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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調解法學習記錄-文庫吧

2024-11-14 18:00 本頁面


【正文】 逐步建立健全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主要包括崗位責任制、例會、學習、培訓、考評、業(yè)務登記、統計和檔案管理等基本工作 制度。另外,為保障人民調解工作規(guī)范開展,根據工作發(fā)展和實際需要,還應當建立其他相關制度,例如,調后回訪制度、糾紛排查制度、糾紛信息傳遞與反饋制度等等。六、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人民調解員是人民調解工作的具體承擔者,肩負著化解矛盾糾紛,增進人民團結,促進社會和諧的光榮使命。人民調解員的綜合素質對于發(fā)揮人民調解職能作用,妥善化解矛盾糾紛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做好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調解員隊伍建設是根本,也是保證。人民調解員的構成。人民調解員包括經推選產生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民調解員兩類。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事)業(yè)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近年來,各地在完善選舉方式的同時,普遍實行了聘任制,采取公開招聘、民主推薦、競爭上崗等方法,將轄區(qū)內懂法律、有專長、熱心人民調解工作,被群眾認為公道正派的人員充實到調解員隊伍中來,使人民調解員隊伍構成更加科學,調解能力進一步提高。人民調解員無論是推選產生還是聘任產生,兩者只有選任方式的差異,在人民調解工作中的權利、地位平等,作用同等重要。人民調解員的任職條件。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鑒于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在人民調解員的選任條件上,應測重其綜合素質和工作能力等。做好人民調解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糾紛的關鍵在于人民調解員得到群眾的信賴、認可和信服,在于工作熱情、奉獻精神,在于政策水平、調解技巧等。為了不斷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業(yè)務素質和工作能力,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yè)務培訓。人民調解員的行為規(guī)范。在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應當做到 堅持原則、公平公正,文明調解、廉潔自律,保證當事人秘密、尊重當事人權利。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當事人,侮辱當事人,索取、收受財物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以及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yè)秘密等情形的,由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由推選或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七、全面規(guī)范人民調解活動人民調解是在各方參與下,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化解矛盾的復雜過程,科學、規(guī)范的調解程序對于保證人民調解工作的質量具有重要意義?!度嗣裾{解法》在第四章對人民調解的程序做出了明確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一方面對調解工作的開展提出了明確要求和嚴格標準,保證了人民調解工作依法規(guī)范進行;另一方面,又充分體現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凸顯了人民調解不拘形式、便民利民的優(yōu)勢。調解的啟動。啟動是人民調解活動的第一個環(huán)節(jié)。在人民調解的啟動上,《人民調解法》規(guī)定,既可以由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介入調解糾紛,還可以由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無論何種方式啟動,都有一個前提,就是當事人不拒絕調解。人民調解員的選擇。選擇適合的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是調解活動的重要一環(huán)。由當事人信任的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能夠較快地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因此,在人民調解員的選擇上,《人民調解法》規(guī)定,既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指定一名或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同時,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人民調解員還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或者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及有關社會組織、社會人士參與調解。只要是對促成調解有幫助的人都可以參與調解,目的是更廣泛地發(fā)揮群眾工作優(yōu)勢,吸收更多的社會資源參與于人民調解工作中來。調解的實施。調解的實施是人民調解活動最重要的環(huán)節(jié)。為了 使人民調解活動依法規(guī)范進行,確保調解工作的質量,《人民調解法》規(guī)定,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調解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要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至于調解的具體方式,可以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和當事人的意愿,靈活多樣,如直接調解、間接調解,單獨調解、聯合調解,公開調解、不公開調解等。調解的終結。對調解的終結,《人民調解法》規(guī)定了以下幾種情形:一是調解不成。調解不成主要有當事人拒絕調解、提前終止調解或者當事人未能就調解協議達成一致等情形。對于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二是達成調解協議。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活動即告終結。在人民調解協議的形式上,既可以制作書面形式的調解協議書,也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由人民調解員記錄協議內容,兩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人民調解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是人民調解活動的重要主體,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地位如何,決定著調解活動能否順利進行,影響著調解的成敗。為此,《人民調解法》明確規(guī)定了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權利。人民調解制度中的當事人權利,就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調解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度嗣裾{解法》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一是選擇或接受人民調解員。這一權利,有利于增強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的信賴,提高調解成功的可能性。二是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要求終止調解。當事人隨時有權在調解啟動、進行中,放棄通過調解來解決糾紛。三是要求調解公開或不公開進行。把調解公開或保密,作為當事人的選擇,符合社情民意,也有利于人民調解員開展工作。四是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強迫。當事人的義務。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不僅享有權利,而且負有義務?!度嗣裾{解法》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是如實陳述糾紛事實。