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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人民法院審判流程管理規(guī)定-文庫吧

2025-09-30 00:26 本頁面


【正文】 委員會討論。對本院審委會決定再審、上級法院指令再審的案件、發(fā)回重審的案件,由立案庭登記后3日內將原審案卷收集并移送審判監(jiān)督庭。開庭時間、擔任記錄的書記員等問題由審判監(jiān)督庭與接待排期處協(xié)商安排。第六條 對訴前財產保全和證據(jù)保全的申請,以及立案以后案卷移送審判庭之前的財產保全和證據(jù)保全的申請,由立案庭作出裁定。第七條在第一次開庭之前,一方當事人申請對證據(jù)進行鑒定的,由立案庭庭長決定是否同意鑒定。不同意的,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同意的由立案庭派員鑒定;在第一次開庭后,一方當事人申請證據(jù)鑒定的,由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審查決定,同意進行鑒定的交立案庭執(zhí)行。第八條對 于刑事自訴案件,在立案階段原告方申請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立案庭接到申請人的申請后,初步審查申請人的證據(jù)是否充分,之后將所有材料交刑事審判庭負責 審理該案的合議庭合議,確需對被告人采取強身制措施的,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合議庭認為不符合采取強制措施條件的,做出駁回申請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第九條 接待排期處在接到當事人遞交的訴訟文書后7日內(檢察院提起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公訴案件為3日,刑事自訴案件為15日,執(zhí)行案件為1日)予以審查完畢,符合立案條件的,予以立案;接待當事人口頭起訴的,應當制作接待筆錄,符合立案條件的予以立案; 接待排期處在立案后應及時填寫審判流程登記表及各種卡片;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所需的各種材料應在審查期限內收集齊備,在立案之日內確定該案適用的程序、開庭時間、地點、負責審理該案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案件主審(主辦)人、書記員,并于立案后1日內將所有案卷材料移送調查送達處調查送達。符合立案條件的執(zhí)行案件應于立案后一日內直接移送執(zhí)行庭。調查送達處在接到案卷后確認各種材料齊全、各種表格填寫妥當后簽字接收。第十條 接待排期處負責核算、收取當事人應預交訴訟費用,負責指導當事人辦理緩、減、免訴訟費的審批手續(xù)。第十一條 接待排期處應當在下列期間范圍內排定開庭日期:(一)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開庭時間一般應安排在立案后15日至20日內;(二)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開庭時間一般應安排在立案后30日至45日內;(三)刑事公訴案件的開庭時間,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開庭時間一般應安排在立案后12日至16日內;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開庭時間一般應安排在立案后15日內。刑事自訴案件的開庭時間,同前項(二)規(guī)定,但需進行傷情鑒定的除外。第十二條 庭審過程中,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認為需要再次開庭的,應立即將理由書面告知立案庭,并就再次開庭的時間提出建議,與立案庭協(xié)商確定再次開庭的時間,由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將再次開庭時間當庭告知當事人。第十三條 再次開庭的排期:(一)因案件確需法院調查取證,庭審不能按時結束,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或者當事人提出新證據(jù)的,一般在10日內安排再次開庭時間;(二)因當事人提出反訴或者案件需追加當事人的,一般在20日內安排再次開庭時間。(三)因案件需要鑒定、評估、審計或者中止審理的,合議庭在收到鑒定、評估、審計等結論或者恢復審理后書面商同立案庭確定再次開庭時間,再次開庭時間一般應排定在收到鑒定、評估、審計等結論或者恢復審理后的15日內;(四)其他因特殊情況需要再次開庭審理的,由審判長或審判員協(xié)商接待排期處根據(jù)具體情況決定開庭時間。第十四條 立案庭主持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jù),初步審查案件爭議焦點,有無管轄異議,決定是否進行庭前調查取證,是否具備開庭條件。庭前調查取證的范圍,僅限于當事人的申請及立案庭認為需要調查的證據(jù)。第十五條 排期調查處在接到各審判庭提出的重新安排審理期限的書面請求后,應積極協(xié)作,及時安排新的開庭審理時間。