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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青海方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青海隆豪置業(yè)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本站推薦(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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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個,三層需砸洞4個,維修費用3000元。依據(jù)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設計施工圖、《青海省建設工程消耗定額(2004)》等相關資料。2012年7月22日,隆豪公司與青海興業(yè)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yè)建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鴻盛實業(yè)公司未完成施工內容發(fā)包給興業(yè)建設公司施工。工程名稱為海南藏文化產業(yè)創(chuàng)意園商業(yè)廣場;工程內容為:建筑結構為獨立基礎、框架結構;層數(shù)為1層、局部2層和3層;、建筑面積為36745㎡,最終以雙方審定的圖紙設計面積為準;開工日期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6月30日,工期419天。法定代表人:張武科,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朱樹英,上海建維律師事務所律師。方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樹英、姬冰,隆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生文、尚青春到庭參加了訴訟。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發(fā)出《通知》,內容為:方升公司不按約履行合同,拖延工程進度,不按圖施工,施工力量薄弱,嚴重違約,導致工程延誤、給隆豪公司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方升公司接到通知的一日內撤場、拆除臨舍。工程造價鑒定結論有7項:依據(jù)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設計施工圖等相關資料,標的物合同價格=建筑面積合同單價=㎡1860元/㎡=。根據(jù)隆豪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委托甘肅土木工程科學研究院對海南州共和縣恰卜哈鎮(zhèn)藏文化產業(yè)創(chuàng)意園中心廣場的工程質量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書表述內容為:維護墻體出現(xiàn)裂縫,一道踏步梁出現(xiàn)斜向裂縫,一層雨篷未按圖紙施工造成坍塌,安裝塔吊部分混凝土未澆筑塔、吊口斷梁,一層部分梁體側面出現(xiàn)豎向裂紋,一層柱子和二、三層踏步混凝土澆筑模板漲模,一層安裝暖氣管道高度未按圖施工,已安裝橋架蓋子未蓋,已安裝排水管材料與設計不符,強弱電接地母線未檢測,采光井井口不圓、梁過高,廣場樓梯未開口,消防箱未按設計要求施工,一層需砸洞64個、封堵38個.二層需砸洞8個、封堵1個,三層需砸洞4個,4號、8號樓梯及樓梯上的梁未按圖施工?,F(xiàn)方升公司已完成主體工程,但因為隆豪公司拖欠進度款22439200元,致使方升公司無法繼續(xù)施工,并造成無法支付民工工資,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一審法院經審理,對以下問題作出了認定。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方升公司依據(jù)的《建設工程造價規(guī)程》(cecca/gc82012)只是行業(yè)自律性規(guī)范,其對鑒定人員資質要求并不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并且該規(guī)程在青海省并未施行。方升公司關于合同約定的工程量因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發(fā)生了變更,本案的工程款計價方式不再適用合同中關于固定單價的約定,應當按照定額進行結算的主張旨在于突破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拘束,打破雙方之間的利益平衡。對于雙方有爭議的簽證單由于無監(jiān)理單位的簽章,隆豪公司不予認可,監(jiān)理單位蘭州華鐵工程監(jiān)理咨詢有限公司西寧分公司(以下簡稱華鐵監(jiān)理西寧分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情況說明,上述簽證單簽名的監(jiān)理人員馮永貴無總監(jiān)理工程師的授權,總監(jiān)理工程師不知情,并且在監(jiān)理資料中無上述簽證單,認為上述工程簽證單是馮永貴超越權限的個人行為,不能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jù)。綜上,、已付款31057562元,應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返還。一審法院認為,雖然主體部分工程驗收記錄未簽署驗收意見,但在2012年6月13日形成的基礎、主體驗收會議紀要中,建設、設計、勘察、質檢和監(jiān)理等單位對案涉工程均表示同意驗收,并強調了整改的內容。隆豪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時,方升公司仍在施工。(五)方升公司應否向隆豪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資料及工程圖紙的問題。方升公司完成基礎、主體施工后,隆豪公司單方解除合同,致使合同約定工程未能全部完工,合同約定的固定單價無法適用,隆豪公司應當按照定額結算已完工程價款。一審判決認定毛峻峰領取的10萬元系隆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方升公司的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在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合同已經解除的情況下,施工方向建設方返還施工圖紙、交付已經施工部分的施工資料,屬于施工方的合同義務,施工方應當履行。方升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當庭答辯稱:隆豪公司的六項上訴請求都不能成立。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焦點是:一、案涉合同履行過程中哪一方存在違約行為;二、案涉合同工程價款如何確定;三、違約責任后果如何確定。