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受賄,而D律師的行為卻構不成行賄。對于B律師,其與A法官的行為是典型的禮尚往來,況且即使沒有A法官在B律師的兒子上大學時還禮金800元這個情節(jié),A法官在B律師沒有明確地托請事項的情況下,收受B律師1000元禮金的行為也只是一般的違紀行為,而不屬于受賄。C律師稱:自己于 2002年8月為讓法庭認可超過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送給A法官3000元是事實,但這件事到2004年8月就已超過了行政處罰的時效,因此不應受到處罰。在這里,筆者以一個案例分析的方式,來對司法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過程中如何排除“毒樹之果”問題作一個簡單地說明。有人出于對律師的“恨”,希望凡是涉案的律師一律吊銷執(zhí)業(yè)證書。筆者在這里主要探討的是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違紀行為進行行政處罰過程中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 岸緲渲狈▌t源于1939年美國最高法院對納多恩訴合眾國案的裁決,主要內容是說:執(zhí)法人員通過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審判中作證據使用,盡管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司法行政處罰程序中的“毒樹之果” 司馬當 摘要:一個司法行政機關,如果它在明知所采集的證據是非法的,是“毒樹之果”,而它偏要“食用”,作為處罰律師的依據時,所彰顯的就不僅僅是其執(zhí)法水平問題了。在我國,對于行政訴訟中非法證據的排除雖不及美國、英國、德國等法制較為健全的國家那樣引起司法界的普遍重視,但也不容忽視地受到了我國法學家們的關注。在我國,盡管沒有對行政訴訟中“毒樹之果”的排除作出直接明了的說明,但事實上在不少法條和司法解釋里都對非法證據的排除作了更為寬泛的規(guī)定。然而,在我們的行政處罰,特別是司法行政處罰程序中,我們對非法證據的排除理念并未得到應有的重視。在武漢市中院、深圳市中院和其他一些地方法院的部分法官因涉嫌受賄“落馬”之后,無不帶出一串兒律師,而對于這些律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