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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內(nèi)容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資料下載頁

2025-04-07 12:52本頁面
  

【正文】 化磷二、赤磷三、硫磺一百公斤四、鐵粉:指鐵的粉末。但以孔徑五十三微米(m)篩網(wǎng)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五百公斤五、金屬粉:指鹼金屬、鹼土金屬、鐵、鎂、銅、鎳以外之金屬粉。但以孔徑一百五十微米(m)篩網(wǎng)進行篩選,通過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不屬之。六、鎂:指其塊狀物或棒狀物能通過孔徑二公釐篩網(wǎng)者。七、其他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八、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第一級一百公斤第二級五百公斤九、易燃性固體:指固態(tài)酒精或一大氣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四十度之固體。一千公斤第三類發(fā)火性液體、發(fā)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zhì)一、鉀二、鈉三、烷基鋁四、烷基鋰十公斤五、黃磷二十公斤六、鹼金屬(鉀和鈉除外)及鹼土金屬七、有機金屬化合物(烷基鋁、烷基鋰除外)八、金屬氫化物九、金屬磷化物十、鈣或鋁的碳化物十一、三氯矽甲烷十二、其他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十三、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第一級十公斤第二級五十公斤第三級三百公斤第四類易燃液體一、特殊易燃物:指乙醚、二硫化碳、乙醛、環(huán)氧丙烷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著火溫度在攝氏一百度以下之物品,或閃火點低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且沸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物品。五十公升二、第一石油類:指丙酮、汽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者。非水溶性液體二百公升水溶性液體四百公升三、酒精類:指一個分子的碳原子數(shù)在一到三之間,並含有一個飽和的羥基(含變性酒精)。但下列物品不在此限:(一)酒精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之水溶液。(二)可燃性液體含量未達百分之六十,其閃火點與燃燒點超過酒精含量百分之六十水溶液之閃火點及燃燒點。四百公升四、第二石油類:指煤油、柴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燃燒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不在此限。非水溶性液體一千公升水溶性液體二千公升五、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非水溶性液體二千公升水溶性液體四千公升六、第四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未滿二百五十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下者,不在此限。六千公升七、動植物油類:從動物的脂肪、植物的種子或果肉抽取之油脂,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滿攝氏二百五十度者。但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儲存保管者,不在此限。一萬公升第五類自反應物質(zhì)及有機過氧化物一、有機過氧化物二、硝酸酯類三、硝基化合物四、亞硝基化合物五、偶氮化合物六、疊氮化合物七、聯(lián)胺的誘導體八、其他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九、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A型十公斤B型C型一百公斤D型第六類氧化性液體一、過氯酸二、過氧化氫三、硝酸四、其他經(jīng)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五、含有任一種成分之物品者第一級三百公斤第二級一、本表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A型」、「B型」、「C型」及「D型」指區(qū)分同類物品之危險程度,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030進行分類。未完成分類前,基於安全考量,其危險分級程度,得認定為第一級或A型。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在二種以上時,計算其是否達管制量之方法,應以各該公共危險物品數(shù)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shù)之和如大於一時,則儲存總量即達管制量以上。例如過氧化鈉數(shù)量二十公斤,其管制量為五十公斤;二硫化碳數(shù)量四十公升,其管制量為五十公升,計算式如下: 附表二區(qū)分室內(nèi)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或A型、B型自反應物質(zhì))(單位:公尺)儲存室外儲槽所在之廠區(qū),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數(shù)量,達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之總數(shù)量除以一萬公秉所得數(shù)值為一以上。二、每日處理之可燃性高壓氣體總數(shù)量除以二百萬立方公尺所得數(shù)值為一以上。三、前二款之合計值為一以上之場所。未達攝氏二十一度為儲槽水平截面之最大直徑(臥型者則為其橫長)乘以一點八所得數(shù)值。但不得小於儲槽高度或五十公尺之較大值。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為儲槽水平截面之最大直徑(臥型者則為其橫長)乘以一點六所得數(shù)值。但不得小於儲槽高度或四十公尺之較大值。攝氏七十度以上為儲槽水平截面之最大直徑(臥型者則為其橫長)之數(shù)值。但不得小於儲槽高度或三十公尺之較大值。右列以外之室外儲槽。未達攝氏二十一度為儲槽水平截面之最大直徑(臥型者則為其橫長)乘以一點八所得數(shù)值。但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值。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者為儲槽水平截面之最大直徑(臥型者則為其橫長)乘以一點六所得數(shù)值。但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值。攝氏七十度以上為儲槽水平截面之最大直徑(臥型者則為其橫長)之數(shù)值。但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值。 附表五場所類別改善項目(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一般處理場所1、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十五條第七款)2、 油水分離裝置。(第十五條第七款)3、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十六條第一款)4、 排出設備。(第十六條第二款)5、 防止溢漏或飛散構造。(第十六條第三款)6、 測溫裝置。(第十六條第四款)7、 不直接用火加熱構造。(第十六條第五款)8、 壓力計及安全裝置。(第十六條第六款)9、 有效消除靜電裝置。(第十六條第七款)10、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十六條第八款)11、 標示板。(第十九條)(二)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1、 排出設備。(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五目、第十八條本文)2、 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本文)3、 標示板。(第十九條)(三)公共危險物品室內(nèi)儲存場所1、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2、 排出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3、 通風裝置、空調(diào)裝置或維持內(nèi)部溫度在該物品著火溫度以下之裝置。(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款、第二十三條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4、 防火閘門。(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六目)5、 架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品掉落裝置)。