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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文庫吧資料

2024-09-21 21:13本頁面
  

【正文】 固除險,更新改造。供水價格由縣級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產業(yè)政策的規(guī)定制定和調整。 第十一條 通過租賃、拍賣、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 第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guī)程規(guī)范運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服從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抗旱調度,確保水利工程的安全 和正常運行。供水、水力發(fā)電、水庫養(yǎng)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綜合經營等以經濟效益為主、兼有一定社會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實行企業(yè)化管理,其維護運行管理費由其營業(yè)收入支付。 小 (一)型水庫以鄉(xiāng)(鎮(zhèn))水利管理單位管理為主,小 (二)型水庫以村委會管理為主。同一水利工程必須設置統(tǒng)一的專門管理單位。 變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權,應當按照原隸屬關系報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條 未經驗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將水利工程發(fā)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其簽訂的承包、發(fā)包合同無效,并責令工程發(fā)包人限期重新組織招標和投標。 第二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條 興建水利工程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建設程序,履行規(guī)定的審批手續(xù),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和建設監(jiān)理制。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關部門,協(xié)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水利工程的統(tǒng)一管理工 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 1999 年 11 月 27 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 年 1 月 2 日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68 號公告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充分發(fā)揮水利工程的功 能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小水電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小水電站違反經批準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超標準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罰款。 經鑒定不影響行洪安全和工程安全的,限期補辦有關手續(xù);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行洪和工程安全的,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第三十一條 小水電站的上網電量與電網企業(yè)供給 水電站的電量實行分別計算、分別確認、分別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復的電價結算,并按照稅法有關規(guī)定繳納稅款。 第三十條 小水電站應當將設計報告等基礎資料提供給電網企業(yè)。電費結算有關事項應當在購售電合同中予以約定。 第二十九條 電網企業(yè)應當依法全額收購小水電上網電量。 第二十八條 小水電上網電價實行最低保護價政策,逐步實現同網同價。對已按照協(xié)議以產權分界點為計量點的電站,不得再另收取線損費。 未取得有 效證照的小水電不得發(fā)電,電網企業(yè)不得允許其上網,不得收購其電量。 對在通航河流上建有通航建筑物的小水電站進行報廢批復,應當征求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防汛期間,各級防汛部門有權對出現險情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小水電站采取應急措施。在建的小水電工程汛前應當編制度汛預案,并報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運行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取得相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yè)。 已投產運行的小水電站 遭遇特大洪水、強烈地震、重大事故或者出現影響安全的異常情況后,應當及時組織專門的安全鑒定。 第二十一條 小水電站實行安全管理分類和定期檢驗制度。 小水電站不得超設計標準運行。單站裝機 2024 千瓦以下(不含 2024 千瓦)的 小水電站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崗位,配置專職安全管理員,或者由單位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兼任。 小水電業(yè)主是小水電安全生產責任主體,應當強化應急管理,健全應急體系和責任制度,落實應急預案和防汛措施,加強應急培訓和演練,提高應急能力和水平,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小水電的現狀進行調查評估,并編制小水電技術改造規(guī)劃。 第十六條 小水電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組織各類驗收。 第十五條 小水電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zhí)行建設程序,履行規(guī)定的審批 手續(xù),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jiān)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十四條 已經審批(核準)的小水電項目,進行重大設計變更,應當按照規(guī)定報原項目初步設計審批部門批準。 附屬水庫庫容達到或者超過 1000 萬立方米的小水電建設項目應當根據 水庫庫容的大小,按照同等規(guī)模的水庫項目進行初步設計審批。 (三)裝機 2024 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小水電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告按照下列規(guī)定審批: (一)裝機 1000 千瓦以下(不含 1000 千瓦)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地級以上市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裝機 500 千瓦以上 1000 千瓦以下(不含 1000 千瓦)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 第十條 小水電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報告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 第九條 小水電建設投資額沒有達到總投資額 40%的,不得轉讓開發(fā)使用權;投資額達到總投資額 40%以上,需要轉讓開發(fā)使用權的,應當經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同意,并取得原批準開發(fā)使用權單位的批準。 小水電的開發(fā)使用權年限最長不超過 50 年。出讓所得應當主要用于當地 “ 三農 ” 的受惠項目。 第七條 從事小水電開發(fā)應當取得開發(fā)使用權。第二章 規(guī)劃與建設管理 第六條 小水 電的開發(fā)利用應當符合水能資源開發(fā)規(guī)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小水電監(jiān)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小水電的發(fā)展,推動小水電的技術改造,保障小水電的安全生產運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小水電的行業(yè)主管部門,負責小水電的監(jiān)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小水電管理機構實施。 