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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制品法定許可相關問題探討畢業(yè)論文-文庫吧資料

2024-09-03 14:20本頁面
  

【正文】 擔以下幾種角色:管理員 —— 提供信息平臺,對音樂權人的相關信息進行登記和管理,方便唱片公司了解某一作品的權利狀態(tài);通知者 —— 在唱片公司申請通過法定許可的方式使用某 9 一作品負責通知音樂權人,以便雙方就具體的付酬標準進行協(xié)商;善良受托人 —— 在權利人不明確或暫時無法聯(lián)系時代為行使音樂權人的權利;調(diào)解人 —— 在雙方出現(xiàn)爭議時進行初步的調(diào)解;仲裁人 ——在調(diào)解無效時,由內(nèi)部設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支付的時間為具體付酬標準確定后一個月內(nèi),逾期未支付將造成法定許可失效,唱片公司使用權利人作品的行為視為對權利人的侵權,音樂權人有權向唱片公司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當然,與義務相對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權向音樂權人收取一定的費用。若因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音樂權人不能得到合理 的報酬,其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個即音樂權人不明確時對使用費用的處理問題,筆者認為可以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代為行使相關的權利,收取相關的費用,待權利人明確后再轉(zhuǎn)交給音樂權人。這樣做既能為雙方提供權利救濟的途徑 ,又能通過訴訟費用的承擔來遏制音樂權人濫用其權利以及唱片公司濫用其談判地位優(yōu)勢。后者的優(yōu)點則是盡可能實現(xiàn)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的利益的公平分配,兼顧音樂權人和唱片公司的利益,且不同作品根據(jù)其價值可以確定不同的分成比例,比前者具備更強的適應性和靈活 性;其缺點在于太過自由,不利于糾紛出現(xiàn)時司法實踐的具體把握。 再來比較兩種方案的不同:方案一側(cè)重于為各方提 供一種明確的預期,通過設定付酬上限來劃定雙方討價還價的空間范圍;方案二則側(cè)重于讓音樂權人加入市場主體,承擔市場風險,參與利潤分配。至于最低標準的具體確定,需要考量各種因素才能確定。 兩種方案均設定了法定最低付酬標準,相當于勞動法上的法定最低工資,目的在于對于音樂權人給予制度上的最低保障。 方案一:以現(xiàn)有付酬標準為最低付酬標準,同時設立最高標準,允許音樂權人與唱片公司在法定幅度內(nèi)自由協(xié)商并確定最終的付酬標準。相 應地,這里需要關注以下三個特殊問題:一是雙方就使用費用無法達成一致時使用費用如何確定,或者是買方即唱片公司認為價太高,或者是賣 ⑤ 見下文“相關的配套制度”部分 6 方即音樂權人認為價太低;二是賣方即音樂權人不確定時使用費用的處理;三是許可費用支付的時間、方式。但需注意的是,這不同于一般的買賣合同,雙方談不妥,賣家可以不出賣自己的商品。 因此,筆者認為,對音樂權人的獲得報酬權實行“意定主義”是比較妥當?shù)?。但音樂作品不是公共產(chǎn)品,它本質(zhì)上還 是音樂權人的私有財產(chǎn)。因此,法定許可的使用費用由權利人與唱片公司進行協(xié)商是必要的、合理的。至少我們得允許他給自己的商品定個價,哪怕他開出天價,出于公平正義的考量,他“發(fā)言”開價的機會是法律所必須給予的。從利益平衡的角度看,限制權利人許可權是必要的,為了保護社會大眾的利益;而限制權利人的獲得報酬權是不正當?shù)?,因為它剝奪了權利人與唱片公司討價還價的機會。 這樣設置的理由如下: 第一,為了防止唱片市場出現(xiàn)壟斷,法律需要對音樂權人的許可權進行限制,表現(xiàn)在制度上就是對音樂權人的許可權實行“法定主義”。關于該制度,筆者將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說明: (一)最大特色 —— 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的區(qū)別對待 “半法定許可制度”與現(xiàn)有制度的最大不同就是將音樂權人的許可權(對復制權和發(fā)行權的許可)和獲得報酬權分離:對前者實行“法定主義”,即唱片公司可以不經(jīng)音樂權人許可使用其作品;對后者實行“意定主義”,即原則上法定許可的使用費用由音樂權人和唱片公司自由約定,法律只對特殊情況做出規(guī)定。 在明確了立法目的后,筆者試圖構建一種不同于現(xiàn)有制度的制度,使上述立法目的得以實現(xiàn),真正做到平衡各方利益。而在現(xiàn) 有法律制度下,音樂權人的獲取報酬權通過法定許可費用來實現(xiàn),即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音樂權人獲得報酬的方式、數(shù)量等,并沒有賦予音樂權人與使用人協(xié)商費用的權利,換言之,沒有賦予音樂權人一定的自主性。從這一角度看,該制度實際上是對創(chuàng)作者(音樂權人)、傳播者(唱片公司)和社會公眾之間利益的平衡,具體表現(xiàn)為對音樂權人復制、發(fā)行許可權的限制。 筆者認為,法律制度的實質(zhì)是對不同的利益進行平衡。 ① 王遷 .論 “ 制 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 ” 及在我國《著作權法》中的重構 [J].東方法學, 2020 年,第 6 期 ② 梅術文 .制作錄音制品著作權法定許可的爭論與思考 [J].南京理工大學學報, 2020 年,第 2 期 ③ 李穎怡主編;王愛華、王秋華副主編 .知識產(chǎn)權法 [M].第三版 .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 3 二、錄音制品法定許可制度的立法目的 根據(jù)現(xiàn)有觀點,該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唱片市場出現(xiàn)壟斷 。它們大都遵循以下模式:爭議述說 制度說明 法律條文分析 完善與建議,在現(xiàn)有制度下闡明主張。爭議的最終結(jié)果是二稿中相關的條文被刪除,客觀上順應了音樂著作權人的訴求。因為在現(xiàn)有“準法定許可制度” ③ 下,音樂著作權人至少可以通過發(fā)表禁用聲明的方式把許可權牢牢控制在自己手里。實際上,草案并沒有允許“想唱就唱”,而只是對權利人的復制、發(fā)行權進行限制,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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