由此可見,無論是作為施工一方的方升公司,還是作為監(jiān)理單位的華鐵監(jiān)理西寧分公司,均認可開工日期為2011年5月15日。第二,就方升公司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而言。其次,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解除了合同,此時距《開工報告》確定的竣工日期尚有三個多月才屆滿;在工程施工期間,雙方當事人與有關單位于2011年6月29日才完成圖紙會審,施工內容才得以明確具體;施工期間還存在著部分工程的設計變更;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時,方升公司已經完成了基礎和主體工程的施工。方升公司施工的基礎和主體工程通過了驗收,在沒有證據(jù)證明方升公司已經完成的工程項目質量不合格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其已完工程質量合格。這是雙方當事人對于約定解除權的行使事宜所作的安排。然而,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6月13日完工交驗,隆豪公司實際付款2860萬元,遠遠低于雙方約定的應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的計價方式,貫徹了工程地下部分、結構施工和安裝裝修三個階段,即三個形象進度的綜合平衡的報價原則。通過鑒定方式確定工程價款,司法實踐中大致有三種方法:一是以合同約定總價與全部工程預算總價的比值作為下浮比例,再以該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預算價格進行計價;二是已完施工工期與全部應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為計價系數(shù),再以該系數(shù)乘以合同約定總價進行計價;三是依據(jù)政府部門發(fā)布的定額進行計價。對于這一問題,在一審審理期間,鑒定機構已向一審法院作出專門說明,此情形符合青海省的實際。(鑒定的全部工程預算價)(鑒定的已完工工程預算價)=。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時,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破壞了雙方的交易背景,此時如再還原合同約定的土建工程價款,既脫離實際情況,違背交易習慣,又會產生對守約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后果。此種處理方法既不明顯低于合同約定總價,也不過分高于合同約定總價,與當事人預期的價款較為接近,因而比上述兩種計算結果更趨合理。因此,其簽署的工程簽證單能夠證明變更、簽證項目的實際發(fā)生,變更、簽證的工作量應當予以認定。方升公司提出的一審判決錯誤認定毛峻峰領取的100000元系隆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隆豪公司實際欠付方升公司的工程款為:=。本院認為,首先,如前述,方升公司已完工程質量合格,方升公司履行合同不構成違約。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糾正。委托代理人李維平,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汝南縣汝寧鎮(zhèn)東大街。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清點后雙方簽字確認。宣判后,汝南縣房建公司、汝南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不服,汝南縣房建公司以汝南縣人勞社會保障局的原因,漏判停水、停工、停電、運料等損失應增判為由,汝南縣人勞社會保障局以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是行賄行為所致,該合同應為無效,損失部分不應該賠償?shù)葹橛?,上訴來院。關于房建公司上訴稱漏判停工停電、材料差價、運料費、看場費等損失188000元的問題。審 判 長劉俊波審 判 員于俊義審 判 員王社軍二○○九年十一月十日書 記 員馬琳第三篇:上海水利電力對外工程有限公司與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案上海水利電力對外工程有限公司與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滬高民一(民)再終字第2號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上海水利電力對外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由于匯申公司與水利公司惡意串通,故意隱瞞轉讓事實,侵犯了金廈公司的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兩被告應當共同承擔向金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責任。從金廈公司出具的《承諾書》看,金廈公司應當知道匯申公司與水利公司的轉讓行為。2006年3月22日,匯申公司、廣廈公司及金廈公司訂立《上海市新新商廈外墻裝飾、門窗和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書》,約定匯申公司指定金廈公司為新新商廈外墻裝飾、門窗及安裝工程的分包商。匯申公司在新新商廈辦理完銷售手續(xù)之日起一個半月支付工程款的70%,余款在裝修工程進場施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2006年10月17日,金廈公司致函匯申公司和廣廈公司,稱所有施工項目業(yè)已結束,現(xiàn)已進入全面調試階段,要求在10月底前組織竣工驗收。該評估報告描述的建筑物狀況為:至估價期日,已完成地下室及地上土建部分,結構已封頂,設備未安裝,未進行建筑裝潢。協(xié)議履行的先決條件是取得在建工程施工承包人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的承諾;取得在建工程抵押權人同意注銷抵押登記的文件;相關法院撤銷對在建工程的查封措施;辦理相關股權質押手續(xù)。同日,金廈公司也向廣廈公司出具承諾書,稱新新商廈外墻裝飾、門窗及安裝工程因業(yè)主資金困難,指定金廈公司墊資施工。鑒于匯申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轉讓予水利公司,實際已無法繼續(xù)履行系爭合同,其作為發(fā)包人應當就金廈公司已經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僅就合同關系而言,水利公司對金廈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引發(fā)的訴訟并無承擔責任的理由。