省 長 黃華華 二 ○ 一 ○ 年十一月十六日 廣東省小水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開發(fā)和利用水能資源,加強小水電監(jiān)督管理,促進山區(qū)經濟社會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許可證實行日常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發(fā)放取水許可證,只準收取工本費。取水登記規(guī)則分別由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制定。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或者依法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guī)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持證人應當裝置計量設施,按照規(guī)定填報取水報表。 第二十七條 持證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guī)定取水。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距期滿九十日前向原批準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造成連續(xù)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經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批準,不予吊銷取水許可證。《城市節(jié)約用水管理規(guī)定》另有規(guī)定的,按照該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對水耗超過規(guī)定標準的取水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或者改正。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根據本部門的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qū)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三)社會總取水量增加而又無法另得水源的; (四)產品、產量或者生產工藝發(fā)生變化使取水量發(fā)生變化的; (五)出現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 第十八條 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查批準并取得取水許可證的,載入取水許可登記簿,定期公告。 取水許可申請 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三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時間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保證率等; (四)申請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 (七)節(jié)水措施; (八)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九)應當具備的其他事項。 申請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已批準的水工程、機械提水設施設計所規(guī)定的取水量。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地下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 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 第九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管理。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qū)取水。 地下水計劃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對城市規(guī)劃區(qū)地下水計劃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還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條 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江河流域的綜合規(guī)劃、全國和地方的水長期供求計劃,遵守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xié)議。 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保證城鄉(xiāng)居民生活用水,統(tǒng)籌兼顧農業(yè)、工業(yè)用水和航運、環(huán)境保護需要。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guī)定。 取用自 來水廠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適用本辦法。一切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取水許可證,并依照規(guī)定取水。 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 (1993 年 6 月 11 日國務院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節(jié)約用水,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fā)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辦法。 第十七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六條 因建設需要征用或毀棄水庫大壩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經大壩主 管部門和同級三防指揮部核準,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三防指揮部備案。 (四)壩前水位、庫區(qū)雨量等。 (二)混凝土壩和漿砌石壩:沉陷、位移、伸縮縫、揚壓力、滲漏量、混凝土 壩內溫度和應力以及壩前水溫等。 第十五條 大壩應當建立定期觀察制度。包括進水口、閘后、堰后的水流形態(tài)和攔污柵、攔魚 設施、漂浮物的阻壅水狀況等。包括第四項所列項目和門葉框架、面板扭曲,門槽和止 水,啟閉機運轉靈度,噪音和振動,螺桿彎曲度,機件的磨損、銹蝕、鋼絲繩銹蝕、斷 絲和疲勞度,吊點結合、受力狀況以及電氣安全保護裝置等。金屬結構件的變形、裂紋、銹蝕、氣蝕、油漆 剝落、磨損、振動、焊縫,錘釘等;電器設備的老化、殘缺、松動等。塊石松動、坍塌及局部變形,粘土防滲體裂縫、穿孔,瀝青 混凝土護坡裂縫、隆起、水泡、蠕變及老化等。 裂縫、滲漏、剝蝕、沖刷、磨損、氣蝕、脫堿;伸縮縫止水,壩墩及基座穩(wěn)固程度,廊道漏水,灌漿帷幕,反濾排水設備,滲水等。壩身裂縫、塌坑、滑坡、隆起、蟻害、鼠穴、風浪沖刷,壩踵水 面漩渦、浸潤、滲漏、防滲和減壓、濾排水設施以及鋪蓋層的壓滲性能等。 第十四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壩定期安全檢查、鑒定制度。涉及相鄰地區(qū)的,由主管的三防指揮部會同有關地區(qū)的三防指揮部批準,或者報請上一級三防指揮部批準。小型水庫由鄉(xiāng)鎮(zhèn)水利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縣三防指揮部批準,送市三防指揮部備案。 控制運用計劃,由工程管理單 位編制,經大壩主管部門審查后,按下列程序審批和備案:大型水庫,征求所在地縣級三防指揮部意見后,報市三防指揮部審核、省三防總指揮部批準,送省人民政府和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備案。 第九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按要求配備合格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大型水庫不少于 5 人;中型水庫不少于 3 人;小型水庫不少于 2 人。大壩管 理和保護范圍內妨礙大壩安全的原有建筑物應予拆除;經大壩主管部門批準暫緩拆除的,應丈量登記,不準擴建、改建。 第七條 禁止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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