(第二十一條第十二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6、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目、第十四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本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本文)7、 標示板。(第十九條)(四)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存場所1、 圍欄(圍欄高度、區(qū)劃面積、不燃材料建造、防止硫磺洩漏構造、防水布固定裝置)。(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2、 架臺(不燃材料建造、定著堅固基礎上、載重、防止儲放物品掉落裝置、架臺高度)。(第三十條第六款、第三十一條本文)3、 容器堆積高度。(第三十條第七款、第三十一條本文)4、 排水溝、分離槽。(第三十一條第五款)5、 標示板。(第十九條)(五)公共危險物品室內(nèi)儲槽場所(含幫浦室)1、 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第三十四條第八款)2、 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三十三條第十六款)3、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幫浦設備之基礎高度。(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五子目、第三目第一子目、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及第二目第二子目)4、 油水分離裝置。(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目第三子目、第三款)5、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三十三條第十七款、第三十四條本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第六子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6、 排出設備。(第三十三條第十七款、第三十四條本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七子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7、 防火閘門。(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五子目)8、 安全裝置、通氣管。(第三十三條第六款、第三十四條本文)9、 自動顯示儲量裝置。(第三十三條第七款、第三十四條本文及第二款)10、 注入口及儲槽閥(含不得洩漏、管閥或盲板、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第三十三條第八款第二目至第四目、第九款、第三十四條本文)11、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本文及第二目第一子目)12、 儲槽或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本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13、 標示板。(第十九條)(六)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含幫浦室)1、 防液堤(含容量、分隔堤高度、排水設備、洩漏檢測設備、警報設備、出入之階梯或坡道)。(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目、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四款、第四十條本文。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之容量。)2、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3、 油水分離裝置。(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4、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5、 排出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6、 安全裝置、通氣管。(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7、 注入口及儲槽閥(含不得洩漏、管閥或盲板、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8、 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四十條本文)9、 侷限洩漏之儲存物並導入安全槽之設備、惰性氣體封阻設備、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第四十條)10、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第四十條本文)11、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本文、第四十條本文)12、 儲槽或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六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本文)13、 標示板。(第十九條)(七)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場所(含幫浦室)1、 圍阻措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2、 油水分離裝置。(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3、 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4、 排出設備。(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5、 安全裝置、通氣管。(第四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6、 自動顯示儲量裝置或計量口。(第四十一條第八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7、 注入口(含不得洩漏、管閥或盲板、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第四十一條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8、 測漏管或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第四十一條第十三款、第四十三條本文)9、 幫浦設備定著堅固基礎上。(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10、 地上配管應有防蝕功能。(第四十一條第十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本文)11、 標示板。(第十九條)(八)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1、 警戒標示、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2、 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3、 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4、 通路面積。(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款)5、 避雷設備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設備。(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九)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處理場所1、 標示及滅火器。(第七十三條之ㄧ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本文、第三款本文、第四款)2、 容器與用火設備距離。(第七十三條之ㄧ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本文、第四款)3、 氣體漏氣警報器。(第七十三條之ㄧ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本文、第四款)4、 自動緊急遮斷裝置。(第七十三條之ㄧ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5、 柵欄或圍牆(含上方覆蓋、與地面距離)。(第七十三條之ㄧ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款)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依場所建築型態(tài),就上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對於位置、構造或設備未列舉之項目得免改善。二、依上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確有困難,且經(jīng)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其他同等以上效能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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