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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法律的操行〈1〉律師制度之本原演講范文(更新版)

2025-01-17 06:52上一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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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其次,做為參予交易者,律師制度的存在所能提供的交易物和交易規(guī)則是否為市場所能接受,是市場的需要和不需要產生的根據。律師制度是“人民權力”的需要還是國家機器的需要?對人民權力而言,律師制度的存在應該是一種以個體(個別)存在為對象的,為判明而存在的引導(團體對“人民”的整體而言乃是個體),這種需要是真實存在的,但如果說國家即是人民,國家機器的獨立性無疑也是一種個體(具體的行政機構),它對律師制度的需要也應該是一種對于法律而言的需要引導(只能假設法律規(guī)則是被認同必需遵守的),但是,這里發(fā)生的混同即導致了不需要的產生,當國家權力(人民權力)被等同于國家機器自身的權力時,為維護自身利益,國家機器可以排斥、限制律師制度的存在,但國家權力(人民權力)本身需要這一制度存在并應完整地體現其作用的。當然,更清楚的是,既便行憲法之實,也不能等同于憲政本身,不論是以憲法駕馭政治過程,還是讓國家和社會在憲法的臂腕內成長,憲政本身永遠有著無窮的多于憲法規(guī)則內的實際內容,憲法究竟是一根眾人過河的粗繩,還是一件要經常穿的衣服,都不能說明憲法與憲政的關糸。不過,在這里,我們對有關不合理的討論,是在于對前述若干實際存在進行解讀,即對“不是”與“是”的社會性因素進行分析,是對存在的基礎進行認識,這會發(fā)生一種發(fā)現所帶來的尷尬:即對現實的存在狀況而言,一種來自于政治體制和社會的需要,雖然是律師制度產生的母體,但在它出生后,卻沒有這種需要的擁抱,它的孱弱不僅在于先天營養(yǎng)不良,而更在于后天得不到補償,所以缺鈣,且肌腱乏力。權利和義既然是法律所定的,那么它的對等的要求的實現以體現公平只能是源自于法律本身的要求,即律師制度的設置是為實現公平而促生和發(fā) 展的,那么,它就必然不是一種可有可無的擺設(那種似乎是此案件的不公平不影響法律存在的觀點,似乎可以否認律師的作用和必要,但此其一、其二、其三~~~~~以至影響到更多不公平做法,如何證明法律是公平的呢?),似也可以說,法律本來就是公平的,法官也是公平的,但如何實現公平確是不能省略的,沒有實現途徑,公平只能是虛設的,法官的公平不是法律公平的全部,律師制度是保證實現公平的必要途徑,是法律公平的體現方式之一。
 ?。? ) 公平需要保障是律師制度存在的現實務件。當然,現實的觀念中認為法官對法律的適用(裁判)是既為法律服務也為當事人服務,律師也被定義為這兩種使命(《律師法》第一條),但這種“服務”顯然是含混不清,有所混亂的。如哈耶克所說:“普遍利益”是由“法律規(guī)則之目的的東西構成”,而法律規(guī)則做為“整體的抽象秩序”,其目的“并不在于實現已知且特定的結果,而是作為一種有助益于人們追求各種個人目的的工具而被維續(xù)下來的”。也就是說,是法律制度構成的必不可少的部分。
