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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體要件問題研究(完整版)

2025-10-10 01:24上一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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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金融機構為爭攬客戶,采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擅自規(guī)提高利率等方式吸收公眾存款或在存款事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眾存款,這將破壞金融機構之間的公平競爭秩序,打破利率的統(tǒng)一,影響貨幣幣值穩(wěn)定等,給社會經濟的健康發(fā)展帶來巨大的風險。第二,違規(guī)提高利率存款和正常吸收存款兩種行為,對于金融機構而言,都是一種有序的金融活動,始終都處在一種安全狀態(tài)。由此,學者認為,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不屬于本罪的主體范圍。主體。立法建議一、自然人和單位都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行為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使單位,即不具有吸收吸收存款資格的自然人和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都可以構成本罪。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有一脈相承之處,即經過國家相關機關批準,有經營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違規(guī)提高利率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不屬于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上述說法都不乏有其合理性,但是筆者認為,也存在不妥之處,筆者會在后文進一步闡釋。從地位的平等性及私法域空間的自由性來講,市場主體之間的平等是經濟發(fā)展的必然要求,金融機構如商業(yè)銀行一樣,應與其他市場主體(如單位或自然人)享有同等的市場經濟下的權利和義務,同樣可以在此私法域空間內展現(xiàn)自己的經濟魅力。但是,對于自然人或其他單位來說,其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頻率及人數(shù)都不能與前者相比,這樣將會導致前者的入罪率要遠高于后者。因此,采用數(shù)額定罪標準就是連接本罪與其保護法益之間的橋梁,一言以蔽之,如果行為人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愈大,當然也就對國家的金融秩序影響越大。后者要收到來自于國家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的日常監(jiān)督,此外還會有其他國家單位及社會大眾對其業(yè)務的規(guī)范性監(jiān)督。參考文獻[1] [j].法律適用,2001(189).[2] [j].中國刑事法雜志,2001(4).[3] [j].現(xiàn)代法學,1996(5).[4] (上)[m].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5] [m].法律出版社,2011(4).[6] 謝望原,[j].法學評論,2011(6).[7] [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1).[8] 丁嘉,吳飛飛,趙擁軍,[j].政治與法律,2012(11).[9] [j].東北法學,2010(5).作者簡介:王文龍(1989),河南新鄉(xiāng)人,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方向:刑法學。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一般情況下,國家需要刺激和擴大社會總體消費時,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當國家需要控制市場消費、以更多回籠貨幣來投入更大量的社會擴大再生產以加強社會生產力度時,多提高存款利率?!绑w外循壞”又稱“繞規(guī)?!保ǔV纲J方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未在上級行規(guī)定的放貸規(guī)模內放貸,而以帳外吸收存款、帳外發(fā)放貸款的違規(guī)操作法存貸。例如有的金融單位以向存款大戶提供若干臺豪華轎車的方式吸引存款;有的期許存款人人款以后的一定時間內,為其提供計算機XX臺等等。依本條第2款的規(guī)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此種犯罪的實質為有身份人實施本罪,因而對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份,應定性為主犯;而存款人因其無法定身份理應定性為從犯;第二,存款方定性為索賄罪、吸收存款方因為被索賄而“行賄”無罪。因為,非法吸收存款的實質在于以賄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而根據(jù)本法第393條規(guī)定,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賄者,只有在“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條件下,才不構成行賄罪。如此,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為就觸犯了兩個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牽連犯特征,應按牽連犯的處理原則,從一重處斷。如行為人在法律、法規(guī)允許的幅度內提高利率吸收公眾存款的,不能認為構成犯罪。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單位構成;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構成?!斗欠ń鹑跈C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第二條 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shù)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shù)額五十萬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shù)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shù)額特別巨大”。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fā)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fā)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五、關于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于違法所得。