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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內(nèi)容

李海峰等訴葉集公安分局、安徽電視臺等侵犯名譽權、肖像權糾紛案-資料下載頁

2024-10-17 23:32本頁面
  

【正文】 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應承擔主要責任外,被告濟寧商校明知陳曉琪冒用齊玉苓的姓名上學仍予接受,故意維護侵權行為的存續(xù),應承擔重要責任;被告滕州八中在考生報名環(huán)節(jié)疏于監(jiān)督、檢查,并與被告滕州教委分別在事后為陳曉琪、陳克政掩飾冒名行為提供便利條件,亦有重大過失,均應承擔一定責任。原告齊玉苓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因系被告陳曉琪實施侵權行為而導致發(fā)生的實用費用,應由陳曉琪承擔賠償責任,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但齊玉苓主張的律師代理費數(shù)額無客觀依據(jù),不能全部支持,應按《棗莊市律師業(yè)務收費標準》確定收費具備數(shù)額。訴訟中對體格檢查表、學期評語表中的印章進行鑒定支出的費用,應由責任人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分別負擔。原告齊玉苓的考試成績及姓名被盜用,為其帶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對此,除有關責任人應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的責任外,各被告均應對齊玉苓的精神損害承擔給予相應物質(zhì)賠償?shù)拿袷仑熑巍8鞅桓鎸ε袥Q的精神損害賠償費用各自承擔,相互之間不負連帶責任。但在賠償標準方面,齊玉苓主張的數(shù)額與我國國情和本案案情均不相符,要求過高,故不予全部采納。對精神損害應賠償?shù)臄?shù)額,參照本地司法機關審理的同類糾紛確定。綜上,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被告陳曉琪停止對原告齊玉苓姓名權的侵害;二、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齊玉苓賠禮道歉;三、原告齊玉苓支付的律師代理費825元,由被告陳曉琪負擔,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給付,被告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騰州教委對此負連帶責任;四、原告齊玉苓的精神損失費35000元,由被告陳曉琪、陳克政各負擔5000元,被告濟寧商校負擔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負擔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負擔4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給付;五、鑒定費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負擔200元;六、駁回齊玉苓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按本院核定的實際爭議數(shù)額19.5萬元計收5410元,由原告齊玉苓負擔4400元,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各負擔300元,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負擔55元。宣判后,齊玉苓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一、陳曉琪實施的侵犯姓名權行為給本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嚴重的,應按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規(guī)定的賠償標準予以賠償;二、根據(jù)當年國家和山東省對招生工作的規(guī)定,報考委培不需要什么介紹信,也不需要和學校簽訂委培合同。滕州市招生委員會辦公室的“滕招辦字(1990)7號”文件中對招委培生工作的規(guī)定,違反了國家和山東省的規(guī)定,是錯誤的,不能采信。本人在參加統(tǒng)考前填報的志愿中,已經(jīng)根據(jù)棗莊市商業(yè)局在滕州市招收委培學生的計劃填報了委培志愿,并表示對委培學校服從分配,因此才能進入統(tǒng)招兼委培生的考場參加統(tǒng)考,也才能夠在超過委培分數(shù)線的情況下被濟寧商校錄取。正是由于滕州八中不向本人通知統(tǒng)考成績,而且將錄取通知書交給陳曉琪,才使本人無法知道事實真相,一直以為成績不合格落榜了,因此也才不去聯(lián)系委培單位,沒有交納委培費用。各被上訴人的共同侵權,剝奪了本人受中專以上教育的權利,并喪失了由此產(chǎn)生的一系列相關利益。原審判決否認本人的受教育權被侵犯,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判令:1、陳曉琪賠償因其侵犯本人姓名權而給本人造成的精神損失5萬元;2、各被上訴人賠償因共同侵犯本人受教育的權利(即上中專權益及相關權益),而給本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16萬元和精神損失35萬元。被上訴人陳曉琪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維持。被上訴人陳克政答辯稱:中專預選考試結束后,齊玉苓私下曾對陳曉琪表示過她不準備上委培學校。正是由于齊玉苓有這個意思表示,所以我提供了鮑溝鎮(zhèn)鎮(zhèn)政府的介紹信和委培合同,齊玉苓才能被安排在統(tǒng)招兼委培考場。當然,以后陳曉琪使用齊玉苓的姓名上學,齊玉苓不知情,但這并不違背齊玉苓本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我們侵犯的只是齊玉苓的姓名權,沒有侵犯齊玉苓受中專以上教育的權利,更沒有因此給其造成任何精神損害。被上訴人濟寧商校答辯稱: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完全是由陳克政精心策劃并實施的。如果有其他具體行為人明知是假,還為陳克政編造或更改檔案材料,應當追究具體行為人的責任。濟寧商校履行了自己應盡的審查義務,沒有任何證據(jù)能證明濟寧商校在陳曉琪、陳克政實施的侵犯姓名權方面有故意行為,因此濟寧商校沒有給齊玉苓造成任何精神損害。被上訴人滕州八中答辯稱:滕州八中當年以張榜公布的形式將齊玉苓的統(tǒng)考成績及委培分數(shù)線進行了通知。齊玉苓的合法權益在1990年就已經(jīng)受到陳曉琪、陳克政的侵犯,而滕州八中的財務章是1992年4月才刻制的,以加蓋了變造的財務章讓滕州八中承擔侵權責任,于理不通。被上訴人滕州教委答辯稱:滕州教委在1990年的中專招生工作中,從考試到錄取以及考生錄取通知書的發(fā)放,都是嚴格按招生政策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齊玉苓被他人冒名上學,與我委無關。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滕州八中已將上訴齊玉苓的統(tǒng)考成績及委培分數(shù)線通知給齊玉苓本人,沒有證據(jù)證實,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滕州教委承認是上訴人齊玉苓本人填報了委培志愿,因此被安排在統(tǒng)招兼委培考場參加考試。上訴人齊玉苓在被上訴人滕州八中畢業(yè)以后,其戶口是由被上訴人陳克政持齊玉苓的錄取通知書遷出。被上訴人陳曉琪至今仍使用上訴人齊玉苓的姓名在中國銀行滕州支行工作,自1993年8月到2001年8月,共領取工資計52043元。滕州市1997年城鎮(zhèn)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100元,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為110元,1999年7月至今為143元。上訴人齊玉苓于1990年8月至1991年5月在山東省鄒城市第二十中學(現(xiàn)為第四中學)復讀,其間支出復讀費1000元。1993年6月份,齊玉苓向有關部門交納6000元城市增容費后轉(zhuǎn)為非農(nóng)業(yè)戶口。同年8月,劉玉苓又就讀于鄒城市勞動技校,交納學費等費用5000元。1996年8月,齊玉苓被分配與山東魯南鐵合金總廠工作。自1998年7月,齊玉苓曾有一年多時間下崗待業(yè)。