  公允就是公眾意志。因此,有關“是”的討論,必然要同時慮及這兩個方面。對法律負責和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負責的規(guī)定(《律師法》第一條),并沒有建立起有關這種責任的遵循規(guī)則。當然,律師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工作者”從屬于社會,這是無疑的,但“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僅只是其職業(yè)特征,并不是其屬性定義,律師職業(yè)的工作性質,包括對象范圍、工作內容等,是這一定義的全部,但這個陳述性的定義并不是屬性定義,并不能從這一定義自然引伸出律師是中介人,律師事務所是中介組織,除非對“中介組織”特別定義,但對通常意義下的“中介組織”,是顯然不能揭示律師制度的本質的。給當事人說話的機會,也給律師說話的機。法律的操行〈1〉:律 師制度之本原演講范文對這一問題的引伸是,似乎有了律師代理制,法律就已給了公正,就無須對實踐的定制予以具體。對于這些錯誤認識或理論,當然不可能一一例舉,但可舉其要而示之:。對當事人的委托的接收,只不過是通過這種委托的形式,以實現社會或國家所需要的秩序,這種需要在某種意義上應該是當事人的真正內在需要?!爸薪樾浴钡穆氊煾鶕ㄅc法律的關系在此概念下變得模糊),并不是實質上的無法定職責,只是在非訴職業(yè)活動中,現有法律對律師職責均少有規(guī)定,熟習和對法律的認知并不是律師職責的根據,律師似乎因此而被社會認為僅只是為謀利而行事,正因為這種認識,律 師的做為更被認為是沒有職業(yè)準則(內部的執(zhí)業(yè)規(guī)范度江不為人們所認識),對法律可以憑其熟習而曲解(鉆空子),因而是沒有原則的,雖然他們是在操做法律 ,法律卻因此而被減損其權威。
  二、正題。簡單地說,多數人認可的標準必然地成為社會發(fā)展追 求的主流,那么有關于對于正義的理解就必然是對多數人的有益 ,這其中當然包括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公允的需要在于公眾的意愿,當然首先是在于法律對公允的反映,而不是相反。但這種認識還缺乏其必然的實踐基礎,也就是在人們對于個人與法律之間的關糸系進行調整時,現實中國的社會狀況所反映的是可以依靠其它關系,如熟人關系,以及權力關系等進行調整。并不能失去其具體,也就是如果離開個人意志的存在,法律 意志(強制的意志)將失去對象,并因此只是抽象的秩序。公正的含義在此就是不讓法律代表公眾意志的強制出超,也不讓個人意志侵犯或違背公眾意志,但無疑法官是代表公眾意志執(zhí)法的,而律師是代表個人意志執(zhí)法的使命,則是在于防止公眾意志對個人利益的侵犯,當然,似乎法官正確執(zhí)法也是要防止對個人利益的侵犯?!?0〉法律權利與義務的對等的公平是法律規(guī)則體現公平的最基本方式,正因為權利和義務的對等,才決定了律師的使命實現的可能,即存在著的不公平如果沒有律師制度的確立,將是無法保證能夠消除的。其實然狀況由于并不是對法律文化傳統的因素,因此有關于合理的存在是后置的一種希冀,存在的合理并沒有在此之前的命題比較,因此,律師制度也因此而同樣是一種社會孕育的突變,而非遺傳。這種關于政治的需要與不需要,并不代表政治的隨意性從而表明一種正在實行的政治是不恰當的。當然,也許對現實的判斷也許很難,因為有這種實在的距離所造成的層層間接關系形成的遮擋,也正是由于這種間接關系的層次遞進會造成的位移,偏離似乎難以避免。因為律師制度若被政治的需要所肯定,則是民主的需要的作用,但律師制度不是民主的象征則是在于民主的象征只能是民主本身而不是其它。我們似乎還不能找到市場需要和不需要的最直接的理由,因為法律所保護或所能帶來的預期只能是使人們避免對個人財產的侵犯,“獲得支配特定物品和服務的預期”,而不是使“這些物品和服務在市場上的價值預期”得到實現的保證,從而“開放出”個人與“他人進行有效合作的可能性”,法律所帶來的秩序和效率在沒有被人們習慣地遵從時,以及法律的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其不具備應有功能,都可以使規(guī)則被拋置一邊,這是市場的需要隱于其后,而讓不需要表現出來,這當