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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氣合同糾紛相關判例詳細(編輯修改稿)

2025-01-17 18:14 本頁面
 

【文章內容簡介】 求判令:一;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新奧燃氣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證據1:天然氣供氣協(xié)議一份,用于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供用氣的關系的事實;證據2:證明一份,用于證明合同的實際履行方是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術有限公司;證據2:收費通知三份,用于證明被告對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個月用氣量的確認及價額的確認的事實;證據3:增值稅發(fā)票三份,用于證明原告已經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fā)票的事實;證據4:明細分類賬一份,用于證明雙方之間供氣使用氣費及支付情況,;證據5:發(fā)改委文件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按照合同的約定的氣價是按照國家規(guī)定上漲價格的事實。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術有限公司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原告湖州新奧燃氣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因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術有限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本院審核認定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與合法性,故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湖州新奧燃氣有限公司與浙江理想新材料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管道天然氣供氣協(xié)議》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道天然氣,供氣地點為織里鎮(zhèn)長安西路918號,結算方式為每月25日抄表,抄表后根據當月用氣量,于每月27日由銀行代繳,如逾期未繳納燃氣費,應按照未繳納部分,另行支付每月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合同還對調價方式、變更用氣、維修服務、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2011年3月31日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術有限公司以織里鎮(zhèn)長安西路918號為經營地址注冊登記。2011年8月26日,浙江理想新材料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將用戶名變更為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術有限公司。2013年1月,原告在完成管道安裝后,開始向被告供氣,每月25日到被告處抄表后計算用氣金額,但被告未按約足額支付每月的供氣費用,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均有欠款,經核算,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以致糾紛成訟。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根據湖州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文件,調整了向被告供氣的價格。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的《管道天然氣供氣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已按約履行了供用管道天然氣的義務,被告也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相應的價款?,F(xiàn)被告拖欠不付,顯屬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6283元,公告費550元,合計6833元,由被告湖州理想新材料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 判 長  李 輝代理審判員  馬俊駿人民陪審員  邵漢權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書 記 員  葉 偉 河南中成機電集團有限公司與無錫新三洲特鋼有限公司供用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提交時間:20140314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3)蘇商終字第0203號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新三洲特鋼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qū)前洲街道北幢村。法定代表人林永峰,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刁長江,江蘇永衡昭輝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中成機電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鄭州市郭店鎮(zhèn)107國道東側。