第十六條 重大、疑難、復雜、新類型等案件,由排期處與審判長協(xié)商確定開庭的時間,不受上述排期時間的限制。第十七條 對立案庭作出的裁定的上訴材料,由接待排期處直接安排書記員辦理案件移送手續(xù)。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案件由刑事行政庭負責審查,接待排期處在接到案卷材料確認齊全后辦理立案手續(xù),確定記錄該案的書記員直接移送刑事行政庭。第三章 調查、送達第十九條調查送達處應于接收案件的當天內安排記錄該案的書記員送達。對于需要調查的案件,應于擬定的開庭時間5日前調查完畢。調查送達處在接到當事人遞交的其它法律文書后,應當即將該法律文書轉交給記錄該案的書記員,按本規(guī)定的有關時限送達對方當事人。第二十條 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出庭通知、開庭傳票以及合議庭成員通知等應按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予以送達。第二十一條 書記員在接到送達任務后應及時準確填寫送達回證及各種法律文書,通報書記員處負責人協(xié)助安排車輛,并將所填寫的法律文書交書記員處負責人或審判員審核。第二十二條 書記員必須在下列時限內將各類訴訟文書送達當事人:訴狀副本、開庭傳票、出庭通知書等為接到送達材料后的4日;答辯狀副本、上訴狀副本為5日;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副本為2日;以上各時限要求以不影響案件審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限。以本條送達的法律文書送達回證應在本條規(guī)定 三天前公告當事人名稱、案由、開庭時間、地點。第二十五條 書記員應及時完成審判員交辦的其他工作。第二十六條 調查處在調查完畢后,普通程序案件在擬定的開庭時間5天前、簡易程序案件在擬定的開庭時間2天前將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該案的主審人或主辦人。第四章 開庭審理第二十七條 審判員在接到案卷后應認真核查,確認材料齊全后簽字接收。第二十八條 獨任審判員接到案件后認真審查案卷訴訟材料,審查有無不符合立案規(guī)定,確定當事人爭議事實,整理庭審提綱,按期開庭。第二十九條 獨任審判員接到案件后對立案庭確定的程序有不同意見時,應先按簡易程序開庭審理,審理后認為需要組成合議庭審理的,報該庭庭長批準。變更后的合議庭組成人員和開庭時間,由該庭庭長和立案庭庭長交換意見后確定。第三十條 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主審人接到案件后應認真審查卷內訴訟材料,審查有不符合立案程序的規(guī)定,確定案件爭議焦點和事實,擬定庭審提綱,告知其他合議庭成員開庭的時間,并于擬定的開庭時間前三日內召開準備庭,就案件審查出的問題等事項交換意見,商定案件審理方案。第三十一條 合議庭召開準備庭,主辦人應提前4小時通知立案庭安排書記員記錄。第三十二條 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其他合議庭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按期參加庭審的(含主審人在內),應及時向審判長說明事由,由審判長向主管院長說明情況,由主管院更換人員;審判長因故不能按期參加庭審的,也應及時向主管院長說明事由,由主管院長另行指派審判長。第三十三條 主審人更換的,應及時將更換后的情況書面告知立案庭。第三十四條 定期宣判的案件,應當庭送達法律文書;當庭宣判的案件、當庭調解的案件以及當庭撤訴的案件,審判人員應當庭告知當事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時間。當事人未按時前來領取法律文書的,由負責記錄該案的書記員送達。第三十五條 案件移送審判庭后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和證據(jù)保全的,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應嚴格審查,認為申請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按照法律規(guī)定及時做出裁定,交立案庭負責執(zhí)行。第三十六條 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對立案庭排定的開庭日期有特殊原因需要變更開庭的,經庭長批準后書面商同立案庭庭長,并提供新的排期時間書面建議,由立案庭排期處重新排期。第三十七條 出現(xiàn)以下情況需要再次排期開庭的,由主審(主辦)人書面向立案庭庭長提出理由和擬定再次開庭時間建議,由接待排期處重新安排開庭時間;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庭審中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有關證據(jù),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認為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jù),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當事人提出反訴或者案件需要追加當事人的;案件需要重新鑒定、勘驗、評估、審計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應中止審理的;當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申請延期審理的;第三十八條 合議庭或審判員認為需要調查的應擬定書面調查提綱,交調查處調查。