jiān)護人為由,代理被告上訴至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趙玉珍長期患精神分裂癥久治不愈,王翔又堅決要求離婚,事實證明夫妻關系已不能再維持下去。但趙玉珍的病情自1979年以后日趨嚴重。趙玉珍從1965年起患精神分裂癥,后經治療有所好轉,1970年5月與王翔結婚,婚后生育兩個女孩。法定代理人顧文敏,女,58歲,趙玉珍之母,工人。監(jiān)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案情]原告王翔,男,38歲,教師。即被告李乙應將收取的210元人民幣返還給原告沈為。至于本案的處理,應按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關于無效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后的民事責任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盡管根據本案的情況,原告沈為是已滿16周歲,有固定工資收入,中夠維持自己生活的服裝廠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可以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但固買賣民事行為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買賣雙方必須都具有獨立立進行民事活動的民事行為能力,此種買賣行為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保ㄗ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條)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出賣其父購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車,這一行為顯然與他的年齡、智力不相適應。民法通則明確規(guī)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事法律行為首要的條件是行為人要有與其實施的行為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為此,沈為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沈為無奈,只得告訴李乙的父親李復,要求交車。三個月期滿,沈為要求李乙把自行車交給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為先將110元交付后再交車。李乙為了對其你隱瞞賣車的事實,要求沈為先付給他100元,自行車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個月后李乙將車子移交給沈為,沈再將余款110一次付清。被告李乙是學生,聽到沈為要買自行車,便想把父親李復給他買的一輛新車賣給沈為。原告沈為進明光服裝廠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資和獎金所得,除生活開支外已積有300余元人民幣。十周歲以上的未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必須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案情]原告沈為,男,17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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