然是在我國的市場經濟發(fā)展和法制的發(fā)展都是一個較短的歷程,而轉借或移植的規(guī)則也同樣存在與本土性相結會的問題,但不論如何,市場是一個活體,它在我國現有體制下充滿生氣地存在著,而法律規(guī)則也實際在一種適應與不適應的環(huán)境下運轉著,一種對于有效的秩序的需要仍被或多或少地壓抑著,而那種帶來無效或浪費的無序性表現出來的不需要仍然頑固地顯現著,律師制度因為法律規(guī)則向效率的進化而在等待自身的進化,那么,有關于這種進化的目的性或稱之為可體現的完備作用是什么,是必然要被思考的,因為即便我們現在不能使其完善而成為市場的需要,而這種對目的性的探討卻面臨無措或茫然,首先是尚無一定的經驗基礎,其次是有關對外來經驗的移植尚缺實驗效果,但對于這種狀況的改變應該要做的卻被人們忘記,就是對市場實際反應的認識。以上有關市場的需求與否既有所述,有關社會的需要問題自然是除此之外。⒃正因為權力分配使法律規(guī)則成為社會做為一個共同何體的根本需要,而對于個人而言,行為規(guī)則的具體化也同樣是需要的,因為個人可以因此找到屬于他的正義,法律能夠保障但不能改變個人在社會中的權利和地位,對法律的需要即便不是體現了物質利益,也當然與物質利益的獲得有根本關系,因此,這種需要只有在法律能夠發(fā)揮這種促障作用時,才被體現出來,否則就是不需要。社會活動并不能依靠法律規(guī)則去解決社會問題,但一個社會卻必須依靠法律規(guī)則去形成秩序,因此有關社會問題的解決方式和結果均要遵循法律規(guī)則,這種與法相伴的過程應該是走向法治的體現,而由于在法律范圍內的社會活動會因為并未越軌而顯得與“法律無關”,但這是不真實的,至少是沒有體現社會需要的內在真實,即因為合法行為而不必要的行為,恰恰相反,合法即是對法律秩序的皈依。
  (1)、律師做為法律人的權力。事實上,律師在司法傳統的發(fā)展過程中,“與法官專業(yè)化互為因果,同步發(fā)展”。其它任何人不能因為對法律事實和法律適用提供幫助而收取費用,現實狀況仍是以各種關系抗擾法官或司法人員的行賄受賄等行為的干擾,使律師收取報酬的權力受到影響,但這一權力仍是獨特的,對于這項權力的現階段實際上不應只限于是對律師謀生保證的理解,這項制度所體現的是,律師服務的市場價值做為一種對需要服務的當事人而言的“交易平等”,保證了法律實現公平和公正的條件,也為律師職業(yè)獲得在人類最基本的社會活動——市場交易活動中應有的位置確立了保證。對事實的查證,律師行為不同于當事人的舉證行為,后者是一種舉證義務,而律師對事實的調查,是一種法定權力,這種權力的體現不僅僅是在于其執(zhí)法者身份,可以要求各部門或有關人員“配合”,而是在于其有別于當事人自行調查的實質是在于律師調查是操行法律的權力,即除當事人的義務轉移(委托律師)外,還有法律的授權,即這種權力的行使是來自于法律的賦予,因此,有關在刑事案件中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中種種不合法不合理現象的存在,都是對律師調查權的侵犯,這些現象的存在雖然從表面上看是來自于一種把律師和當事人混同的錯誤認識,但在根本原因上仍是執(zhí)法主體仍是國家政權機關的緣故,而事實上,執(zhí)法者(對法律在訴訟程序上的適用)只能是法律人,至少不能把律師排斥在執(zhí)法主體之外,這樣的情況也發(fā)生民事訴訟程序中,但情形稍好,這是由于對民事糾紛,國家行政干預較少的緣故。事實上,在三大訴訟法中對律師做為職業(yè)法律工作者的權力和義務均有零星的規(guī)范,其適用對象就不是僅以律師為主,包括司法機關,社會各有關人員,當事人,我們應該在此基礎上形成較為完整的律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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