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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法案例庫下-資料下載頁

2025-05-12 01:00本頁面
  

【正文】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規(guī)定看,無論是合同的訂立,還是合同的變更,均應采用書面形式。中國代表在簽署1980年《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交存的核準書中也載明,中國不受公約第1條第(1)款(b)、第11條及與第11條內容有關的規(guī)定的約束,即銷售合同必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不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但核準書中并沒有對公約第29條的規(guī)定作出保留。該第29條(2)款規(guī)定,若合同“規(guī)定任何更改或根據協(xié)議終止必須以書面作出的書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據協(xié)議終止。但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寄以信賴,就不得堅持此項規(guī)定?!痹摋l款中的但書確定一種可以以口頭或實際履行行為修改原書面合同的例外情形,即使原合同規(guī)定修改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本案案情便屬于這一類例外情形。按照本案所及的書面合同中的規(guī)定,申訴人負有一次性發(fā)運交付160噸貨物的義務。但在啟運前,被訴人傳真通知申訴人,要求申訴人先交付60噸貨物。申訴人依照被訴人的變更請求,將貨運付。如果以修改合同未以書面形式為之,認定這種變更為無效變更,申訴人發(fā)運60噸貨物不符合同規(guī)定,顯然不能成立。因為作為賣方的申訴人已經信賴被訴人傳真中的變更請求。仲裁庭決定被訴人的傳真和申訴人的行為已對原合同作出了有效變更是無可非議的。    關于修改的內容,從被訴人的傳真內容來看,修改的內容也可以理解為不是改整批一次性交貨為分批交貨,而是改合同交貨總量160噸為60噸。因為如果確認修改的內容是改整批一次性交貨為分批交貨,則剩余的100噸貨物分幾次支付,何時交付仍然是不確定的,這種不確定將會導致該合同無法繼續(xù)執(zhí)行。從本案被訴人所發(fā)傳真看,被訴人沒有將160噸貨物總量變更為60噸貨物總量的意思表示。因此相應被訴人意即將160噸貨物一次性交貨變更為分批交貨較為合理。至于后100噸貨物如何分期交付,有待雙方當事人進一步約定。    本案另一項容易引起爭議的內容是分批交貨與支付貨款的關系,即,當合同規(guī)定或有效地修改為分批交貨時,根據貨到付款的規(guī)定是否一定意味著在每批貨物運抵買主后,買主應即就該批貨物付款。根據國際貿易慣例,上述結論是對的,但也有例外。例如,如果全部貨物需組裝或配合才能獲得功效,貨到付款的規(guī)定則應被解釋為全部貨物運抵買主后,買主才付款。在本案中,各批貨物都是鋅法蘭盤,屬同一種類,第1批貨物功效的獲得并不依賴于第2批或后面的貨物。因此,被訴人在收到第1批貨物60噸后,應及時付款給申訴人。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是否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1.在國際貿易中,如雙方當事人以行為達成了合意,應視為對合同有效的修改。    2.對同一種類的貨物而言,在分批交貨的條件下,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貨到付款是指買主應在每一批貨物運抵后就該批貨物支付貨款。案例9:輕柴油購買合同爭議仲裁案裁決書二、仲裁庭的意見    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庭審調查的情況,仲裁庭對本案發(fā)表意見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適用    本案五個合同均未規(guī)定解決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均規(guī)定按照INCOTERM1990有關FOB的統(tǒng)一售貨辦法及最新的修訂。因此,本案應適用雙方約定的該國際貿易慣例,即國際商會《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有關FOB的統(tǒng)一售貨辦法。    在仲裁過程中,申請人主張本案應適用中國(內地)法律,被申請人未對此表示異議。因此,仲裁庭認為本案還可以適用中國(內地)法律。    (二)有關本案合同的效力    申請人作為賣方、被申請人作為買方,雙方分別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2月6日、1998年2月9日、1998年3月13日、1998年3月27日簽訂了編號為97G1207S號、98G0141S號、98G0181S號、98G0248S號、98G0312S號五個輕柴油售貨合同。五個合同除編號、貨物數(shù)量、貨物單價、提貨時間以及簽訂日期不同外,其他條款均相同。五個合同規(guī)定的輕柴油供貨數(shù)量和價格分別為:7,000公噸,F(xiàn)OB香港;25,000公噸,F(xiàn)OB香港;25,000公噸,F(xiàn)OB香港;12,000公噸,F(xiàn)OB香港;25,000公噸,F(xiàn)OB香港。五個合同均規(guī)定:賣方有權增減貨物數(shù)量10%(第4條);付款辦法:賣方須在提單日起六十天內(提單日計第一日)收到買方匯出的全部貨款。