只有當事人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人民調解員才可能掌握糾紛來龍去脈,發(fā)現客觀事實,據此合法合理地居中調解,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二是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當事人既然接受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就應當尊重和支持人民調解員的工作,自覺遵守調解程序和調解員的工作要求,合情合理地表達訴求,以保障調解活動的順利進行。三是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當事人在接受調解過程中,在行使自己各項權利的同時,也應該尊重對方當事人正常行使自己的各項合法權利。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是統一的,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在整個調解程序中,當事人的意愿對調解具有決定作用,只有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才能形成調解協議。因此,人民調解是當事人共同處分權利,維護權益的活動,雙方當事人要依照法律規(guī)定約束自己的行為。只有堅持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統一,才能真正保障人民調解活動順利有序的進行,保障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得到實現。九、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機制 我國現行的糾紛解決方式除了人民調解以外,還有司法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訴訟等多種方式。在各種糾紛解決機制中,人民調解是基礎,是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第一道防線”?!度嗣裾{解法》制定過程中,充分總結了幾種解決方式之間互相銜接、互相配合、發(fā)揮各自優(yōu)勢化解社會矛盾的經驗,在充分貫徹調解優(yōu)先原則基礎上,對人民調解與其他機制的相互銜接作了程序性規(guī)定。人民調解啟動中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在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需要更多地采用調解方法,強化、健全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工作機制,盡可能地使大量的矛盾糾紛在 進入司法渠道之前通過政治優(yōu)勢得到化解?!度嗣裾{解法》規(guī)定,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引導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來解決這些矛盾。人民調解實施中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糾紛過程中,對于有可能引發(fā)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對于調解不成的糾紛應當終止調解,根據案情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人民調解協議達成后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fā)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十、確立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人民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的糾紛解決方案,也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形成的解決糾紛的法律文書。在實踐中,人民調解協議主要依靠人民調解的社會公信力、道德約束力和社會輿論的壓力以及當事人的誠信意識,由當事人自覺履行。同時,人民調解協議也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障。調解協議的生效。經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簽訂書面的調解協議書;另一種是達成口頭協議。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口頭調解協議自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口頭協議的內容。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為了引導公民在自愿的基礎上慎重地處分權利,使調解協議得到有效履行,《人民調解法》規(guī)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這一規(guī)定,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在法律上的效力,履行調解協議不僅是當事人的道德義務,而且是其法定義務。同時,《人民調解法》要求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度嗣裾{解法》總結近年來的司法實踐經驗,確立了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這里應注意三點:一是雙方共同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生效后,如果當事人認為有必要通過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應當共同申請;二是申請的期限。申請司法確認的期限是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三是司法確認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該調解協議即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調解協議所約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能通過人民調解方式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白蒲鎮(zhèn)司法所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三篇:人民調解法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完善人民調解制度,規(guī)范人民調解活動,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社會和諧穩(wěn)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二)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政策;(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qū)域的人民調解工作?;鶎尤嗣穹ㄔ簩θ嗣裾{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yè)務指導。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規(guī)定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第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qū)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qū)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進行統計,并且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jiān)督。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h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yè)務培訓。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二)侮辱當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yè)秘密的。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fā)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y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guī)定享受撫恤和優(yōu)待。第四章 調解程序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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