六、關于證據(jù)的收集問題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jù)的,可結合已收集的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jù)和依法收集并查證屬實的書面合同、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會計憑證及會計賬簿、資金收付憑證、審計報告、互聯(lián)網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綜合認定非法集資對象人數(shù)和吸收資金數(shù)額等犯罪事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上海市檢察院關于印發(fā)《關于本市辦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標準的意見》的通知(滬檢法[2008]143號)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其他嚴重情節(jié)”:(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750戶以上的;(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shù)額在5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shù)額在250萬元以上的;(3)引起群眾集體上訪,嚴重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金融儲存管理制度,是國家調控整個金融市場的重要手段。第二,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公眾存款。反映了我國嚴厲打擊破壞金融秩序犯罪行為的立法政策。(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shù)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shù)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月息5分的5萬,月息3分的18萬;,2011年1月,肖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樂某借款25萬,;,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間,其因股東退股需要資金等原因共向林軍借款60萬元,月息5分的200000元,月息8分的300000元,月息1角的100000元;,肖某通過袁珠生介紹向熊美榮借款2萬元,月息1角;,肖某通過李國全介紹,以景欣賓館裝修需要資金為由向聶蘭仔、袁霞借款100000元,月息1角;、黃傳根為其裝修住房及賓館而欠兩人裝修款,亦沒有支付大理石貨款給大理石老板鐘茂生,2012年春節(jié)前,賴細茍、黃傳根去找肖某結賬,因肖某無力支付,其便要求兩人幫忙借款周轉下,兩人便推薦了鐘茂生,2012年1月21日,肖某向鐘茂生借款三萬,當場支付利息1500元;。第二種意見認為:肖某直接向鐘某等借款之前就認識的對象借款自不用贅述,其通過中間人介紹借款的方式也與《非法集資解釋》第一款第二項列舉的“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在宣傳可能達到的范圍存有本質的不同,不符合公開性的要求;肖某通過中間人介紹,一對一的向他人借款的對象具有特定性,也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對出借人為社會不特定對象的要求。本案中,肖某借款的途徑有兩種,一種是沒有宣傳,直接向包括鐘某、樂某等之前認識的“親朋”借款;一種是通過中間人袁珠生、李百根等人向包括聶蘭仔、袁霞等之前不認識的人借款。綜上,上訴人肖某的借款行為在宣傳手段及借款對象方面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所要求的公開性和社會性,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孫德元、宋有梅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以高息吸收公眾存款,被告人孫德元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達8013600元,被告人宋有梅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達3293800元。案例:田某詐騙案。一審審判后,被告人田某服判不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生效。田某向親朋好友虛構了銀行有高額利率存款業(yè)務的事實,使親朋好友信以為真,主動把現(xiàn)金交給她以圖取得高額利率回報。完全符合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本案至案發(fā)時扣除已歸還部分本金和利息,其余款項均被田某用于個人消費。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8月至2002年1月16日,被告人田某采用自制“高額利率訂單”,私自加蓋單位儲蓄業(yè)務專用章,盜用同班業(yè)務人員印鑒,對外虛構銀行內部有高額利息存款業(yè)務的手段,用于歸還其個人債務、購買商品和房屋裝修等。據(jù)此,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決。2014年11月12日,江西省德興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結了該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依法判決:被告人孫德元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被告人宋有梅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故肖某借款的途徑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所要求的宣傳方式不具有同質性,不符合公開性的要求。《非法集資解釋》對吸收資金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設定有四個條件,理論界一般歸納為: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以及社會性。,肖某通過袁珠生介紹向袁江勇借款6萬元,借期一個月,月息5分;,肖某通過李百根介紹,以景欣賓館裝修需要資金為由,向袁紅軍借款10萬元,借期一年,月息五分;,肖某通過袁珠生介紹向袁建生借款6萬,借期一個月,口頭約定月息一角,當場支付月息6000元;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一致,另查明,上訴人肖某向15名出借人的借款方式如下:直接向出借人借款的情形,包括鐘某、樂某、林軍、賴細茍、黃傳生、鐘梅根;通過中間人介紹借款的情形,包括熊美榮、聶蘭仔、袁霞、鐘茂生、袁小根、袁江勇、黃春云、袁紅軍、袁建生。(五)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包括自然人和單位。第三,依法不具有經營公眾存款業(yè)務資格的單位或個人直接以“吸收公眾存款”名義經營公眾存款業(yè)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嚴重削弱國家通過金融政策宏觀調控經濟的杠桿功能,也干擾和混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金融市場,造成金融市場從內部到外部交易無序,市場運作失規(guī)。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zhí)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作出性質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xù)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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