若買方延期付款,賣方將向買方自付款日期后(即提單日的第六十日)起,按照美國萬國寶通最優(yōu)惠利率加2%的數(shù)目收取利息(第8條);文件:賣方將向買方提供下列文件:正本提單。數(shù)量證明書一份。品質證明書一份。原產地證明書。簽署商業(yè)發(fā)票。整套文件的副本一份隨船帶赴目的港(商業(yè)發(fā)票除外)(第9條);裝港:香港(第10條);裝貨時間:買方須在提貨前三天通知賣方提貨數(shù)量、時間及裝貨油輪資料,并經賣方予以確認(第14條);其他條件:按照INCOTERM1990有關FOB的統(tǒng)一售貨辦法及最新的修訂(第18條)。    仲裁庭認為,上述五個售貨合同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自愿訂立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符合中國法律規(guī)定,因此是有效的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三)關于申請人是否對被申請人履行了交貨義務    本案五份售貨合同簽訂后,被申請人根據石化油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化油庫)的書面提貨通知,按照該五份合同規(guī)定的貨物品種、數(shù)量和交貨地點,先后分49批交付輕柴油共計90,,貨款總額為13,650,。貨物提單上的收貨人為石化油庫指定的人,提單上的通知人均為石化油庫。仲裁庭認定申請人交付上述貨物的事實。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申請人認為上述交貨行為是對被申請人履行本案五份合同的交貨義務,被申請人有義務按該五份合同向申請人支付貨款,而被申請人則認為申請人是向石化油庫交貨,并不能證明其已按本案五份合同向被申請人履行了交貨義務,因而被申請人無義務向申請人支付貨款。仲裁庭認為,該爭議涉及的是一個事實認定問題,由于申請人沒有提供被申請人委托石化油庫提貨的直接證據,對這一問題需要綜合分析有關各方面的事實加以認定。    仲裁庭查明:石化油庫系被申請人控股的子公司,石化油庫和被申請人的主要營業(yè)地均在市,住處和辦公場所同在一棟大樓,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即陳慶先生。在本案五份合同中代表被申請人簽字的黃濤既是被申請人的董事,又是石化油庫的總經理。在被申請人和石化油庫多次致申請人上級母公司華石化(集團)有限公司有關支付輕柴油貨款的函中,黃濤有時在被申請人所發(fā)函中作為被申請人代表簽字,有時又在石化油庫所發(fā)函中作為石化油庫代表簽字。這些事實表明,在本案交易中,被申請人和石化油庫的行為存在相互混同的情況,不是相互絕對獨立的。    仲裁庭查明:石化油庫每次發(fā)給申請人的提貨通知中注明所提貨物的合同編號均為本案五份合同的編號。但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曾與石化油庫簽定過與本案五份合同編號和內容相同的五份合同,石化油庫所提貨物是申請人與石化油庫所簽訂合同項下的貨物,而不是本案合同項下的貨物。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了二份由申請人與石化油庫簽訂的這種合同(編號分別為98G0312S、98G0141S),但仲裁庭注意到,該兩份合同編號雖與本案所涉五份合同中的二份合同編號相同,但規(guī)定的付款方法與本案合同的規(guī)定不同。本案合同規(guī)定的付款方式是賣方須在提單日起60天內(提單日計第一日)收到買方匯出的全部貨款,由申請人與石化油庫簽訂的二份合同中則規(guī)定買方須在提貨前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銀行信用證,其內容及格式需經賣方確認。然而被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石化油庫在提貨前開出任何以申請人為受益人的銀行信用證,以支持其該項主張。仲裁庭還注意到申請人提出的關于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相同編號的兩份合同上,有amendment字樣的事實,并注意到申請人就此作出的與石化油庫簽訂上述兩份合同后,因信用證開具問題方改為與被申請人簽訂合同的解釋。仲裁庭認為,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仲裁庭無法采信被申請人提出的主張,只能采信申請人的解釋,認定石化油庫所提貨物是本案合同項下的貨物。    仲裁庭查明:申請人交付每批貨物簽發(fā)的發(fā)票抬頭單位均為被申請人,發(fā)票注有編號和本案合同編號,申請人稱這些發(fā)票連同貨物提單等合同規(guī)定的文件都以特快專遞方式寄送給了被申請人,并提供了相應的郵寄證明材料。證據材料表明,此后,申請人共收到29筆付款,共計4,478,(其中部分為人民幣,雙方商定按一定匯率折算為美元結算),其中三筆共計323,,是由被申請人直接支付的,其余為石化油庫支付。申請人收到上述每筆貨款時,都收到石化油庫發(fā)來的傳真,傳真件上就每一筆貨款屬申請人簽發(fā)的特定編號發(fā)票項下的貨款均予明確注明。申請人收到款項后,又將每一筆付款的結算情況直接傳真通知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從未對上述付款及結算情況提出過異議。被申請人雖否認收到申請人上述發(fā)票等文件,但不能就其和石化油庫對上述發(fā)票下的貨物支付貨款予以合理的解釋。另被申請人也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在未收到本案合同項下貨物單據的情況下,曾向申請人提出過異議。因此,仲裁庭有理由認為,被申請人已收到了申請人上述發(fā)票及連同寄發(fā)的貨物提單等文件,并同意其為付款人,至于其中部分貨款是由石化油庫所支付的事實,不影響被申請人作為付款義務人的地位,因為在商業(yè)實踐中指定他人代為付款的情況是常見的。