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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辦法-預覽頁

2024-10-15 13:21 上一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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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繼續(xù)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用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第四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辦理。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產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的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yōu)先受償。第四十七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當事人應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抵押登記。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期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xù)期或者雖申請續(xù)期但依照前款規(guī)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市或縣人民政府無償取得。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管理部門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第五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出讓等有償使用以外的方式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第五十九條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適當補償。第六十三條 罰款和沒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繳財政,不得挪作他用。第六十五條 侮辱、毆打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妨礙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法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九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標準、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補交出讓金標準以及轉讓、出租的土地收益金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會同物價、財政、土地管理部門制定,按規(guī)定程序報批后施行。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實行出讓和轉讓制度。第四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包括出售、交換、贈與)、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登記辦法另行制定。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土規(guī)劃、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市規(guī)劃,制定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一)居住用地70年;(二)工業(yè)用地50年;(三)教育(-番達教育網)、科技、文化、衛(wèi)生、體育用地50年;(四)商業(yè)、旅游、娛樂用地40年;(五)綜合或其他用地50年。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程序:(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編制招標文件,確定參加投標的資格范圍,發(fā)出招標公告或招標通知書;(二)投標者領取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三)投標者按招標文件規(guī)定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付保證金(不計息,下同)后,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指定的標箱;(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小組,確定中標者,發(fā)出中標通知書。未獲得使用土地資格者,其競投保證金在拍賣后10天內退還。第二十條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一)付清全部出讓金并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二)除出讓金外,投入開發(fā)建設的資金已達合同規(guī)定總投資額的20%以上;(三)符合合同規(guī)定的用途和規(guī)劃建設要求;(四)已實現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后,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由國家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當事人應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房產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xù),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增值費的收取辦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出租、抵押。共有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的,出租、抵押人應與共有人協商并訂立書面協議后,方可出租、抵押。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前6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規(guī)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終止手續(xù)。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土地使用者應在規(guī)定期限內拆除,所需費用的土地使用者承擔。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自公告規(guī)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歸國家所有。土地使用者一次性補交出讓金有困難的,可用轉讓、出租、抵押所獲得的收益分期抵交出讓金。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沒收。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第五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涉及市、縣城、建制鎮(zhèn)和工礦區(qū)范圍以外的國有土地,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執(zhí)行。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yè)、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在本省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使用者開發(fā)、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本省的有關規(guī)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有關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按國務院的有關規(guī)定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須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批準。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以招標方式出讓的,按下列程序進行:(一)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發(fā)出招標公告;(二)投標者購取投標資料,按規(guī)定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投標保證金,參加投標;(三)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或專業(yè)人員組成評標小組主持開標,不具備投標資格的標書、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標書以及超過截止日期的標書,評標小組有權決定其無效;(四)評標小組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以公開拍賣方式出讓的,按下列程序進行:(一)由土地管理部門發(fā)布公開拍賣土地使用權公告;(二)競投者到土地管理部門購取拍賣土地使用權的有關資料,按規(guī)定向出讓方提交身份證明、資信證明等,交付競投保證金;(三)拍賣主持人按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主持拍賣,競投者按規(guī)定方式應價,應價高者即為得主。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在土地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內,繳納全部土地出讓金。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用途使用和經營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征得出讓方的同意,并經土地管理部門、城市規(guī)劃部門批準,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新的用途調整土地出讓金,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簽訂合同,轉讓合同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轉讓方式;(二)轉讓地塊的面積、位置;(三)轉讓價款及支付期限、方式(繼承、贈與除外);(四)土地使用權已使用的年限、已投入土地開發(fā)的資金金額和所完成的工程。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作為動產轉讓除外。經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繼承土地使用權的,繼承人應持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判決書到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分別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第二十七條 土地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時,當事人雙方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手續(xù)。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簽訂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應自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的,或因抵押期限屆滿而終止的,當事人應在抵押權消滅或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向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土地權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產權抵押登記。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由國家無償取得,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不得拆遷,但合同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需要續(xù)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前年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續(xù)期申請、經審查批準后,依注重新簽訂出讓合同、支付出讓金,并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xù),地上原有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后,由土地使用者繼續(xù)使用??梢圆扇∫韵路绞剑海ㄒ唬┲Ц堆a償金。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第三十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無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第四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其地上建筑物、其地附著物的所有權也隨之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出售,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也隨之轉讓;同一建筑物、構筑物分割出售時,出售人應事先明確各購買人應得的土地使用權比例。土地入股分成是指劃撥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而取得收益的行為。需再次出租土地使用權的,應重新簽訂出讓合同。第四十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可依法出讓。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省土地估價委員會制定的基準地價估價辦法,制訂本地區(qū)土地基準地價,報省土地估價委員會批準后執(zhí)行,并公布于眾。(二)增值額超過投入資金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繳納增值額的20%。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增值費由房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第五十七條 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過程中,當事人不履行登記手續(xù)的,其所訂合同無效,根據情節(jié)輕重,處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罰款。第六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處理。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有關問題,由湖北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第二條 按照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zhèn)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有限期使用制度,允許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第五條 分割轉讓、出租、抵押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應以轉讓、出租、抵押人享有的份額為限。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及土地的開發(fā)、利用、經營等,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我省有關規(guī)定,不得妨礙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章名】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權限,按照《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 辦法》第三十條關于征用土地審批權限的規(guī)定執(zhí)行。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時,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同級人民 政府(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程序:(一)出讓方在拍賣前六十日發(fā)布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并按本辦法的規(guī)定向競投者提供有關資料;(二)競投者須在公開拍賣前二十日向出讓方交驗法人或自然人及資信證明等文件,交付一定的競投保證金(不計利息),領取報價牌;(三)出讓方委托代表主持拍賣現場,宣讀土地使用權公開拍賣規(guī)則、出讓地塊的簡況,公開叫價;(四)出讓方與中標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同時符合前款兩項以上條件的,按優(yōu)惠額最高的一項辦理。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當事人雙方應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guī)定辦理登記手續(xù),交付登記費,更換土地使用證和房地產證。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的,應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按《條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辦理。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第三十二條 因債務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在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抵押土地使用權被處分時,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當事人應在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guī)定辦理登記手續(xù),交付登記費,更換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開始履行有關義務。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必須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因出讓期滿而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土地使用者應按時拆除或清理,不能按時拆除或清理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拆除或清理費用,由其代為拆除或清理。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但不停止執(zhí)行土地使用權的收回。重新獲得或換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guī)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或補交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xù),更換土地使用證。第四十三條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的,應符合城鎮(zhèn)中、長期 建設規(guī)劃,可以按《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最高年限內確定出讓期的,出讓合同應訂明出讓的起止期限;不能確定出讓期或出讓合同未訂明出讓起止期限的,以城鎮(zhèn)建設需要收回或依法變更土地使用權時為出讓期滿。第四十五條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因債務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在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抵押土地使用權被處分的,抵押人應按出讓合同規(guī)定補交或用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所得收益抵交出讓金。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發(fā)布前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已轉讓、出租、抵押的單位和個人(包括轉讓、出租后不宜恢復土地利用原狀的國家機關、團體和財政撥款的事業(yè)單位),應在本辦法發(fā)布后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登記,按規(guī)定交付登記費。【章名】 第八章 罰 則第四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土地使用權時,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按違法所得10—50%處以罰款。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第五十四條 對不具備出讓條件的建設用地,可實行有償有限期劃撥,但不得轉讓。第五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中的登記費,由省財政廳、省物價委員會制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于耕地開發(f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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