據(jù)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6)滬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一)上海匯申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89,;(二)上海匯申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欠款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06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至判決生效日止);(三)上海匯申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返還質量保證金3,800,000元;(四)上海匯申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就積欠的質量保證金賠償損失(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3倍計,自2005年10月1日起,計至判決生效日止);(五)上海匯申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綜合保險費49,;(六)上海水利電力對外工程有限公司對上海匯申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在判決第一條主文中的付款責任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七)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六項,依法改判水利公司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關于后續(xù)建設費用,水利公司亦與匯申公司約定了將其中部分轉讓款作為未結算工程款的擔保,并明確協(xié)議履行須取得施工承包人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的承諾。在金廈公司享有該優(yōu)先受償權的情況下,水利公司與匯申公司進行了新新商廈的轉讓過戶,該行為應視作是存在權利瑕疵的項目的轉移,此時優(yōu)先權人仍可以向受讓人行使該權利,在受讓人代替?zhèn)鶆杖饲鍍攤鶆帐乖搩?yōu)先權消滅后,受讓人有權再向債務人追償。審價費230,000元,由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0,000元,由上海匯申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負擔130,000元、上海水利電力對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0,000?元。被申請人匯申公司辯稱,認可原一、二審判決。水利公司申請再審稱,金廈公司在原審中未曾主張過優(yōu)先受償權的請求,原審判決金廈公司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超出了該公司在原審時的訴訟請求。且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優(yōu)先受償權的受償范圍僅限于建筑工程價款,而不包括承包人因發(fā)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法律不禁止負有優(yōu)先權而進行的財產轉讓,該工程現(xiàn)也已實際過戶至水利公司名下,該轉讓協(xié)議有效。匯申公司述稱,匯申公司與水利公司之間不存在惡意串通,合同寫明是現(xiàn)狀轉讓,則轉讓后期發(fā)生的費用不應當由匯申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費152,,由上海金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2,,上海匯申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上海水利電力對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40,000元。換言之,水利公司所支付的受讓款并未包含金廈公司的施工部分。結合合同的其他條款,可以推定匯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時間應為轉讓系爭工程之時,故計算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時間為2006年9月19日。2006年9月14日,金廈公司向匯申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在確認新新商廈外墻門窗、電梯安裝工程款并收到1,000,000元監(jiān)管資金后,放棄新新商廈外墻門窗、電梯安裝工程款的優(yōu)先受償權,上述工程余款由上海壯虹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擔保歸還。相關協(xié)議訂立后,雙方辦理了在建工程的轉讓手續(xù),系爭工程于2006年9月19日過戶至水利公司名下。在建工程的狀況為已完成土建工程和工程內部分隔,但外墻安裝工程、室內市政管線、管道的安裝、鋪設尚未完成(包括上下水管線、煤氣管線、通風管道、通訊寬帶線、建筑消防等),內部裝修尚未進行,空調、電梯尚未安裝。目前實際發(fā)生工程款?22,000,000?元(預算),應付款項為15,400,000元,要求在竣工驗收前解決工程款等相關問題。為表示匯申公司誠意,匯申公司承諾在裝飾工程進場施工前先預付工程造價的30%,以后按每月工程進度形象付款70%,竣工驗收付至90%,審價后一個月付至95%。廣廈公司配合費為結算總價的7%(含稅),由金廈公司承擔;管理費為結算總價的3%,由匯申公司承擔。鑒于金廈公司已承諾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而水利公司不存在過錯行為,金廈公司對水利公司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請求予以駁回。據(jù)此,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3,850,、返還質量保證金3,800,000元、償付應付保證金之違約金717,(暫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支付綜合保險費49,。如逾期,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3倍利息向金廈公司支付違約金。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匯申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為此,不予認定。本院認為,汝南縣房建公司與汝南縣人事勞動社會保障局雙方簽訂的“再就業(yè)市場大棚工程”施工合同,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2003年10月29日,房建公司就“再就業(yè)市場大棚工程”編制出建筑工程預算書(編號047號)。法定代表人鄧三中,該局局長。本案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153996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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