法定代表人司建勛,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魏龍,河南國是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劉軍政,河南國是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無錫新三洲特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三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河南中成機電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成公司)供用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錫商初字第00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新三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長江,被上訴人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龍、劉軍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中成公司原審訴稱:雙方于2003年7月20日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1份,約定中成公司在新三洲公司的廠區(qū)內建設制氧廠,新三洲公司無償提供土地,制氧廠地上建筑物及有關制氧設施產權歸中成公司所有;中成公司負責制造氣體供新三洲公司生產經營,新三洲公司按協(xié)議約定支付氣體款。合同簽訂后,中成公司積極進行制氧廠建設,雙方合作至2006年7月6日,經協(xié)商,又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不僅就供氧、供氮價格和中成公司的凈收入計算方法作了具體約定,且也對非正常工況下的結算等事項在第一條第三款作了詳細約定?!堆a充協(xié)議》簽訂后,中成公司依約履行了協(xié)議,但新三洲公司遲遲不予支付氣體款。中成公司為了能與新三洲公司長期合作,經雙方充分協(xié)商,于2008年10月3日再次簽訂《6000m179。/h空分設備合作合同》,該合同改變以往付款方式,約定由新三洲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包干價70萬元/月的氣體款。《6000m179。/h空分設備合作合同》履行期間,新三洲公司除支付2009年3月、4月和5月三個月氣體款外,其余款項均未支付。請求判令新三洲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氣體款2016萬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新三洲公司原審辯稱:一、中成公司的訴訟主張超出了法定的訴訟時效,且不存在時效中斷的情形。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所有協(xié)議或合同,對于中成公司履行合同義務即給付氣體款都有明確的時限約定,即每個月當月結算最遲次月付款,結算和付款的周期均是一個月,故按法律規(guī)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逐月分段計算。中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在2012年12月21日,倒退兩年的保護時效只能到2010年12月21日,考慮到每月一算,再算一個月,2010年11月21日是法律保護其時效的最后時點;雙方于2010年2月4日簽訂租賃合同,此后不再產生氣體款,僅有租賃費,此前任何氣體款主張,也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2009年6月或7月是中成公司知道權益受到侵害的最晚時點,事實上,2009年7月15日制氧廠發(fā)生爆炸,不可能再產生新的氣體費,從這個時點(或6月或7月)起算,到2012年12月,也遠遠超過兩年的法定訴訟時效;中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期間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故中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二、新三洲公司不結欠中成公司氣體款。中成公司將2008年10月3日合作合同約定的包干價70萬元/月追溯用于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3日期間,作為計算氣體款標準錯誤;中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承認其在2009年7月15日前欠300萬元左右(生效判決認定2848476元),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月28日恢復生產期間向新三洲公司借款450萬元左右,依據2006年7月6日的《補充協(xié)議》第二條第3項約定,自2006年6月始,中成公司生產應得收入中的50%用于新三洲公司總墊資抵扣,直至總墊資金額沖抵完畢為止,故到2009年7月15日,總墊資尚未抵扣完畢,新三洲公司不可能欠付中成公司氣體款;根據常理和經驗法則,新三洲公司拖欠中成公司2000余萬元氣體款,不可能后又借款給中成公司450萬元;中成公司訴稱的新三洲公司除支付2009年5三個月氣體款外,其余款項均未支付也與事實不符。首先,2008年10月3日《合作合同》沒有再扣減尚未沖抵完畢的墊付款的內容,故新三洲公司不可能不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間的氣體款;其次,2006年6月30日,中成公司承認結欠墊付款8691103元,到2008年10月3日墊付款結欠總額減少至2848476元,減少了5842627元,中成公司從未向新三洲公司支付過還款,顯然,該款是扣減中成公司應得氣體款才得以實際減少的;再則,2006年7月6日《補充協(xié)議》可證實,新三洲公司在扣減多少氣體款的同時必定向中成公司支付等額的氣體款,故2008年10月3日前,新三洲公司必定向中成公司支付過5842627元氣體款;另外,除原墊付款外,該協(xié)議還約定原有的氮氣系統(tǒng)也折價給中成公司,從而增加墊付款的總額,這也是新三洲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氣體款的一部分;日常生產經營中中成公司向新三洲公司借、領的款物,中成公司不能正常供氣而應賠償新三洲公司的有關費用,都會在當月或下月結算時扣減,該金額也應為新三洲公司向中成公司支付的氣體款。