因此,對被申請人辯稱的其未向申請人付過本案合同貨款、石化油庫向申請人付款與其無關的主張,仲裁庭無法予以支持。    仲裁庭查明:申請人曾于1998年5月26日、7月16日、10月12日、10月22日向被申請人致函并抄送石化油庫,向被申請人索要所欠輕柴油貨款,被申請人于1998年8月27日復函申請人的上級母公司華石化(集團)有限公司,承認收到關于輕柴油貨款的公函,并對支付欠款作出安排;石化油庫曾于1998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5日致函華石化(集團)有限公司,承認欠付輕柴油貨款,并對還款作出安排,被申請人在這幾份函中均加蓋公章確認;1998年11月1日被申請人和石化油庫共同蓋章致函華潤石化(集團)有限公司,表示欠該公司大量貨款將從1998年12月開始每月支付至少50萬美元,直至支付完畢為止。仲裁庭同時查明,被申請人、石化油庫與華石化(集團)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輕柴油買賣合同關系。根據這些事實,仲裁庭認為,上述被申請人和石化油庫致華石化(集團)有限公司的函所述欠款,就是本案合同的輕柴油款,從而表明被申請人是承認欠申請人輕柴油款的。    綜上所述,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實際上收到了申請人按合同規(guī)定寄送的貨物提單、發(fā)票等本案合同規(guī)定的文件,石化油庫所提申請人交付的輕柴油為本案合同項下的輕柴油,被申請人和石化油庫已支付給申請人的款項為本案合同項下的貨款,而石化油庫提取本案合同項下的貨物和向申請人支付貨款,被申請人是知道和同意的,并未提出任何異議,應認定為被申請人行為,因為被申請人從未通知過申請人將其在本案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石化油庫。至于被申請人與其下屬公司石化油庫之間是否存在委托、轉售或其他法律關系,屬被申請人與其下屬公司石化油庫之間的問題,與本案無關。根據國際商會《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關于FOB術語的規(guī)定,賣方的主要義務是提供符合買賣合同規(guī)定的貨物和商業(yè)發(fā)票或相等的電子單證,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證明貨物符合合同要求的任何其他憑證,在規(guī)定的日期或期限內,并按港口習慣的方式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到買方指定的船只上;給予買方貨物已裝船的充分通知:自行負擔費用向買方提供運輸單證。據此,可以認定申請人已按本案合同向申請人履行了交付義務,因而被申請人有義務按合同向申請人支付貨款。    (四)關于被申請人欠付申請人貨款的數(shù)額    雖然申請人提供的付款證據載明被申請人(包括通過石化油庫)向申請人支付的款項共計8,039,,但雙方商定用于結算本案合同貨物發(fā)票項下的貨款共計29筆,總共只有4,478,。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石化油庫的說明稱石化油庫為支付本案涉及的49批油品的貨款,向申請人支付了人民幣及美元共33筆,總計金額13,635,。但被申請人未能提供這些款項全部是用于支付本案合同貨款的證據。申請人只承認收到本案合同貨款4,478,。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仲裁庭只能認定被申請人已向申請人支付本案合同貨款共計4,478,。仲裁庭認為,石化油庫在說明中稱其與申請人簽署過多份油品買賣合同,不足以說明本案所涉合同關系屬石化油庫與申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如果與申請人之間確實存在著其他貿易關系,石化油庫與申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可由該雙方另行通過適當途徑結清。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先后分49批交付輕柴油共計90,,貨款總額為13,650,,扣除被申請人已支付的4,478,,被申請人尚欠申請人本案五份合同貨款9,172,。    (五)關于被申請人應支付的利息    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未按本案合同規(guī)定的時間支付申請人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按本案合同規(guī)定的辦法向申請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每筆欠款應付之日(即提單日的第六十天)起,暫計至1999年6月1日,利率為雙方約定的此期間美國萬國寶通銀行最優(yōu)惠利率加2%,仲裁庭認為,應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被申請人拖欠貨款的利息應按上述約定計算,申請人為此提供了詳細的計算依據,仲裁庭認為應予采納。按此計算,被申請人對本案五份合同欠款應向申請人支付利息共計941,。1999年6月1日后至實際付清貨款日止的貨款利息,被申請人亦應按此約定支付。    (六)本案仲裁費全部由被申請人負擔。根據仲裁規(guī)則第59條的規(guī)定,被申請人應補償申請人為辦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826,。 三、裁決    (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拖欠貨款本金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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