以上事實,由棗莊市招生委員會的證明、體格檢查表、學期評語表、收款憑證、文檢鑒定書、常住人口登記表、中國銀行滕州支行的證明、滕州市民政部的證明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除此以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齊玉苓所訴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權、受教育權一案,存在著適用法律方面的疑難問題,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研究后認為:當事人齊玉苓主張的受教育權,來源于我國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根據(jù)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jù)憲法規(guī)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j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01〕25號司法解釋批復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據(jù)此討論后認為:上訴人齊玉苓通過初中中專預選后,填報了委培志愿,并被安排在統(tǒng)招兼委培考場,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被上訴人陳克政辯稱是由于其提供了鮑溝鎮(zhèn)鎮(zhèn)政府的介紹信和委培合同,齊玉苓才被安排在統(tǒng)招兼委培考場,沒有證據(jù)證實。既使此節(jié)屬實,也因為陳克政實施的這一行為是違法的,不能對抗委培志愿是由齊玉苓親自填報這一合法事實。陳克政稱齊玉苓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放棄接受委培教育的權利,理由不能成立。齊玉苓統(tǒng)考的分類超過了委培分數(shù)線,被上訴人濟寧商校已將其錄取并發(fā)出了錄取通知書。由于被上訴人滕州八中未將統(tǒng)考成績及委培分數(shù)線通知到齊玉苓本人,且又將錄取通知書交給前來冒領的被上訴人陳曉琪,才使得陳曉琪能夠在陳克政的策劃下有了冒名上學的條件。又由于濟寧商校對報到新生審查不嚴,在既無準考證又無有效證明的情況下接收陳曉琪,才讓陳曉琪冒名上學成為事實,從而使齊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機會。陳曉琪冒名上學后,被上訴人滕州教委幫助陳克政偽造體格檢查表;滕州八中幫助陳克政偽造學期評語表;濟寧商校違反檔案管理辦法讓陳曉琪自帶檔案,給陳克政提供了撤換檔案材料的機會,致使陳曉琪不僅冒名上學,而且冒名參加工作,使侵權行為得到延續(xù)。該侵權是由陳曉琪、陳克政、騰州八中、騰州教委的故意和濟寧商校的過失造成的。這種行為從形式上表現(xiàn)為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其實質(zhì)是侵犯齊玉苓依照憲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各被上訴人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各被上訴人侵犯了上訴人齊玉苓的姓名權和受教育的權利,才使得齊玉苓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進行復讀,為將農(nóng)業(yè)戶口轉(zhuǎn)為非農(nóng)業(yè)戶口交納城市增容費,為訴訟支出律師費。這些費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應由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賠償,其他各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齊玉苓后來就讀于鄒城市勞動技校所支付的學費,是其接受該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得侵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不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為了懲戒侵權違法行為,被上訴人陳曉琪在侵權期間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訴人齊玉苓的名義領取的工資,扣除陳曉琪的必要生活費)應判歸齊玉苓所有,由陳曉琪、陳克政賠償,其他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各被上訴人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和受教育的權利,使其精神遭受嚴重的傷害,應當按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規(guī)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最高標準,給齊玉苓賠償精神損害費。齊玉苓要求將陳曉琪的住房福利、在濟寧商校期間享有的助學金、獎學金作為其損失予以賠償,該請求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guī)定,本案訴訟費應根據(jù)上訴人齊玉苓訴爭的標的額進行計算。原審判決計算有誤,應予糾正。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曉琪等侵權了上訴人齊玉苓的姓名權,判決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正確的。但原審判決認定齊玉苓放棄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實根據(jù)。齊玉苓要求各被上訴人承擔侵犯其受教育權的責任,理由正當,應當支持。據(jù)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憲法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釋25號批復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于2001年8月23日判決:一、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二、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三、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于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nèi),賠償上訴人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7000元,被上訴人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于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nèi),賠償上訴人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間接經(jīng)濟損失(按陳曉琪以齊玉苓名義領取的工資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費后計算,自1993年8月計算至陳曉琪停止使用齊玉苓姓名時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計41045元),被上訴人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nèi),賠償上訴人齊玉苓精神損害費50000元;六、駁回上訴人齊玉苓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910元,由上訴人齊玉苓負擔8984元,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負擔192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910元,由齊玉苓負擔8984元,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負擔1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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