三、中成公司沒有完成應盡的舉證責任和義務。中成公司主張新三洲公司欠付其多少氣體款,就應完全地完成所有的舉證義務;任何關于新三洲公司幫助中成公司證明新三洲公司還欠中成公司多少氣體款的要求,都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只有在中成公司有效地證明新三洲公司總共欠付氣體款或尚欠多少氣體款的情況下,新三洲公司才有證明支付了多少氣體款的證明責任。綜上,中成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其沒有盡到法定的舉證責任和義務,權利主張也早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請求依法駁回中成公司的訴訟請求或起訴。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中成公司于2010年經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原名河南省威龍空分設備有限公司。新三洲公司于2008年4月經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原名無錫新三洲鋼業(yè)有限公司。2003年7月20日,中成公司與新三洲公司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新三洲公司為中成公司無償提供面積2000平方米的土地及新三洲公司現(xiàn)有氧氣站空余房間,并做好水、電、路、通訊和土地平整工作,中成公司負責建設投資相關空分設備,并將生產的氧氣、氮氣、氬氣出售給新三洲公司。中成公司在保證滿足供應新三洲公司生產所需的“三氣”外,多余部分中成公司可自行外售,外售的“三氣”由新三洲公司開具發(fā)票,各種稅費由中成公司承擔;中成公司供給新三洲公司的“三氣”的價款每月結算一次,新三洲公司在扣除水、電、工資外,余款應及時匯給中成公司。2005年11月21日,雙方針對2003年7月20日《合作協(xié)議書》又簽訂《供氣補充協(xié)議》,約定中成公司保證長期向新三洲公司提供生產所需的“三氣”,/米179。、/米179。、氬氣2200元/噸計價,新三洲公司每月結算后付給中成公司,中成公司生產所需用電由新三洲公司供應,/度,按中成公司實際使用電度數,由中成公司每月結算支付給新三洲公司。2006年6月30日,雙方就新三洲公司代中成公司付款情況達成協(xié)議,并載明:至2006年6月30日,新三洲公司代中成公司付款金額8691103元,該款由中成公司在以后的氧氣、氮氣款中陸續(xù)扣除。2006年7月6日,中成公司與新三洲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雙方約定:中成公司為新三洲公司提供氧氣、氮氣,新三洲公司為中成公司提供生產用電,氣價與電價對應并穩(wěn)定,不隨市場變化而變化。中成公司凈收入=中成公司生產應得收入(中成公司供氧量+供氮量中成公司使用新三洲公司的電量)新三洲公司代墊設備和其他費用。中成公司在2004年至2006年5月期間,所產生的電費與提供新三洲公司的用氣費,雙方同意互相抵銷。自2006年6月開始,中成公司生產應得收入中的50%用于所涉及總墊資抵扣,直至總墊資金額數沖抵完畢為止,中成公司生產應得收入的另外50%,由新三洲公司在次月10日前與中成公司結算并于10日付清??倝|資金額沖抵完畢后,新三洲公司應把中成公司生產應得收入全部按時結算支付給中成公司。新三洲公司為中成公司制氧生產配套投資的氮氣系統(tǒng),其相關的設備產權、管理權由中成公司接收,其運行電費、維護費用及備品備件也由新三洲公司統(tǒng)計,中成公司確認后接收,氮氣系統(tǒng)的全部折價,一并列入上述固定資產代墊費用的總金額中。2008年10月3日,中成公司與新三洲公司簽訂《6000m179。/h空分設備合作合同》,約定6000m179。/h氧氣廠產權、地上車間、廠房、土建、循環(huán)水系統(tǒng)等屬于中成公司;協(xié)議簽訂后,新三洲公司正常生產期間,應向中成公司購買氧、氮,每月支付中成公司氣體款包干價為70萬元/月,包干款為不含稅價;新三洲公司在收到中成公司提供的正式收費收據后,于收到后10日內打到中成公司法人的銀行卡上,根據中成公司的需要,免費供應中成公司生產和現(xiàn)場辦公室的用水、用電。新三洲公司正常生產期間,如因新三洲公司原因不購買中成公司的氧、氮,新三洲公司仍應支付中成公司氣體款包干價70萬元/月。中成公司負責氣體廠日常管理、設備運作、生產安全,中成公司維修后必須保證6000型空分設備為新三洲公司提供生產所需的氧氣、氮氣,如中成公司不能保證該設備的產量、純度等達到要求,由中成公司自行另購達到設備要求的氧、氮供應給新三洲公司;因中成公司設備維護不當、操作失誤造成對新三洲公司供應不足,中成公司應采購液體氧、氮補供,費用由中成公司承擔;中成公司在6000m179。/h制氧廠經營期間,如發(fā)生責任事故給新三洲公司或其他人員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失,一切責任由中成公司承擔等。2010年2月4日,中成公司與新三洲公司簽訂《6000m179。/h制氧站租賃合同》,約定新三洲公司自2010年2月6日8時起向中成公司承租6000m179。/h制氧站,租賃期暫定5年,新三洲公司每月支付49萬元租賃費給中成公司,但不含工人工資、安全管理費用。新三洲公司應于每個租賃月度期滿后,支付上月租賃費,但新三洲公司可扣減部分中成公司以往的欠款或其他應付款等。期間2009年7月15日,中成公司在新三洲公司廠區(qū)內設立的制氣廠發(fā)生安全事故。2011年8月,新三洲公司起訴中成公司,要求返還和賠償因發(fā)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損失及各種費用。該案原審法院一審作出(2011)錫商初字第0042號民事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2012)蘇商終字第0100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該生效判決判令中成公司向新三洲公司支付款項30757313元,其中關于墊付款的事實載明:2006年6月30日雙方確認新三洲公司的墊付款為8691103元,同年7月6日補充協(xié)議雙方就墊付款抵扣方式進行約定,即中成公司生產應得收入中的50%用于總墊資抵扣,直至總墊資金額數沖抵完畢為止。新三洲公司認為,其支付了5842627元氣體款,抵扣了5842627元墊付款,尚余2848476元未抵扣,如中成公司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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