單一案件的調查以一次為限,特殊案件除外。第三十九條 各類案件應當在法定審限內結案。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結案的,審判長應當寫出書面申請延期報告,說明理由,并提出結案日期,報院長審批,送立案庭備案。排期處根據(jù)延期報告提出的結案日期再次確定結案時間。第四十條 開庭時需要法警值庭、提押被告人,財產保全、先予執(zhí)行案件需法警協(xié)助的案件,由主審(主辦)人通知法警大隊,法警大隊應及時安排警力。第四十一條 合議庭認為需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應當在合議庭評議后五日內寫出審理報告,并報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對院長同意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審判委員會應當在七日內討論決定。第四十二條 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無論是開庭審理或宣判、一律要在審判法庭進行,并穿著審判服套裝,儀容整潔,用語文明、規(guī)范。第四十三條 裁判文書送達最后一名當事人的日期為結案日期。當庭宣判的當庭宣判日期為結案日期。第四十四條 刑事行政庭在接到行政強制執(zhí)行審查案件后,應于五日內做出準予執(zhí)行或不準予執(zhí)行的裁定書,交調查送達處送達。第五章法律文書制作第四十五條當庭宣判的案件,刑事案件應當在5日內,其他案件應在10日內向當事人送達裁判文書。第四十六條 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庭調解的,審判員應在1日內制作調解書;不能調解結案的,一般應當當庭宣判,審判員應在庭審結束后1日內制作出判決書;當庭不能宣判的,一般應在5日內制作出裁判文書,并與立案庭商定宣判時間;需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按本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辦理。依本條制作的裁判文書,庭長、院長(主管院長)在1日內核稿、簽發(fā)。第四十七條 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庭調解的,主審人應在1日內制作出調解書;當庭宣判的,主審人應在1日內制作出判決書;,當庭不能宣判的,合議庭應在庭審結束后3日內做出決議,主審人應在3日內制作出判決書(需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除外);依本條制作的裁判文書,庭長在1日內核稿,院長(主管院長)在1日內簽發(fā)。第四十八條 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案件承辦人應當在審判委員會作出討論決定之日起3日內制作出裁判文書,庭長應當在接到裁判文書后2日內核稿并安排在五日內宣判,院長(主管院長)在2日內簽發(fā)。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撤訴的,主審人應在1日內制作出裁定書,庭長、院長(主管院長)在1日內核稿、簽發(fā)。第五十條 書記員在接到打印任務后,必須按下列時間要求完成打印任務: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為一日;其它法律文書按審判員的要求辦理。第六章案卷裝訂、案件送審及案卷移送第五十一條 案件審結后十日內負責該案的主審人、主辦人應將案卷材料進行審查,確認齊全后,于結案后十日內將案卷交記錄該案的書記員裝訂卷宗。第五十二條 各書記員應按下列時間要求將本人記錄的案件裝訂成冊,并交審判監(jiān)督庭審查:上訴案件,應在審判員移送案卷后3日內完成,第4日內完成案卷移送工作; 非上訴案件,應在審判員移送案卷后10日內完成裝訂卷宗工作并送審判監(jiān)督庭審查。第五十三條 審判監(jiān)督庭在接到案卷后,對于裝訂不合格的案卷應立即退回書記員重新裝訂,其余案卷應于30日內審查完畢,并將案卷退回書記員。第五十四條 經審查合格案卷,書記員應于2日內交檔案室,對于不合格案件應立即交該案主審人(主辦人)。主審人接到案卷后應向主管院長報告情況并聽候處理。第七章 督查第五十五條 在本規(guī)定所確定的立案、排期、審理、送達、案卷送審等各階段,各經辦人員應及時將完成情況信息輸入電腦。合議庭(執(zhí)行局)應當及時填寫案件審理的進度和超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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