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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條例(編輯修改稿)

2024-11-05 12:05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抗震設防要求采用情況報當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一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預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階段(無可行性研究的在初步設計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動參數復核工作,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地震動參數復核結果報省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地震小區(qū)劃工作必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實施,結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批。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核意見書、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及審批文件,應當作為項目立項、預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審查的文件材料。第十三條 發(fā)展和改革、工業(yè)經濟等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預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論證、審查;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經批準的抗震設防要求內容的,不予批準或者核準。第十四條 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文件進行審查;初步設計文件中未包含經批準的抗震設防要求內容的,不予批準或者核準。第十五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發(fā)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執(zhí)行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guī)范,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省外單位在本省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應當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資質驗證和備案。第三章 抗震防災規(guī)劃第十六條 抗震防災規(guī)劃是城鄉(xiāng)總體規(guī)劃和防震減災規(guī)劃中的專業(yè)規(guī)劃??拐鸱罏囊?guī)劃應當由取得城鄉(xiāng)規(guī)劃編制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報批。第十七條 編制抗震防災規(guī)劃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因地制宜、突出重點、城鄉(xiāng)并舉和防、抗、避、救相結合的原則。第十八條 抗震防災規(guī)劃中的抗震設防標準、建設用地的抗震評價與要求、抗震防災措施,應當列為城鄉(xiāng)總體規(guī)劃的強制性內容,作為編制城鄉(xiāng)詳細規(guī)劃的依據。第十九條 城鄉(xiāng)房屋建筑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抗震防災規(guī)劃的要求。城鄉(xiāng)規(guī)劃區(qū)外的房屋建筑工程選址和建設,應當在人員聚居區(qū)留有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場地。第四章 抗震設計與施工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標準進行設計。設計文件中應當包含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防標準、等級等內容。第二十一條 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在進行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審查抗震設防的內容;大型或者地質條件特別復雜的建設工程,應當審查勘察成果;對不符合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標準的,不予批準。第二十二條 下列建筑工程在初步設計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報告:(一)超出國家現行抗震設計規(guī)范所規(guī)定的高度、層數、體型規(guī)則性和其他強制性規(guī)定的高層建筑工程;(二)采用現行建筑抗震設計規(guī)范規(guī)定以外的結構體系(結構型式)的高層建筑;(三)采用隔震、減震等新技術或者新材料的建筑工程;(四)經安全性評價、地震動參數復核和開展過地震小區(qū)劃工作的高層建筑工程;(五)國家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甲類和重要的乙類建筑工程;(六)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需要進行抗震專項審查的地震災區(qū)恢復重建項目。前款所列建筑工程未經抗震設防專項審查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復初步設計、不予頒發(fā)施工許可證。第二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并將審查結果告知建設單位。經審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設計,由設計單位重新設計并報審。對審查結論有爭議的,設計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可以申請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審。第二十四條 建筑工程的施工圖抗震審查,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審查機構承擔。其中超限高層建筑工程的施工圖抗震審查,由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審查機構承擔。第二十五條 審查機構對施工圖抗震審查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一)審查合格的,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審查合格書,同時將審查情況報相關主管部門備案;(二)審查不合格的,應當將施工圖退還建設單位并書面說明不合格原因,并將審查中發(fā)現違反法律、法規(guī)和工程抗震強制性標準等問題,向具有管轄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施工圖退還建設單位后,建設單位應當要求原勘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并將修改后的施工圖報原審查機構審查。施工圖未經抗震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頒發(fā)施工許可證。第二十六條 施工、監(jiān)理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進行施工、監(jiān)理,確保建設工程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對未按抗震設計文件施工或者達不到相關驗收標準的工程項目,應當責令其采取相應措施,達到工程抗震要求。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出具的工程質量監(jiān)督報告應當含有抗震設防內容。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檢測機構,對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隱蔽工程或者需要進行質量檢測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質量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進入工程建設的下一道工序。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將建設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標準納入竣工驗收內容,并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相關主管部門備案,有關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將備案結果書面通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其中,經過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組織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作為竣工驗收的內容,并應當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參加。第三十條 地震發(fā)生后,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破壞程度超出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允許范圍的建設工程進行破壞原因調查、鑒定和責任認定。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納入城市規(guī)劃范圍內的農村社區(qū)的管理,按照規(guī)劃進行改造,對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和標準的居民住房,指導其進行加固改造。第五章 農村抗震設防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民房建設工作的指導和城鄉(xiāng)結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導村(居)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實施農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貧搬遷、移民搬遷等工程時,應當保證工程及相關村民房屋建設達到抗震設防要求和標準。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普查和鑒定的基礎上,多方籌集資金,按照規(guī)劃對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的農村居住用房和城鄉(xiāng)結合部村(居)民住房進行加固改造,提高抗震性能。第三十四條 農村的公共設施及3層以上的各類房屋建筑工程,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村(居)民自建的2層以下房屋應當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對抗震性能差的傳統(tǒng)結構及建造方法予以改進,并推廣應用抗震性能好的結構形式及建造方法。第三十六條 地震重點監(jiān)視防御區(qū)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科普教育宣傳、建設抗震樣板房、技術培訓等多種方式,指導村(居)民自建房屋進行抗震設防。第六章 抗震加固第三十七條 已建成的下列建(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計劃的,必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現行抗震鑒定標準進行抗震鑒定:(一)《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甲類和乙類建(構)筑物;(二)可能發(fā)生嚴重次生災害的;(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四)地震重點監(jiān)視防御區(qū)的;(五)震后經應急評估需要進行抗震加固的。經鑒定需要加固而未加固的建(構)筑物,應當在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的限期內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應當限制使用。第三十八條 改變建(構)筑物使用功能導致需要提高抗震設防類別或者裝修改造涉及承重構件的,產權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檢測、施工單位,進行抗震驗算、檢測、修復和加固。第三十九條 建(構)筑物的抗震鑒定、抗震加固費用,由產權人承擔。公共建(構)筑物的抗震加固經費由該建(構)筑物的管理使用單位多渠道籌措,同級財政部門適當予以補助。第四十條 抗震加固工程應當執(zhí)行基本建設程序,按照其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保證質量和安全。第七章 監(jiān)督檢查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yè)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按照職責分工,對建設、勘察設計、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及施工圖審查機構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情況進行定期監(jiān)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監(jiān)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fā)現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抗震設防時,應當責令其改正。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yè)主管部門履行監(jiān)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對有關單位進行實地檢查,了解情況,調查取證;(二)查閱或者復制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有關資料;(三)責令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四)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第四十三條 建設、勘察設計、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及施工圖審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有關部門的檢查、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未按規(guī)定進行抗震設防或者未辦理抗震設防要求審核確認手續(xù),以及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設置強震動監(jiān)測設施的;(二)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強震動監(jiān)測設施運行的。第四十六條 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規(guī)定備案的;(二)批準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重大建設工程、重要建設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立項的。第四十七條 不具備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從事安全性評價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頒發(fā)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yè)務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yè)務的;(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yè)務的;(四)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強制性技術標準的規(guī)定,降低抗震設防要求的。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降低工程抗震設防標準,違反工程抗震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條 設計單位降低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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